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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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美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並當場改 選董事為王秀霞、監察人為黃○義(下稱系爭決議),然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簽到簿雖為原告簽名,但 原告從未看過此份文件,且股東黃○源(持有8,523股)未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卻記載出席率100%,顯有不實,應 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退步言之,原告、黃○豐、黃○源均未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王秀霞、黃○義持有股份僅10,728股 ,僅佔全部股份28,000股之38.31%,遠低於三分之二的出席 率,系爭決議亦不成立。此外,王秀霞、黃○源於110年6月3 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因未獲原告回應 ,其等遂以110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豐將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改選 王秀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該次董事會主席為不具董事身 分之黃○瑄擔任主席,應屬無效。另王秀霞、黃○源在上開決 議通過後,並未辦理登記變更,仍於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再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 改選王秀霞為董事長,但該次董事會未記載主席推選過程, 且監察人黃○豐未實際出席,決議應屬無效。再王秀霞、黃○ 源又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於111年3月9日 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卻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集 董事,故該次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對於被告抗辯訴訟利益 部分沒有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 0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 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 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 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 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既以變更 被告公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系爭 決議為有效,原告已不可能回復董事長職位,故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系爭決議如認有效,其餘三次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均無 確認是否有效之必要,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決議成立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 告雖否認其與黃○豐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其等均有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 ),並經被告公司提出正本核對無訛,原告亦於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此為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38頁),堪信原告 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確認議事錄內容始簽名。至原 告主張係事前簽好備用的,當天我沒有到場,不知道簽名 怎麼來的等語,顯難信為真。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即出 席者為王秀霞、黃○義、原告、黃○豐等4人,共計19,477 股,佔被告公司總股數之69.5%,已高於公司法第277條第 1、2項及第172條第5項所定出席數,堪信系爭決議已成立 ,黃○源是否確實出席,均不影響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  ㈢系爭決議有效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選任 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 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 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第1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決議成立,且議事錄顯示無異議通過討論事項 ,即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 案,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原告親自在簽到簿與議事錄簽名,堪信原告已全程參與 並同意,議事錄既未見原告表示異議,不論原告是否曾收 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事前知悉召集事由,均不影 響系爭決議有效,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其餘請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部分,經核均係針 對改選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做之決議,惟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前之三次董事會作成決議後,復於111年12月22日 另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修正被告公司章程、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列為議案,重行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則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系爭決 議後,已不具有董事身分,自不可能再擔任董事長,並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先備位請 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DV-113-訴-291-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 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 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 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 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 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 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 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 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 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 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 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 ,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 ,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 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 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 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 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 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 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 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 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 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 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 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 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 。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 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 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 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 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 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 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 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 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 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 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 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 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 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 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 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 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 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 。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 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 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 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 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 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 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 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 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 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 。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 ,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 ,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 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 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 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 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 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 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 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 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 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 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 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 (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 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 ,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 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 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 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 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 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 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 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 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 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 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 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 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 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 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 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 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 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 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 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 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 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 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 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 ,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 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 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 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 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 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 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 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 )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 ,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 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 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 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 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 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 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 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 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 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 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 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 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 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 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 、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 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 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 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 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 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 ,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 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 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 