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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 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 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 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 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 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 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 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 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 、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 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 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 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 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 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 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27

TNDM-114-簡-1103-20250327-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AV000-A113237」, 更正為「代號AV000-A113267號成年女子」;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影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未能尊重他人意願,僅為滿足性慾,竟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顯然欠缺對他 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受到心理創傷非微,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因工作關係認識。詎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許,竟基 於強制猥褻犯意,以贈送甲 飲料為由,邀請甲 至其母親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碰面,見 甲 到場後,即以 聊天名義邀同甲○ ,進入上址處所,並於聊天過程中,違反 甲 意願,以雙手環抱甲 ,強行親吻甲 唇部。因甲 不甘受 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伊之前在六合夜市打工,被告是隔壁麵攤老闆,雙方有認識,伊平日就當被告是長輩,和被告聊天。 2.事發當天,被告向伊表示有飲料要給伊,請伊到被告家樓下拿飲料,伊到場時,被告正在吃便利商店的東西,伊就坐著喝飲料,和被告聊天。 3.被告說上址處所是他媽媽住的地方。 4.當時聊完天,伊差不多要回去了,  被告突然將伊抱起來,親伊嘴巴,伊還看到被告有伸出舌頭,就低頭躲開,且有掙扎,被告才將伊放下,伊就直接離開。 5.伊騎乘摩托車要離開時,被告還追  上來,向伊表示「我會跟古德曼老闆說要好好照顧你」。 6.伊事後有發送簡訊質疑被告「老闆  ,我覺得我們不是熟到那種關係,為什麼要抱我跟強吻我,還伸舌頭,我感覺很不舒服」。被告則回以  「對不起!是我錯了!真的很抱歉!請原諒」,後又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表示「沒事沒事,因為剛剛在忙是想說親口跟你說聲對不起真的很不好意思」。 3 事發現場位置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 1.事發現場相對位置。 2.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發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10

KSDM-113-侵簡-10-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 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可幫調」之人,以1兩新臺幣5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 000萬元)之代價購入後而持有之。嗣被告陳亭印於113年3 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 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警並當場在 其上開車輛內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 )、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 、8.5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下稱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前案 審理後,認被告於113年3月8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法定數量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嗣後 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經 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與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均相同,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起訴之事實與貴院113年度簡字第1 280號判決確為同一事實,且本案為後起訴之案件,惟113年 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尚未送達被告○○○○○○○○○○○○),請為 不受理判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屏檢 錦讓113蒞6262字第1149007874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 07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屏檢錦玄 113偵10764字第113903866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既 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2025-03-04

PTDM-113-易-965-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王宥鈊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祺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民 國109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 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予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 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伊於111年5月14 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促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未理會,伊亦無免除上訴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伊處理債務, 於109年3月3日交付伊250萬元而贈與伊上開款項,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曾以LINE訊息向伊稱:「 一起先還錢」等語;及於同年3月18日20時14分,伊以LINE 訊息問被上訴人:「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 還?」時,被上訴人回傳:「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 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 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承擔上開250萬元債務中之一半,故兩造間僅就剩餘 之一半債務即1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伊於110年1 月29日、30日各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 過125萬元,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又縱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1 2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方)與伊(乙方)已於11 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 協議),其中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而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 ,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借得之250萬元匯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250萬元,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2月7日還清上開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0年3月1日在張 瓊尤見證下簽立被證1「契約書狀」(即系爭協議),內容 記載:「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叫乙方貸款或變賣 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 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 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 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 」)。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 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 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  ㈤兩造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號:Anna、被上訴人 代號:諳):  ⒈109年3月16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5頁)。  ⒉109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87頁)。  ⒊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張瓊尤間110年2月12日、16日間電話錄音內容如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及第49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上訴人250萬元、1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 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迄今仍積欠120 萬元,而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該函於111年5月17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期間曾有數次分合),被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 款250萬元後,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即系爭250萬元匯予上訴 人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 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兩 造曾於109年3月間以LINE訊息多次談及上訴人投資虧損之事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向被上訴人稱:「你那些 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編號④);於同年 月17日6時18至22分間又向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朋友那沒 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 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 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 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13分至23分間回覆:「我不會拋 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 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 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7時24分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被 上訴人於同日7時32分至11時48分間回覆:「250,150這禮 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 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 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 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57 分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同卷第49 至51頁編號⑧至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再向被上 訴人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 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於同日19時49分至52分又 向被上訴人稱:「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 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 還多了你的」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⑭);於同年月19日 16時6分至16分21秒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會努力讓上 訴人過好日子時,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至30分間回以:「 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 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 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 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同卷第55頁 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屢次提及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 等節,則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50萬元後,屢次與 被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已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確為借款無 疑,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乙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徒以兩造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為贈與關 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 之意思:  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主 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惟上訴 人抗辯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 7時23分向上訴人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 編號⑨);復於同日10時2分至7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們是 夫妻,互相扶持是最基本的,我只能幫妳這麼一點點覺得很 痛苦。」