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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紅色後背包壹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 存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美金貳元、LV品牌皮夾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 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固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之「范倫鐵諾」臨 時專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位上之粉紅色後背包 乙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存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美金2元、LV品牌皮夾1個,共計價 值共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视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交付之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缺錢,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的預 付卡,以1張300元交給不認識的人,跟對方拿了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已均非 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王文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收取1,5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沈靜芳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沈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頁面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300×5=1,5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5-03-31

TPDM-114-簡-6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廟 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稱本案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離去(被訴竊 取現金6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所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水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9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本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 「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所謂「安全設備」應 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查本案櫃檯為 上開廟宇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櫃位,櫃內空間約能站立一人 ,足見本案櫃檯不屬建築物,其玻璃窗即非分隔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門扇,依前揭說明,本案櫃檯玻璃窗難謂本款所稱 「門扇」。又本案櫃檯既非建築物,則其玻璃窗、抽屜等, 均非為防衛建築物而設置之安全設備,自不符本款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應不該當於本款加重要 件。另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竊盜時手中似 持有某物(見偵卷第26頁下方),惟僅憑該畫面,實難遽認 該物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亦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 06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9 月(共3罪)、8月(共3罪)、7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 、10月,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又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 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17至43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 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 己行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 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月入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親同住,父親需其照顧,目前父親由哥哥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600元等情,雖據被害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惟被告已否認其竊取現金600元,且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自本案櫃檯取出上 述財物之明確影像,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上述財物,此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 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可參,自難認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本院認有罪部分犯行,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易-2-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廠牌黑色小包包壹個及 AirPods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青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 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竊取之物尚未歸還告訴人,併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N IKE廠牌黑色小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柏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黃柏燁所有之NIKE 廠牌黑色小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黃柏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 類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法院就事證 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房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嗣警查獲李宣漢販賣毒品,經 由李宣漢供述,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宣漢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案件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李宣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31

TCDM-114-簡-4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㈠關於一之㈠部分 ,「使用尖嘴鉗」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 並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並接續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1 只,及『築橋空間設計』所有神像上之金牌2面」;㈡關於一之 ㈡部分,「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剪刀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本 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尖嘴鉗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 又「築橋空間設計」窗戶外之鋁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被告先以尖嘴鉗將鋁條下部拔掉,向上折起,再開啟 窗戶攀爬入內,是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 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 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 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 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 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失竊地點為「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的辦公 室,廠長住在辦公室後側;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是打開窗 戶爬進去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1頁),是系爭辦公處所,既非供住宅使用,核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無疑,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踰越窗戶、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 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 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築橋空間設計」所有金牌2面、 甲○○所有之LV後背包1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 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等方式竊盜財物,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 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 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迄 宣判前竟連第一期款均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為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 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萬元,亦未據扣 案,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與被害人業 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LV後背包1只、金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現金4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1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前科案件,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2號、第254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13年8月26日3時12分許,丁○○騎乘 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築橋空間設計」,使 用尖嘴鉗破壞該處鋁窗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甲○○ 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逞後騎乘 電動機車離去;㈡於113年8月26日3時36分許,丁○○騎乘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翻越 該處窗戶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逞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甲○○ 、丙○○分別於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工作處所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4 招牌「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7張及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5 「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監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6 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營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棄車後。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築橋空間設計」內竊得神像上金牌 3面,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得金牌2面,而依卷內資料 ,除「築橋空間設計」員工即告訴人甲○○(非此部分之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僅認定被告本次此部分竊得金牌2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293-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謝天偉(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自民國112年8月後某日起,參與陳 信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 、「二砲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諾維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 謝天偉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 「收水」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2%計算報酬。嗣李諾 維、謝天偉即與陳信傑、「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龔楊喜女之友 人「陳進明」,自112年10月1日16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與龔楊喜女聯絡,對之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 龔楊喜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 至林孟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李諾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分於同日14時15分許、16分許、17分許(2次)、15時16 分許、1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接 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1萬元之款 項,再轉交與謝天偉,謝天偉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 陳信傑前往收取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諾維因此獲得950元之報酬,謝天 偉因此獲得1900元之報酬。經龔楊喜女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楊喜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諾維、高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謝天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17631號卷第75至81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396頁 、第437頁、第449至450頁),核與共犯陳信傑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見偵17631號卷第99至104頁),遭不詳之人以前 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龔楊喜女於警詢時指 述甚明(見偵17631號卷第161至162頁),並有李諾維指認 謝天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天偉、陳信傑指認李諾維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及周邊 道路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孟璇台東豐榮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龔楊喜女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偵17631號卷第83至86頁 、第95至98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59至168 頁),足認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諾維、謝天 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犯行,與陳信傑、「左輪」、「 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李諾維先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諾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諾維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李諾維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李諾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李諾維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李諾 維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皆係財產性質之犯罪,且皆為 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因此加重其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先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 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 等參與部分,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 、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 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本案犯行各獲得950元、1900元之報酬 ,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 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 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原金訴-132-20250331-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賴宇 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徒手竊取賴宇凡所有、放在機臺上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嗣經賴宇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宇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安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共13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到案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公仔,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公仔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4個 4500元