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 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 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 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 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 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 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 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 ,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 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 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 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 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 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 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 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 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 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 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 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 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 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 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 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 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 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 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 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 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 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 ,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 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 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 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 、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 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 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 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 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 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 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 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 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 ?)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 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 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 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 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 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 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 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 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 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 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 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 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 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 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 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 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 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 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 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 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 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 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 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 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 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 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 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 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 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 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 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 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 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 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 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 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 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 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 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 。」、「(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 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 。(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 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 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 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 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 :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 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 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 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 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 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 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 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 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 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 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 ?)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 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 ,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 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 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 )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 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 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 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 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 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 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 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 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 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 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 ,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 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 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 ,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 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 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 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 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 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 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 ,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 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 。(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 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 ,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 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 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 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 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 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 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 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 、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 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 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 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 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 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 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 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 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 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 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 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 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 )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 )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 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 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 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 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 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 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 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 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 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 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 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 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 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 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 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 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 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 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 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 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 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 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 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 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 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 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 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 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 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 ,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 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 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 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 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 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 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 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 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 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100-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光鎮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 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20萬元;倘相對人逾期未預納,則應由聲請人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高郁 勝,並經相對人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一第5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股份63 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 上。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預計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 元,卻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且相對人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資本 額變更登記為2億4,420萬元,僅增資4,420萬元,並無增資2 億元之需求,且未見增加持股之原股東與新加入之股東實際 匯入股款。另減少股份或退出持股之股東,均未依相對人章 程第2條、第8條規定使伊事前知悉而決定是否同意;另相對 人於113年113年5月20日再次通知欲辦理增資,亦未經股東 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且未依章程第15條規定經 董事會決議增資。上開增資事宜稀釋伊持股比例,並影響股 東權利之行使及盈餘分配之計算。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同意 ,擅自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移轉產線,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第206第1項規定,亦未說明上開投資具體帳務,實 有轉移、處分相對人產線與資產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範圍」欄所示文件、帳簿表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持股有伊股份比例達25.8%, 為最大單一股東與董事之一。聲請人自107年8月以來,就伊 重大事項如增資、變更負責人之董事會議,均有出席並一同 作成董事會決議。直至112年11月4日,伊召開董事會方第一 次缺席,另於同年月9日召開董事會再次缺席。伊於同年12 月7日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請人得查閱伊公司帳務及校 對相關憑證,但聲請人未予置理。伊前法定代理人高自強於 同年月1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至公司進行審查,然聲請人皆未 回覆。伊於113年2月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除以LINE通 知外,另以掛號郵寄送達全體股東。再者,伊所有財務會計 總表均以Google雲端硬碟方式與聲請人之手機直接相通,聲 請人均知悉伊財務帳目,並無受不公平之對待,亦未喪失股 東行使權利及利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 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 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五、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 相對人股東名冊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是聲請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首堪認定。 ㈡次相對人提供與聲請人之財務總表不符合公司法第288條第1 項規定,僅為簡易報表、支出費用與支票兌現期日、金額等 內容;聲請人前於112年已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相 對人於112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得會同會計師、審計師進行 公司帳目查閱,然於原告撤回上開聲請後,未有下文,且就 本院命相對人陳報其通知聲請人到相對人處所查帳時,準備 提出之帳冊文件為何、有無備置清單乙節,未針對本院問題 回應乙節,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422至42 3頁、489至491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憑(本院 卷一第479至480頁),可見相對人未能提出依法應製作保存 之相關財務文件;相對人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一節,為 相對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09頁),然經本院闡明相對人 提出經過董事會同意設立海外分公司相關資料,相對人未能 提出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或會計 師查核報,適度澄明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與損益情形。  ㈢由上足知,相對人未依法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 公開,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是以,堪認聲請人業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 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並審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 第1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乙情,則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 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  ㈣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聲請人 於109年至113年間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乙情,固有相對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惟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股 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 討結果參照參照),則自無從徒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況董事依法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執行機關,然除為業務決策外,未必均親自涉入細節業 務之執行、詳悉執行結果,更未必參與公司財務運用規劃, 誠難僅以聲請人之董事身分,遽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營運狀 況,皆知之甚稔而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基此,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非可 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聲請人聲請範圍」欄編號10部分 。考諸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將辦理112年增資事 宜(本院卷一第45頁),因增資所生股東、持有股權異動、增 資款項金流等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同意勞務增資之股東同 意書、相對人存摺交易明細、股權讓渡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 33至285頁);另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通知辦理增資,嗣於 同年6月3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同年7 月30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增資發行新股債權抵繳 股款,並由第三人陳語菡認列。聲請人亦有出席第二次董事 會等情,有上開通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 7至47頁),足徵上開增資事宜,相對人已提出相關文件說明 ,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財務異常而有檢查 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有該公會113年12月30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388號 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本 院審酌莊家豪會計師為大學畢業,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乙節,有前載學經歷表可考,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 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 其檢查。 ㈦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 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 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 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應由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先預納部分費用,倘其未遵期繳納, 則審酌聲請人已陳明願意墊付檢查費用(本院卷一第210頁) ,即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期間、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本院卷二 第21至23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 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1 會計帳冊及憑證 會計帳冊及憑證(憑證部分期間為108年至檢查日止) 2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3 業務帳目 業務帳目 4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5 營業報告書 營業報告書 6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7 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08年至檢查日止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8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10 相對人所有與增資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增資額匯入與流向文件等) 11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其他檢查人於本院准許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5-02-20

TCDV-113-司-34-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陳法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佩慈(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榮(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晋卿(原審誤載為陳晉卿,下稱其名)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 大名及丁金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志輝等4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陳 志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楊愛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 下逕稱其名,合稱李秋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第221-237頁)。李秋 榮等4人(與陳志輝等4人及陳良福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卷㈢第59頁、65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李佩慈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雖具狀撤回起訴 或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其所承受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承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撤回起訴或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李佩慈、被上訴人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等(下稱 長盛公司等4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李楊愛玉(於113 年2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 及陳蓮華)、陳良福、陳大名及丁金花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 。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㈠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㈡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 (「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關 於增資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 9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因長盛公司章程第16 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既經撤銷,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應為 5人及2人,系爭股東會決議由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等 3人當選為董事、由林彩雲1人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長 盛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因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則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 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求為命㈠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 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 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 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 。㈣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㈤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 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 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 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 「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 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 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原審就上開第㈠、㈥、㈦、㈧項,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㈠至㈣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長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 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⒉確認長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 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⒊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逾此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等4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又開 會通知上已明確說明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 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並合 法做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系 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決議修正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 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地址遷址為「新北市」,乃依此決議精神刪除公 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而長盛公司 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 5條之1等規定之修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以每股溢價 30元通過增資,自係同時亦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 之資本額。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係改選任期將屆之董事、監察 人,而林益賢等4人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 監察人。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卻 訴請主張撤銷,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其權利行使,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林 益賢等4人與長盛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長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盛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盛公司 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長盛公司系爭股 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 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 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為無效, 長盛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上訴人均為長盛公司股東,上開 決議之效力攸關公司營運及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 故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查,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及⒊「本公司原資本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 10元,玆因營運資金需要增加資本額628萬30,000元,分為6 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 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萬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10元」 (下稱資增案);並作成董事當選人為林益賢、林益璋、長 昌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當選人為林彩雲之決議。