等語(同卷第51頁編號⑩);及於同年月18日19時3 0分至31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叫妳老婆就是要一起面對這 一切,150我會先還朋友。」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再 於同年月18日20時14分上訴人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 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向上訴人稱:「我會,所以我想 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 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同 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 半債務,故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 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 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 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誤,但依上訴人於109年3月18 日20時17分至20分,已明確回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整 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 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 提議由兩造「一起還錢」、「一起面對」,但上訴人已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整合,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具 體協議,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其他進一步之承擔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 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  ⒉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3分42秒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她,我也不是說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 還,絕對不是這樣。一開始她要我去改名我也有說好我去改 ,我這一輩子要跟她在一起,我沒有要騙她要同甘共苦,她 去年發生的事情,我這樣沒有跟她同甘共苦嗎?」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有協助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乙 節,惟被上訴人所稱要與上訴人同甘共苦等語,亦有可能僅 為提供感情及生活上之陪伴及支持、照顧,甚至資助生活費 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 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同意 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 ,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 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債務,於清償被上訴人1 30萬元後,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協議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尚未償還之120萬 元債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 乙方)曾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 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 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本件1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主張系爭 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 ,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⒊觀諸系爭協議全文內容為:「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 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 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 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 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 (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 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5 點雖有記載甲乙方即兩造「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 語,然依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該點所稱兩造 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 ,亦即被上訴人係自願依該協議內容而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 ,日後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張此部分金流為欠款而要求上訴人 返還。且從上開第1至4點已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本 件120萬元債務對於兩造而言均非小數目,設若兩造間確有 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 還之120萬元債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以 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然系爭協議 卻全未提及此事,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未達成免除該筆 債務之合意。  ⒋再依證人張瓊尤於原審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 ,兩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上訴人,後來變成朋友;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 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 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 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寫協議書 ,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 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 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證人所述互不相 欠是否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上訴人錢,上訴人也不用給被上訴 人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 勾消,不用再還?)是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 證人張瓊尤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就兩造間 有何金錢往來及為何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 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則其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所載「互不 相欠」等語之解讀,自不能代表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2日及16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 上訴人多次提及「還給宥鈊」等語,顯見其亦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且依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 就是這樣跟你說,就是你寫契約書,然後以前的事都一筆勾 銷,你沒有欠她,她也沒有欠你就是這樣。然後看你一個月 要給她多少這樣,不要要求你,然後你們繼續在一起,不要 讓這個緣分斷掉。」等語,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點所約 定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係同意免除他造清償責任等 節。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實際上係張瓊尤一再提及要被上 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僅表示其償還儲蓄險後有再借出來投資,因此,被上 訴人接續所稱「我也不是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等語 ,應係針對其以儲蓄險借款部分之陳述,亦非承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況且,證人張瓊尤針對上開譯文亦於本 院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跟上訴人借錢,借完無法還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兩個人借來借去,我 不知道他們兩個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上訴人借錢 ,所以我才建議他還錢,兩造間到底結算完最後誰欠對方多 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證人 張瓊尤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張瓊尤 在對話中所稱「錢有匯給她才會跟你見面」、「你不想要她 跑掉很簡單,你把錢拿給她就好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 「我有錢我就先給她了」、「我也要下個月拿薪水才有錢。 我也可以跟她見面跟她說,我下個月薪水有多少先匯多少給 她……不過她連跟我見面都不要,那我匯這些錢匯到最後也不 會跟我見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之所以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金錢之動機,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見面並挽回兩 造間感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 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 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 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 債務,及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互相免除債務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 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 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乙節,尚 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30 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 上訴人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上開債務雖未 定有清償期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 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 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後,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 卷第13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已有返還其所積欠之12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1頁)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20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 案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各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 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 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核交1221 卷第15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留有毒品 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7頁),且該等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 3868卷第37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上 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地(民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7988公克,純度:80.1%,純質總淨重:26.3475公克 