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正浩 被 告 蕭宇翔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華巴士公司),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608號中間 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 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釐清,始能 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肇責。又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之車輛,原 告請求之數額應依法扣除折舊。再原告關於更換系爭車輛倒 車雷達部分,與本件車禍碰撞點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未盡相 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另為裁決適當之數額。命 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所致,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就系爭車輛 右側部分之修復費用僅需17,300元,應扣除折舊。  ㈡其對於新進駕駛員已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期間勤考核, 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是光華巴士公司就選任 乙○○為駕駛員等情,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本 件事故,故光華巴士公司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爭點整理程序中之重要性審查,係於原告之一貫性審查通 過之後,就被抗答辯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本案請求無 理由之結論。換言之,假設被告答辯之事實均為真,得以阻 卻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之答辯即具備重要性;反之 ,被告之答辯欠缺重要性,其所提出之事實即不構成事實上 之爭點,無再予以分配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之必要(進一步 說明可參許士宦,2012,《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頁91以下 ,臺北,新學林)。本件乙○○答辯聲明第2項聲明:命僱用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答辯理由略以:伊於105年7月12 日開始任職於光華巴士公司,迄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伊 與光華巴士公司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光華 巴士公司自應就本件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光華巴 士公司就工作規則第57條關於肇損總額3萬元以下,當事人 分攤100%、僱用人分攤0%之規定欲免除相關責任之約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工華巴士公司 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光華巴士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執上開防禦方法以解免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訴訟標 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光華巴 士公司,乙○○與光華巴士公司係同造(被告)當事人,於本 件訴訟並非對立面之兩造,是以即令乙○○上開抗辯屬實,亦 無從得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結論,其此部分抗辯,顯然欠缺 重要性,無法通過重要性審查,應予駁回。至乙○○如認其上 開答辯有另行向光華巴士公司有所主張以維護己身權利之必 要,自得另行提起救濟;而乙○○逾此範圍之其餘抗辯均通過 重要性審查,本院仍將逐一審認有無理由(詳後述),均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乙○○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應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依乙 ○○之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乙○○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 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堪認本件乙○○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除此之外 ,乙○○復未就原告有何等之過失提出進一步之防禦方法,從 而,乙○○主張原告有過失乙節,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㈢光華巴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 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光華巴士公司固辯 稱伊就乙○○之選任、訓練與考核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僱 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 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光華巴士公司對選任、監督乙○○均應盡相當注意,而受僱人 之詳慎或疏忽,依理仍應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而系 爭事故乃乙○○駕車不慎所致,可見其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未能 謹慎任事,光華巴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僱用乙○○或日常訓 練、督導等監督事宜已採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抗辯得依前項 但書規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 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後者言,須損害範圍(即 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辯 稱:估價單上的倒車雷達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車 頭不符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項僅記載「倒車 雷達」,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辨別 係前倒車雷達或後倒車雷達。原告雖主張:是前倒車雷達, 工作單上沒有寫清楚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其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法 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估價單上關於「倒車雷達 」零件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本件應扣除合理折舊之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 300元、稅金1,710元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5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2024-11-29

NHEV-113-湖小-471-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甫 被 告 劉雨凱即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70-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闕禹涵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29-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被   告 陳彥晟  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121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7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9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9

NHEV-113-湖小-1273-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鄭揚澐即鄭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9 元,及其中新臺幣115,080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125-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高嫚嬪 訴訟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118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13年6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51,353元未給付(其中50,764元為消費款、589元為循環 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約定自110年8月 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 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7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451,413元(其中本金413,163元、 38,25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51,353元 50,746元 15%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1,413元 413,163元 10.44%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610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宥芳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37、83、16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梁宥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梁宥芳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梁宥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2月13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2,638元未為給 付,其中1萬992元為消費款、4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梁宥芳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梁宥芳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息6.93%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8日為還 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 ,梁宥芳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 尚欠6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 梁宥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梁宥芳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4.116)與原告 於110年6月17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 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1.845%),惟本借款前 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未依約還款(未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6,94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梁宥芳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2.36)與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 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3%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 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年息8 .54%),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0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7,9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梁宥芳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44.36)與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4,9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梁宥芳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185)與原告 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 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嗣梁宥芳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梁宥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79頁),堪信為真實。梁宥芳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梁宥芳之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梁 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未還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10,992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4,647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3 小額信貸 26,940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4 小額信貸 347,992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5 小額信貸 44,92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6 小額信貸 158,58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024-11-29

