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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 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 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 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 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 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 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 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 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 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 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 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 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 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 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 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 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 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 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 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 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 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 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 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 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 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 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 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 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 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 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 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 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 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 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 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 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 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 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 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 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 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 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 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 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 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 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 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 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 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 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 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 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 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 ,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 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 ,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 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 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 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 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 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 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 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 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 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 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 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 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 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 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 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 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 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 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 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 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 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 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 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 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 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 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 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 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 ,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 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 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 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 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 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 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 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 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 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 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 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 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 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 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 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 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 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 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 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 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 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 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 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 ,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 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 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 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 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 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 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 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 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 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 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 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 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 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 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 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 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 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 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 )、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 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 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 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 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 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 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 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 (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 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 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 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 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 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 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 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 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 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 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 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 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 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 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 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 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 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 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 ,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 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 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 ,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 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 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 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 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 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 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 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 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 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 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 」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 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 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 、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 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 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 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 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 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 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 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 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 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 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 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 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 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 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 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 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 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 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 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 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 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 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 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 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 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 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 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 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 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 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 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 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115-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 、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等 人分別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盛(下稱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蘇柏盛主觀上認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聲請人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 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可認聲 請人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依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 生產之人工粒料檢驗均合格,且該產品出貨予多家公司,其 中僅有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有問題,其他銷售廠商並無問題 ,在客觀上確實可讓人信賴是合格產品。㈢依據卷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 ,肯認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冠昇公司 出賣其生產之產品(人工粒料)時,有另支付富晴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費用 ,此乃該業界之商業模式(業經證人蘇富仁證述在卷),並 非認為該產品為無用廢棄物始支付所謂之處理費。