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繫屬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 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 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9號 附民原告 林芳如 附民被告 梁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事致其受傷, 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固於114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所指被告致其受有傷害等 情,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戳、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所涉 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769-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邱俊明 被 告 郭子權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無 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俊明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被告郭子權涉 犯詐欺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 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本院亦查無 被告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 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 、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無刑事 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 事項,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重附民-16-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附民原告 黃淑娟 附民被告 韓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韓佳翰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提起公訴為 由,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同年3月25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 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770-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靜芬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威仁 地址詳卷 吳浚榤 地址詳卷 林奇儒 地址詳卷 何文聖 地址詳卷 林茂杰 地址詳卷 韋博翔 地址詳卷 潘昭輝 地址詳卷 黃昱嘉 地址詳卷 林子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靜芬因被告尤威仁、吳浚榤、林奇儒、何文聖 、林茂杰、韋博翔、潘昭輝、黃昱嘉、林子新涉犯詐欺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 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 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151、7411、184 32、299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 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附民-367-202503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嬡齡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 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尚未合法繫屬 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在案, 檢察官雖於114年2月14日提起上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 屬於第二審,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仍可於刑事案件合法繫屬於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中簡附民-55-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陳靖騏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柏竣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靖騏因被告林柏竣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 3月20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 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100、27657、33021、3304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 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附民-385-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原 告 周玉惠 周春玉 周麗芬 王庭甄 被 告 陳瑋婷 洪春培 邱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觸犯銀行法業經起訴在案,原告周玉惠受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萬元、原告周春玉受害金額為40 萬元、原告周麗芬受害金額為40萬元、原告王庭甄受害金額 為2,1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惠823 萬元、原告周春玉40萬元、原告周麗芬40萬元、原告王庭甄 2,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無刑事訴 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且原告未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訴不 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所指被告陳瑋婷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此部分案件業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在案;原告所指被告洪春培、邱淑敏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則非屬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部分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 訴訟既或未繫屬、或經退併辦,原告復未聲請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 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2-附民-2474-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書豪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凱翔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 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陳凱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23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附民-376-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首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冠樺 林弘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郁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9 號受理在案,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陳首年、黃冠樺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10月28日宣判,嗣因被告陳首年、黃冠樺提起上訴,本院業 將卷證送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14年1月24日繫 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並經本院核 閱本案刑事卷宗無訛,而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本院既已非被告陳首年、 黃冠樺所涉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   ㈡就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宣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45頁),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及 被告林弘專提起上訴,然尚未繫屬第二審前之114年2月21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法駁 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 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等及檢察官對刑 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5-03-24

SLDM-114-附民-274-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