TPDV-113-訴-460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宗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瀶稙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債 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執系爭1200萬元債權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強制執行,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且原 告均係針對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69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之,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數字貨幣 (虛擬貨幣)並轉投資實業,並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後 伊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顏志耀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顏志耀提供總額約1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供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羣昇作為投資資金使用。詎陳羣昇投資失利 ,顏志耀要伊返還系爭款項,惟伊無法提出此鉅款,陳羣昇 與其配偶黃鈺婷遂提出清償方案,即由伊給付被告1200萬元 ,另由被告返還顏志耀系爭款項;惟陳羣昇與黃鈺婷對伊不 斷為精神控制、情緒勒索,更稱「你覺得你拖帳過程不會危 及你的人身安全嗎?」、「你要拿你家人的生命安全去賭嗎 ?」等語脅迫伊,迫使伊與被告於112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撤銷伊受脅迫所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 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3之對話譯文係原告片面截取,該 日完整對話內容應為被告所提之被證1,且對話日期應為112 年4月25日,而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查無恐嚇情事,為不起訴處 分;復倘若原告於112年4月15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豈會 於該日之後持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進行多次日常生活對話 、互動、討論商業、業務相關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並非事實。退萬步言之,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縱使為脅迫(假設語氣,非自認) ,則112年4月25日之脅迫,顯然無法使先前112年4月15日原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健全而無效,此 乃當然之理。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已無排除 強制執行行為之實益而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該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告聲請而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執行卷影本),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經其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乙節,固提出原證3即其與陳羣昇、黃鈺婷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陳羣昇、黃鈺婷曾口出原告所主張之 話語。然從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前後文觀之,陳羣昇、黃鈺婷 於對話中係擔心原告無法償還積欠金主之債務,而與原告討 論解決之方法,並詢問原告難道不知道若不處理債務可能發 生之後果,及告知新聞報導所發生過之案例,尚難認係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而有何脅迫可言;復原告對陳羣昇 與黃鈺婷上開言語所提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原告對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112年4月15日所簽,其所提原證3之錄音日 期係112年4月25日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 足認陳羣昇、黃鈺婷為原告主張之言語係在簽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之後,自難認原告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陳羣昇 、黃鈺婷事後112年4月25日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另原告雖舉被告所提被證1即與原證3相同對話之譯文 中,黃鈺婷曾陳稱:「不然說就認真,他那天干嘛要請兩圍 事直接擋在門口,然後為什後續還有十幾個人站在門口」等 語為證其有受脅迫,惟尚無從僅憑前揭言語認定黃鈺婷所稱 「那天」係何日,且不能認定係陳羣昇及黃鈺婷對原告有何 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乙節,難以採信,則原告以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笫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1 12司執134697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理 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6 2 112年4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7

2024-11-29

TPDV-112-重訴-829-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秀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文寶(原名林寶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承認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將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秀慧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死亡時 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拋棄繼承,由其手足即兩造及訴外人 林秀美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秀慧所有 ,林秀慧死亡後,兩造及林秀美於103年11月5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嗣 林秀美於108年8月18日,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及林秀美雖於106年5月間,又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 慧名下等語,然被告於林秀慧生前,從未聽其講起此借名登 記之事,也從未有原告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系爭不動 產係由林秀慧居住及自行管理,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存在。若 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則系爭不動產本就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 秀慧遺產,如非遺產,兩造及林秀美為何於103年11月5日,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呢?在辦理遺產登記之1年 協議期間(即自林秀慧死亡時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之繼 承登記這段期間),怎未聽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呢?被 告於103年間,曾對原告林秀緞及林秀美起訴請求分割包含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林秀慧遺產,經本院以103年度 家訴字第115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業由兩造於103年10月12日 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是系 爭不動產早於103年間經協議分割,且兩造及林秀美已依協 議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現又主張依106年5 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還能就已協議分割完畢之遺產 ,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登記嗎?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林秀美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之 分割協議書,並配合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系爭不動產 早於103年11月5日即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及林秀美又 如何「配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再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顯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之履行債務屬給付 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免給付義務。何況,訴 外人林秀美於108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基於108年8月10日之 買賣原因,而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顯有疑問。實則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被告為意思表示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為 真意保留,也為原告所明知,林秀美亦如是,方於108年10 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 非依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秀美為被繼承人林秀慧之手足,林秀慧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拋棄繼承,兩造及 林秀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兩造及林秀美 於103年間曾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 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嗣兩造及林秀美再於106年5月間,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秀慧之遺產項目、墊付費用償還方式 及分割方法,被告及林秀美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日後不得再對 林秀慧之遺產分割、可對林秀慧主張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或日後始發現之林秀慧遺產,均由原告 取得。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前起訴請求分割林 秀慧之遺產,法院調查後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協議分 割,嗣後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林秀慧之遺產,無從再訴 請分割林秀慧遺產,而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7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09卷,下稱北司補字第209卷 ,第15至2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 真。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繼承人間自可就就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遺產另行協議重新分配,並無一次協議應就全部遺產為分配 之法律上限制。兩造及林秀美雖曾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然如 上所述,兩造及林秀美嗣於106年5月間,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同意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所有, 則被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又被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 權能,被告辯稱兩造及林秀美已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不動產,其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給付不能云 云,核屬無據。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 意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並自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心中保留都主張,都有可能。103 年已經協議分割,為何10 6 年還要再協議分割,而且明明不是借名登記,為何要寫借 名登記,因此這樣應該就會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然沒有 提出證據,但從經驗法則來判斷,這是沒有道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就其主張顯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為原告所否認,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系爭協議書 僅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均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移轉之原因或基於節稅 或其他因素之考量,均有可能,自無因林秀美係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即認被告及林秀美無依系爭協議書負移轉登記之義 務,或據此認被告及林秀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心中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另系爭協議書固記載 「乙丙方(按即訴外人林秀美及被告)承認此筆○○路房地係甲 方(按即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慧名 下,乙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分割協議書…將 乙丙方所持有之○○路房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 然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承未能證明受 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且已逾除斥期間(見本院卷73、108 頁),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秀慧名下 ,被告均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名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可採;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 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 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10000分之11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48.97 全部

2024-11-29

TPDV-112-家繼訴-4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