上訴人為長盛 公司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現金 增資股東認股通知、認股書、股東出席簽到、選票、股東名 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26-30、102-142、206、270-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5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長盛公司董事為林益賢(董事長) 、林益璋、李佩慈及沈峰正乙節(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 此有107年10月12日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先由長盛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08 年11月1日由召集董事會,經與出席之董事林益璋、李佩慈 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等情,此據證人 李佩慈、林益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堪信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長盛公司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並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  決議應予撤銷: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 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 第5 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 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此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 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 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參見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修正理由)。  ⒉經審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6頁),關於修 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等字,並未載明究 係修正章程何條規定,更遑論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顯見系 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 要內容。尤有甚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未提出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股東既無從事先知 悉修正內容,僅得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始得知悉 修正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案,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 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 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無效:  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同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修改 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提請公決案: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惟上開議案實際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蒐證光碟暨會議錄影檔內容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揭決議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 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之 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修正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長盛公司雖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 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 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 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增資,自係同時已決議修 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其餘修正條文則係配合公司法 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 法而為,程序縱有瑕疵然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公司章程非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長盛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 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自不容其得 以該決議變更內容合法或已通過增資決議為由,而無視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再者,此部分修正,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 及股東權益,長盛公司抗辯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 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 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 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 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 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 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股份總數為1,885萬股,每股金 額為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長盛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其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股 份總數1,885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 本總額1億8,850萬元,亦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 )。可知長盛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經全部發行完畢。   從而,長盛公司於該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 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 之。然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略已決議通過,該修正 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資案 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 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於長盛公司章程 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 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增資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等規定 ,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定,使股東享 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謂係以損害長盛公 司或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次查,長盛公司無視上訴人異議 ,非但未於開會時提出議事手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 原審卷一第192頁)供股東審閱,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 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或營業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 二第157-158頁之勘驗筆錄),惟長盛公司對其等異議置若 罔聞,並未給予即時回應。則長盛公司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充分表示意見後並就各個議 案參與表決,渠等係事後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秩序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且縱認公司章程之修 正部分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 然長盛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可得知,長盛公司 未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之決議有效,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⒈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 滿)案」(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已於召集事由中說明改選 董監事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第21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2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信長盛公司股東 已可知悉長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及選舉辦 法。  ⒉又長盛公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之董事、監 察人為林益賢等4人,此有長盛育樂公司101年10月11日及10 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堪信長盛公司 股東對該等4人尚非毫無認識,尚不因開會通知未詳載其等 學經歷背景等資料,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影響其投 票之權益。參以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林益賢等4人以外 之人(即陳大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10-114、122-124、128 -132、140-142頁),可知股東應得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 選。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未記載候選名單,有損及其投票或 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董、監事人 數為5人、2人,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修正,既 經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會所為林益賢等4人之董事、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仍屬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 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董事選舉權數,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分 別為14,279,000、14,112,000、13,726,000,高於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3,485,000。又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為14,039,0 00,亦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495,00 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 議,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然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 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 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 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逕謂該決議違 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 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 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 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 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 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 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 、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 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 林彩雲決議無效。㈢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人及長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5

TPHV-110-上-603-2024122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華中 周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為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5日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股東 選任陳世明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外放之展青 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規定,展青公司法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 力,且以清算人陳世明為展青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楊華中及周世雄(合稱楊華中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世明與展青公司(合稱陳世明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補充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未再 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重上卷一第107頁、更一 卷第90、268至269頁),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 公司負責人,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第2項等法令,致楊華中2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原審卷一第15、173、2 07頁),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華中2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 稱青溪總會)會員,陳世明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於102 年11月間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 林場周邊,開發十萬畝土地,從事精緻農業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署 「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明知系爭投資案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斯情,佯稱展青公司 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保證獲利,且入股1年後退 出者,依原價加計臺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等語,公開向青 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 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募股辦法( 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伊於106 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 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 法),對外違法公開募股,事後亦未辦理資本及股東變更登 記,致楊華中、周世雄依序受有交付展青公司股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1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之損害。陳世明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 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266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伊。