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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蔡燦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218,075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占用面積3147.29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現值2,900元/平方 公尺=9,127,141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538 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1,39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4,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2-重訴-646-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陳龍桔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由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1969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烏日區新長壽段 65地號土地 7826.84 354/100000 6萬1911元/㎡ 171萬5369元 (計算式:7826.84×354/100000×6萬1911元=171萬5369元) 2 72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57.45 全部 89萬6600元 89萬6600元 3 74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 17544.54 355/100000 合計 261萬1969元

2025-03-31

TCDV-114-補-60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朱淑玉 陳敬德 陳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 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7,439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1,0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9.9174平方公尺=307,4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807,439元(計算式:307,4 39+500,000=807,4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林惠芳及 被告朱淑玉、陳敬德、陳竑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ILDV-114-補-4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次按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解任信託受託人,核屬財產權事件,又本件信託契約權利價值 為1,721萬9,557元【計算式:1萬3,100(元/平方公尺)(即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聲請時之公告現值)×1,314.47 (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面積)×1/1(即聲請人之權利範圍)=1 ,721萬9,557(元)】,即聲請標的價額為1,721萬9,557元,是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3,000元,扣除 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 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聲-20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嘉典 住○○市○○區○○○街00○0號七 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劉嘉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劉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大姊劉加美所有,劉加 美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房 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 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共識。系爭房地為因應臺南市鐵路地下化所興建之照 顧住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寓大廈 ,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暨坐落基地之共有部分應 合併分割,始不生分割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同 ,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蒙受拆屋還地之風險;又若以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恐難以單獨利用, 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亦難以進行範圍界定 ;爰先位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如 被告不願變價分割,則備位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由被告 共有,再由被告依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係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貸款支應,原告應與被告共同承擔借 款債務。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僅1年多,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 地之理由,且劉加美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僅4年4個月又23日, 依房地合一稅新制所衍生之稅捐等支出極高,不同意現在變 賣系爭房地。被告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採用變價分割,亦應交 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出賣較為合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所示方法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造15 層房屋其中第4層,另有共有部分作為門廊、門廳、梯廳、 公共服務空間、樓梯間、管理委員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停車空間;樓梯廳、公共服務空間、管道間使用,此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8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前經調解,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 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97號卷核 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至被告抗辯房地合一稅過高云云,惟查不動產權利變更 所應適用之稅率為何,非屬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 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5層之第4層,屬集合住宅中之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該住宅大樓共用電梯或樓梯以 為對外聯絡,如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勢必須另劃設供進出及通行之共有空間,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又一般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設計規劃,其內應有臥室、客廳、餐廳、廚房及衛 浴等設施,以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97.79平方公尺(約29.58 坪),加計陽台11.54平方公尺(約3.49坪),若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人分得面積約36.44平方公尺( 約11坪),系爭房屋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 ,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基本使用及獨立生活機能 (指臥室、客廳、廚房及衛浴),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 活使用並減損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移轉,由此堪認系爭 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自非有利於兩造。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需以補償金錢予他方,被告到庭表 達僅願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以金錢補償 原告之意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是以被告並無意願以市價 補償原告,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考量系爭房地採用 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價分割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 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變價分割無損 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 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房地 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此,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 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 ,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 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新都心段 42 19,069 如附表二 建物部分 2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6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總面積97.79 層次面積:97.79 陽台:11.54 附表二 臺南市○區○○○路00號四樓之6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7建號,面積18,96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含停車位編號21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 共有部分: 新都心段368建號,面積8,47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嘉典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 劉嘉蓮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3 劉嘉恩 300000分之166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31

