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其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4
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臺中市烏日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與自稱「王瑜萱」之人共同為之,由受刑人提供帳
戶,並聽從「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
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1月、
2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及被害人受騙總金額(新臺幣11萬9,000元);且參諸附
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
TCHM-114-聲-1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