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陳世明2人應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 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募股,其與伊所簽 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受領系爭股款,致伊受損害,應返 還系爭股款。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 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 還系爭股款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 第179條或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求為命展 青公司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 自同上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楊華中2人 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楊華中2人備位之訴勝訴 之判決;楊華中2人及展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華中2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世明2人應連帶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 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展青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陳世明2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原審共同原告曾憲國負責對 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 人,且楊華中2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 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楊華中2人於 系爭決議前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之行為無 關。又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2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楊華中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展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展青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楊華中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青溪總會為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楊華中2人為青溪總 會會員;展青公司原名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 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 會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董事長迄今;楊華中自 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陳世明 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 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訴 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及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9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年1月8日兌現存 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年12月27 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向 楊華中2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於102年12月26日 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成立之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9日,董事長、副 董事長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系爭 投資案並未依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 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 ,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陳 世明及訴外人陳德立,依序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 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第169頁、重上卷一第144至14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1、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 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乙節,如前述。又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投資案之辦法:「㈠…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 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 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 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 。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 ⑶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 議:照案通過」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2至93頁)。 2、證人陳傳宗即青溪總會會員證稱:伊是由楊華中告知青溪總 會及內蒙古已有些投資前期作業,蠻成熟的,也有很多機會 ,約伊到一起去內蒙古看投資項目及簽約儀式,楊華中告知 是青溪會員才能夠參加簽約儀式;伊有一次開會才知道要以 公司投資先期資金,事後知道是展青公司;後面對於青溪總 會投資的方向及集資不清楚,伊認為風險太高,所以不敢去 執行或約會員來投資,伊就跟曾憲國說伊不想投資,也不想 接投資事業處處長職務;伊有至環河北路陳世明辦公室商討 系爭投資案,如何找會員來投資、集資的模式,每個會員能 有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且需有青溪總會會員才能投資 ,伊記得陳世明那天有講一句話:有集資到1,000萬,就可 以拿到200萬元的股權或現金,陳世明講這句話後,伊就當 場跟楊華中及周世雄講說伊不要投資及參與,因為伊覺得這 跟伊的觀念差太多了;伊在陳世明辦公室討論時,有看過系 爭募股辦法第十點募股方式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68至175 頁)。又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里長辦公室助理證稱:伊不認 識陳世明,103年1月24日展青公司匯款59萬7,600元至鄭國 梅高雄銀行帳戶內,是楊華中叫伊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 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陳世明 當天不在,有交代他的會計將取款條、存摺給伊,而該存摺 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 頁)。此外,楊華中自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 董事,任期三年,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副董事長,如前所 述。且周世雄自承有意投資者推派伊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 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帳戶 除展青公司大、小章外,另約定需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 情(本院更一卷第108至109頁)。 3、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楊華中、周世明分別擔任系爭投資案活 動組執行長、投資事業處副處長,且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之 人,得向楊華中2人洽詢、報名,顯已實際涉足系爭投資案 之規劃、執行,以及如何招募會員、集資的模式,且出名擔 任展青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可知楊華中2人對系爭投資案知 之甚詳,參與甚深。而依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 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此為法令所明定。楊華中 2人為系爭投資案執行主管人員之一,對系爭投資案應依法 申請許可,自難諉為不知,且對系爭投資案實際上有無向投 審會申請,理應知之甚明。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特別決議行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公司法第 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所明定,且公司資本總額向來為 公示登記事項,楊華中2人自行查詢並無任何障礙(原審卷 一第123頁),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 受系爭股款,難認楊華中2人毫無所悉。則楊華中2人應可知 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 之手續即對外募股等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仍支 付系爭股款投資系爭投資案,即難認與陳世明有無隱瞞上開 資訊相關,不足認為係因陳世明之舉措致楊華中2人陷於錯 誤而投資系爭股款,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本院更一卷第269頁),請 求陳世明2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楊華中2人再主張系爭投資案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 司之控股公司,陳世明竟以與展青公司無任何關係的香港瑞 富公司登記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唯一股東,伊等始知遭陳世明 詐欺;展青公司未召開102年12月10日董事會,楊華中未在 該次會議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展青公司未開 任何董事會;周世雄實際未任展青公司財務長職務,未管理 該公司財務,楊華中2人均無參與及處理展青公司任何業務 ,係遭陳世明誆騙云云。惟: ⑴、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載明:一、本項目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 主導在台灣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業務執行單位之控股公司;二 、內蒙古展青公司作為實際操作本項業務之公司(原審卷一 第31頁)。未明定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控股 公司,或限制內蒙古展青公司之股東應如何組成。又楊華中 主責系爭投資案,如前所述,並自承得以公示系統查得內蒙 古展青公司股東為瑞富集團有限公司(本院更一卷第251至2 52頁),可見楊華中自行查詢內蒙古展青公司股東結構,並 無任何困難,難認有何受矇蔽之情。是楊華中2人執此主張 遭陳世明2人詐欺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⑵、本院勘驗展青公司登記卷102年12月10日董事簽到簿、陳世明 、楊華中、曾憲國董事同日願任同意書、陳德立監察人同日 願任同意書,各該簽名人之簽名,沒有筆墨書寫於紙張時會 出現的墨水或其毛邊、暈染之痕跡,各該文件背面亦未見執 筆運勁書寫時會留下刻痕,判斷各該簽名應為印刷而非書寫 (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惟楊華中2人主責執行系爭投資案 等情,如前所述。又楊華中於原審陳述:內蒙古展青公司之 副董事長雖登記為楊華中,惟楊華中對此登記完全不知情… 陳世明應係利用楊華中為辦理台灣展青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 記,而應陳世明要求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掃描提供予陳世明之 掃描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楊華中應有同意 擔任展青公司董事,縱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印刷而成 ,仍無礙於認定楊華中願任展青公司董事之情。另周世雄自 承伊經推派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需 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情,如前所述。顯見周世雄有掌控 展青公司款項進出之權,如對展青公司無任何管理權限,何 以被託付掌理金流之重任。是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清楚系爭 投資案及展青公司運作,係受陳世明2人誆騙云云,亦無可 採。 ㈡、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 :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 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陳世明以展青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展青公司,依序於102年 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簽收楊華中、周世雄投資展青公司 股金500萬元及51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兩紙可稽(原審卷 一第97至98頁)。對照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 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鄭 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6日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於103 年1月8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 2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足認展青公司已向楊華中2人收足系 爭股款。又展青公司迄今登記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 0萬元,即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德立分別持有5萬5,000股 、4萬5,000股,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情 ,如前所載。而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未先依前開公司法 規定召開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 該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則楊華中2人支付系爭 股款予展青公司時,展青公司並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 展青公司招募認購新股,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 277條第1項規定。 ⑵、然而,楊華中2人分別身居展青公司要職,對於展青公司實未 發行新股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如前所述。則楊華中2人繳 足系爭股款時,既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卻仍將系爭股款 如數交付,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知公司違反前開公司 法規定招募認購新股時,通常即不會交付股款,自不會受有 股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可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係出於 自己交易之決策,與展青公司違法招募認購新股之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⑶、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展青公司應依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伊因此認知展青公司會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至伊於106年12月12日查詢展青公司登記時,始知上情云云,提出展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查楊華中登記為展青公司董事,理應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參酌楊華中自承展青公司董事會確實未開過任何會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2頁),益徵楊華中繳足股款時,已認知展青公司董事會均無決議發行新股。又周世雄為展青公司財務長,職掌公司帳戶印章,對於展青公司有無發行新股籌募資本,更難諉稱不知。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是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展青公司應於收款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可見於收受股款時,雙方也認知展青公司實未依法先辦妥發行新股登記,始有需要嗣後再行變更登記之情。且當事人選擇進入資本市場交易,無從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知其參與交易是否違法或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既明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楊華中2人亦為相同主張(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時,對展青公司實未發行新股乙事有所認知,卻仍選擇支付系爭股款進行交易,對於嗣後發生未能取回系爭股款之損害結果,自難認與陳世明2人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辦理即先招募新股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楊華中2人所辯,即無可取。   2、楊華中2人另主張陳世明執行業務違反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規定 均為投資大陸地區之行政管制規範,與展青公司得否招募認 購新股無關,且系爭投資案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投審會許 可等情,楊華中2人應為知悉等情,亦如上述。