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原 告 周玉惠
周春玉
周麗芬
王庭甄
被 告 陳瑋婷
洪春培
邱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觸犯銀行法業經起訴在案,原告周玉惠受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萬元、原告周春玉受害金額為40
萬元、原告周麗芬受害金額為40萬元、原告王庭甄受害金額
為2,1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惠823
萬元、原告周春玉40萬元、原告周麗芬40萬元、原告王庭甄
2,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無刑事訴
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且原告未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訴不
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所指被告陳瑋婷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此部分案件業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在案;原告所指被告洪春培、邱淑敏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則非屬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部分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
訴訟既或未繫屬、或經退併辦,原告復未聲請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
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CDM-112-附民-247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