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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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凌素雯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小-369-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債 務 人 陳卉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51-202503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債 務 人 劉淑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743,259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 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以3,389元按年息0.287%計算 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以8,465元按年息0.287%計算 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 以13,562元按年息0.287%計算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 以743,259元按年息0.287%計算 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 以743,259元按年息0.574%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CTDV-114-司促-2845-202503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淑雯、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淑雯、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和平段五小段263地號土地及 其上285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 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 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拍-55-2025030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何顯呈即何鑒桓之繼承人 何權紘即何鑒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何鑒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   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   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何鑒桓於113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   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9月19日,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分擔本息;另於同日約定於1,500,000元額度內循還動支   ,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18日,按日機動計息。且如借款人死   亡而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或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何   鑒桓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而上開債務僅履約至113年10月1   9日,尚欠本金共2,986,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何   顯呈即何鑒桓之繼承人、何權紘即何鑒桓之繼承人未依約履   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   人何顯呈、何權紘既為被繼承人何鑒桓之法定繼承人,復未   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何顯呈、何權紘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等影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1號公告、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862-1 4.00 10000分之12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3 88.00 10000分之12 003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4 159.00 10000分之12 004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6 114.00 10000分之12 005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7 360.00 10000分之12 006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8 137.00 10000分之12 007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10 104.00 10000分之12 008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68-12 113.00 10000分之12 009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5 75.00 10000分之12 010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7 193.00 10000分之12 01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9 88.00 10000分之12 01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270-10 97.00 10000分之12 013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2-4 550.00 10000分之12 014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4-1 8.00 10000分之12 015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315-1 10.00 10000分之12 016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1 153.00 10000分之12 017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2 129.00 10000分之12 018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5 2624.00 144分之1 019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6 637.00 10000分之12 020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08-7 204.00 10000分之12 02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1410-6 79.00 10000分之12 022 臺南市 東區 東寧段 752 2733.00 0000000分之12 023 臺南市 東區 東寧段 752-1 551.00 10000分之1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917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9.23 79.2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06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新東段2883建號,權利範圍47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2 1289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6.93 46.93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 共有部分:東寧段1276建號,權利範圍36分之1

2025-02-27

TNDV-114-司拍-44-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48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憑,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3

TPDV-114-重訴-94-2025012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林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3月2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361,14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 明細表、催告通知函及退件郵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22

TPDV-113-司拍-35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李德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安泰銀行法務部門協商 房貸還款事宜,經與該部門襄理協調,同意抗告人將113年8 、9、10月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 業。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將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32,270 元匯入安泰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已通知 銀行承辦人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 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 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 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 告書、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件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堪認 相對人就兩造間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抗告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遲延繳款款項132,27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 戶內,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 等語,但是,自抗告人作為扣繳之安泰銀行汀州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就上開借款 ,自113年6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並經相對人收取違約 金在案,有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 頁),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13年11月7日始將遲繳款項132, 2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即足認為抗告人確有 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事實,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 員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 陳報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 欠9,341,607元,並主張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本院 卷第19頁),尚無從認定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事,況且, 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則抗告人主張:遲延繳款 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尚無從認定 。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倘 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即相對 人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 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 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 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 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訴訟解決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猶執陳詞辯稱其已將持繳款項繳清,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諾不 會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業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7

TPDV-113-抗-4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偉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德偉 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13,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3

TPDV-113-補-2929-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凌素雯 被 告 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6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利息 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本金 (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97,064元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4% 2,18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1.174% 4,4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1日止 1.174% 6,63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 1.174% 97,06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 1.174% 97,064元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2.34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1

TPEV-113-北簡-11575-202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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