是難認該項 違反行為與楊華中2人未能取回交付系爭股款或購得新股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楊華中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此外,縱認陳世明2人應依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賠償責任,惟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 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 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 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 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 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楊華中2人繳足系爭股款予展青公司之末日,即1 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4日(原審卷一第96、321頁), 既已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其收受股款,自 應認楊華中2人於交付系爭股款時即可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自斯時起算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分別計至104年12月26日、105年1 月24日屆滿。周世雄、楊華中遲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3 0日始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102、104頁),顯逾上開2年時 效。至於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即進行 募股係屬違法云云,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諉為因不 知法律而不知情。是楊華中2人辯稱應自其2人於106年12月 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陳世明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從而,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依序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萬元、51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楊華中2人備位請求展青公司給付系爭股款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 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 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 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倘 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 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 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 本之充實性。查: 1、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交予楊華中、 周世雄系爭收據各1紙,載明收受楊華中2人投資股金500萬 、51萬元(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足見楊華中2人支付系 爭股款係為購買展青公司股份。惟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 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陳德立所分別持 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 東變更登記,如前所述。是展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決 議發行新股,即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 1萬元股款,足見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系爭認股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 系爭股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楊華中、周世雄受有損害 ,則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 司返還股款500萬元本息、5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楊 華中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募 股方式第5條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 2、展青公司抗辯系爭股款係匯至大陸地區,不是投資展青公司 之股款,展青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展青公司未與楊華中2 人簽立認股契約,系爭股款僅投資協議後續履行,並無違法 未發行新股卻收受股款云云。惟系爭收據均載明展青公司收 受楊華中2人投資款為股金,如上所述,顯見系爭股款為認 購展青公司股份所支付,展青公司亦表示受領之意,即受有 利益,至於該款項如何運用或指示給付予第三人,無礙此部 分事實認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載明「辦理股東名冊 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楊華中支付款項確為 購買展青公司股份之用,並非只是投資協議。展青公司前開 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 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原審 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備位請求分別為楊華 中2人及展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華中2人及展青 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世明不得上訴。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華中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周世雄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 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3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 案」及「修改章程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常會決議減資前之10 9年9月間股東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4,136, 000股,上訴人黃天聰、上訴人黃秀珍之持股分別為1,517,2 30股、47,000股,合計1,564,2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7.82%,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常會,扣除上訴人 股份數額,系爭常會出席代表股數比例僅占62.18%,系爭決 議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系爭常會所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決議, 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訴外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本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出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7,525,731元係按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 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此決議未先進行資產重估,更 未依市價交易,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常會多數決之結 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況善本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玟萌、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永源,同時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 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 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迄至111年6月24日 系爭常會開會之日,股東股權變動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間股東名簿非系 爭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於系爭常會當日持股數總 計1,282,23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1%,而當日出席股東 (包括代理)計有黃永源、訴外人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當日由黃永源代理)等4名, 持股數合計2,853,7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9%,已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決議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通過,自屬合法。再者,「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無違反交易規定或有剝奪少數股東權益行為,蓋該項決議乃 多數股東決議,且該多數股東持有之股權總數多於上訴人, 倘該項決議有損股東權益,多數股東受損情形焉能少於上訴 人,要無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 ),於98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嗣於103年 間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增資後實 收資本額88,000,000元。再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 收資本額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36,000股 。  ㈢原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 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2,790股、洪孟玉141,000 股、林克超141,000股。  ㈣被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7 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235,2 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  ㈤黃天聰與林合堆於110年7月間書立被證8同意書(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一、本人 黃天聰投資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貴公司發行之股 票,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係減資前所發行88,000,000之股票, 其中400,000股、面額4,000,000元,同意轉讓由林合堆先生 承受,減資後折算換股比率為1比0.47換算,雙方同意持向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持股事宜,轉讓之股份 同意自本人持有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銷除188,000 股,面額1,880,000元』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黃天聰 於賣方欄簽名、用印,林合堆則於買方欄用印。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系爭常會 ,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席,上訴人未 出席,系爭常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數計4 人,出席代表股數計2,853,770股,並通過「本公司固定資 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㈦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過程,除對「黃天聰於110 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 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信南公司」乙點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 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 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 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 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 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 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 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 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 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 ,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收資本額 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召開系爭常會,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 席,上訴人未出席,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則有系爭常會 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26頁)。觀諸系爭常會 議事錄之記載,關於「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說明:「本 公司原團隊因經營不善由新團隊接管後,發現已無法繼續營 業,如果不個斷點,轉型從事其他行業,恐怕會造成年年更 多的虧損,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 及所有設備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 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 等語;關於「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說明:「本公司因原團 隊經營不善截至11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12,579,099元, 為改善財務結構將原有資本41,360,000元,分為4,136,000 股每股10元,擬減少資本12,360,000元彌補虧損,有關減資 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語;關於「修改章程案」說明:因 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等語,足見「本公 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係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 別決議);另「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應採特別決 議行之,首堪認定。  ⒊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 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 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 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 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 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 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 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⒋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 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 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 2,790股、洪孟玉141,000股、林克超141,000股(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 數為:黃天聰1,235,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 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 0,790股(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常會係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以110年7 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⒌上訴人雖否認黃天聰曾於110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 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 信南公司,主張:黃天聰係於103年12月24日轉讓持股357,0 00股予林合堆,並交付記名股票4張,加計林合堆原有持股5 00,000股後,林合堆合計持股857,000股,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109年1月18日減資後持股402,790股,並已於110年6月26 日全數轉讓信南公司,信南公司提出之編號103-NF-000029~ 103-NF-000000號記名股票(登記股東均為黃天聰,發行股 份總數880萬股),乃林合堆於110年6月26日出售予信南公 司之持股,林合堆於110年7月5日已無持股,未再出售持股 予信南公司,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信南公司持股1,0 60,790股,其中188,000股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 第31頁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公 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及引用證人林合堆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黃天聰、林合堆及信南公 司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上訴人能提出 其與信南公司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 明,請求將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 ,尚不得主張信南公司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 東權其中188,000股不存在。