㈣上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可得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調查斟酌,甚 至於理由內隻字未提,顯然就該等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 斷,自屬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及蘇柏盛先前共同以「由證人李貴林、宋 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 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 及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 ,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 故聲請人及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 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 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依卷內之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公司-逸鼎實驗 室試驗報告、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 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 法產品」、「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 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 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 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 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 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 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 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 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聲請人及蘇柏盛再審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 情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4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素珍 共同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黃素珍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黃素珍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黃素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號 )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惟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並說明:辯護人提出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 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可見上述證據 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 不採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  ㈡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民國112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內容(聲證3)、臺中市環 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4號) ,作為新證據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冠昇環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未依領有之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 處理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即未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因此產出之物料,不待檢驗仍屬 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再運出處理。且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宇駿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收到冠昇 公司的污泥後,亦未依許可文件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 5頁、第26頁、第40頁)。並非單純以產出物有無符合抗壓 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認定是 否違法等旨。經查:聲證3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之內容, 主要是在討論行政權處理事項,在場學者專家多係各抒己見 ,會中未作出結論,不足為黃素珍有利之認定。聲證4臺中 市環保局函文內容,說明二所記載:112年8月7日在齊國公 司採樣後,於同年月14日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低於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然因原確定判決係 以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而認 定所產出者,亦屬廢棄物,而認定違法,是聲證4函文內容 所記載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又指: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 在宇駿公司取樣,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 司取樣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件許可文件規定之TCLP溶出標 準(聲證17至20號),而屬於新證據;並為聲請再審,聲請 就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之樣品為鑑定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日期之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 勘驗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100至 101頁),據以說明:冠昇公司未按照許可文件之製程方式處 理,產出物料仍無法避免含有微量重金屬,而有污染環境之 疑慮之旨。並進一步就未依聲請對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 採樣之樣品送鑑定一節,加以說明:檢察官勘驗採集樣品, 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判斷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許可 文件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並非只須符合「事業廢 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即可,因此認為無需就10 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 第75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各節,及所聲請調查事項,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事項,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且聲證17至20號之檢驗結果,及聲 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為鑑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之違法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 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 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黃素珍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 。黃素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臺中市環保 局局長陳宏益作證;未依聲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 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固化」等情,是否屬實 ?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有關聲請陳宏益作證部分:陳宏益於112年7月12日臺中市環 保局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除係個人意見外,並係為解決行 政之問題。況就其發言內容「檢察官說他在桃園有偷工減料 ,那現在很單純啊,我現在驗他擺在那邊產品,是不是符合 桃園開給他的規格,如果桃園准他就是這樣,那他也做到這 樣」(見本院卷第66頁),容係為解決開會時行政上待處理事 項,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關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附件 一、貳、一至七(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第1至35頁,見原審聲再 卷一第133頁至第167頁),已說明冠昇公司未添加足夠比例 之砂石及水泥而有偷工減料情形,甚至購買虛假的進貨砂石 發票、砂石供應車輛進出廠時間之虛偽記載等旨(見原確定 判決第28、29頁)。而原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 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不待檢驗自仍屬 事業廢棄物、冠昇公司之許可內容明定成品須作成人工料粒 或環保磚,曾因未能完成固化遭多次裁罰,並曾多次申請變 更許可證內容而未獲准,顯然無力將污泥固化成型,始會向 環保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見原裁定第17至19頁)等旨。乃係 以冠昇公司違反廢棄物處理程序,因而認定犯罪事實,無從 以採樣鑑定之結果,阻卻已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自無 庸於再審程序就此部分為調查。   原裁定雖漏未說明無庸傳喚陳宏益調查之理由,或就108年7 月30日採樣之樣品未依聲請送鑑定之理由,亦未說明黃素珍 指摘之「固化」部分,而較為簡略。然無論是陳宏益之證言 ,或是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鑑定是否有「固化」情形, 均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 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均不得指為違法。 