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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余秀鳳 原 告 王彩華 蘇惠郁 許繡云 蔣函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75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 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為被告許 可設立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被告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該托嬰中心聘僱之托育人員對嬰幼 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遂於同日派員前往稽查。嗣查得托 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以收托兒童林○○(下稱A童,真 實姓名詳卷)會咬傷其他兒童為由,接續於111年11月2日、9 日、10日及14日將A童長時間固定於餵食椅上,侷限其活動 空間,未滿足A童成長需求,並造成其對周遭人事物缺乏安 全感;托育人員即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兒童( 下稱B童)時,為使B童自行吞嚥,遂以雙手捧住其雙頰,使 其頸部提高至離開椅面,致生B童頸椎受傷或發生嗆食危險 。上開3名原告行為情節,均經被告審認屬於對兒童之不正 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又原告王彩華於案發時任職原告 托嬰中心之主任,負兒童保護案件之通報義務,惟其於111 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事後,未在知悉24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亦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托嬰中心因聘僱之托育人員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則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㈡因上開原告各違反兒少權法之法定義務,被告依兒少權法第9 7條、第8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 第111246057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蘇惠郁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 作人員,並公告姓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1246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蔣函蓁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91號函(下 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許繡云6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 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 2427608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王彩華6萬元罰鍰。依 同法第107條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 429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與原處分一、二、三、四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托嬰中心18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改善完成。原告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原告托嬰中心平時開會時即向托育人員宣達不得對兒童為不 當行為,故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不會明知故犯,其 等並無動機虐童。內部會議記錄雖記載不得限制幼兒行動超 過15分鐘,惟該時間限制僅為托育人員的實務經驗,並非任 何法源要求,況此15分鐘係針對一般情境之兒童而言,尚非 包括頻發攻擊噬咬他人之特殊生,對於此類特殊生情況,被 告從未有任何行政指導或明確指引,僅能透過托育人員自行 摸索合宜措施,故原告托嬰中心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㈡原告王彩華部分:   原告王彩華係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有應通報事項,當日就 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未超過24小時。又原告王彩華雖於同年 11月14日數度進入教室內,而A童或許在其視野範圍內,惟 其主觀上並無特別關注A童在餵食椅上之時間,且進入教室 均有其他動機理由,並非關注A童而前往,故被告不得以此 逕自推定原告王彩華知悉不法情事之存在超過96小時。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部分:   主管機關目前均未頒布明確「幼兒管教之正面表列指引」, 亦未對關於餵食椅有何使用時間限制之行政指導或指引、禁 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上實為不得已 之措施,而原告許繡云為使幼兒學習自行吞嚥吃飯而捧住頸 部之行為,其等絕非基於惡意所為,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又該款之適用,應與列舉之 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在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然原告3 人並無侵害兒童人格或傷害兒童身體之主觀意思,亦無對兒 童犯罪之施虐故意,更無霸凌施虐兒童之動機意圖,被告就 原告3人之行為視作「對兒童犯罪者」或有類此之「不正當 行為」,卻未詳論兩者共通性何在,亦未說明三人施虐動機 與主觀意圖、構成施虐程度為何,或何以反覆性、持續性之 惡意,即逕自作成原處分裁處,難認適法有據。再者,原告 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係為保護其他幼童避免 受傷,縱使安置時間長久亦未見A童有哭鬧反彈之情形,被 告未加以審酌原委,貿然施以重罰,應屬裁量過當。又原告 5人於事後遵循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改善各項措施,被告 卻未以溫和手段處置,以原處分從重處罰,對人民之工作權 或財產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托嬰中心未盡監督、輔導其所屬托育人員之責,致所收 托之兒童常態性遭不當對待,確有為妨害幼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被告並參考過去曾裁處24萬之相關案例,認其情節較略 輕,而以原處分五裁處18萬,實已審酌其應受責任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而原告王彩華為原告托嬰中 心之主管人員,其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保育人員有不當 對待幼童之情事,卻未依法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直至同年 月21日接獲家長投訴托嬰中心涉有違法情事,始主動聯繫被 告,其逾通報期限達96小時以上,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 項通報規定。  ㈡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為原告托嬰中心之專職托育人 員,自應就幼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適性發 展與安全成長之環境,惟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 日、9日、10日及14日皆長時間將A童固定於餵食椅而降低其 活動力,更將A童置於角落疏忽照料,應屬對幼童身心危害 之消極不作為。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B童時, 用雙手捧住幼童頸部提高至其離開椅面,惟幼童尚在發育階 段,大腦、骨骼尚未發展完全,該行為不僅有使B童遭拉扯 致傷、影響頸椎之虞,甚發生嗆食等危險性,妨害幼童成長 及發展,自屬對幼童身心之積極傷害行為。故原告3人行為 已屬對兒童不正當對待之行為,不論幼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 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幼童 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幼童適切 之生活照顧及教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無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不正當行為」? ㈡原告王彩華是否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A童遭以長時間放 置在餵食椅上之方式不正當對待? ㈢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 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一般性意見則翻譯為: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第31條第1項:「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 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 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 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 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 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 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 得為本院適用。 2.兒少權法 ⑴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  ⑵第53條第1項第3款:「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⑶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 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⑷第8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⑸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⑹第10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 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 反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⑺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  ⑴第22項:「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ㄧ者;裁 罰依據:第97條;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 鍰。」  ⑵第25項:「違規事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裁罰依據 :第100條;裁罰基準:依延誤通報時間處罰如下:五、延 誤96小時以上者,處6萬元罰鍰。」  ⑶第38項:「違規事項: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裁罰依據:第107條、…;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 處罰如下:㈠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 改善。」  ⑷上開裁罰基準核屬被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就其職掌處理違 反兒少權法事件時,統一裁量權行使之細節、技術性事項為 規範。