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