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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認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2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 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 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 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 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3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74、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2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蛋 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 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蛋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13樓、雲林縣○○市○○街00號等處,由甲○○擔任上 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 作為乙○○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甲○○、乙○○再以每 月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 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 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以下合稱本案服務) 等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作為詐欺之用。甲○○另指示乙○○以每 年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乙○○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供本案服務 之詐欺所得。乙○○再依甲○○指示,將客戶支付之款項提領出來後 ,以現金方式或臨櫃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服務,建立新 加坡假檢警網站(俗稱釣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 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 第46至47頁),另就本院境外資料卷部分,亦屬重複卷證資 料,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境外資料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 ○○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 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 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 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 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 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有出租本案服務給客戶「蛋捲」等人,但 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沒辦法管控,且我收購第三人的帳戶作 為收款使用也非擔心詐欺集團的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只是單 純出租本案服務的租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提供之本案服務屬於社會生活 之正當通訊、網路服務,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是被告甲○○ 主觀上難以預見或認知參與詐欺行為;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 服務之對象即「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均屬合法之法人公司,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之 VPN服務係向美國Vultr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之伺服器確實曾 經遭駭客入侵,故無從排除暱稱「老乾杯」之人即為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被告甲○○雖有指示被告乙○○租用人 頭帳戶,然該等帳戶僅係用來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租金,屬 於合法之收入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到被告甲○○的指示才去租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租用本案服務 的租金,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甲○○並從事簡單的客服,對 於客戶使用我們提供的VPN服務作為跳板詐騙被害人等節我 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 負責客服及協助故障排除、溝通等服務,被告甲○○則係向國 外公司承租原有之技術服務,再行轉租予有需求之客戶,是 被告2人均非伺服器等技術之開發與設立者,亦非釣魚網站 之架設者,其等所經營之出租本案服務業務為合法之商業行 為,完全無涉客戶之終端使用,亦非專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是難以被告甲○○無法控管、查核客戶業務內容及身分為由 ,即推論被告2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租之本案服 務作為犯罪工具之犯意,而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僅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確 認有無續租之意願,無法接觸出租、經營、招募客戶之行為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 ;另起訴書中認定之屬詐騙集團之「鑫時代客服」、「易通 富(美聯社介紹)」,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尚難 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有從事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提供 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 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 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卷三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 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 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 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 (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 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 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 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 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 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 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 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一第99至106頁、第131至155頁、第163至178頁、第179 至212頁、第213至227頁、第229至246頁、第247至283頁、 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同卷卷五第167至240頁、第 241至253頁,同卷卷六第3至34頁、第101至135頁,110年度 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09至191頁,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 第7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提供本案服務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 日為止,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 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 18日為止,逾此部分之時間,既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蛋捲」等人有以本案服務作為詐欺使用(詳 後述),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之時間,即屬有誤,應予 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VPN服務,利 用本案網站取得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不詳 詐欺集團再輸入自前揭釣魚網站所取得之金融資料後,利用 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有新加坡警方110年9月 27日之來文暨其附件、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 人名冊、新加坡警方109年4月8日電報暨被害人名單及遭詐 金核彙整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 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 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Vultr公司提供之VPN伺服器IP清 單、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警聲扣字第23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 ,丁○110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75至191頁,本院卷卷二第9 至12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網站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被告2人 提供之VPN服務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盜轉其內之款項。