五、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黃素珍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冠昇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冠昇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刑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冠昇公司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冠昇公司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 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 告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76-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立成 戴紹彬 共同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 、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 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 945、2946、3936、39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8730、7494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聲請意 旨略以: (一)本案具有未經調查審酌,或未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並證明 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直接將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在齊國砂石有限 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坑洞內,遽然認定聲請人詹立成、戴 紹彬等為共同正犯,致使同開公司遭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 受處罰之不利部分,所依憑認定乃為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 件二、三照片為據;然經聲請人等細繹其中附件三之照片, 竟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跟拍「 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 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照片,此有職務報告書暨檢 附照片可稽,顯非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所屬同開公司委 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 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關於此節,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再行詳實 調查,然遍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業經法院就上 開情事調查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殆無疑義!  2.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為廢棄物,不 外乎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 以75%為例」,斷然作為其反推同開公司「爐石粉進貨不足 」之基礎,再以同開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6月期間,因 爐石粉進貨不足,進而以推論方式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 司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和公司)者,均屬廢棄物乙節。經查,本案同開公司 自106年6月16日起取得桃園市政府同意後,始向齊國公司運 送其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經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在106年9月29日進行實地勘訪稽查 無誤後,陸續開始後續由興茂公司進行運送,而關於主管機 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申請人一定要以 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理之唯一標準, 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顯然與原確定判 決上開武斷認定完全不同之重要關鍵事實,確實業經第一審 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之審判程序中,傳喚桃園市環保局實際 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至年期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 請、換發審查承辦人(即證人黃政壹)到庭陳述可作為證據, 然為憾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已存在之證據全面忽略 ,且亦無在判決中闡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為何,益加彰顯上開 「新證據」,已見諸本案卷內,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 其意義,以致錯誤認定事實,且聲請所提證據及卷內原有證 據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已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3.再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因無 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 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之事實,乃顯然未 就下列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 實性判斷。經查,聲請人等詳端桃園市環保局提供予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之内部查核文件,可知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 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 司」、「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 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 之工程使用,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 公噸、正和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 凝土廠之總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在在彰顯 證明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 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 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 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灼然甚明!  4.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之 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就 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  ⑴查,原確定判決引述稱:「3.同開公司之108年桃廢處字0069 -8號處理許可證(108年7月5日核發)上記載,同開的資源化 產品是要製作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所謂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就是 CLSM(ControlledLow Strength Mat erial),在工程界對於何謂CLSM有一個共通的認識,在我國 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章有詳細規定,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 粒料等也有相關規定,只是沒有規範詳細到CLSM 要用多少% 的水泥粉構成。但是仍有規範『(1)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 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且12~24 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的基本定義,規範CLSM需要以『 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料、粒料、拌和水、化學摻料』 等攪拌而成。若沒有加足夠材料時,那些污泥就依然只是爛 泥巴,不可能強度≧40kgf/c㎡。······同開公司的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上記載人工粒料是要做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原料』,那就要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 來理解,自屬當然。」此外原確定判決尚有引述稱:「...『 CLSM』是營建土木工程材料的專業術語,有其明確標準定義 。摻配足夠材料,能夠達到指定強度的混凝土,才能稱為CL SM,至於爛泥巴就明顯不是CLSM。」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工 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為CLSM之基 本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始為合格之CLSM。  ⑵然查,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第2條明文:「二、綱要規範係工程會為公共工程共通 性工項所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 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以下合稱使用者)參考使用,以提升 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可見工程會制定並頒布各種施 工網要規範,其目的應在於提供各機關團體辦理政府公共工 程時,原則性之施工規範參考,並非強制且全國所有工程( 含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是故若為民間一般 工程,縱使承攬工程雙方契約約定和此施工綱要規範不同, 也應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得據此認定有何違法或違反規 定之處,對此工程會亦有回函清楚說明:「一、本會『公共 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網要規範)』係為公 共工程跨機關或跨類別常用之工程項目,所訂定之通案原則 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 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可參考前述綱要規範內容 ,就個案特性選用或填入妥適數據,以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 施工規範,並納入招標文件訂入契約者,始對契約當事人具 拘束力。」