其中依據違規類別、違反次數、情節輕重,訂定不同 處罰額度、限期改善時間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與母法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一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處分五(本院卷一 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 57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112年7月3日 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2 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2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112年7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 43頁)、111年11月21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通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2314294號函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行政處分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 一第191至194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69頁)、托嬰中心股東持股合作模式 表(本院卷二第271頁)各1份,以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畫 面截圖90張(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 25至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1.按兒少權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 務,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 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 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 範圍內。而觀諸該條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條文規範體例,可見該款應屬第1至1 4款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因此關於「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要件之解釋,只要是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均應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 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 意。  2.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對A童之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 所示,可見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共同負責進行A童所在班級 之托育活動時,將A童抱上餵食椅,使A童「持續在餵食椅上 坐著」之行為,於112年11月2日為2小時10分鐘;同年月9日 上午為1小時19分鐘、下午為1小時32分鐘;同年月10日為17 分鐘;同年月14日上午為42分鐘、下午為1小時50分鐘。而A 童除在團體活動時間遭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外,亦包含午休 時只能坐在餵食椅上打瞌睡,無法躺著休息之情節(如附表 編號1所示)。審酌A童1歲多,正處於身體四肢、骨骼快速 成長,以及粗、細動作(前者例如獨立穩定行走、跑步;後 者例如以手堆疊積木、拼圖)逐步發展之時期,原告2人以 上開頻繁、長時間限制A童維持坐姿且無法從事其他活動、 躺著午休之接續行為,當已侵害A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 2項、第31條第1項揭示享有之發展、休息及休閒權,並造成 其肢體、器官健全發展之阻礙。  ⑵復參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兒 童局)兒童發展簡報檔(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47至159頁 ),足見1至2歲間之兒童,正值語言發展初期,並透過主動 、目的性探索周遭事物的方式拓展其認知能力。其次,亦開 始出現尷尬、忌妒、羞愧、內疚等情緒,且這些情緒與照顧 者對於其評價有關,經常遭斥責的兒童會感到內疚與羞愧, 進而影響日後的社會適應。而出生到2歲間是兒童建立安全 感的敏感期,一旦過了此階段,學習與發展對於周遭人事物 的安全感就變得比較困難。由此可知,托育人員應提供多元 探索與主動參與的機會促進幼童認知能力,且在過程中避免 頻繁責罵,透過穩定的照顧與回應,讓兒童感受到安全感, 培養正向情緒與社會適應力。然依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 示之勘驗結果,A童均係在無發生任何同儕衝突事故時,即 遭抱至餵食椅上限制自由。且其在餵食椅上,無從參與團體 活動,若其他兒童接近A童欲與其玩耍,即會立即遭原告蘇 惠郁、蔣函蓁以嚴肅口吻制止:「不要靠近他」、「離開啦 」,或恫嚇:「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好了!離開! 」等語,並隨之將A童連同椅子拖行至角落處,要求其他兒 童遠離A童(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5;附表編 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1、勘驗結果⑴所示),A童亦會 以大聲哭鬧表達其不願遭放置在餵食椅上(如附表編號1、 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11、勘驗結 果⑵所示)或在餵食椅上積極表達欲與同儕互動玩樂的意願 (如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8、勘驗結果⑴所示) ,以及試圖逃離餵食椅參與團體(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⑵ 所示),足證原告2人不僅忽視A童各項發展之需求與意願, 更積極阻斷其培養人際互動能力、自由探索發展認知之機會 。  ⑶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保護兒童受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之對待。而該公約 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第4點,特別指出第19條第1項 規定身心「暴力」之定義,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 /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 些現象的必要性。換言之,以積極方式施加精神暴力,或以 忽視方式傷害幼童身心,均應被認為係該條所欲禁止之暴力 行為。而自該意見第20點對於「忽視或忽略對待」解釋,係 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而第21點「 精神暴力」,則包含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 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孤立、無視 和偏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2人使A童無來由地遭受 限制自由之體罰,而後漠視A童在場,僅與其他兒童互動, 並以威嚇、負面態度驅離任何想與A童互動之人,堪認原告2 人不僅忽視A童之心理感受,更讓A童持續遭排擠於團體活動 外,處於矮化、孤立狀態,剝奪A童對教養者、同儕團體依 附的安全感,此等情節已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所禁止之精 神暴力與忽視對待行為相合,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 全發展。  ⑷而原告2人就違反上開不正當行為,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等節 ,此觀諸原告2人於111年5月27日參與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定 期會議時,該會議報告事項第4點即記載:「對待幼兒請注 意自己的語氣,不帶威脅及不限制幼兒童行動,例如:…坐 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而後於同年8月11日參與相同定期 會議時,則針對「咬人事件應對方式及處理方針」進行討論 ,會議紀錄並記載:「寶寶愛咬人?耐心很重要。1歲左右 的寶寶愛咬人是非常常見的行為,除了長牙的關係,也因為 尚未有足夠的語言能力來表達自己,所以感到生氣、高興時 都有可能會有此舉動。……。這時候的寶寶需要花很多時間學 習,不斷地告訴他們,什麼是能做和不能做的,…,帶領他 們學會如何跟其他人友善的互動。」此有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表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79頁、 第81頁),可證原告2人透過托嬰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明知 不得長時間將A童放置在餵食椅上,且放置餵食椅無助於改 善其咬人行為,仍對A童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2人主觀上雖 知悉其等行為將足以妨礙A童身心健全發展,然基於自身管 理便利,仍以縱有違反上開義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 意而為之。原告2人主張並無使用餵食椅之法定準則,其等 無故意或過失,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情,原告2人對A童為長時間限制身體自由、施加精神 暴力之行為,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全發展,自該當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3.原告許繡云對B童之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 見原告許繡云面對B童不願配合吞嚥進食時,先以口頭勸戒 、將B童頭部擺正的方式要求其配合,然未果後,即2度以雙 手捧住B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2秒、 4秒之方式,欲使B童屈從,並對B童稱:「我要生氣了喔。 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 」衡諸B童年僅1歲,頭頸部又為人體最為脆弱之部位,原告 許繡云上開行為使B童僅以頸部支撐全身重量,自當發生頸 椎受傷、嗆食之高度危險,實屬妨害幼童健康之不正當行為 。而原告許繡云自陳為嘉南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畢業(本 院卷一第245頁),具有幼兒健康及保育專業知識,自應明 知其行為很可能造成B童受傷,卻因憤怒而仍執意為之,主 觀上當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其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原告王彩華違反通報義務:   原告王彩華為托嬰中心主任,其職掌包含每日進班巡視,持 續督導班級教學活動狀況及托育人員工作狀態乙節,此有中 心工作規則1份(本院卷一第260頁)、意外事故紀錄表12張 (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會議紀錄5張(本院卷一第71至8 0頁)在卷可憑。復依上開托嬰中心意外紀錄事故表、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王彩華於111年4月間即知悉A童出現咬人 行為(本院卷一第59頁),且因後續同樣狀況事發頻繁,已 成為其必須積極處理督導之重點,此外其亦於同年5月間向 托育人員宣導不得讓兒童坐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本院卷一 第71頁)。惟經本院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可見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下 午數度進入教室內巡視或在教室內陪伴其他兒童時,均親見 A童持續被放置在餵食椅上顯然超過15分鐘,然其全然未出 面阻止或予以糾正,堪認原告王彩華於當日即知悉A童遭不 正當對待,然仍默許此情而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主 觀上故意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   ㈤原告托嬰中心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1.原告托嬰中心所僱用之托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 繡云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等情, 前已認定。而原告托嬰中心既為雇主,其未能透過內部監督 機制避免上開違規情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有過 失無訛。  2.至原告托嬰中心雖主張其已透過內部會議,向托育人員重申 不得有不恰當之動作及口語,否則將革職,故無過失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均為口頭 宣導,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難認有何實質監督效果。