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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黄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以上訴人黄宇慶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2罪,依序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然漏未考量上訴人取得之影像只供自己觀賞而未轉售牟 利並無不良之動機,且係經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同意之和平手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和解之 意願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一切因素妥為量刑 ,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 年2月6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法院上之和解,願以新臺幣400萬餘元賠償其等損害,此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新生量刑因素,原審未予衡酌,致原有之 量刑已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詳 敘上訴人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之能 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訴人 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訴人 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 其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於成長過程留下難 以抹滅之陰影,復以告訴人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 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 考量上訴人迄於第一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 人於第一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上開之宣告 刑,並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計 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考;至上訴人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而聲請排定調解期日,惟經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結果,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故至原審判決時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 刑事由,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定之刑適洽,而予維持之旨。經 核原審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相關侵害情節,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情致量 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提出於原 審判決後達成法院和解之新事證,然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 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項 ,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指。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成立之法院和解筆 錄為證,本院自不予斟酌,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屬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 三審之前揭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等2罪部分上訴,則應 認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原 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針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秉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對上訴人張秉鈞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 權4年,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自費支付從事助理相關工作人員之資料 ,足認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 自聘助理之「非」本案之公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原 審雖於其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審酌,惟既與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情節有較輕之不同程度,然在量刑上卻未因情節較輕而隨 之減輕,且未說明本件詐領助理費犯行之目的及實際運用情 形,致使選民誤解並影響大眾觀感,阻礙上訴人復歸社會, 其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而其據此 之量刑裁斷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違誤。 ㈡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既已較第一審為輕,卻仍維持第一審 宣告之緩刑負擔與條件,應有違背比例原則之不當。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予以審酌,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擔任 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使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為不實登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所為自非可取,另衡以上 訴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 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 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之旨。核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 及相關費用如何使用之情節,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予 審酌此情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理由不備等違法。且本件既係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向原 審提起上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餘地。又緩刑之性質,雖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然其宣告 在本質上為裁量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 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應就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 度等推知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以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並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 定緩刑期間,及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然被告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並已載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核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心;其 雖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 本案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同於擔任議員期 間該金額之業務花費,均由其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經此偵審 程序及處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因本案而喪失議員 資格,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當能知所警惕,可合理期待無再 犯之虞,所為宣告緩刑之期間及附負擔之條件,均屬允洽, 乃予維持等旨。查原判決已就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多方衡酌 考量,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屬合法相當,上訴意旨㈡ 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前揭緩刑期間及所附之負擔條 件,過於恣意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有何出於恣意之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而無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檢察 官有對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審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為部分上訴,則應認係對於原 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就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宣告附負擔緩刑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 該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497-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06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 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3-20250303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曾健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前述定刑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等個人量刑事 由及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各情,依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不符刑罰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 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至所謂抗告人母親年邁且患 有糖尿病需要扶養等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 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曾冠能 蔡旻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 訴 人 邱莀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9443、9561 、13209、1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共 2罪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毀損一般器物罪,依序各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9月、9月),事實欄一、㈢部分,論處蔡 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 、11月,並與上開㈠㈡部分所處宣告刑,合併各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駁回蔡旻諺、曾冠能在第二審之 上訴(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下稱甲判決);另亦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有 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罪 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駁回邱 莀喆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之原 審判決,下稱乙判決)。