112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6.7895公克,純度:73.6%,純質總淨重:27.2044公克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7 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幫調」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怠速,而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警目視發現車上疑似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陳 亭印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 4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為26.3475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SCRUFF 交友網站,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火車站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 道8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目視發現其車 上有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陳亭印遂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8.64公克 ,驗餘淨重36.7895 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27.2044公 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 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晶體2包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 000505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 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 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7 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 字第4007號)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2-04

TCDM-113-易-1545-20250204-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貴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李貴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3時許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夜市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未領有合格駕照 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 日3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22

KSDM-114-交簡-19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竹強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涉案 金融帳戶,再由黃竹強依集團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後轉交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黃竹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炘亞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炘亞提出之對話截 圖翻拍照片、轉帳證明及報案紀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下江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200元(見本院卷第3 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炘亞 於113年3月18日社群軟體Instagram網友傳訊息聊天,雙方隨即加LINE好友,該人使用LINE暱稱為「下江陵」,並與陳炘亞以交往為前提聊天,復向陳炘亞表示可做兼職,內容為在網路上買賣商品賺價差,而要求陳炘亞儲值至網站平台,致陳炘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14分許,匯款 30,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文孟名下帳戶,由警方另案偵辦)。 113年4月28日22時29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六合夜市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0,005元。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750-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 、23252、23700、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2217、7534、10040、10974、12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淇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淇茜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 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合庫帳戶、上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淇茜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金簡上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陳○○、李○○、尤○○、陶○○、張○○、劉○○、 黃○○、林○○、林○○、凃○○、廖○○、林○○、閔○○、羅○○、劉○○ 、藍○○、鄭○○、李○○、王○○、陳○○、朱○○、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8月25日 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證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4924號函所附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2281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33至41 頁、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 (4)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張○○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他人帳戶或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 、10040、10974、12363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量刑亦因此有評價不足 之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一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金簡上卷第2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與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合庫及元大帳戶及經轉匯至上海 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8萬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9時28分許轉帳27萬3,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0萬7,615(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2.詐欺集團成員與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8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APP頁面、偽造之金管會裁罰通知書擷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9頁) 3.詐欺投資APP下載方式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4.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35頁)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轉帳10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41、65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9,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轉帳1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內四卷第27至3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尤○○簽立之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3頁) 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9時35分許轉帳19萬9,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上海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6 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30萬8,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2.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7頁)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7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12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7、33至38、4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53頁)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25萬7千元至合庫帳戶 金流同編號6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25萬4,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簽立之契約書及免責聲明(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2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轉帳19萬8,6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六卷第15、19至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金管會裁罰通知、委任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4.詐欺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至41頁)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7,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帳26萬2,8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偵一卷第26至27、39、55、5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至38頁) 12 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轉帳32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一卷第95、117至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至93頁)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廖○○,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轉帳19萬8,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至19、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43至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62頁) 1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118萬8千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1時32分許轉帳58萬4,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6,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③112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轉帳9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71至73、7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二卷第96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99至110頁) 15 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2,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4至39頁) 2.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2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3頁)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2分許轉帳5萬0,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6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帳3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帳30萬3,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47至53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55頁) 3.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7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7萬5,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轉帳12萬4,1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69至73、8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7至79頁) 3.