妨害秩序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齊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任
戴柏森
洪俊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庚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385至3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伊係因朋友關係參與,事件發生時間短暫,且伊
遭毆打,係受傷最重之人,並與對方和解,惡性非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被告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己○○、庚○○均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3人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規模、影響
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所造成危害
。暨考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已
於原審經調解成立、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被告己○
○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就被告庚○○所犯1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戊○○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安等人經調解成立,互不請求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0)。然審酌
本案起因乃戊○○等人因不滿洪○安言論,相約至浯江北堤路
之公有停車場談判,黃○睿與洪○安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戊○○即與己○○、黃○睿分持球棒、甩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洪○安受有傷害後,雙方均仍不
思止息紛爭,各自糾眾尋仇,並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
湖路段之幹道,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
號彈、駕車衝撞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
強暴行為,雖戊○○亦因此受傷,然此本係其參與本件犯行時
所可預見,所為已然激化、擴大衝突,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戊○○、己○○、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
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依刑法第67
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就被告戊○○、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審酌
後未予加重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就
被告戊○○、己○○、庚○○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己○○有發射信
號彈之行為,對戊○○、庚○○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刑度,
對己○○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
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戊○○、己○○、庚○○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被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依其等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黃○睿等人與洪○安等人發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衝
突後,黃○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打電話給呂○韜並由甲○○接聽,黃○睿表示要與甲○
○等人輸贏,甲○○遂邀約黃○睿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
會面。甲○○即夥同丙○○、丁○○、洪○安、李○恆、呂○韜、陳○
慶、侯○銘等人(下稱甲○○一方,甲○○、丙○○經判處罪刑確
定;丁○○通緝中;洪○安、呂○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抵達后湖海濱公園(下稱海濱公園)等候。於此同時
,黃○睿糾集盧○齊、乙○○,及不詳真實身分之數人(下稱乙
○○一方,黃○睿、盧○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延平郡王祠前
集結後,轉抵海濱公園。雙方人馬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並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
○齊持電擊棒、黃○睿及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
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員鬥毆。盧○齊遭丁○○持藍波刀刺擊
腹部並揮砍左前臂及左臂,因而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多處小腸
穿孔、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5公分、左手掌傷口約12公分、
左前臂傷口約9公分、左臂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友人載
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73、413頁、卷二第81、9
4至95頁),核與證人黃○睿、盧○齊、甲○○、丁○○、丙○○、
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73至86、
89至95、103至107、127至130、133至138、143至146、149
至156頁,偵卷第73至75、205至208、245至247、303至304
、312至31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海濱公園監
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盧○齊傷勢照片、扣案兇器照片、
盧○齊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傷勢照片及處方明細、盧○齊身
上取下之藍波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據(見警卷
第205至243、279至299頁,他卷第29、51至59頁,原審卷一
證物袋),復有扣案藍波刀、鐵棍、鋁製球棒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依前揭海濱
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甲○○一方共約13人,乙○○一方
除乙○○、黃○睿、盧○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計約
10幾人,業據盧○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14至221頁),乙○○一方共駕駛8部
車輛在延平郡王祠集結後,魚貫前往海濱公園之情形相合。
又雙方係在海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人
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盧○齊持電擊棒、黃○睿及
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
員鬥毆。是被告乙○○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於
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
告乙○○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發射信號彈之後方
到場,見盧○齊受傷,才取出其車廂中之棒球棒云云。然查
,黃○睿、己○○與戊○○先於浯江北堤路公有停車場,分持甩
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成傷後,雙方
各自糾眾尋仇,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湖路段之幹道,
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
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強暴行為,進而
引發後續在海濱公園之鬥毆行為。至於雙方之所以前往海濱
公園會面之緣由,業據黃○睿於警詢供稱,其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甲○○通話,甲○○陳稱:現在去后湖海邊,帶多一點
人,我要給你們死啦等語(見警卷第85頁);甲○○於警詢亦
供稱:黃○睿向我表示要跟我們輸赢(就是要鬥毆的意思),
於是我就約他到后湖海濱公園見面等語(見警卷第76頁),