TNDV-114-訴-332-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郭馥甄 相 對 人 石金珠 代 理 人 陳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 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 就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惟 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已達新臺幣(下同)1, 310萬4,006元,而參考同棟大樓之實價登錄可知附表二編號 1之房地市價高達2,380萬,附表二編號2同一社區之房地市 價高達2,444萬,縱以最低成交價三拍即64折計算,附表二 之房地可預期拍定價額至少為2,844萬1,600元,扣除貸款餘 額仍有1,308萬7,187元,且經扣押之存款合計為465萬9,667 元(含外幣折合新臺幣部分),與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 1,000萬元相較,顯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本件應屬超額 查封,應就超額查封之部分塗銷查封登記。原裁定駁回債務 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11 3年5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清字第168號、113年5月24日南 院揚113司執全清字第168號假扣押命令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 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 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 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 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 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 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 、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 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 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 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京城銀行之存款債 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未經鑑價亦未定第一拍底價,若 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通常 低於市價)合計1,229萬1,756元定為第一拍底價(異議人計 算為1,310萬4,006元應有誤),則該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 定價格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至少約630萬元(計 算式:1,229萬1,756元×80%×80%×80%=630萬);就附表二編 號1之房地以實價登錄市值2,380萬元定為第一拍底價,則該 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若經3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 預估至少約1,219萬元(計算式:2,380萬元×80%×80%×80%=1, 219萬元);就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以實價登錄市值2,444萬元 定為第一拍底價,則該部分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若經3 次減價拍賣,拍定價格預估至少約1,251萬元(計算式:2,44 4萬元×80%×80%×80%=1,251萬元);再加計異議人遭扣押之存 款債權465萬9,667元,推估異議人受扣押、查封之財產可供 受償總金額預估至少約為3,565萬9,667元(計算式:630萬 元+1,219萬元+1,251萬元+465萬9,667元=3,565萬9,667元) ,扣除目前異議人尚欠之抵押債權金額1,962萬2,895元(臺 南市仁德區農會555萬元+富邦銀行1,227萬2,895元+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後,尚餘1,603萬6,772元,相 較相對人請求之假扣押債權額1,000萬元而言,仍高出603萬 6,772元,顯足供本件相對人完全受償,則異議人主張本件 客觀上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尚非無據。惟若將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則不能確保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1,000萬元均足受償,是 異議人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富邦銀行之存款部分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不足為採。至本件應扣押哪些標的即 屬已足,而不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仍宜由執行法院再為調 查,併參兩造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無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財產所有人:郭馥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公告現值總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64 30 全部 62萬4,000 備考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555萬元(本院卷第79頁)。 2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64-4 29 全部 60萬3,200 備考 3 臺南市 歸仁區 沙崙 1072-7 1075 全部 262萬9,450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4 臺南市 歸仁區 沙崙 1072-9 630 1/4 51萬4,710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5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66 229 全部 546萬5,534 備考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555萬元(本院卷第79頁)。 6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86 57 1/20 4萬2,750 備考 7 臺南市 關廟區 香洋 1091-3 130 全部 229萬7,360 備考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555萬元(本院卷第79頁)。 8 臺南市 關廟區 民生 17 92 1/20 11萬4,752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鄰近地區 實價登錄 (新臺幣/元) 備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511 627/100000 2,380萬 (抗證3,本院卷第25頁)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1,325萬元(債權人:富邦銀行),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873萬9,848元(本院卷第111頁)。 ⒉普通抵押權198萬元(債權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128.0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 全部 2,444萬 (抗證4,本院卷第27頁)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債權人:富邦銀行),迄至114年3月12日止尚欠353萬3,047元(本院卷第107、109頁)。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240.57 全部

2025-03-31

TNDV-113-執事聲-119-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王喨儀 相 對 人 唐美娘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美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淑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 前揭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訴 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73元,依法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相對人唐美娘於收受聲 請狀繕本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聲請人聲請之訴訟費用,應去除 安慶段124-1地號部分,相對人唐美娘只需負擔(62.99/73. 53)×1/2。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第288號民事卷 宗及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 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並駁回其他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 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唐美娘、視同上 訴人(即相對人)楊淑媛負擔。 ㈡、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唐美娘繳納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對安慶段114、124、124-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 ,因聲請人對上開124-1 地號土地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上開124-1 地號土地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1、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6,741元,依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16,741×226,610÷(874,835+479,450+226,610)≒2,400,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由相對人2人負擔2分之1即1,200元。 2、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8,266元,依第二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130元 【計算式:28,266×226,610÷(844,950+479,450+226,610) ≒4,13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4,130元。 3、聲請人雖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但是聲請人上訴第 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551,010元(上開1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需扣除1.39平方公尺部分公告現值),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24,666元,溢繳445元不應列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4, 666元,依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按比例計算124-1地號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為7,987元【計算式:54,666×226,610÷(844,95 0+479,450+226,610)≒7,987】,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7,987元 。   ㈣、聲請人繳納之上開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即上開114、124地號之訴訟費用)合計85,956元【計算式:16,741+28,266+54,666+800-(2,400+4,130+7,987)=85,956】,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均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㈤、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合計87,15 6元【計算式:1,200+85,956=87,156】,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等2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8元【計算式:87,156÷2=43,57 8】,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108.1.16 054106 --------- 2. 第一審裁判費 13,741元 108.3.7 066495 --------- 3. 第二審裁判費 24,666元 109.2.21 168974 ---------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00元 109.7.20 0000000 第二審繳納 5. 第三審裁判費 25,111元 110.1.11 093314 僅列計24,666元 6.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3台聲988號民事裁定核定 7.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112.6.20 013213 第二審更審繳納                          附表二:相對人唐美娘繳納           11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收據號碼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109.2.21 168975 ---------

2025-03-31

TNDV-113-司聲-59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蔡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25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 (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地號土地 5,500 27 1/6 24,750元 2 000地號土地 5,500 810 1/6 742,500元 合計 767,250元

2025-03-31

TNDV-114-補-36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蕭吉峰 被 告 蕭雲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 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4,800元 【計算式:5,690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5,2 34,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25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4,8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31

TNDV-114-補-3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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