、「四、承上,本會前述綱要規範『···28天抗壓 強度以不超過90kgf/c㎡為佳』的要求,並非全國公共工程和 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⑶再查,原確定判決判斷同開公司產品於正和公司添加水泥後 強度仍嫌不足,是在108年9月到109年1月這段期間,而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規 定為依據,而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一章最初所公布之版本係於94年7月8 日所制定發佈的第一版,目前適用的最新版第九版是110年1 1月26日所修訂發佈,而本件聲請人等行為時之108年9月應 適用的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應為第八版( 108年2月25日修訂,至110年11月26日出現第九版);然而無 論是依據上開工程會所公布之第一版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3377章,還是第八版甚至現行第九版,其内文中從來沒有 出現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 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這一段說明,實際上工程 會所公布之CLSM抗壓強度要求,從第一版開始就只要求應在 90kgf/c㎡以下,若是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不應超過50kg f/c㎡(聲證6),節錄如下表所示:   項目 試驗方法 要求 管流度(cm)註1 CNS 15462 [15-20][20-30][   ] 坍流度(cm)註1 CNS 14842 [40以上][   ] 落沉強度試驗 CNS 15862 一般型:[12][24][]小時 強型:[3][4][ ]小時 28天抗壓強度(kgf/c㎡) CNS 15865 [90註2][  ]以下     氯離子含量 CNS 13465 如使用於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須符合CNS 3090之規定,如使用於非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可免辦理本項試驗 註1:管流度及坍流度可擇一試驗辦理。 註2:因應國內使用狀況,如使用工程為永久的結構回填,建議強度以不超過工程90kgf/c㎡為佳,如應用為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建議不超過50kgf/c㎡為上限。   從上表可見,工程會公布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從 來沒有出现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抗壓強度應≧40kgf/c㎡並≦ 80kgf/c㎡(亦即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此點 亦經工程會回函揭櫫:「二、經查貴事務所所提供對CLSM強 度要求之文字「···依CNS1232 之測試方式···12-24小時齡 期抗壓強度≧7kgf/c㎡」内容,並非本會綱要規範『第03377章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内容。」,原確定判決不知從何 處憑空生出CLSM抗壓強度不得低於40kgf/c㎡的標準,甚至因 此而做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在同開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的結論,完全是 認定證據錯誤之重大違誤。  ⑷更何況,原確定判決裡引用之CLSM抗壓強度試驗方法,使用 的是「CNS1232」試驗方法,然而此等CNS1232試驗方法其實 並非專用於CLSM,而是使用於一般混凝土,這是我國CNS標 準尚未針對CLSM制定公布專屬之測試方法時所為之權宜之計 ,而其後早在105年1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便已針對CLSM 制定「CNS15865」之新型測試方法,也因此後續之相關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已同步將涉及CLSM之部分修正為使用「 CNS15865」作為試驗方法,聲請人整理成下表,可一望即知 兩者之差異: 代碼 CNS 1232 CNS 15865 中文名稱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法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圆柱試體之製備及試驗法 英文名稱 Method of test for compressive strength of cylindrical concrete specimens Test method for preparation and testing of 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CLSM) test cylinders 頒布時間 2002/12/9 2016/1/14 針對標的 混凝土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 備註 係根據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 D4832 CLSM圓柱試體之製作與試驗法)而制定:蓋早期我國CNS尚無制定相關試驗法,現在已頒布相關新規定,因此後續施工規範均修正為此新規定。  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僅無中生有引用非屬工程會之公共 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中對於CLSM抗壓強度之要求, 更錯誤沿用105年後早已不再適用於CLSM的「CNS1232」試驗 方法,而未依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於105年1月14日 後改用新型「CNS15865」試驗方法,並據此作為聲請人詹立 成、戴紹彬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爛泥、廢 棄物,進而得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的「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事不 法行為的有罪認定,此一瑕疵明顯對判決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荒謬至極,其戕害人權、罔顧正義莫此為甚!  5.正和公司之負責人洪涵羚曾於本案警詢中表示,當時與之洽 談要併購正和公司之人為案外人許偉良,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中證人蘇聖傑所做之證詞,亦 表明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正決策者,此等證詞均可 證明案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屬未經過原 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 、新證據:  ⑴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為當初主導同開公司與正和公司洽談併 購之人,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且此併購正和公司做為 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係由 聲請人戴紹彬於108年11月向聲請人詹立成提議,再由詹立 成與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達成協議,以此推認聲請人詹立 成與戴紹彬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進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⑵然而原確定判決竟忽略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曾於109年1月2 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 中提及,「108年11月20左右,同開的許董用戴經理的電話 打給我,許董跟我說要繼續進料給我,我說我不知道這樣做 是否合,所以我跟他提議,同開公司把正和公司買下來自己 做,要不然同開跟正和合作一起做,後許董問我開價多少, 我說新台幣8700萬賣給他,許董答應了,說要繼續進料,我 跟許董說要簽訂買賣契約再進料,許董說可先簽定協議書, 在買賣契約未簽訂前進的料都算同開的原料。」從此段證述 中可知,當初提議併購正和公司做為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根本係由正和公司負責人洪 涵羚主動提出,且與之洽談併購跟交易金額之人,是所謂之 「許董」即案外人許偉良,若非身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許偉良答應洪涵羚並指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後續進行併 購正和公司之事宜,聲請人2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權力主導 身為上市公司之同開公司進行如此大金額之併購案。原確定 判決顯然未就此一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未傳唤洪涵羚到 庭接受證人詢問並釐清聲請人2人在併購正和公司一案中之 角色地位,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無誤。  ⑶再者,聲請人2人曾經遭本案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但嗣後於111年8月17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無罪, 二審维持原判而判決確定,該案中法院曾當庭傳喚時任同開 公司稽核主管蘇聖傑到庭作證,證人蘇聖傑在作證時表明案 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至有權力要求擔 任公司稽核主管之證人蘇聖傑離職,有如下之證詞可參,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書中亦認同 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實際上公司負責人是誰?)掌控董事會過半數以上的是許 偉良,但他太太也算,從一開始擔任董事長就是陳儀潔有介 入公司,她往後都一直在擔任董事長,且她是掌控印章的人 ,財務控制是她,業務控制除了工程以外都是許偉良在管。 」(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  ②「(為何在110年3月辭職?)許偉良要我走,我想說他們過半 數,我不要難看,就辭職了。」、「(為何許偉良會希望你 辭職?)因為有兩件事情,一件我認為今年度的內控聲明書 有重大疏失,不管財務報表有無負債,內控聲明書一定有重 大缺失,因為我個人估計起來清運成本至少2、3億,造成公 司損害,現在展延不能過,機器設備5,000多萬等於滅損, 會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我認為要寫有缺失的內控申明,第二 件事情是有些採證事業的事情,跟本案無關我就不多說。」 「(你認為有問題的話,為何會跟你的離職產生關係?)···· ··環保上有可能涉及到到底負債要不要提列跟爭議,加上會 計師查到的跟我查到的差不多,他也認為有問題不想簽,我 想說這樣今年度內控聲明書一定要做有缺失的申明,從那時 候我可能依照程序上必須跟審計委員會做稽核溝通,要跟他 們講有什麽重大的內控疏失,所以今年要出有缺失的內控申 明,但從今年度開始我就沒辦法列席到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 做稽核報告,加上審計委員會本身有一些問題,我無法到董 事會報告,甚至董事長也會被要求不要主持要他請假,這樣 的情形之下有可能我太堅持做內控申明,他們希望我離開」 、「(你因為要在內控聲明書上記載有缺失,實際負責人就 請林昇聖叫你離開?)