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務員圖利罪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記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 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 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3項、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 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再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 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 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 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 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或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 法偽造文書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 圖利罪係較偽造文書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竊盜、偽造 公文書、瀆職圖利等罪,其中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 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相 較其他部分係屬較重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本件全 部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命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其他程式之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自-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基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8號、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基萬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 部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就下 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負責驗收、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馮敏娟為吳基萬之友人。鄭博元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必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智哲為必奇公司之工地主 任。 二、中油公司辦理之「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標案(標案案號:UAB099A002,下稱標案3)為必奇公 司所得標,並由吳基萬擔任上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人員。 標案3之工程實際開挖後,發覺地下管線已改管完成,僅需 移除箱涵內之舊管,並就已開挖部分回復原狀,因吳基萬為 該案現場監造,且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係吳基萬確認,吳基萬 認有機可乘,遂透過洪智哲傳話,欲詢問鄭博元有無意願藉 此浮報工程款,鄭博元亦認可行,透過洪智哲表示同意,後 續經過洪智哲居間傳話,達成由吳基萬分得浮報價差35%, 其餘65%由鄭博元取得之共識,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遂 於吳基萬經辦標案3之公用工程時,共同基於浮報數量、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基萬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 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 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作 )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 、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等 文書上,登載浮報後之施作數量及依浮報後之數量計算之竣 工結算金額、應付金額等不實事項,將實際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403萬3,789元之金額浮報為574萬8,424元,並依規 定逐級陳核而行使上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人員通 知必奇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請款作業,中油公司亦據 此如數撥款,必奇公司因而取得浮報後之差價161萬4,957元 (計算式:浮報金額數量後之結算金額574萬8,424元扣除稅 金27萬2,833元及保險費1萬8,931元,為545萬6,660元;再 減去實際結算金額403萬3,789元扣除稅金19萬2,086元後之3 84萬1,703元),復由洪智哲陸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昌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基萬 ,再於110年6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 交付現金46萬5,235元予吳基萬。又吳基萬、馮敏娟(涉嫌 洗錢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基萬將其於110年4月20日收受之10萬元浮報 工程款其中6萬元交給馮敏娟,再將其於110年6月11日收受 之46萬5,235元浮報工程款其中10萬元交給馮敏娟,用以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基萬(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所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5頁),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至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所涉犯行,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此部 分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三〈下稱 偵三卷〉第5至15、55至58、165至171、177至179、337至338 頁;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260、311頁;本院卷第1 49、223頁)。上開犯罪客觀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 復據證人鄭博元、洪智哲及馮敏娟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洪智哲手機-GOOGLEMAP到訪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17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1至1048頁〕、110年1月27日中油公 司南部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單附表】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 其他辦理事項表影本1份〔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9頁〕、 扣押物編號1-2-17吳基萬iphone手機勘驗資料〔見犯罪事實 三(一)卷第1051至1053頁〕、 110年1月28日「前鎮儲運所青 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決標公告〔見犯罪事實三(一 )卷第1057至105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 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作)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 工清理單、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勞務採 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工程、勞務採 購工程(作)點工申請單〔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61至107 4頁〕、洪智哲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 一)卷第10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26 號、第000715號、聲監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 表〔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77至1084頁〕、吳基萬與馮敏娟 、洪智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85至109 0頁;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李明禮手繪開挖後箱涵及新舊 管位置示意圖〔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67頁〕、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 配管工作」109年10月16日(第2次版)工作說明書〔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269至1276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估 驗單、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23至2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押標金、保證金收款通知單、承攬商違規 罰款通知單(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 、金美鳳手機相片截圖(見偵二卷第289至290頁)、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工作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7至1278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09.01「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 9至1281頁〕、扣押物編號1-2-15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工作 成本分析表-廠商估驗單〔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3至1286 頁〕、扣押物編號1-2-5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結算書、扣押物 編號1-2-8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 損益表〔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7至1298頁〕、必奇公司11 0年6月3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犯罪事 實三(二)卷第1299至1300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3至1306頁〕、洪智 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7至130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勁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損益表(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合 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蔡鴻章)(見偵二卷第109至110 頁)、蔡鴻章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35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馮敏娟)、交易明細(見聲押證 據卷第71至73頁)、馮敏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見聲押證據卷第363至369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聲搜字825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犯罪事實一卷第469至491頁)、馮敏 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3 5頁〕、吳基萬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影本〔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稱其就工作數量並無實際決定或審查 權限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工 程師顏嘉政為證。惟查: (一)據證人顏嘉政到庭證稱:被告有權限決定數量,我從被告送 給我看的東西審核,大致上沒問題的話,會尊重技術員(即 被告)決定的數量;數量是由現場的技術員即被告驗收及清 點,我是書面審核,除非被告報上來的數量跟現場照片差距 非常大,一看就知道有問題,不然多會依監造人陳報的數量 做結算,被告原結算數量和事後浮報數量間的差異從書面審 核無法輕易發現,只能信賴現場監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至191頁),是被告為負責到現場清點、驗收工作項目數 量並填載公文書之人,可決定如何填載數量,縱事後須逐級 陳核結算資料,亦無礙於上情,故證人顏嘉政所述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 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 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 照)。