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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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內新市 場(下稱內新市場),徒手竊取吳俊楓置於內新市場卡拉OK 旁公共空間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記載3500元,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吳俊楓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142頁 ),核與告訴人吳俊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監 視器翻拍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然 本院細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係稱當初購買時, 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現值多少並不確定(偵卷第24頁) ,而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 3000元,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易卷第137-138頁),本院依此認定被告竊取本案手機時,本 案手機之價值應為3000元,而非3500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依卷內事證予以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3-15頁),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 取;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惟 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Stilnox(中文名:使蒂諾斯),且 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對當時情況已無印象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依調解內容履行(易卷第137-138頁;簡字卷第9頁),足認 其尚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之損 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卷第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領有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易卷第145、147頁) 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易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之本案不法所得,即未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000元,被告既已實際償 還本案手機之價值金額,核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無 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CDM-113-簡-2183-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陳月蘭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 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取得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月蘭間因過失傷害而有民事糾紛,竟 貪圖小利,變造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加以行使,雖經及時發 現而未能得逞,惟對於告訴人財產權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仍 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犯後已 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持變造之收據明細向告訴人主張賠償,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至變造之本案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因已提出附於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3號卷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031-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鵬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陳婷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節,再酌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 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 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蔡瑞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鵬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信義街與信義街337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陳婷亞(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仍沿 信義街337巷由西往東方向不當跨線往對向穿越道路至該交 岔路口,蔡瑞鵬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到陳婷亞,致陳婷亞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左眼眶 、右膝及左肩、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婷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婷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77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6439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行人陳婷亞(告訴人),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不當跨  線往對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 ⑵蔡瑞鵬(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301-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宗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 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摻維他露P1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駛 入單行道後又立即迴轉駛出而為警盤查,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漢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無駕駛執照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89、101、105年間曾3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2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物品,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占之告訴人盧雅心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 氣儲值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5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A月台,拾獲盧雅心所有而不慎遺失之 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1張),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嗣盧雅心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雅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復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9-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于溶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許至23時許間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 ,葉于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 張維洋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分許對葉于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于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原交簡-11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芷楹(原名熊苙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芷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列之「隨即遭提領 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熊芷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照片暨交貨便服務單各2份」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熊芷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0時21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4分許, 先後將元大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告訴人鄭景元、林藜蓉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 46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柯敦琪、蔡 昕祐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 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熊苙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苙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2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 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21分、12月18日11時4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指示,將 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從臺中市○○區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鎮瀾門市,寄送予暱稱「徐華偉」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1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熊苙穎 名下2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鄭景元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熊苙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上述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2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8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將其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偉華」之人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元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景元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藜蓉於警詢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藜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敦琪於警詢指訴,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琪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昕祐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昕祐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決意,分2次將其金 融帳戶寄送予暱稱「徐華偉」之人收受,其寄送之時間接近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使數被害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景元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鄭景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熊苙穎之元大銀行帳戶。 2 林藜蓉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林藜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52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3 柯敦琪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柯敦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38分、39分許。 匯款2萬7000元、3000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 4 蔡昕祐 (提告)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蔡昕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 匯款2萬9983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

2024-11-29

TCDM-113-金簡-569-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公 共危險案件,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妨害自由案 件,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犯罪情節迥異,所侵 害之法益亦完全不同,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 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恐嚇他人,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且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悛悔改過、謹慎小心,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 ,即非違禁物,復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7201號卷第12頁),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志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00巷8弄之天星社區(地址詳卷)外,因蕭○○(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玩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不受 理確定)對該犬隻比劃揮舞,致在旁之蕭○○因此心生畏懼,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蕭○○,足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蕭○○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蕭○○提供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處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4月13日及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簿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 為被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5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檢察官就本案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6月15日等語。 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該尿液係由其 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 稱毒偵卷】第31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0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7511ng/mL,有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 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511ng/mL,則在無證 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 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卷第19至2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在路 上攔查後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8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昱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4 月(2次)」應更正為「4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昱 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昱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5 月(2次)、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 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 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 88號偵卷第7-27頁,本院易字卷第13-33頁),並經公訴檢 察官論告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所警惕,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及多次詐 欺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 向告訴人徐得壬、余保旼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分別賠償告訴人徐得壬新臺幣(下同 )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5千元,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簡字卷第9、11頁)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徐 得壬詐得15萬元、向告訴人余保旼詐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雖被 告供稱已返還告訴人徐得壬1萬2千元及告訴人余保旼1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告訴人徐得壬表示被告僅返還1萬元,告訴人余保旼 則表示被告僅返還5千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 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述不符,故無從遽認被告返還告訴人徐 得壬、余保旼之數額確為1萬2千元、1萬元。基此,扣除告 訴人2人所陳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仍分別保有14萬元、5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簡昱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8號   被   告 簡昱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3次)、5月(2次)、4 月(2次),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向徐得壬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 職業賭場,可讓徐得壬插乾股,承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44 倍之利潤云云,致徐得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未 給付任何獲利予徐得壬。 (二)於112年11月5日某許,向余保旼佯稱:我哥哥經營博弈職業 賭場,余保旼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余保旼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鴻鷹遊藝場內 ,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簡昱欣。詎簡昱欣收受上開款項後 ,未給付任何獲利予余保旼。 二、案經徐得壬、余保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錢交給祥哥,祥哥就消失了,我找不到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保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得壬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余保旼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余保旼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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