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信南公司 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被上訴人依法應以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信南公司 持股數為準,信南公司仍得按該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基此,依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信 南公司於系爭常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1,060,790股。而系爭 常會之出席股東為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系 爭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按110年7月6 日股東名簿計算出席股數及人數,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 數4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 2,853,770股(計算式: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 +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2,853,77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超過三分之二,足認系爭常會作 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系爭決議而不成立,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之決 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常會之出席股東持 股數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應屬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無從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況系爭常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權數 ,均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 議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常會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其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 售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 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 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 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 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191條規定之「 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財產目錄及其上所載之殘值 ,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等規定所製作,依此作為申報稅捐扣抵費用之依據,財務報 表上所載固定資產殘值,係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 限逐年提列、計算折舊及申報費用,縱已逾提列折舊年度後 ,只是無法申報做為營業費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法令所規定之提列折舊,旨在依法攤銷之營業費用,以 此作為申報營所稅費用之扣除項目,亦即帳上所列之殘值, 與其實際價值或市價無涉,「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未先行 查估、訪價,且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等同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目錄,即決議按財務報表所 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固定資產,顯然未依市價交易,違反交 易常規,系爭常會藉由多數決之結果,以不合理或低於市價 行情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或設備,該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電子電 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持有政府特許執照,嗣於10 2年黃天聰經營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3日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函註銷公司特許「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 」核准登記,自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電子電器及資訊 物品之廢棄物處理本業,上訴人因而另成立善本公司再申請 特許證照,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出租給善 本公司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現實上處於半停業狀況, 僅餘租金收入或少量出售廢棄物給其他有執照公司(如善本 公司)處理之業務,初始為處理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 所建設之廠房及購買之機具設備,雖仍有殘值,惟取得年限 皆已10年餘,折舊費用連年累積,所剩殘值有限,維修費用 每年高達100多萬元,考量該機器設備尚有殘值,倘越晚出 售,機器越老舊,維修成本越高,越難售出,而該廠房機器 設備因善本公司有在使用,僅善本公司可能會有購買意願, 故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公司固定資產議案,並考量廠房機器 設備已老舊,於111年5月31日經折舊後價格為27,525,731元 ,董事會就價格部分始提出建議以財產目錄折舊後的價格出 售善本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表、110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股東會營業報告書 、系爭常會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財產目錄、善本公司110 年7月5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6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為5,767 ,77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475,257元(含租賃支出9 12,000元、稅捐220,663元及其他費用340,912元等),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300,374元(含租金收入300,371元及利息收 入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3,342元(即利息473,34 2元),另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12,579,099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111年6月24日營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 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處於 鉅額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特許執照遭廢除,已 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欲轉型其 他行業,始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應屬有據。  ⑵依系爭常會議事錄關於「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記載:「 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 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 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觀之該財 產目錄已詳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價格、 累積折舊及殘值等計算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 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按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之情,上訴人 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將出售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未列入財 產目錄中,致決議售價不合理,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常會所決議之擬出售價格,係按財 務報表之財產目錄所列殘值計算,但被上訴人公司欲出售之 財產均已使用相當年限,非新品,二手廠房及設備於交易市 場上成交價格,取決於維護狀態、需求量、賣方出售急迫性 及議價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本無固定價格,財務報表所列財 產設備之殘值非當然可推定低於市價。上訴人主張此議案決 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行情致侵害股東權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 2頁),且其就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合理市價高於決議價格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取。又上訴人未證明出售公司資產前有必須先進行查估 、訪價之交易常規存在,此項決議既無從認定有賤價出售公 司資產之情事,即難謂有因多數決之結果,致上訴人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 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致違背法令而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 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4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及伊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 )均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 ,冠德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之股份。環球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會議中決議通過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監 察人席次由原7人、2人縮減為5人、1人議案(下稱修章案) ,藉此使伊無法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構成權利 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修章案既為無效, 系爭股東會依據修訂章程第16條規定選出之第8屆董事5人、 監察人1人(下稱選舉案),即屬違反原章程而無效。另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下稱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未 說明董事具體競業行為之内容,使股東無從評斷,違反公司 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伊已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即113年度商調字第25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免伊 於本案訴訟期間,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 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下稱 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 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手冊、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修章案之決議 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且環球公司於110年間亦曾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將董事席 次由9席減為7席,難認系爭股東會修章案縮減董事、監察人 席次係權利濫用行為。抗告人僅持有環球公司股份100股, 縱加計齊魯公司持有之5409萬5000股,亦未能當選環球公司 第8屆董事或監察人,此乃股東平等原則之體現,抗告人之 表決權未受限制或剝奪。修章案決議通過修訂章程第16條, 進而據以選出5席董事、1席監察人,尚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難謂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系爭股東會於 解除競業限制案決議前,僅載明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 任或競業之職稱,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 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而據此作成是否同意之合理判斷, 應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本案訴 訟勝訴之可能性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對於馬志綱等6人行使 環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如何致董事會不受監督而害及 公司治理,以及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有何具體競業行為 將造成環球公司重大損害等情,均未能釋明,縱解除競業限 制案決議有瑕疵且董事亦有競業行為,仍得由環球公司股東 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難認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修章案、選舉案部分本案訴訟勝 訴之可能性;解除競業限制案縱已釋明有勝訴可能性,惟權 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駁,對兩造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影響 程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修章案將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 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 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且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 擔任協理職務,顯無法發揮監督功能,環球公司之損害尚非 由行使歸入權得以補償,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8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均為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14.2%之股 份。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議案(下分稱 議案3、4、5)。議案3決議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 事及監察人席次由7人、2人各縮減為5人、1人,依冠德公司 與伊持股之比例,冠德公司將全權掌控董事會,伊無法取得 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議案4決議未依修訂前之原章 程第16條選舉第8屆董事、監察人亦應無效;議案5決議,環 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内容,致股東無從知悉,有違 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案列113年度商調字第24號, 下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 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惟恐造成伊於本案訴訟期間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 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 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 查詢資料、環球公司股東名簿、環球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等件,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議案3係經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環球公司為因應公司實際 營運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3,復經系爭股 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難謂非出於善意且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 。