是以,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係指公務員於 經辦公用工程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 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 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 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 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 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 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 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 被告前揭法律上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 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 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 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 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 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 ,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 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 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 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 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 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 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 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被告負責標案3公 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 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 「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 ,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 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 ,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所稱「浮報價 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 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 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 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 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 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 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 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 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 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 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 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 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查標案 3為市區道路地下管線之開挖、配管,核屬公用工程,被告 於經辦標案3時,將該採購案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予以提高 ,其行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與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相似,其中收受 、寄藏及故買,均係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才有可能構成 ,而其主觀構成要件復限於明知,概念上亦應係接受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方才可能有明知或非明知之區別。再參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重大貪污罪、重度貪污罪、輕度貪污罪 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 於實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僅論以第4條至第6條 之刑,並無評價不足之虞,故立法者於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15條之罪時,應係認為貪污之行為人對於貪污犯罪所得之搬 運、隱匿等行為,均為貪污犯罪之與(不)罰後行為,是第 15條應僅對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以外之人方有適用。查被 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所得交付 同案被告馮敏娟,其交付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 規範,應回歸洗錢防制法規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交付同案被告 馮敏娟之款項,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所得,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 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 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犯法條、罪數、共犯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其中所含對中油公司詐得浮報工 程款部分,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洗錢行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規競合,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馮敏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全部客觀事實已有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7月28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71至1372、1374至1376、1378頁),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有前揭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所犯洗 錢罪既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成為科刑一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考量被告擔任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不思 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3之機會浮報工程款 ,中飽私囊,致公帑虛耗,損及公庫利益,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 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國營企業之員工 ,當知關係民生之工程常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其重 要性不亞於傳統公權力之行使,就青年一路之工程係因高雄 氣爆事件發生後重新檢視市區地下管線而起,如對於自身工 作之重要性稍有自覺,應知悉其雖僅負責部分中油公司工程 之監造、驗收,若未嚴格把關,亦可能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竟藉此機會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浮報 工程價格數量以獲得不法利益,嗣將貪污之犯罪所得交給同 案馮敏娟予以隱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客觀事實(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態度尚可,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數額、必奇公司後就標案3有履約完 成,且經認為品質良好,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審漏載刑法第37條第2項,應予補充) ,諭知褫奪公權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浮報數量所 得之工程款朋分,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得,業經被告全數 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原判 決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惟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爭執所犯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業據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外(見原判決第18頁第17至20行外) ,另考量被告不思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之 機會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 公務員清廉形象,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量刑 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8頁第22行至第19頁第14行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者,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要件,處 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度,係自最低刑 度酌加2至6月,皆已甚輕,縱考量被告於本院陳報之身體健 康及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39至279頁),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 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0年10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1年6月/前鎮儲運所/1萬元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2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 (標案2-1) 108年9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5萬元 109年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4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5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109年9月/明山寺/20萬元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 (標案2-2)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5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7月/前鎮儲運所/3萬元 110年11月29日/前鎮儲運所/3萬元  4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4-1) 110年3月25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2) 110年3月26日/青年一路工地/3萬元 (4-2) 110年6月17日/前鎮儲運所/6萬元  5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46萬52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364-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志雄 劉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余泳良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 46、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睿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品睿無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睿(非公務員)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所載,就「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 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 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屏東萬丹紅 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 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 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品睿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 屬必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 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 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 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 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黃品睿在2018、2019紅豆牛奶 節採購案中,收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主 任秘書鄭光輝,及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所交付採購需求表 ,僅獲悉應秘密文書之內容,並未共同成立洩密罪;另鄭光 輝、劉子田2人明知前述2採購案有洩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行為,仍予開標、決標,該等開標、決標之行為,亦 顯非黃品睿之權限,而非其所能參與,因認黃品睿就前述2 採購案,並未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且就圖 利之違背法令行為,亦無彼此分擔、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 即無從認定黃品睿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該罪 。