2025-03-31

TCDM-114-中簡-54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翊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6 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罪 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 ;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堪 認被害人之損失已彌補;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⒋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刑案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本案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8326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入監執 行,嗣於11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大樓,進入甲○○位在該址1樓 租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薪資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47元)及班費袋(內有現金80元、護身 符1個)各1只,得手後,甲○○返回屋內發現丙○○在其房內行 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丙○○竊得之前揭薪資袋 及班費袋(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與查扣證物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另有竊取被害人前開現金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住家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 ;其傳真書狀予本署陳稱: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案發時現金 2000元是否在房內桌上或遭竊取等語,此有被害人傳真書狀 1份附卷可稽。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以 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認定之依據,因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3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7 、27404、29083、3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行竊時間」及「行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宋蓺胤、黃語蕎、 陳俊宏及吳佳芸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 手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宋蓺胤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37-39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 3號卷第37-41頁、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7-41頁、113 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載),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罪,時間明顯有別,所侵害被害人管領 之財產法益各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入監, 於同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7 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5 247號卷第7-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3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之例外情形,自無該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 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 和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竊取被害人陳俊宏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 ,業已歸還,惟尚無彌補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佳芸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及吳 佳芸及被害人陳俊宏所有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如前述) ,茲就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宋蓺胤、黃語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害人陳俊宏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俊宏所有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歸還陳俊宏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5頁 )相符,足認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宏,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吳佳芸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佳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 」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20 元已經花用殆盡,其他錢包等物品則已丟棄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39頁),是就20元及錢包1個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 之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部 分,衡諸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均屬證明文 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吳佳芸既已向警方報案,且 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提款 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提款卡獲 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 價值,而此部分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 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清單 1 宋蓺胤(提告) 112年6月23日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由宋蓺胤訂購外送,經外送員放置在宋蓺胤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右列所示之物。 巧克力厚片1個及奶茶1杯(合計價值95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蓺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247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2 黃語蕎(提告) 113年2月24日1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黃語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黃語蕎放置在該車箱內黃語蕎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 POMMY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合計價值1,080元,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語蕎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41-42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同上卷第43-47頁) 3 陳俊宏 113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及錦新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俊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在該車箱中皮包內之2,000元。 現金2,000元(嗣已歸還陳俊宏)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卷第43-47頁) ⑵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1頁) 4 吳佳芸(提告)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旁巷道內 陳建志於左揭時間、地點,見吳佳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趁機開啟該車車箱,徒手竊取吳佳芸放置在該車箱內如右列所示之物。 錢包1個(錢包價值890元,內有現金20元、提款卡3張、全民健保卡、拳擊證件、急救員證照各1張,均未據扣案)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第41-43頁) ⑵案發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翻派照片、嫌疑人特徵照片(同上卷第45-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厚片壹個及奶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MMY牌短袖灰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3-易-26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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