林昇聖是105至108年的股東,但這屆 他只是董事而已,林董的意思是許偉良希望我離開,我想說 過反正半數就請辭,而且是在開申明書前一天的董事會離開 的。」(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③依據上開證人蘇聖傑證詞可知,案外人許偉良及其太太陳儀 潔實際上就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掌有同開公司銀 行之印章,財務金流全由其夫妻2人掌控,許偉良甚至有權 要求其他董事出面、要求堅持出具有缺失的內控聲明之證人 蘇聖傑離職,可見其在同開公司內影響力巨大,確實為實際 負責之人。除此之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 上訴理由書中明確稱:「四、本件係發行人同開公司於該公 司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虚偽記 載該公司業務進行均有符合相關法令之遵循,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而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規定須處罰其行為時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106年起 110年間之董事長分別為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詹炯淵( 聲請人詹立成之父親)、許偉良等人,其中洪榆舜、張國欽 、魏孝秦係許偉良邀請來當董事長,是許偉良應是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當係行為時之負責人。」  ⑷综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審判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就已做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 之結論,此一有利聲請人2人之事證未經發現而不及於原審 調查審酌,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 (二)準此,衡諸上開原確定判決諸多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僅顯然係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事,更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是 以,法院如認本案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 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本件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 自當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所賦予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行使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而本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 相,俾發揮再審程序實質救濟功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依據證人洪涵羚、證人即桃園市 環保局人員黃政壹、證人即同開公司品管課長陳浚銘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開公司和正和公司的人工粒料產 品出貨契約書、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 約書、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 岳軫名片1張)、正和公司股權收購意向書、預付貨款收據、 在正和公司內扣得之詹智崴名片、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 正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同開公司,品項為機具作業 費用)、桃園市政府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106桃廢處字 第0069-3號、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8桃廢處字第006 9-8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函文等證據資 料,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且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 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 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 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二 、三照片,作為興茂公司直接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 在齊國公司坑洞內之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等為非法傾倒廢棄 物之共同正犯。然附件三之照片,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於107年12月6日跟拍「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 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 照片,顯非聲請人等所屬同開公司委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 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 ,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然遍尋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事調查 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等語。惟查:  1.興茂公司之司機將同開公司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公司達觀廠 ,各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數張照片,回傳給興茂公司, 興茂公司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即聲請人戴紹彬按照 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使用。在搜索同開公司 員工曾芝誼電腦時,發現有這個文件夾,警方將其燒錄到光 碟內保管存證,其「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4」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 」等10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5」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 」、「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 司司機使用勇興交通公司的砂石車,直接將污泥下貨在坑洞 内的直接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及附件二之說明)。又依 保七總隊所提供(拍攝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 :49)檔名「 PIC-0393」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已經開挖大坑洞 ,坑洞的 深度約等於怪手主體的高度,在大坑洞照片右邊明顯可見排 水溝結構,而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 境格格不入(見附件三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以照片中車斗後 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 水溝,認定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   ,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之處。  2.聲請意旨雖執上開保七總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主張上開照 片係泳元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公司載運至齊國公司之紀錄及 照片等旨。惟核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員警雖尾隨泳元 公司車輛至齊國公司,然齊國公司混凝土廠四周以鐵皮圍籬 ,旁邊為車道,蒐證困難,無法蒐證車輛舉斗傾倒,經尋找 制高點可發現廠內坑洞處有傾倒鬆散污泥痕跡,場內後方大 坑洞可看出傾倒之污泥(見本院卷第235頁)。依該職務報告 書及附件三之說明,員警因蒐證困難,僅認定齊國公司有開 挖大坑洞,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境格 格不入之客觀事實,並未直接認定該坑洞之污泥係泳元公司 所為,是聲請意旨逕自否定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過程,認定 齊國公司坑洞內之污泥與同開公司無關,自有誤會。上開職 務報告書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 據。 (三)聲請意旨雖以桃園市環保局實際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 年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及證人黃政壹於原審之證述內 容,主張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 申請人一定要以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之證據全面忽略,且未在判決中闡 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自以許可證記載反推同開公司之爐石粉 進貨不足,且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推定同開公司產 出而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   顯見上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等語。然查:  1.原確定判決關於污泥含水率之判斷標準,業已依憑同開公司 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 量平衡說明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108年桃廢處字 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記 載「含水率以75%為例」,認定同開公司並非初次申請上述 處理許可,在此之前應累積相當多的處理污泥實務經驗。早 在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0月12日核發之105桃廢處字第0069-2 號處理許可證,就記載以含水量69%說明質量平衡;嗣桃園 市環保局另於106年9月27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處 理許可證,以含水率75%說明質量平衡等情,按照各許可證 效力期間,分段計算應進貨添加之原料。並以含水率69%、7 5%等數字,對於同開公司而言,當然就是其自認為可以通過 審核,又能相當程度代表收料實況的長期平均標準。   