核與盧○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睿碰面,他邀我一
起去后湖,說要去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相符
。由雙方人馬之前2波衝突經過,均見有持甩棍、球棒、鐵
棍等兇器下手實施毆打之情,更有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對
方車輛及砸車等激烈行為,且雙方各有人員因此受傷,在此
等情形下,甲○○邀約黃○睿至海濱公園會面,且已陳稱「帶
多一點人,我要給你們死啦」,則黃○睿糾集盧○齊、乙○○等
10幾人前往,目的顯然係為與甲○○一方鬥毆,且其等又豈有
不準備棍棒等兇器,而任甲○○一方宰割之理?又乙○○係受黃
○睿電聯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依前揭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214至221頁),乙○○係先前往
延平郡王祠與黃○睿等人會合,而乙○○於111年12月5日本案
發生前,即結識黃○睿,並因招攬黃○睿參與網路簽賭,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15至426頁),兩人係屬舊識,乙○
○應黃○睿邀約,並前往集合,依常情,對於黃○睿等人前往
海濱公園之目的,係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當屬知之甚詳
。乙○○一方共計8台車輛前後魚貫緊跟而行前往海濱公園,
乙○○之車輛為其中第6部,車隊前後通過海濱公園路口時間
為凌晨0時48分55秒至0時49分24秒,有前揭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可據(見警卷第214至221頁)。則該8部車輛行車通過路
口前後時間僅約30秒,可見係前後緊跟而行,應係接續抵達
海濱公園。之後,乙○○等人陸續下車,其中某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齊持電擊棒
、黃○睿及乙○○各持球棒,進而與甲○○一方人員鬥毆,乙○○
等數人顯具同一目的,可見乙○○係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
並非嗣後方到場,更非見盧○齊受傷,方取出球棒防身。且
乙○○本與黃○睿等人之前2次衝突無涉,若非意在夥同黃○睿
等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大可婉拒前往,又何須於凌晨時
分攜帶球棒,駕車前往延平郡王祠會合,再轉往海濱公園?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海
濱公園係屬公共場所,甲○○一方有持棍棒或扣案藍波刀者,
而乙○○一方則除有人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攻擊對方外,乙○○
等人亦有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在海濱公園停車場與甲
○○一方鬥毆、追逐,可見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
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或路過之用
路人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
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致使鄰近或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甚為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係在場助勢云云,實
無可採。至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在現場指揮,說
那邊3個上,這邊2個上,這邊1個落單的全部上云云。然查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前僅曾至其公司泡茶而見過面
,沒有談話,兩人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可
見兩人並非熟識,其對於乙○○之聲音、身形體態應非熟輾稔
。本件案發時,乙○○一方之8部車輛到場後,均開啟遠光燈
照射甲○○一方,盧○齊與黃○睿先下車衝上前,已據盧○齊2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其等甫下車未久,於約3、40公尺
之距離,即有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甲○○一方
人員四散逃跑,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6至479頁
),並有前揭海濱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據,足見當時場
面危險且混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雙眼近視各3百度
、有散光、未戴眼鏡(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在當時雙
方共計30人上下相互叫囂,及遭對方發射信號彈等混亂場面
下,甲○○應無法具體明確辨識對方人員身分,更遑論識別出
乙○○之聲音,所述乙○○居中指揮等情,容屬誇大其詞,自無
從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盧○齊、黃○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沒有看到乙○○手持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01頁
)。衡諸盧○齊、黃○睿到場後,先衝上前與對方鬥毆,客觀
上應無暇觀察在後之乙○○有無自車上取出球棒,且所述與乙
○○自白及甲○○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要屬迴護乙○○之詞,
均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乙○○一方中某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乙○○則
與盧○齊、黃○睿等人,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攻擊甲○○等人
,所發射之信號彈可噴射高溫、濃煙、火焰,燃燒彈則可造
成燃燒破壞,殺傷力均屬強大,與電擊棒、球棒同可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
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
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
而增高。是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睿、盧○齊及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
○○夥同黃○睿、盧○齊等10幾人,為向甲○○一方尋仇,在海濱
公園停車場,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分持球棒、電擊棒等
兇器攻擊、追逐甲○○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
合考量,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黃○睿、盧○齊均為17
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戶籍卷第35、43頁)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黃○睿等人有所往來,並供
給賭博場所等而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
揭判決書等在卷可據,則其對於黃○睿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與黃○睿、盧○齊
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身為成年人,
不思規勸黃○睿等人,反與其等10幾人,聚眾前往海濱公園
鬥毆,一行人並有實施發射信號彈、持球棒等兇器毆打追逐
等等強暴行為,所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
程度,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
規模、影響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
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為年齡較長者,不但未盡規勸之責,反
而與其餘年輕氣盛之同案被告黃○睿等人一同施暴,可責性
尤高。暨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予以爭執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主張如認構成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
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
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近最低刑度,足見已屬
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要非可取。且其於原審坦承犯
行,提起上訴後則否認之,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
摯悔悟之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KMHM-113-上訴-1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