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併警三卷第80頁) 18 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轉帳23萬5,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26萬4,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89至93、9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95頁) 19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轉帳17萬2,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轉帳12萬6,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3至114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三卷第123頁) 4.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20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帳24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0,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8,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14萬9,5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7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68頁) 2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轉帳10萬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75至179頁) 23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17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帳13萬1,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24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轉帳28萬4,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1萬4,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四卷第17至23、37至39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 ,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並陸續收受共計80,0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日10時13分匯款320,000元至系爭合 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匯款3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3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 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原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57頁、第61至206頁、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3325800號卷第71至77頁)。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 6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 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 因遭詐欺而匯款32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32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 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2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5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源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 ,見該處放有廖珮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1個(內含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總價值 約新臺幣2,3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居住在該騎樓下方的廖珮華應僅係暫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在該處,未經廖珮華同意不得擅自將該等物品移由自 己支配,竟為取用該等物品,基於縱使該等物品非他人棄置 、而是他人所有暫置該處的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的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並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廖珮華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警卷第7頁; 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上述竊盜行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應係出於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  ⒈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居無定所,主要係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其於112年11月22日凌 晨2時10餘分許離開該騎樓處前往六合夜市,於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返回現場時,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等 語(警卷第9至10頁)。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敵愾,其於 警詢時亦表明其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只希望拿回上開物品 等語(警卷第10頁),被害人應無虛捏說詞以構陷被告之動 機,且其說詞前後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又與卷存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短暫時間內,被 害人並不在現場之情節相合,應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堪認被害人當時乃以「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為其 日常生活起居地點,而其僅係短暫離開現場,未消1小時即 回歸該處,被告則係乘其不在現場之短時間內竊取上述物品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內確實 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換洗衣物(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竊取者確實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易字卷第85頁),而該等物品通常與離家者、無家者所攜物 品(包含自身衣物、重要他人的證明文件)相符,益證被害 人上開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執上情以觀,被害人既然僅係 短暫離開現場,自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放置在何處, 於遭竊時,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於客觀上當仍具 鬆弛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遺失物或遺忘物。  ⑵觀諸卷存監視器畫面,顯然被害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地點,並非靠近馬路之處,而係靠近騎樓深處,且通常無家者、居無定所之人暫居處當有一定程度的生活痕跡,遑論上述物品包含「換洗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於竊取該等物品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該等物品可能非屬他人隨意棄置、遺失或遺忘之廢棄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具備鬆弛持有支配關係的財物。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分別因於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曾於111年9月1日時,因徒手撿拾他人所有置放在工地道路旁紅色油壓剪,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12年4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簡字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數次竊取無人看管物品,或有因在路旁撿拾物品遭他人通報竊盜案件,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之特殊經驗。而本案雖為深夜,但案發地點並非窮鄉僻壤,其要向周圍尚有營業之店家確認上述物品之歸屬,或將此等物品攜至警察機關,應毫無困難可言,復明白若未詳加確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限,即擅自取用即屬不勞而獲之竊盜行為,被告卻執意徒手取走前開物品,顯然被告漠視他人對於該等物品所可能具備的支配管領權限,容任自己將被害人所有上述物品據為己有,縱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直接故意,惟本案案發時既 已暫時離開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位置,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過程 ,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明知 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而被告雖對於起訴書所載認定其實行上述竊盜行 為具有直接故意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願意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85頁),然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實行 本案竊盜行為,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又有鑑於被告已對自 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得評價為「自 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 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1884號、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甲案裁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偵 卷第65、6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 30至42、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其中乙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和本 案罪質相同;又被告執行非短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仍 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刑警告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 具備一再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辯護人 所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僅提出「前科表」,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不宜論累犯云云(易字卷第87頁),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詳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物之產權歸屬,漠視該等物品可能非屬遺失物、遺忘物 或廢棄物的現實,即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等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積極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希望取回遭竊財 物(警卷第9至10頁),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自陳居無定 所,卷內亦無足供聯繫被害人的電話;又經本院移付調解, 並對被害人之戶籍地、上述騎樓處送達調解期日傳票後,被 害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05、107頁 )及本院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易字卷第99、113、115頁)附卷為參,是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 能掌握,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害 人如有意向被告求償,自得另行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本案乃臨時起意,為取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李袋內物品,始為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5 頁),及其於本案所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極 端低微之價值。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為低收入戶,未婚,並無其他特別之支出等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8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時,對於該等物品 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咸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被告張漢源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1 行李袋 1個 2 換洗衣物 不詳 3 金項鍊 1條 4 被害人廖珮華父親之退伍軍人證 不詳 5 被害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不詳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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