再者 ,觀諸原告托嬰中心之工作規則,僅於第9條泛訂「員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不預告即終止契約」,另 於第13條則訂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 不預告即終止契約」,此外並無懲處章節(本院卷一247至2 70頁),可見倘托育人員違反內部會議之宣導,實際上亦無 可預見之相應懲罰,難認該等會議、工作規則能有對托育人 員產生行為約束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托嬰中心已盡其監督之 責,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無裁量瑕疵:  1.對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裁處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 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 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原告蘇 惠郁除111年11月9日外,於同年月2日、10日、14日限制A童 於餵食椅上之情節,作為原處分一裁罰之理由(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審酌追補之理由與原處分一,均係依據A童遭長 時間限制在餵食椅上之相同接續之原因事實,該理由亦於原 處分一作成時已存在,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一之同一性,且 原告蘇惠郁亦同意追補(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後續 兩造就此已充分攻擊防禦,是上開理由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  ⑵審酌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 對A童所為不正當行為,並非意外性、偶發性,而係出於未 必故意的繼續反覆性,且其等行為對A童兼造成身心傷害及 發展妨害,情節非輕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2人尚在限制A童行動的過程中捉弄A童,如 午休時間將A童放在餵食椅上,A童坐著打瞌睡時,原告蔣函 蓁竟故意搖醒A童讓其無法睡覺,並將布蓋在A童臉上捉弄A 童,A童因而放聲大哭,過程中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如 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⑵所示),又原告許繡云持手機攝錄A 童坐著打呼遭自己嚇醒大哭之過程,原告2人並無阻止、上 前關心A童狀況,甚至一同取笑A童,並稱其為「全民公敵」 (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⑶所示),顯示原告2人對於其等 以餵食椅限制A童行動圖以方便管理,毫無愧疚之心,不僅 如此,尚利用此機會惡意欺負A童。再據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蔣函蓁為製造A童在托嬰中心有參與活動之假象,竟先將A 童抱離餵食椅與準備好的色紙道具擺拍,拍完後旋即將A童 放回餵食椅,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13、勘驗結果⑴所示) ,益顯原告蔣函蓁未視A童為權利主體,對其權益漠不關心 。是以,可認原告2人未有依兒童最佳利益提供托育服務之 自覺,嚴重不適任。據上各情,被告處其等各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就罰鍰部分符合裁罰基準之內容,其餘禁制手段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指,原告2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 無足憑採。  2.對原告許繡云裁處部分:   審酌原告許繡云僅因B童不願吞嚥進食,心生憤恨即仗著成 人力量之優勢,故意以易傷及幼兒頸椎、嗆食之方式逼迫其 進食,被告依此情節,對其處以最低罰額6萬元,於文到次 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自屬妥適而無裁量瑕 疵。  3.對原告王彩華、托嬰中心裁處部分:  ⑴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形 ,然遲至同年月21日因家長反應才通報主管機關,已距離96 小時以上等情,前已認定。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減輕之特殊 情節存在,故被告依遲誤通報時間之久暫,依裁罰基準對其 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⑵原告托嬰中心內有3名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之情形,並有2名兒童受害,且主管故意未依法通報主管 機關,集體式地違反兒少權法,情節非微。另審酌原告托嬰 中心於111年4月起即陸續發生A童咬人事件,而於同年5月之 內部會議中亦有叮囑托育人員不得將幼童放在餵食椅上超過 15分鐘,卻仍未積極監督以改善此問題,造成同年11月托育 人員對A童持續為不正當行為之憾事發生,原告托嬰中心監 督過失程度非輕,是被告對其裁處18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 月內改善完成,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又行 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罰之處罰對 象為何,本諸處罰法定原則,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涉之規定為斷。兒少權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虐待或妨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參照 ),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兒少 權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是從行政法上義務歸屬,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前後主體具同一性, 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至機構之設置主體與經營方式, 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獨資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準此, 原處分五係以原告托嬰中心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據以裁罰及命其限期改善,原告托嬰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願程序中由林展年變更為余秀鳳,縱令其 組織形式由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於民法上固屬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惟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歸 屬,乃至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原告托嬰 中心,且依其主張已足顯原處分五之作成違法損害余秀鳳即 原告托嬰中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影響原處分五裁處 決定之合法性或此部分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1-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 14:04:54至15:06:34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教室為關燈狀態。多數幼童與原告蘇惠郁(長髮高馬尾、戴眼鏡者,下同)皆於地墊上午睡,原告許繡云(短髮者,下同)則坐在角落使用手機,旁邊有一幼童坐在睡墊上並未午睡、偶有哭鬧。而後A 童自畫面中出現(14:07:46) ,並在教室到處走動,惟繞越在地上午休的其他幼童,未打擾他人。原告蔣函蓁(長髮低馬尾、戴眼鏡者,下同)進入教室見狀,即取出餵食椅,放在教室置物櫃旁。隨後,原告許繡云、蔣函蓁一面安撫其他幼童,一面對A 童指向餵食椅,又指向一旁的睡墊,然A 童仍拒絕午睡,在一旁玩耍走動,未打擾他人。而後原告蔣函蓁便拿起A 童之睡墊棉被,再次與A 童確認其不欲午睡後,即直接將A 童抱至餵食椅坐著,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大聲哭泣(14:13:58至14:14:43,見附件圖片1至5)。 ⑵經過10分鐘,在椅子上之A 童頭部前後晃動有睡意(14:24:09,見附件圖片6),原告許繡云進入教室見狀,遂指向A 童方向,與坐在門旁的原告蘇惠郁對話(聽不清楚) 。而後原告蔣函蓁進入畫面,原告許繡云說道:「不要理他,就讓他坐在那裡,(此處聽不清楚) 。你把他叫醒,你把他叫醒」(14:25:39至14:25:45) ,並見原告蔣函蓁以手托住A 童臉頰並多次來回晃動(14:25:46,見附件圖片7),斯時A 童因被叫醒而發出哭泣聲(14:25:51) 。嗣原告蔣函蓁手持布類擦拭A童臉部,惟見A 童身體來回扭動表示抗拒,原告蔣函蓁遂將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A 童甩開布類,原告蔣函蓁轉身離去,A 童持續大聲哭泣(14:26:17至14:26:26,見附件圖片8至11) ,然原告許繡云躺下午休,原告蘇惠郁則坐在遠處旁觀或低頭滑手機,無視A 童。一陣子A 童又有睡意,頭部頻頻前後晃動,原告蔣函蓁再次拿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捉弄A 童,使A 童抗拒哭叫,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14:27:55至14:28:49) 。而後,A 童持續坐著打瞌睡,原告蔣函蓁走近,原欲將A 童抱起躺睡,然原告蘇惠郁、許繡云均對原告蔣函蓁說道:「就讓他這樣睡」(14:35:27) ,隨後原告蔣函蓁就將棉被披在A 童身上,離開畫面。 ⑶午休結束,教室燈亮起,A 童仍在餵食椅上打瞌睡,頭部前後晃動,原告許繡云在旁拿出手機將此過程錄影(14:45:36,見附件圖片12),期間有一女聲說:不可以給別人看到喔,不然我們會被…(其餘聽不清楚,14:45:58)。而後另有一女聲說:全民公敵。(14:46:24)。原告許繡云繼續拍,而後一面轉頭與教室內的其他托育人員稱:A 童被自己的打呼聲嚇到,哭完又繼續睡(14:46:37) ,同時鏡頭外有女性笑聲。而後A 童醒來,持續在餵食椅上大哭(14 :46:51,見附件圖片13) ,然均未有原告上前關心查看。一陣子A 童自行爬出餵食椅(14:53:03) 在外走動,並未與其他兒童互動。原告蔣函蓁見狀,又將A 童抱回椅子上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表示不願而哭叫(14:54:36至14:54:53)(14:54:32,見附件圖片14) ,而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未離開該椅子,獨自坐在椅子上(15:06:34) 。 本院卷一 第311至312頁 勘驗壹 2. ⑴檔案名稱:  1-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5:06:34至16:12:3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期間A 童與兩名兒童隔著餵食椅互動,A 童揮手、踢腿開心笑出聲(15:14:17至15:14:37,見附件圖片15) ,而後原告蔣函蓁從畫面中走出,打斷玩樂的兒童,並以嚴肅口吻稱:不要靠近他。他的口罩呢?同時將A 童連同椅子拖移至畫面角落處(15:14:42至15:14:48,見附件圖片16至17) ,該2 名兒童仍至A 童面前與之互動玩樂,期間仍能聽到不詳托育人員稱:不要靠近他啦(15:15:25) 。而後A 童經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15:33:49) ,有兒童靠近該餵食椅,被原告蘇惠郁喝斥離開,並恫嚇稱: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坐好了。離開!( 15 :34:11至15:34:16) ⑵A童趁將返回餵食椅之際(15:34:57) ,向前欲跑至教室遊戲區玩,惟立即遭原告蘇惠郁抓回餵食椅上(15:35:01) ,不明托育人員在旁戲稱:娃、娃、娃、娃,跑個兩下就被抓走了,娃,以為自由了(15:35:08至15:35:14) ,而後原告蘇惠郁在餵食椅旁餵食A 童(15:37:55至15:43:19)餵食完畢後,A 童均在椅子上坐著無法自由活動(16:10:37,見附件圖片18) ,至影片結束。 本院卷一 第313頁 勘驗貳 3. ⑴檔案名稱:  1-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6:12:31至16:25:0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固定坐於角落處之餵食椅上(16:12:31) ,嗣見原告蘇惠郁在A 童前方蹲下對其說道:「什麼事? 你要起來是不是? 那你要說我不咬人喔,NONO」(16:23:45) ,隨後A 童被抱出餵食椅(16:24:10至16:24:15,見附件圖片19至20)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於教室內與其他兒童共同自由活動,並未有攻擊其他兒童之舉止。 ⑵綜觀勘驗壹至參勘驗結果,A 童坐於餵食椅上時間約自14:13:58至16:24:10,扣除中途被短暫抱離之約1分鐘,共長達約2小時10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3至314頁 勘驗參 4.