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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第二車道欲右轉豐南街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訴外人林青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第三車道欲右轉豐南街,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青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青怡強制險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98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 無照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如毅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林青怡騎乘之機車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 青怡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賠付林青怡醫療保險金104,798元, 有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自得代位行使 林青怡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 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 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 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 抗保險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 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林青怡僅領有輕型機車駕 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時,亦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林青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林青怡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是原告 於賠付林青怡104,79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林青怡對被 告請求之範圍應為52,399元(計算式:104,798×50%=52,399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7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399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簡-15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曾立楷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 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五路時,因轉彎疏忽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士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林士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70元(鈑金 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24,654元、零件費用5,95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於113年12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9,174元(包括鈑金1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 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位在被告肇事車輛之右後方,本件 係訴外人林士弘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不得 在彎內變換車道之規定,才會追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警 方製作之車禍事故初判表,僅能表達兩車相對位置,及以員 警主觀事後之臆測,不得作為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依原告 所提之相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如維修工單所示之受損 情況,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是否均有修繕及重複計算均有疑 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 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7-60頁),堪認兩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曾發生擦 撞,惟就被告駕車有無過失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之事發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25-126頁),內容略以:內 有兩個影像檔案。第1個檔案(全長約19分58秒)畫質不清晰 ,無法清楚辨別。第2個檔案(全長約5分3秒),於播放至4分 36秒時,系爭車輛起步慢慢偏左行駛,肇事車輛在其左側, 之後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欲右轉,之後兩車疑似發生擦撞 (因角度關係未清楚拍到擦撞過程),肇事車輛向前行駛消失 在鏡頭畫面,系爭車輛則在現場稍停約1、2秒後,再向前行 駛消失在鏡頭畫面等情,堪認兩車於上開時地應有發生擦撞 情形,惟因監視器鏡頭角度關係,無法清楚錄到兩車擦撞之 確切位置與過程,是被告駕車行為究否確有過失,客觀上容 有疑義。  2.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其上雖記載兩車均有轉彎疏忽情形(本院卷第21、51頁) ,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示,其 上載明:肇事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二車道右轉高鐵五路。 系爭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三車道右轉高鐵五路。兩車於上 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雙方車輛移動等語(本院 卷第39頁),堪認警方係於到場處理時,依兩車駕駛人自述 內容,始繪製卷內之現場圖,並於摘要欄位記載上情,警方 實際上並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經過,且事後兩車均已移動位 置,無從辨別兩車肇事時之相對位置,自難僅憑警方事後聽 聞雙方駕駛人所述而製作之上開文書,逕認被告駕車行為即 有過失。  3.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引道第2車道 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右 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右側小客車擦撞……車輛停止後有 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怕塞車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及訴外人林士弘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 速道路引道第3車道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外側車 道,行經事故地點右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左側小客車 擦撞……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 怕塞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雙方於事故發生後,因怕 堵住路口影響後方車流,均未於肇事後立即標繪兩車相對位 置,即逕行移動車輛,且兩造均未能提供各自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以供勘驗佐證,由此益徵上述2.警方製作之車 禍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乃基於雙方各自供 述內容而製作,而非本於肇事後第一時間之兩車相對位置及 客觀現況所製繪,從而被告抗辯上述現場圖等書證無從證明 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4.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 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 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本件依卷內兩車車損部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係右後車尾受 有一條白色刮痕,系爭車輛則係左前葉子板留有大面積刮痕 (本院卷第55-60頁),此與被告、訴外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供 述之車損狀況(本院卷第41-44頁),及上述1.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勘驗內容所示之兩車相對位置,均相符合,堪認訴外 人林士弘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開路口時,其確實係行駛於被 告之右後方甚明,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在 右後方之訴外人林士弘即應注意車輛之「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之車況為是,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略以:事發當時天候、視線皆正常,道路無障礙物等語( 本院卷第41-44頁),顯見當時客觀上訴外人林士弘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行駛在其左前方,即貿 然直行欲右轉行駛,以致擦撞左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 後車尾,訴外人林士弘駕車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 。又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等等)佐證被告有何駕車不慎之過失情事,依原告舉證資料 ,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情事,即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74元(包括鈑金1 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 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8

TCEV-113-中小-2983-202503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陳冠雲 被 告 童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20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302巷往三民南路方向行駛 ,適訴外人姚采吟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民南路302巷左轉 往神岡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於三 民南路302巷20號前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63,740元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8,7 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目前仍在監服 刑,待假釋出監後再處理。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69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137-202503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張妙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外側車道 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段635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玉 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4 ,49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去年至鈞院調解時,已以現金當場付清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 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84,490元,其中零件費用68,690元、工資5,372 元、烤漆費用10,4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112年8月3 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 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 869元(計算式:68,690×1/10=6,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22,669元(計算式:6,869+5,372+10,428=22,669)。被告 固辯稱已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 ,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2,66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6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小-206-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9,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45-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2-20250326-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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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36-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994-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4

TCEV-114-中補-987-202503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4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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