惟依卷內資料,黃品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及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 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 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 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㈠卷第255至259頁,偵字第5746 號卷㈡第76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妻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 內容,劉子田在每一次標案招標前,都會拿一張A4紙,上面 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劉子田會交 給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 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及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見上 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22至423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合作 廠商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民國107年12月1 7日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2018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 目之旗幟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㈡卷第49頁), 如果均屬無誤,則鄭光輝就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標案 ,不僅於公告日前洩漏該等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 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予黃品睿,且依李宜蓓所證黃品睿在 招標前,至萬丹鄉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之內容,劉子田 並在招標前將記載標案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資訊 之文書交付黃品睿,以及黃品睿在投標前與鄭光輝、劉子田 確定LOGO之樣版等情,能否謂黃品睿與鄭光輝、劉子田並無 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已認定:鄭光輝及劉子田共同對於主管 之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關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而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採購案 ,分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依上開黃品睿之供詞及李 宜蓓、林如意之證詞內容,黃品睿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預算 、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獲得比其他投標廠 商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 ,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 貨,則黃品睿積極配合鄭光輝等人洩密行為,在標案公告日 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 行為,似已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形,是綜合黃品睿對於犯罪之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以及黃品 睿具有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之意思,能否認黃品睿該等行 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違背上開法律所為圖利犯罪之實現 ,並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黃品睿之證據 ,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余泳良無罪,暨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壹、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子田為萬丹鄉 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 ,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2018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 ,及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中,暨2018、2019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議價、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 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指定 擔任上述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上訴人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建築工程等職務,對建設課承辦 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萬丹鄉第二座納骨 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 採購案(下稱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 採購案之議價、簽約事宜。劉子田及張志雄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 子田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與鄭光輝共同對於主管之20 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 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11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次)等犯行;張志雄有其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與鄭光輝、黃品睿(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 人共同對於主管之公共藝術採購案,明知違背公共藝術設置 辦法第17條第2款(111年2月8日修正前)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並委請 楊佑籲進行,黃品睿及楊佑籲因此合計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 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劉子田如原判決附表A 編號4所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共2罪),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之負擔;論處張志雄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2所示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1罪),並宣告緩刑及附加之負擔 ,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劉子田、張志雄 之供詞(包括劉子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張志雄於第一審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吳淑 明、鄭雅欣等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三、 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招標需求表、簽呈、公告、報價 單,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劉子田、張志 雄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就 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何以無義務衝突之情形 ,闡述甚詳。並依卷內資料,敘明:鄭光輝、劉子田不但共 同交付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並均於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簽辦過程中核章,且均為該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自 當明知此2採購案是需經由競爭、評審之採購案,而黃品睿 因其2人洩密所為之投標,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因認劉子田已明知其所為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3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範;而鄭光輝、張志雄2 人既明知本件公共藝術採購案的徵選,參與徵選者乃是虛偽 比件,並未依111年2月8日修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7條第2款所稱之邀請比件方式進行,卻對該明顯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視若無睹,為達原本即內定由黃品睿承 作之目的,仍由鄭光輝指定張志雄辦理該採購案之議價、簽 約事宜,而張志雄亦與黃品睿即奇登企業社完成議價,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則鄭光輝、張 志雄2人均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規定,而圖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 甚明等情,且指出:卷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 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內容,均僅為公 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個案狀況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整體解釋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適用情形,且許多辦理採 購人員均會瞭解、知悉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均未見於該等函、令,因認該等函、令不足以影響對於 劉子田具有圖利故意之認定等旨,已就如何認劉子田、張志 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公共藝術採購案,剖析論 敘甚詳(原判決第25至27、33、42、43頁)。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關於其2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 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劉子田、張志 雄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明知違反法令之理由不 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其附記事項雖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令,說明主管機關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形,惟原判 決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函、令之性質, 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圖利故意之認定,業如前述,上開招標 文件之附記,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 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劉子 田、張志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 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以及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有義務衝突情形等情,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以及 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近代福利國家理念興起,提供人民最大福祉乃政府責無旁貸 之主要任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為正常之事 。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 為,惟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   益,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   4月22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原條文有關「明知違背法令」之概 括規定經修正後更為具體,俾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 執行公務,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避免公務員無 法勇於任事,為民謀利。又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 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等 旨,可見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律、授權命令等規定,以與 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 ,須違反該職務之特別規範,以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為例,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之法令,即足當之,其他如公務員 服務法所定有關公務員官箴,而與該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 義務規定,自不與焉。至於上述條款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自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無論主辦或兼辦,或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 ,抑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屬之。依本件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認定:劉子田係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為2018、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及於該等採購案之 開標、議價及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並擔任上述2採 購案之評審委員,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   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為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採購案之議 價、簽約事宜,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修 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該等採購案,並就公共藝術採購案委請楊佑籲進行,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則上開政府採購案既為 劉子田、張志雄之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2 人違反與該事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原判決因而均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 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 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 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第803號、第804號等解釋參照)。