抗告人於章程第16條修訂後雖難以再取得董事席次參與公 司經營,然仍得就股東會議決事項參與表決,其他股東權利 未受限制或剝奪,仍得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環球公司之 經營治理,而董事及監察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領 報酬,難認議案3決議剝奪抗告人表決權及指派董事、監察 人參與公司經營並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議案4決議係系爭股東會依變更後之章程第16條選任第8 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未違反法令及章程,是難認抗告人 就議案3、4部分已為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另議案5 決議前公布之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如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內容僅有兼任公司名稱及職務,難供股東判斷 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更遑論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 務與環球公司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不足以供股東合理 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據以作成是 否同意之合理判斷,應認議案5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規定,堪認此部分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惟 此部分與新任董事、監察人得否執行其職務,並無正當合理 關聯,且環球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抗告人仍得依法行使共益權,停止其行為或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之,非無監督機制,綜上,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關於議案3、4部分本案訴訟勝訴 之可能性;議案5部分縱有勝訴可能性,惟經權衡本件聲請 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議案3 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 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又陶韻智曾以冠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環球公司第7屆董 事,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該2人顯然無法發 揮監督功能,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芷昌有限公司(下稱芷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原告陳晋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上訴人丁金花、陳大名、陳韻如、陳志輝)、上訴人丁金 花、陳大名、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皆逕稱 姓名)、芷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 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 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 董事5人、監察人2人。則長盛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 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規定,經長盛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 程後,始得為之。惟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並未先變更章 程第5條規定,即決議「增加資本額6283萬元,分為628萬30 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下稱增資股), 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 每股金額10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 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 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且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 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減少董事為3人、監察人為1人,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亦經另案判決命該決議應予撤銷,則長盛公司董事、 監察人員額自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  ㈡系爭增資決議既屬無效,則其後之股東會應以該增資前股份 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然長盛公 司於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仍計入 不存在之股數,以2513萬3000股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 ,認當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 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下稱 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就系爭 股東會之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 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 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㈢倘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該 決議係以另案判決確認無效之增資股,及林益璋違法受讓訴 外人魏錦輝之5000股(下稱爭議股),作為董事、監察人選 舉計算基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顯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則經撤銷後,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 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⑴先位 聲明: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下稱長盛公司等4人) 以:  1.系爭股東會出席率為99%,縱扣除上訴人所爭執之增資股、 爭議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如原判決附表一或附表二【下逕 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編號24所 示洪建偉之1萬股(下合稱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為188 2萬5000股,股東出席率99%,已達法定股份出席數,系爭股 東會自不生決議不成立問題。  2.又於不包括增資股、爭議股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 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分別獲得之表決權數占 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分別為24.36%、25.69%、27 .04%,未當選之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 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表決權數22.61%,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 當選人林彩雲獲得之表決權數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事之表決 權數77.08%,未當選之監事候選人陳大名獲得之表決權數則 占系爭股東會選舉監察人之表決權數22.61%,故不論有無扣 除增資股及爭議股,均不影響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之結果及效 力,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 之行為(例如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 會等),而上訴人除於系爭股東會簽到薄簽到外,尚就系爭 股東會各選舉議案表示意見後就各個議案進行實質投票,系 爭股東會之投票結果為何,繫諸於參與該股東會之股東持股 比例,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長盛公司等4人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  ㈠原審卷內之書證形式上均真正。  ㈡兩造(除長盛公司外)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內容詳如原審 卷第152頁。  ㈢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年股東會前,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 ,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 事5人、監察人2人(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㈣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 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00股,每 股10元整,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修正公司設董事 3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  ㈤丁金花等人於109年間對長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5日以另案判決,確認長盛公 司於108年股東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長盛公司於108年 股東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上開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603號受理中。  ㈥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陳晋卿、陳大名 親自出席,丁金花委託訴外人林虹輝出席(見原審卷第24至 25、156頁)。  ㈦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 1人,該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萬3000股,由林益賢等3人當選 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60至162、166 至2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 立,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 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 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 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 題。   ⑵經查:長盛公司於108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 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5133萬元,分為2513萬30 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已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該資料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 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登記資料, 長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而系爭股東會之 未出席股為附表一或附表二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萬股、 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萬股,扣除合計2萬股之未出席股後 ,出席代表股數為2511萬3000股,出席率為99.92%(計算 式:25,113,000÷25,133,000=0.9992,小數點後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增資決議前 之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即出席率 之分母不計入增資股),再扣除爭議股、未出席股後,出 席股權數如附表二所示為1882萬5000,出席率為99.87%( 計算式:18,825,000÷18,850,000=0.9987),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及會議紀錄、長盛公司 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2至164、288至289頁),上訴人對附表一、二 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長盛公司系 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最低股份數額,依前揭判 決意旨,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上訴人稱系爭 股東會計入不存在之股數,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云云,為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⑵經查:   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為7533萬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 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 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2045萬 5000、1928萬0000、2283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 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見原審卷第162頁) 。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權 數為5647萬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 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林益璋、芷 昌公司所得選舉權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1374萬0090、14 69萬0910、1527萬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276萬8000,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 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4至188、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 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之選舉及林益賢 等3人當選為董事之效力,則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 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②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萬3000 ,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一所示為2085萬7000,高 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 見原審卷第162頁)。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 人選舉權數為1882萬5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如附表 二所示為1456萬9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425萬6000,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較多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 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 65、190至212、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 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監察人之選舉及林彩雲 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則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即屬存在。   ⑶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為由,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不論是否扣除增資股、 爭議股,均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 ,已如前述;易言之,縱認108年股東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 效,應剔除增資股而以該增資前股份總數1885萬股為基礎來 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扣除未出席股、爭議股,仍有代 表發行股份總數1882萬5000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達99.87% ,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成立決議所必要之最低股份數 額,且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 、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均不影響長盛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當選為董事 、監察人之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反決議方法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上開 判決意旨,法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108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將原本董 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3董1監」為違法,長盛公司 董事、監察人員額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而系爭股東 會未依原章程選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益賢等3人為董事,及依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 林彩雲為監察人,已如前述,其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無效情事。縱認108年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 第21條之決議(即將原本董監事人數由「5董2監」變更為「 3董1監」)應予撤銷,即回復適用章程第16條、第21條所規 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之規定,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 屆滿仍有改選必要,而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 ,固未足原章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 董監事尚有缺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係依公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撤銷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無 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 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 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㈠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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