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蔡旻諺、曾冠能有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莀喆之事實欄一、㈢部 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甲、乙判決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曾冠能部分:曾冠能雖與車商吳杰鍠聯絡購車事宜,然無從 據此即可證明其係居於統籌或指揮之地位,且曾冠能於本案 整起事件,僅係受蔡旻諺之指揮監督、奉其指示行事而已。 原審徒以證人羅凱民、吳杰鍠、翁敬翔等人之證述,乃認曾 冠能既向車商訂購車輛,並要求翁敬翔於每個行事地點錄影 並予回報等情,係居於指揮監督之首謀身分。然觀諸上開證 人之證述,或其本身並未參與,或已指出該過程均由蔡旻諺 謀劃及指導,原審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顯與證人證述不符 ;況依蔡旻諺於第一審自陳,其於每個案發地方結束後,翁 敬翔都上傳影片給曾冠能,曾冠能並再將影片轉傳給蔡旻諺 等語,由此足證曾冠能雖有要求翁敬翔錄影等情,然均係奉 蔡旻諺授意及指示。是曾冠能自非本件犯罪之首謀,甲判決 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蔡旻諺部分:蔡旻諺僅係應同案被告翁敬翔等人之要求,以 自身管道代為居間介紹購買權利車及後續報廢事宜,縱因翁 敬翔等人無法支付蔡旻諺代墊予車商吳杰鍠之購車款項,亦 僅屬與其等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尚不可逕認蔡旻諺為首謀, 而甲判決何以據此推定蔡旻諺為本件犯罪之首謀,並未於理 由說明;且依曾冠能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翁敬翔每次犯案 結束後為防免情況失控需要報警始回報曾冠能,而將拍攝之 影片轉發予蔡旻諺之原因,僅係因蔡旻諺好奇欲觀看其過程 ,並非如甲判決所認,蔡旻諺係為掌握犯案之過程及狀況, 始要求翁敬翔打電話回報並傳送影片。原審未予詳查,亦未 說明何以不採納與被害人鄧紹威有過節之翁敬翔所指曾冠能 始為本件犯罪首謀之證詞,逕予認定蔡旻諺為本件首謀,自 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邱莀喆:乙判決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量刑,未考量其與 被害人已有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者,致其量刑過重。且以 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依據,顯然 已逾越法律之規定。又邱莀喆育有未滿2歲之幼兒,而配偶 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亦無工作收入、邱莀喆之母親及岳母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全賴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邱莀喆,則一 旦入監服刑,對其未滿2歲之幼兒、即將出生之嬰兒,均面 臨生存上之危機。乙判決未考量已為内國法化之「兒童權利 公約」等相關規定,未能斟酌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僅略說 明刑法第57條條文而未說明其理由,所為量刑評價難謂符合 刑罰相當原則及刑罰安定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 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惟查:  ㈠甲判決就曾冠能、蔡旻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其2人之部 分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敬翔、羅凱民、顏冠儒、邱莀 喆、賴奕丞、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證人沈明憲、 許軒瑞、黃素蓮、陳芊尹、蔡馨慧、吳杰鍠、翁塘順、鄭富 全之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汽車權利讓渡書、簽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 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 證據資料,認定蔡旻諺向車商吳杰鍠買車時,既已告知本件 車輛僅作案後就由車商回收解體,其自知悉所購入車輛要開 去做不法之事,並欲將之解體以掩人耳目,且僅用車1日即 付出新臺幣16萬5千元之高昂代價,足見其於本件犯行係居 於主導地位,所辯僅係單純介紹或幫忙翁敬翔購車等語,顯 與事證不合。再依蔡旻諺與車商吳杰鍠之通訊軟體對話:「 我這三台是要馬上辦事情,馬上辦完要讓你回收,再馬上夾 掉,還要馬上換」、「開到沒監視器的地方交喔」、「我都 出來到新加坡了,你覺得事情會發生到什麼程度」、「大概 明晚你就要把車子拿回去殺了」、「我明天叫人拿現金給你 ,我不要用轉帳的」、「我人閃來新加坡了,轉帳危險」等 語,尤可見蔡旻諺於翁敬翔等6人犯本案前即已全盤清楚購 買車輛之用途、其等犯案之時間、犯案車輛後續處理方式, 並有意以出境、不使用轉帳及使用權利車之方式,避免自己 曝光,而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另曾冠能既向吳杰鍠表示「 幾點可交」、「我會安排1個帶路」,隨後並與吳杰鍠討論 、確認交車地點,可知蔡旻諺聯繫車商吳杰鍠購買權利車後 ,再接由曾冠能出面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並安排人員為 吳杰鍠帶路,待曾冠能確認交車地點後,始由翁敬翔出面簽 約;且曾冠能在每個案發地方結束時,均指示翁敬翔錄影, 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接收該影片及命翁敬翔以電話回報,之 後即再轉傳影片予人在國外之蔡旻諺,顯見蔡旻諺、曾冠能 為了掌握翁敬翔等6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而要求翁敬 翔於每個地點錄影,並於結束後須當下立即打電話回報並將 影片傳送予其等觀看,此實合於大哥指揮小弟犯罪,為確認 小弟是否遵照辦理之盯場措施。其2人除隨時掌握翁敬翔等6 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外,並要求吳杰鍠準備找人回收車 輛,或再準備4輛新車以備長期抗戰,顯係盯場或出資備戰 而主導、支配翁敬翔等6人所犯本案之首謀無誤。另對於曾 冠能、蔡旻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辯解及翁 敬翔於原審所為與實情不符之證述,係刻意迴護曾冠能、蔡 旻諺之詞,而均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載其指駁之旨,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乙判決就邱莀喆所處之刑,已說明第一審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且其縱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仍不 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滋擾,所犯並係有計畫性之犯罪,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已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有期徒 刑8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之旨。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資料調查時,邱莀喆已就其家 庭狀況(含女兒之出生證明、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部分) 踐行充分之調查,而於辯論終結前,邱莀喆並未主張尚有何 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審判程序筆錄) ,乙判決已將邱莀喆有需扶養罹病之母親及幼兒之家庭狀況 等情,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自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等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而執以指摘原審量 刑違法。 四、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甲、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指摘甲、乙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 甲、乙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及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曾冠能、 蔡旻諺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一併駁回。至所請本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無 從併予審酌。另關於曾冠能具狀請求發還金色蘋果手機14、 型號:A2890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分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 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以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為6年3月(以下稱B裁定),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然受刑人之生命有限,此執行刑與終身監禁無異,顯不 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 一般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A、B兩裁定之數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若將各罪編列重新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量,寛減 刑度,始符合法律程序。惟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執 行檢察官否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屏檢錦 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B裁定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 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A、B裁定所犯數罪,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 日」,而B裁定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 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 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B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 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A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後, 並非在之前所犯,故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A、B兩 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自非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A裁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再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裁 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 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即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又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 6月1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均在 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4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 ,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 應執行之A、B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也無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 屏東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 9023732號函,以上開意旨,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24

