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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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 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 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 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 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 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 、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 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 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 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 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 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 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 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 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 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 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 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 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 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 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 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 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 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 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 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 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 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 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 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 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 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 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 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 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 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 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 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 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 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 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 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

2025-01-24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蔡旻娟 訴訟代理人 何秀滿 被 告 謝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 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稱「王經理」之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潭秀黃昏市場,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 經理」,並於112年1月30日,依「王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 出帳戶,復配合「王經理」另於112年1月16日,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嗣「王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8日20時3 9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平臺,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20時39分許、112年2月10日13 時38分許、112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經 理」,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復申辦系爭MaiCoin帳 戶,幫助「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30,000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1095號偵卷中所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網路跨行列印資料、投資平臺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 為佐,並有被告之系爭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023/09/21函附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系爭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10張及對話紀錄,及現代財富公司112年7月11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2071102號函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於 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 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52),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王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頁31),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85-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 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 ,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 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 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 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 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 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 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 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 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 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 ,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 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 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 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 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 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 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 ,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 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 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 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 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 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 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 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 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 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 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 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 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 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聞英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菁、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衣物及 眼鏡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 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依首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昶榮 被 告 杜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巷00○0號「四季溫泉會館」停車場,因討論遊戲車 修復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 伊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原告突然對伊口出穢言,伊不堪受 辱下才又回頭對原告揮拳,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也應負責。 且伊已受刑事處罰,也有對原告道歉,故應無再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必要。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則不爭 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 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本件傷害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口出穢言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 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 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固於本件傷害等刑事案 件之警詢中指述略以:原告以「塞林娘」(臺語)等語辱罵 伊,並且告知伊「這一點錢,我根本不在乎」(臺語),伊 不堪受辱而回頭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然原告 於該案偵查中亦稱略以:伊沒有講這句話,伊有說第2天伊 會來拖機器,伊沒有差這幾千元,伊沒有說塞你娘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彩色、解析度因翻拍後並不佳,監 視器本身並無聲音,聲源來自翻拍者,而初始畫面中依稀可 見有2人一前(A,按即原告)一後(B,按即被告)自畫面 左側走向右側,而2人先走至停車場中央處後又隨即A、B即 分頭行走,被告走向畫面左側、原告則持續往畫面右側前進 ,2人走至停車格邊線時,均回頭看向對方(此時翻拍監視 器之不知名C男詢問:是這時候打的?另名男子(應為被告 )即回稱:沒有沒有,走過去時候,因為他就罵我,所以我 就衝過去打他),隨即被告突然往右側原告之方向跑去,2 人身體靠近時,被告即朝原告大力揮拳,原告身體有明顯彎 曲並向後退,其後2人又一起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離開停車 場直至畫面終了等情,此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更正勘 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77頁),觀之上 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本身並無聲音,而僅係於翻拍時, 經被告在旁指稱原告有口出「塞你娘」等語,惟此屬被告單 方陳述或主張,欠缺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尚難以被告片面指 述,即逕認原告有口出穢言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 且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可認被 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以113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前揭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 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業據其 提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 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 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營業額每月約20幾萬元,已婚,1 個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姐姐、小孩;於110 至112年間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上班族,月收入34,000元,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父親中風,名下有汽車1輛 ;於110至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均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 、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已有向原告道歉,原告再請 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係 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繳納易科 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故意傷害 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補原告就 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已受刑事 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刑罰,故 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2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403-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凰凰 田佳欣 王昀倚 柯忠仁 林儒芳 張育惠 楊天慶 被 告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被 告 豐盛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Harvest Global Capital Ltd.)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光才 被 告 StartRich Counsulting Pet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雨金 被 告 四維貿易有限公司 紘威資產管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宜婷 被 告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藝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上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52-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張芳菁 余正富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熊原裔 陳達寓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62-20250124-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巫春杰 巫泰德 吳念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劉光才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戴雨金 施雅鳳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268-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楊惠婷 (住址詳卷)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簡附民-255-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蔡素美 被 告 巫宗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審附民-20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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