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FEI XIANG(中文姓名:黃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
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FEI XIAG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ONG FEI XIAGN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為
「秋生」(下逕稱「秋生」)、「NeVeRoxTi」(下逕稱「NeVe
RoxTi」)、「台灣」(下逕稱「台灣」)、通訊軟體LINE(下
逕稱LINE)暱稱「劉靜怡」(下逕稱「劉靜怡」)、「瑞銀台
灣」(下逕稱「瑞銀台灣」)、暱稱「阿善」(下逕稱「阿善
」)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
未成年人)。WONG FEI XIAGN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之
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秋生」,約定WONG FEI XIAGN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萬元報酬為對價(惟並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
N已實際獲得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復WONG FEI XIAGN於113年10月22日,從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抵達臺灣後,依序入住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花語旅館及三合旅
館,WONG FEI XIAGN遂與丙○○(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丁○○(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秋生」、「NeVeRoxTi」、「台灣」、「
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
印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N與丙○○及丁○○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適
有員警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LINE暱稱「
張小揚」之帳戶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瑞銀台灣」之帳戶與喬裝員
警新增成為LINE好友後,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現金
儲值、貴金屬儲值、外幣儲值、數位貨幣儲值等方式進行投
資股票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由「瑞
銀台灣」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WONG FEI XIAGN遂經「秋
生」指示後,先於113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火車站
附近,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
宇翔」印章1枚,再於113年11月2日21時至22時間,前往位
於桃園火車站之三合旅館附近便利超商,列印由「秋生」所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金昌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
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以此
方式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及「瑞銀台灣」之工作證,並在
該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及蓋用偽刻「黃宇翔」之印章於上(下逕稱本案憑證),待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經「秋生」指示後,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5時抵達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11巷口,交付所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
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金昌公司之營業員「黃宇翔」,且收受到喬
裝員警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鄭淑華、黃宇翔之公共信用權益,WONG FEI XIAGN欲
收取喬裝員警假意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且未及行使所偽造
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依法逮
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憑證、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聯繫本
案犯行之手機、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印章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3,100元。員警當
場逮捕WONG FEI XIAGN後,再隨即依法逮捕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善」指示,在旁監控把風WONG FEI
XIAGN之取款過程之丁○○;嗣後警方佯與擔任收水手(負責
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游)之丙○○相約於113年11月3日16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台鐵門市內廁所,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
丙○○,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當場
依法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WONG
FEI XIAG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9至311之2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丁○○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35至45
、173至175、177至179、223至229、295至301頁,本院卷第
79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
13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
本案被告、共同被告丙○○、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經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收據、印章、工作證照片、共同被告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至57、59至63、65、67
至71、73、75至79、81、91至121、123至132、133、135、1
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
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由不詳成員安排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於本案面交
時,被告已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
並於收取款項欲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依渠等之計畫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
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
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
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
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丙○○、丁○○、暱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
有經詐欺集團成員給予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按
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
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
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
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於非自願下經警方查扣上開現金,且均未
陳明有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此部分自應認定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經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款
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然因本案被告獲有3,1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
不符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犯罪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有卷附被告之入境資
料可查,然其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所示廠
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
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
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98頁);至於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
」之工作證2個,既與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行使詐術所使用之
取款公司名稱,以及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用之
姓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3日職
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3至94頁),
已足推認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僅因未及行使故僅論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因此上開所示之物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
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應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取
款憑證、編號7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喬裝被害人之
員警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亦經發還,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詐欺集
團成員有給予其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現金7,000元,遍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2個 5 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均非被告本案犯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 8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PCDM-114-金訴-45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