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勝傑
被 告 林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9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76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李國忠已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原告之第17屆董事會第2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
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
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
、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
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A)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
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遲延利率為1.72%),
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898,92
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
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B)及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B),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
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
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1.72%,加0.5%,故遲延利率為2.22%),並應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
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701,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
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原告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加1
.91%,故遲延利率為3.62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
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1,807,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品公司及胡勝傑以:有欠原告錢,但現在沒有辦法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滿女以:沒有錢可以還,不是不要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協助
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借
據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及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8日永春字第113830106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67頁),被告既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
抗辯沒有錢還等語,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判斷或
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4-訴-3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