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7日11:49:01至11:52:22 (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許繡云坐於B童對面餵食,惟因B童不欲吞嚥食物,原告許繡云乃向B 童伸出右手食指指著B 童對其說道:「嘴巴咬進去,我覺得你沒有要吃飯喔」,嗣B童將頭部及身體轉向左側,原告許繡云見狀即以較大力道使B 童轉回正面並將雙手置於B 童的手臂上,要求其吞嚥(11:49:01至11:49:09,見附件圖片21至22) 。隨後,B 童又將頭部轉向右側,原告許繡云乃晃動B 童再次將其轉回正面,並說道:「不要哭」(11:49:20,見附件圖片23) 。原告許繡云與B 童僵持了一陣,沒有動作,同時管教右側的其他兒童。然後續B 童仍不欲吞嚥,見原告許繡云又多次晃動其身體說道:「你可以趕快把嘴巴那口吞進去嗎? 」(11:50:14至11:50:15,見附件圖片24至25) 。惟經原告許繡云多次要求:「吞進去。」B 童仍未吞嚥,乃見原告許繡云將雙手捧住B 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於該行為持續2 秒,始將B 童放下,同時聽見原告許繡云說:「吞,你太誇張了,你那一口已經咬很久了,吞進去不要看別人,看前面。」而後原告許繡云之雙手仍置於其臉頰上並未放開,並多次重複「吞進去」(11:50:40至11:50:47,見附件圖片26至28) 。B 童仍不欲吞嚥,原告許繡云說:「我要生氣了哦。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B 童名字聽不清楚)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你真的是故意的。」(11:52:01至11:52:06)同時又再次提高其頸部,使其臀部離開椅面,在持續4 秒後,始放下讓其坐回椅上(11:52:05至11:52:12,見附件圖片29至31) ,最終原告許繡云放棄餵食,亦將雙手離開B 童之臉頰(11:52:22)。 本院卷一 第314至315頁 5. ⑴檔案名稱:  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08:47:40至09:42:44 (畫面清晰有聲音)A童於靠近門口處正與其他幼童在玩玩具,並無發生任何衝突,原告蔣函蓁突然走向A童,並舉起A童,隨後將其移動至教室中餵食椅上坐著,以致A 童之行動受到限制(08 :47:40至08:47:52,見附件圖片32至34)。又當其他幼童於大桌上用餐,僅有A 童一人仍坐於餵食椅上(09 :25:11,見附件圖片35) ,期間有兩名兒童接近A童與其互動玩樂,原告蘇惠郁見狀即喝斥:離開!(09 :37:26) ,隨後走入畫面將地上口罩撿起幫A童戴上,再粗魯地將其中一名兒童轉向拉離A 童(09:37:49,見附件圖片36)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於餵食椅上(09:42:40,見附件圖片37) 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 勘驗壹 6.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2年11月9日09:42:46至10:06:35;10:29:48至10:47:4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被放在餵食椅上,當時並非用餐時間。其他兒童均在教室中自由活動玩耍,餐椅與遊戲區、桌椅區隔了一段距離,A 童無法參與其中(09:42:47,見附件圖片38)。期間A 童伸長左手,並有揮動手掌之舉止(類似打招呼)(09:43:07至09:43:12,見附件圖片39)。而後有一名兒童(下稱B 童)經過A 童,A 童因受限於餐椅無法下桌,仍伸長上半身欲與B 童互動,B 童走近A 童,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面對面互動後(09:43:41,見附件圖片40),突有一女聲:離開啦。不要再過來了(部分內容聽不清楚,09:43:49至09:43:55)。B 童離去,A 童坐在餐椅上仍以上半身往前傾之姿勢,望著B 童之動向。一段時間後,B 童又走向A 童,兩人面對面互動,A 童舉起手指向前方(09:45:08),此時原告蘇惠郁進入畫面中,並對A 、B 童方向大聲喊:李維(即B 童名),離開啦。(09:45:12),B 童未離開,原告蘇惠郁告知:李維,請你離開,過去那裡。B 童離開後,A 童望著B 童方向。A 童持續被放在餐椅上,過程中有伸手、雙手大力拍打桌面,原告蘇惠郁出聲制止A 童,A 童即停下動作,然又開始。而後C 童拿小玩具給坐在餐椅上的A 童(09:52:44),A 童持續把玩該玩具。期間A 童一度不停擺動身軀,手撐椅子,想要擺脫餐椅起身(09:54:07至09:54:10,見附件圖片41至43),未果後繼續玩該玩具。而後A 童將玩具拋開,坐在餐椅上望著其他兒童,手部偶爾有伸長往前、擺動手掌的動作,或撐著身體欲離開餐椅。上開期間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在場持續來回走動或照護其他兒童、為其他兒童念故事書,期間原告許繡云拿著紀錄板與額溫槍幫A 童量體溫以及記錄(09:59:53至10:00:36),除此之外,均無人與A 童互動,或檢視A 童身心狀況。直至團體離開教室時,A 童始被抱離餐椅(10:06:18,見附件圖片44),A 童下餐椅後,自行走出教室,過程中越過許多同班兒童,未與任何人互動。 ⑵勘驗壹、貳,A 童於08:47:40至10:06:17,遭限制在餐椅上約1 時19分鐘。 ⑶回到教室後,教室右下方正在進行托育活動,A 童來回走動,原告蔣函蓁嘗試使A 童坐下未果後,見A 童欲往右側牆壁走去,隨後被原告蘇惠郁拉住制止(10:29:55至10:29:58) ,並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舉起,使其短暫遠離地面後即放下,讓A 童坐於地板上,而於此過程中尚可聽見A 童身體與地板發出碰撞聲(10:30:00至10:30:01,見附件圖片45至46) 。嗣 A 童欲起身離開,原告蘇惠郁又把其拉回原本位置上坐好,惟A 童仍在扭動,原告蘇惠郁便以手掌數次拍打A 童(10:30:02至10:30:04,見附件圖片47至49) ,然A 童仍欲離開,原告蘇惠郁見狀則將A 童抱起,粗魯地將A童放置到餵食椅上,可見A 童臉部表情扭曲,似在哭泣(10:30:08至10:30:23,見附件圖片50至52) ,而後原告許繡云亦進入教室,坐在A 童對面陪伴其他兒童。過程中,A 童偶有伸出手欲與附近兒童互動的舉止,在場原告等人除了給予A 童水壺喝水,以及原告許繡云幫A 童戴上口罩外,A 童始終獨自坐在餵食椅上,未參與團體活動。最終始見A 童被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與其他幼童一起坐於地板上(10 :47:42,見附件圖片53),於餵食椅上之過程歷時約17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6至317頁 勘驗貳 7. ⑴檔案名稱: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28:41至14:57:41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見畫面右側之A童已起身坐著,遂原告蘇惠郁乃向A童走去,安撫其躺於地墊上(14:28:41至14:29:31),然A童似不願繼續午睡而翻身坐起,原告蘇惠郁見狀乃抱起A童,將其放置於餵食椅上坐著(14:30:14至14:30:18,見附件圖片54至55) ,而後走出教室。隔了一段時間後,原告蘇惠郁餵食A 童持續至午休結束(14:41:03至14:53:47)。至影片結束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子上。 本院卷一 第318頁 勘驗參 8. ⑴檔案名稱:  2-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58:02至16:02:53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此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14:58:02,見附件圖片56) ,嗣原告許繡云為其更換尿布則短暫將其抱離餵食椅再放回(15:07:55至15:09:36,見附件圖片57至58) ,並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在餵食椅上,望向其他兒童,偶爾伸手、揮手,自行拿白色布巾蓋頭自娛,期間原告等人見A 童未戴口罩或將口罩拿掉,共幫A 童重複戴上口罩5 次。另外,上開期間,有兒童主動拿玩具給A 童玩,原告蘇惠郁向該童稱:李沐(音譯),你不用幫他拿,你過來(15:51:15)。而後A 童繼續坐在餵食椅上,皆未再離開(16:02:53) 。 ⑵勘驗參、肆,A 童自14:30:14至16:02:53坐在餵食椅上共約1 時32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8至319頁 勘驗肆 9. ⑴檔案名稱:  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0日15:02:23至15:49:56 畫面清晰有聲音,自影像開始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進行活動,惟僅有A 童固定坐於教室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限制(15:02:23,見附件圖片59) 。而後當大部份幼童皆於大桌上用餐,始見原告許繡云抱起A童,將其移至於一般幼兒椅上就坐(15 :19:47至15:19:56,見附件圖片60至61) ,直至影片結束,A童均在教室內與其他幼童一同活動遊玩,期間並無發生A 童咬其他兒童之狀況,上開其坐於餵食椅上時間共達17分鐘。 本院卷二 第18至19頁 10.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23:18至09:50:44 畫面清晰有聲音,見A童坐於餵食椅上(09:23:18,見附件圖片62),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許繡云、蘇惠郁、蔣函蓁均在教室內照料幼童。嗣原告王彩華(身著卡其色長褲)進入教室,依其視角自可見教室中僅有A童坐於椅上且行動受到限制,惟當原告王彩華與蘇惠郁對話並至離開教室前,均未見到或聽到其有要求將A童抱離椅子或給予糾正之行為(09:29:56至09:30:14,見附件圖片63至64)。而當大部分幼童聚集於教室左上角之遊戲區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侷限無法自由行動,而後蘇惠郁將A 童連同餵食椅轉動方向至面向左側正進行活動之區域(09:49:03)並在旁陪同,而後原告王彩華又再度進入教室內,望向A童,並見其與原告蘇惠郁對話過程中,伸出左手明確指向A 童,隨後即離開教室(09:50:30至09:50:44,見附件圖片65至66) 。 本院卷二 第19頁 勘驗壹 11. ⑴檔案名稱:  4-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41:16至10:10:2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自由活動,A 童被限制坐於餵食椅上(09 :41:15,見附件圖片67) ,期間有幼童想靠近A 童,被一女聲大聲喝斥:不要靠過去!(09 :41:20) 。而後教室內由短髮托育人員、許繡云帶領幼童進行團體活動(09:43:14) ,然並無人將A 童抱離椅子加入托育活動,或將A 童移動至得以一同參加之距離,A 童則側頭遠遠的望向該處。 ⑵一陣子後原告蘇惠郁將其餵食椅調整面向唸故事活動的方向,並在旁陪伴A 童。而後活動結束,可見A 童不斷伸長雙手表示欲離開座位,此時亦無人上前關心(09:51:03至09:58:17,見附件圖片68至69) 。而後一名兒童上前與A 童打鬧,遭原告許繡云阻止,並稱:你可以過來嗎,過來,不要去弄他(09:59:41) 。嗣全班為至教室外活動故而陸續離開,A 童持續望著團體離開的方向,仍持續坐於椅子上,此時原告蔣函蓁抱著一位女童走入教室往教室後方走去,原告許繡云則離開教室並將教室門關起,此時畫面中僅有A 童一人坐在餵食椅上,A童望向教室外,然因無法離開餵食椅則開始揮舞四肢且大聲尖叫哭泣、搖動桌板(10:05:47),至原告蔣函蓁自影像畫面外放下其抱著的女童,在離開畫面一段時間走回教室中間處時,見A 童伸出雙手似欲離開餵食椅,遂蹲下向A 童說:抱抱、不哭,走了、沒事,一面抱起A 童並將A 童帶離教室(10 :05:33至10:10:22,見附件圖片70至72) 。 ⑶勘驗壹、貳,A童自09:23:18至10:05:33,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42分鐘。 本院卷二 第19至20頁 勘驗貳 12. ⑴檔案名稱:  4-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4:56:14至16:00:00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蘇惠郁、許繡云、蔣函蓁在教室陪伴多數幼童午睡,僅有A 童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由原告蔣函蓁餵食午餐(14:56:58,見附件圖片73) ,直至吃完午餐、午休結束,A 童均在餵食椅上。下午課程開始後,A 童仍持續在餵食椅上,原告王彩華進入教室,此時自畫面可見當其來回巡視教室時,均有經過A 童之位置(15:13:29至15:14:15,見附件圖片74至77) ,而後王彩華離開教室(15:16:22)。又原告王彩華第二次進入教室巡視(15:28:46),而後其坐於教室地板上,依其視角自可見A 童被限制於角落之餵食椅上,明顯不同於其他幼童能夠自由行動(15:28:50至15:29:17,見附件圖片78至80) ,其後原告王彩華持續坐在教室中與其他幼童互動玩耍,一陣子後離開教室(15:35:08)。當原告王彩華第三次進入教室(15:38:00),A 童仍坐於椅子上,並見原告王彩華走至A 童前方環顧周遭(15:38:02至15:38:45,見附件圖片81至83) ,而後離開教室(15:39:04)。在原告王彩華第四次進入教室時,大部分幼童均於遊戲區內活動,A 童仍被限制於椅子上未能加入活動(15:56:34,見附件圖片84) ,原告王彩華與原告蘇惠郁談論公事,語畢後環視教室即離開(15:57:32),A 童持續在餵食椅上直至影片結束。而在原告王彩華於上開4 次巡視過程中,均未見其對於A 童長時間被置於角落位置有指示任何托育人員將A童抱離餵食椅。 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 勘驗參 13. ⑴檔案名稱:  4-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6:00:01至16:47:57 ⑴接續前畫面,其他幼童皆於教室遊戲區活動,而A 童仍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16:00:01,見附件圖片85) ,短髮托育人員、蘇惠郁、蔣函蓁並未將其抱離椅上加入托育活動,期間原告王彩華第五次進入教室巡視托育狀況,並至離開教室前,仍未見其有要求托育人員將A 童抱離椅子(16:12:29至16:12:49,見附件圖片86至88) 。而後,原告蔣函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24:59) ,並拿著色紙並將之撕碎後將碎片遞到A 童的手上,並開始擺拍,擺拍過程中數度要求A 童將紙片拿好,再次重新拍照,而後使用手機並未再與A 童互動,最後收起手機將A 童放回餵食椅(16:27:25) 。一陣子後,始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47:54至16:47:57,見附件圖片89至90) 。 ⑵勘驗參、肆,扣除中間離開餵食椅約3 分鐘,A童自14:56:14 至16:47:54,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1 小時50分鐘。 本院卷二 第22頁 勘驗肆

