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上易-88-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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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原審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願意認 罪,並有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尚知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持童軍斧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須扶養父母、太太,太太患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