KSHM-113-抗-414-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勝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勝興(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 、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經診斷為一般傷害,未達 重傷,被告事發之初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被 告對於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重刑,顯是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並非唯一考量,被告惡性較故意犯為輕,且始終 坦承,未見有反社會人格,雙方於原審未能成立和解,乃礙 於被告係單親,需扶養一家老幼四口,經濟狀況已欠佳,又 因事務繁忙未及辦理車輛責任險,肇事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 金援助,被告甚為無奈,原審量刑恐有違刑罰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相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行車遵守交通規則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無需以尚未和解,再藉由刑之 執行以滿足刑罰教化、應報功能之必要。又被告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另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被告現已履行第一期給付6 0萬元,餘分期給付中,被告只是工地小助理,經濟狀況不 佳,並未規避應承擔之責任,請求改判處可以易科罰金之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於駕車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雙側顳葉和大腦鐮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大 腦鐮下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及左肺挫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傷勢非輕 ,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於原 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並須扶養他們, 暨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 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 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6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中,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7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95、96、9 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 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再衡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 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0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藝耀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藝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案諸罪遭分案起訴、審理並分別判刑,導致 歷次判決確定後所定之刑再與前案合併而越合越重,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定應執行刑29年即如同無期徒刑終 身監禁,顯不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且本案所定 應執行刑較諸一般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為重,亦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責罰顯不相當,應得重定 應執行刑。  ㈡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29年,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6月,總共19 罪之宣告刑總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4年8月,本案定應執 行29年,約佔各刑總和74年8月的4成,與諸多相類似案件相 較之下,其定刑結果的刑度約為各刑總和的2至3成,甚至更 低,顯見本案29年裁定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件責罰顯不相當,應得重定 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並經彰化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附表所示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復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嗣經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61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嗣抗告 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5日以中檢 介矩113執聲他1371字第113903499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示:已經定應執行確定 之各罪,除因……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而否准抗告人之聲 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或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5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37 1字第1139034990號函(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 :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自不能再行就乙裁定之數罪任意拆解重組,抗告 人主張應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甲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以臺中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371字第1139034990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 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 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 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101年8月23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 決 日 期 101.11.12 101.11.12 101.11.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1.27 101.11.27 10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785 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528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 101年5月19日 101年5月6日    101年5月19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5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 決 日 期 101.11.07 101.11.21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1 年度訴字第46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1.30 101.12.14 101.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528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1.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2.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初某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1.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2.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底某日 101年5月底某日 101年1月26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3 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投刑簡訴字第16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3.03.26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投刑簡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3.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14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291 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 101 年3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 101 年4 月中旬之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判 決 日 期 103.06.13 103.06.13 103.06.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7.07 103.07.07 103.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2801 號(編號16至18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2024-10-01

TCHM-113-抗-5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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