2025-02-27

TPTA-112-地訴-21-2025022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塏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聲請人任職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平安新村職場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期間,經調查認有對幼生不當管教,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33112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 )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4款、第5款認定聲請人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40條第2 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告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應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主管 機關開設之幼兒輔導管教課程1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認無停止執行之情事而未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業已依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姓名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園不適任人員公告專區」,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聲 請人之專業能力及名譽產生質疑,對聲請人工作權及名譽權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縱使將來原處 分經撤銷,上開損害業已造成而顯無回復之實益,況原處分 既已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 使聲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公布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 公益之實現。至就罰鍰部分,若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認定違法,則聲請人預先繳納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待訴 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對國家財政並無顯著影響。 是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0萬元及公布行為人姓名部分,對 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影響甚鉅,且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倘執行後獲 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 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 ,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公布聲請人姓名部分,名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 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 ,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既已 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使聲 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相對人於本件爭議釐清前公布 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云云,惟此乃屬本案實體上 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 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地停-31-2025020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 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 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 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 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 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 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 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 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 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 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 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 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 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 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 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 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 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 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 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 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 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 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 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 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 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 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 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 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 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刑法: 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 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 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 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 ,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 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 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 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 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 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 ,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 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 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 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 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 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 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 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 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 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 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 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 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 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 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 無可採。 