而同開公司的處理許可質量平衡說明中含水率向來是以「含 水率以75%(69%)計算」,都是直接講一個確定的數字,在10 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卻改為「含水率以75%『 為例』」開放性文字,意味還有其他質量平衡標準,但是判 斷是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就只能限於 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能超出 處理許可證範圍而將許可證申請書所提之數據納入判斷。如 同開公司在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收受處理的污泥平均含 水率才49.79%,則在過去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怎會採取更高 的含水率69%、75%?是處理許可證上估算污泥含水率69%、7 5%,是同開公司自己所估算並提出實驗數據給環保局審核通 過的,故同開公司自己要承擔後果(原確定判決第26至28頁) 。原確定判決顯非如聲請意旨所指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 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以75%為例」,而反推同開公司 「爐石粉進貨不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嫌率斷。  2.又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主要說明其業務 範圍及其處理許可證之審查方式,並表示於現場查核時,會 以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一起做比對,若不符合許可證或許可文 件內容,即以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至253頁)。證人黃政壹並未肯認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時,要依申請人實際進場之污泥含水量去調配,而 不會要求申請人要以許可證上之「含水率75%」作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是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並不足 以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證人黃政 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經取捨判斷後加以排除,縱未說明 其不採之依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 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正誠工 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廣獲企業 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混凝土有 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志竹實業 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 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 ,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公噸、正和 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之總 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足證同開公司所產出 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 、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 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 使用等語。惟觀諸卷附同開公司所提報108年1月份至109年1 月份之成品銷售流向資料,除同開公司外,其每月各公司場 內再生料粒之庫存,均以齊國公司(108年1月至9月)、正和 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為最大宗,其他公司僅有零星 庫存或無庫存,其差距甚為懸殊,此有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 核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而依本院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係分別與同案楊竣崴、張岳軫共同向齊國公 司負責人陳世允、經營正和公司之洪涵羚接洽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事宜,則同開公司將所產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之大 宗事業廢棄物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並將經適切處理之 產品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作為掩飾,即難認有 何違常之處。況且,「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 土廠自同開公司取得之再生粒料是否經適切處理,亦未經確 認,則聲請人以「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係合法製成CLSM產 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工程使用為由,主張同開公司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亦屬無據,其 所提出之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核文件,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據。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 之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 就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等語。經查:  1.原確定判決就正和公司收到同開公司物料後,並未製成CLSM 利用、銷售,而是在廠內堆置、稍微攪拌就回填一節之說明 ,所引用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產品之一般規格部分,雖誤將並非 上開綱要規範內容之「(1) 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測試方 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m²並≦80kgf/cm²,且12~24小時 齡期抗壓強度≧7kgf/cm²」列入,而有未洽(見原確定判決第 39至40頁),然CLSM仍需要以「水泥(含水泥系處理劑)、卜作 嵐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必要時得依規定使 用化學摻料(見本院卷第275頁)。換言之,若沒有加足夠之 材料,污泥就依然只是污泥,不可能成為CLSM。  2.聲請人雖提出工程會111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1110030435 號函、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證據,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 廢棄物部分不當。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桃園市環保局職 員黃筱芬之證述、同開公司108年桃廢處字0069-8號處理許 可證、同開公司108年9月16日同開(19)環觀字046號函、 證人洪涵羚、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蔡 冠莛等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等情,認定正和公司收錢進料後,並未把同開公 司所稱之「產品」當成CLSM之原料,而是隨意添加少量水泥 粉加水攪拌一下就傾倒回填(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3頁)。是 縱使原判決所引用之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有誤,仍不足以認定 同開公司運送至正和公司之物料即非屬廢棄物。 (六)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洪涵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聖傑於另 案審判中之證述等資料,主張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 正決策者,當初與洪涵羚洽談併購正和公司讓同開公司堆置 、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處所之「許董」即為許偉良等旨。   惟查:  1.聲請人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聲請人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 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處理後事業廢棄物之銷售及申報業務 一節,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聲請人等之職務及權責皆與處 理同開公司按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有關。而本案因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於產品運送期間,已知悉下游業者未按許可 證內容使用該等廢棄物,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仍未對該等下游業者停止供料,和同案被告楊 竣崴(齊國公司、正和公司部分)、張岳軫(齊國公司部分)共 同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繼續將廢 棄物出貨到齊國公司達觀廠及正和公司,而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  2.觀諸證人洪涵羚於警詢所證內容,聲請人戴紹彬與楊峻崴2 人於108年9月間,前往正和公司與其接洽並開始進料,同開 公司之許董係至108年11月20日始與其電話聯絡,當時同開 公司之物料業已堆置至正和公司,本案犯罪已在持續進行中 ;另證人蘇聖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雖證稱同 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等語,然其亦證稱:聲請人所提 供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資料會在總管理處,稽核室不會 知道,同開公司於本案是委託經理人經營等語。依其等之證 述內容可知,同開公司係由經理人即聲請人2人對外處理事 務,案外人許偉良係於本案發生後期始行介入,縱可認定案 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聲請人間有犯意 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亦與認定聲請人2人有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無涉。是證人洪涵羚、蘇聖傑之證述及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 屬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41-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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