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 此限」,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該 等規定之法律文義,其規範對象明顯為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 ,且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等規定所欲 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是該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張志雄、劉子田上訴意旨謂劉子田僅係兼 辦採購案,非其主管事務,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 0條第1項均僅規範廠商,黃品睿只是接受採購資訊,並無影 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且洩密對象之 廠商並無不法,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對其等論以 圖利罪,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劉子田、張志雄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於上開對主管 事務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余泳良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泳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 之三、四所載,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部分,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余泳良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萬丹鄉 公所簽呈暨其廢標紀錄表等附件,顯示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之承辦課室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並非行政室,故起訴意 旨認余泳良為該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與卷證資料已有不 符。再就余泳良歷次供述內容,與鄭光輝於第一審之證詞, 互為勾稽,可見余泳良於辦理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 過程中,並無任何途徑、資訊可明確知悉鄭光輝、劉子田有 交付採購需求表予黃品睿之情形,因認余泳良所辯其依憑個 人主觀上之猜測,認為鄭光輝、劉子田應有洩密予黃品睿等 語為可採,即無從認其明知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情形下,仍予開標、決標,而有積 極圖使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思,與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泳良確有如檢察 官所指前開共同圖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 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其有上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判 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余泳 良並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 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余泳良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 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以余泳良之歷次供述 ,而謂其與鄭光輝及劉子田有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暨證據裁判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余泳良無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76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涉及詐欺、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 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 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 、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 字第1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涉犯詐欺或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 書或枉法裁判等罪,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鍾法官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釋明鍾志雄涉犯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法裁判 等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 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 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 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字第1 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各該案件,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 務之事實;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 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聲-1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 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 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 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 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 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 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 、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 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 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 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 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 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 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 ,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 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 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 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 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 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 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 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 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 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 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 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 ,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 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 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 ,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 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 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 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 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 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 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 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 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 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 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 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 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 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 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 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 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 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 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 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 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 、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 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 ,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 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 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 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 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 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 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 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 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 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 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 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 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 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 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 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 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 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 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 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 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 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 ,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 ,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 、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 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 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 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 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 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 ,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 ,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 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 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 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 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 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 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 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 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 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 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 ,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 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 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 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 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 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 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