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 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 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 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 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 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 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 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 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 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 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 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 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 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 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 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 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 ,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 ,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 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 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 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 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 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 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 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 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 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 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 ,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 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 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 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 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 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 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 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 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 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 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 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 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 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 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 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 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 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 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 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 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 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 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 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 ;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 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 ,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 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 ,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 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 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 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 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 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 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 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 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 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 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 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 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 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 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 、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 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 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 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 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 ;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 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 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 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 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 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 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 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 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 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 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 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 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 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 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 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 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 ,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 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 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 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 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 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 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 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 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 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 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 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 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 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 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 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 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 ,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 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 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 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 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 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 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   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 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 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 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 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 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 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 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 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 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 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 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 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 ,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 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 「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 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 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 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 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 ,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 ,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 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 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 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 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 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 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 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 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 ,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 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 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 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 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 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 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 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 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 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 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 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 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 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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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5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2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被告經通 報後調查認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多次強 摟少年徐○婷(00年00月生,下稱徐君)、靠近其臉部、撫 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 為,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 條規定,暨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 0規定,以112年3月22日府社兒字第112007081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文義及結構可知,同條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 之概括條款,應與第1至14款所列舉事由程度相同,即致使 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然依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原告所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未謹守 師生分際、有違常情、失專業倫理等,卻遽認原告行為構成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顯有過度擴大立法者所 欲禁止之行為範圍至「並不違法但違反倫理」之情形,而有 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 ,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 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時,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因此以較輕鬆 之方式與其互動,想要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焦點,所 為之具體行為僅係碰觸徐君之背部、肩部表達鼓勵關懷之意 ,並非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所認定具有性意涵或性隱私之私密 部位,且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自不該當性騷擾。況且, 徐君並未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指控,於事發後仍多次找原告 討論課業及傾訴心情,顯然並不排斥與原告接觸,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亦均未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被告如認原告 行為係屬性騷擾實應負舉證責任,或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 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6萬元,卻又同時處以公布姓名之劇烈處罰效果,   事實上已經發生原告無法再於學校任職之效果,目前僅能從 事保全工作,完全無法從事教育工作,對於原告名譽造成嚴 重影響,侵害原告工作及名譽權等人格基本權甚鉅而違反比 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緣由及歷程,參以立法修 正討論過程,可知該等規定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其等 為犯罪行為,或未遂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 侵害在內,易言之,對照行為人及兒童、少年之年紀、主客 觀身心狀態,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 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少年之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 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 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 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調查,依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私立 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內 容,可證明原告自徐君高一後即開始有對其搭肩、碰背、突 然靠近徐君臉側之行為,徐君因感受不舒服而曾告知父母遭 原告騷擾一事;且本件事發二日(即111年3月29日、111年4 月8日),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多次強摟抱徐君、明顯靠近 徐君臉部、撫摸徐君背部,徐君明顯有拒絕且躲避之反應, 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肢體碰觸行為,實已逾越合理之互動範圍 ,原告藉教學之機會頻繁不當碰觸、靠近徐君,致使徐君有 不舒服之感受,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徐君身心發展、異性關係 互動等有負面影響,自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 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㈢、依兒少法第97條之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就是否 併處公布姓名有裁量權,被告於本件裁處時,已審酌原告上 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 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方依兒少法第 9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實已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 本院卷第97至99頁)、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 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 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 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 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 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 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 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 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   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 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 當行為: 1、經查,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經 通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對徐君有多次肢體接觸 行為,而就該等肢體接觸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光碟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 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3 頁、第195至289頁): ⑴、檔案名稱「01」:【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27:20, 可見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藍衣之女子(即徐君,下稱A女) ,身旁另有一男子(即原告,下稱甲男)坐在其右側。18:2 7:32至18:27:33,甲男伸出其左手搭在A女之左肩,同時頭 部前傾往A女頭部方向接近。18:27:34,A女上半身往其左後 方傾倒,遠離甲男方向,同時甲男將左手從A女左肩處移置A 女所坐椅背處,後A女恢復原本坐姿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2」:18:29:08秒,甲男頭部前傾,後轉向A女並 朝A女面部靠近。18:29:10,A女身體往其左後方傾倒,拉開 與甲男間之距離,畫面中可見甲男嘴部噘起,並可聽見有女 生聲音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⑶、檔案名稱「03」:19:12:52,甲男上半身傾向A女,並以其面 部靠近A女面部,A女將身體往左後方靠,拉開其與甲男之距 離。19:12:55,甲男持續以其面部往A女面部靠近,因其持 續接近,致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其鼻子,至僅能見其眉毛及些 許眼部,其餘面部被A女頭部遮擋。19:13:01,甲男遠離A女 ,可見甲男露齒笑,並將其左手放置在A女所坐椅背處直至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4」:19:25:21,A女將身體倚靠於椅背,19:25: 22,甲男將其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A女即將身體前傾 遠離椅背處。19:25:25至19:25:54,甲男仍將左手放在A女 所坐椅背處。19:25:55,甲男上半身坐直,其左手仍置於A 女所坐椅背處,直至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05」:20:07:44,甲男將左手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於20:07:49秒將其頭部、左側身體往A女靠近,20:07:51 ,將其身體向後靠,復於20:07:52再次將其頭部、左側身體 往A女靠近,並可見其面部突然往A女面部靠近,A女旋即往 後退開,甲男稍往後退開,又以其面部接近A女,A女身體往 左側退開,期間可見甲男左手始終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與A女腰背處極為貼近。 ⑹、檔案名稱「06」:20:53:10,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衣 之男子(下稱乙男)站立於公布欄前,甲男於20:53:11抬頭 看向乙男之方向。20:53:16,甲男伸出左手自A女左側腰、 背處摟抱A女,並以其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往左後方退開 後,甲男即再以左手摟抱A女,使A女靠近甲男,同時以面部 接近A女,反覆數次,期間可聽聞有女生發出之驚叫聲。20: 53:22,甲男拉開與A女面部之距離,然左手仍放在A女所坐 椅背緊靠A女腰背處,並抬頭看向乙男方向。20:53:30,乙 男看向甲男之方向,並往甲男方向移動,後甲男將左手收回 ,拉開與A女之距離看向其右方。 ⑺、檔案名稱「07」:21:01:44,甲男伸出左手,左手掌置於A女 左上臂附近,以此方式摟抱A女,A女身體往左後方後傾遠離 甲男方向,甲男左手置於A女上背處,再次以左手摟抱住A女 ,拉近其與A女之距離,並以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不斷往 其左後方退開,甲男仍持續將左手掌置於A女左臂處摟抱住A 女,使A女往甲男方向靠近,畫面中並可見甲男露齒笑,期 間有男生聲音表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 。21:02:00,甲男將其左手離開A女。 ⑻、檔案名稱「08」:21:07:17,甲男走向A女至A女左方,彎腰 前傾以其右臉接近A女之左臉,A女旋即往後退開,甲男並持 續彎腰前傾站立於A女之左後方,直至21:07:28退開站直。2 1:07:30,A女從座位上站起,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左手 上臂處,後甲男往內側座位移動。21:07:37,A女坐回原位 ,甲男於21:07:41站立於A女身後,再次伸出左手置於A女左 肩處,21:07:43,可聽見女生聲音表示:「你一直騷擾我」 ,甲男邊笑邊以左手置放於A女左肩處,搖晃A女數次後放開 。 ⑼、檔案名稱「09」:20:21:10,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 A女旋即抬起右手,上半身並向左後側退開遠離甲男,甲男 先將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上,又馬上放置於A女背上,A 女即抬起右手,以手肘移開甲男之左手,期間並可見甲男面 露笑容。20:21:16,甲男將左手放於A女後方椅背。 ⑽、檔案名稱「10」:20:33:09,甲男將面部傾向A女面部,A女 上半身則往其左後方傾斜,遠離甲男方向。20:33:15,甲男 將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A女邊往其左後方退開,邊以其右手 移開甲男左手,過程中可見甲男以左手手指扣住A女右手手 指,同時可聽見女生之驚呼聲,A女隨即將其右手抽離並往 左後方遠離甲男,其後可聽見男聲之笑聲。20:33:33,A女 從座位上站起接聽電話,20:33:34,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 女左腰部,A女隨即往右方跨一步。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徐君詢問課業問題二人相鄰而 坐時,多次伸手搭在徐君肩、背部,並同時以頭部、臉部接 近徐君之頭部、臉部,且於原告以其臉部接近徐君之時,以 監視器攝影角度係原告面對攝影鏡頭,而徐君背對攝影鏡頭 ,二人距離已接近到監視器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原告鼻子,至 僅能見其眉毛及些許眼部,其餘臉部被徐君頭部遮擋之程度 ,更可見原告在靠近徐君臉部時有將嘴巴噘起之情形。在原 告站立於徐君後方時,係以彎腰前傾之方式臉貼近徐君臉部 ,或趁徐君站立接聽電話時,將手放置在徐君之腰部;而在 徐君身體倚靠椅背而坐時,則可見原告將手放置於徐君之椅 背處,與徐君腰背處極為貼近,甚至直接伸手自徐君之側腰 、背後處,或自徐君之上臂處多次摟抱徐君,同時以臉貼近 徐君臉部。上開過程中徐君已多次將其身體遠離原告方向, 拉開與原告間之距離,或將身體前傾遠離椅背處,並曾明確 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你一直騷擾我」 等語,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並可見其有露齒笑表示「 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者在徐君表示「你 一直騷擾我」,仍邊笑邊以手搭在徐君肩膀、搖晃徐君身體 ,更在徐君以右手移開原告放置於徐君背部之左手之際,反 而以左手手指扣住徐君右手手指,致徐君發出驚呼聲等情, 應堪認定。 3、參以卷附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報告記載(本院卷第97 至99頁),徐君表示從國小五年級即至上開補習班補習,由 原告指導數學等科目,升高中後有感原告教學效果不彰,故 無補習該科目,僅於課餘時間詢問原告課業問題。高一後原 告開始出現搭肩、碰背等行為,高二後行為頻率提高,且會 突然靠近徐君臉側,但無言語騷擾,於徐君閃避後停止行為 。徐君曾告知父母有遭騷擾,父母告知可用開玩笑方式避開 ,後徐君未再向父母反應仍持續遭原告騷擾等語。又徐君母 親表示徐君曾告知原告有搭肩、碰背等行為,其建議先避開 後觀察原告有無停止或進一步行為,後因徐君無再反應以為 已無發生。今年3月初補習班主任致電告知徐君遭原告騷擾 一事,後與徐君討論如何因應並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向 其表述現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其 尊重徐君意願,暫不提申訴等語。另徐君父親則表示3月初 接獲補習班通知後,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表示雖然當下 有些不舒服,但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等語。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徐君及其父母所述可知,原告藉由輔 導徐君課業之機會,自徐君就讀高一後即有搭肩、碰背等肢 體接觸,其後頻率提高,並會有突然靠近徐君臉部之情形, 可見前述原告於事發二日之行為應非出於偶發或意外,考量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正處於形成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 關鍵時期,脆弱且充滿變化,尤其在自我價值及界線之建立 、人際關係之處理等極易受到外界之影響,原告本件多次強 摟徐君、靠近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 仍持續為之,造成徐君有抗拒、不舒服及被騷擾等感受,除 已足以貶損少年之人格尊嚴,扭曲其對於自我價值之認知, 而易使少年產生一定之心理創傷,進而影響少年與他人建立 正常、健康人際關係之能力,無論該等行為最終有無對少年 身心造成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少年身心造成不利作 用,對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 響之危險,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課業輔導合理互動範圍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 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上述行為「違反倫理但不違法」, 被告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實不足採。 5、又原告前揭對徐君之不正當行為,固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而未經主管機關為性騷擾之認定,惟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之原因,已經徐母於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訪問時表示徐君 當時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暫不提 性騷擾申訴等語陳明清楚,此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 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參以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 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 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 」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已可見,原告於輔 導徐君課業之際,未注意男女分際,多次利用機會伸手搭肩 、碰背,近距離以臉貼近徐君時復有將嘴巴噘起作勢親吻之 情形,更數次直接強行摟抱徐君,侵犯徐君之身體界線,在 徐君已出言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你一直 騷擾我」等語,並出現不斷將身體遠離原告,此等足認徐君 對於原告上述行為已表現出厭惡、被冒犯感受之舉動下,原 告仍未有所警惕,除可見其持續為上述行為,更有露齒笑表 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邊笑邊以手搭 在徐君肩膀搖晃其身體,甚至以手指扣住徐君手指等情形。 是原告上開行為實具有與性有關之肢體觸碰且已致徐君感受 冒犯,而符合上述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並足以使少 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事發時正值青春期之未成 年徐君身心之健全成長,客觀上亦使少年之身心健康陷於遭 受惡害之危險,益徵原告之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無誤,是自 不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異其行為之評價,原告藉此託 詞其行為並非嚴重云云,實難採取。 6、至原告主張其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方才 以上述較輕鬆之互動方式,盼能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 焦點,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並不該當性騷擾云云,或應 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惟倘如原告 所述為幫助徐君轉移悲傷情緒,理應循合法、妥適之方式, 或協助徐君尋求專業協助,然原告本件多次強摟徐君、靠近 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 君為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使少年之身心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業如前述;況依前述勘驗結果 更可見,原告在摟抱、接近、碰觸徐君之際,仍會時刻注意 周遭動態,一旦旁人接近即將碰觸徐君的手收回並拉開與徐 君之距離(本院卷第191頁、第237至247頁),益見原告主 觀上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屬不正當而不能見容於旁人,是其徒 以前開所述執為免責事由,實不足採;又就上開徐君所述情 節,業經本院就原告對徐君所為之肢體碰觸,及於徐君以肢 體閃躲、言詞反對後仍持續為之等情,詳細勘驗如上(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第195至289頁),原告並未釋明徐君之證 述有何顯然不可採信之情況,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 卷第336頁),徒以應使原告對其對質詰問云云置辯,亦不 足採,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原告自陳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 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 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等 節,則以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 有多年之補教經驗,本應恪守師生分際,卻趁其輔導課業之 便,對於徐君為前開不正當行為。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 行為,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身心發展、人際關係互動等有 負面影響,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行為及故意,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 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 元並公告姓名,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卻又同時公布姓名,侵害其 工作權及名譽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故意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法第97條、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 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裁處原告6萬元,並公布其姓名,洵屬有據,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2-地訴-1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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