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左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聯絡上一名自稱「阿猴」之人,我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前 後我跟「阿猴」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在 這段期間「阿猴」怕我不還錢,因此要求我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抵押,我與「阿猴」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交給「阿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179至182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 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83至190頁),足 認證人林瑋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⒉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詢問我是否可以提 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願意給付我每半年2萬元的報 酬,他說他要從是電商工作,後來我大約在110年1月間將我 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間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博弈組頭的工作,要跟我借用名下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並跟我說每提供1年,就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此我就 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7年10月間,當時我在跟 朋友聊天時提及我想要辦理車貸,擔心無法順利申貸,剛好 被告乙○○也在現場,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地下賭博 的工作,出入的金額比較多,且每周一需要與他人兌匯金額 ,因此需要其他人的金融帳戶使用,一方面也可以透過這樣 的方式讓我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是有收入的,辦理車 貸會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乙○○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5至317頁)。  ⒌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因為積欠被告乙○ ○債務,被告乙○○就提議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並 以每年2萬元的酬勞用來扣抵我積欠被告乙○○的債務,當時 被告乙○○跟我說他是要從事電商工作使用,因此我就將我名 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5至8 頁)。  ⒍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間有將我中信 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借給一個叫做「阿猴」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是在從事網路直銷工作,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將款項 自存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5至66頁) 。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71至78頁),足認證人柳金助交 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⒎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或稱「供作經營電商使 用」,或稱「收受博弈款項使用」,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 者均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 服器出租、遠端服務、VPN跳板等之對價,且被告乙○○亦非 以電商、博弈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金融帳戶申設人得知之情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開立 ,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擔心因遭第三方詐欺 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帳戶 ,未必須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從而,如非為不法目 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且被告乙○○於得知證人周宥彤有辦理貸款 之需求時,竟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讓證人周宥彤 誤信可以此方式順利辦得貸款,以此方式令證人周宥彤交付 其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出借帳戶以償還借款」等理由, 收受證人林瑋琦、邱昱豪之金融帳戶。綜上各情,在在可見 被告乙○○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 圖,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佐以於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乙○○竟係先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中,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2至94頁),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對價所用 ,而該對價可能係詐欺所得,亦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故意甚明。  ⒏另觀諸被告乙○○之電腦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電腦內存 有數份載有「請各位不要留底 並養成每次打款先詢問帳號 感謝 請使用自存 轉帳入帳一律不承認 自存明細請保留回 傳 方便對帳」等文字之檔案,且其上所張貼之匯款帳號均 有所不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189至209頁、第 222至226頁),衡諸常情,倘為經營合法事業而有大量入出 資金之需求者,多會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或要 求於備註欄註記特定文字(例如註記匯款人姓名、匯款項目 名稱等),並將匯款時間、款項數額、帳號號碼回傳以利將 來核對帳目,另會要求客戶妥善保存匯款單據,以避免糾紛 ,然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收受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要求「客戶」不 要留底,利用「自存」之方式存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並 禁止使用轉帳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又所謂「自存」即指「 無卡存款」之意,亦即任何得知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可透過 臨櫃或ATM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且不會留下存入人之金融 帳戶資訊,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 卷一第313至314頁)。據此,被告2人不僅未與「客戶」簽 訂使用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甚至要求「客戶」以 前揭方式交付租用本案服務之「租金」,徒增將來無法順利 核對帳目,甚至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 業務需要以此迂迴之方式收款項,亦與一般出租業者大多力 求匯入款項一目了然、以方便對帳為首要訴求等節全然不符 ,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出租之「服務」係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等節有所知悉。  ㈤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設立 工作室提供顧客服務器出租及故障排除,詳細工作內容是針 對「客戶」需要哪個國家的服務器,提供遠端、VOS、VPN及 群呼系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對外招攬「客戶」,「 客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我接洽,這些「客戶」都 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在給付設 備的費用,我擔心「客戶」將不乾淨的錢匯款給我,會導致 帳戶被查封,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收購這些人頭帳戶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同卷卷 三第188至18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群發系統、VOS都是由我本人所架設並提供給 「客戶」使用,我一開始不太知道,後來漸漸知道「客戶」 是在從事詐欺的,因為「客戶」有問題會來問我,我就會發 現一些奇怪的地方,例如語音怪怪的,當時也有看到新聞報 導一些跟詐欺相關的報導,我知道「客戶」使群呼及VOS系 統是用來從事詐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 7至34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提供VOS話務系 統、VPN及群呼系統及遠端伺服器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本 件被查獲為止,我從106年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是 負責跟「客戶」聯絡,詢問是否要續租系統及收款作業,收 款方式是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 匯款後,被告乙○○再把錢轉存的我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42頁)。  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及簡單 的機房問題,比較複雜的問題被告乙○○會跟我說,我再協助 處理,如果有服務器需求,被告乙○○也會留言跟我說;當時 我有請被告乙○○去找人頭帳戶給我使用,客戶再去ATM把錢 存入指定帳戶,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提供服務給客戶, 我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是因為我以前接觸過代儲, 有認識的人遇過第三方詐騙,我害怕如果使用我自己的帳戶 收受「客戶」的款項,若涉及詐騙,帳戶就會被凍結;我承 認我有犯罪,我做久了,多少有猜到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 因為之前幫「客戶」處理問題,有感覺「客戶」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受雇於被告甲 ○○時,他就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金融卡借他用,因為被告甲○○ 是老闆,我就借給他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後 來跟「客戶」接觸我才知道被告甲○○可能從事詐欺,但是為 了生活我還是繼續做;我們的「客戶」都是老客戶介紹的, 我們不接我們不認識的「客戶」,這樣子接客戶的方式是被 告甲○○指示的,我有懷疑過被告甲○○可能怕被警察釣魚;一 開始被告甲○○有教我如何調整表格,也就是自動群撥發出去 的內容,我學會之後就自己幫「客戶」調整,再將調整後的 內容傳給「客戶」,讓「客戶」順利使用撥群撥系統;被告 甲○○也曾經教我簡單伺服器故障排除,就是加入程式指令, 因為是簡單指令所以都是我在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 28號卷二第304至308頁、第3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甲○○大約4、5年 ,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承租伺服器的到期時間、是否要 續租、「客戶」資料建檔、財務報表建檔、租賃人頭帳戶等 ,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說,第三方支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 他擔心如果不乾淨的錢匯入他申設的帳戶,帳戶可能會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裡面的現金,我想說不乾淨的錢可能是指違法 取得的錢,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做偏的」,意思是指從事犯 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至316頁 )。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從4年前即106年受僱於被 告甲○○,工作內容是詢問承租系統的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 及收款,客戶跟我反應系統問題時我也會上去處理;收款方 式是我會請客戶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中,存入後我再提領並存到被告甲○○的帳戶裡。我之前沒 有想這些是不法所得,但是約做了1、2年左右覺得越做越奇 怪,感覺工作內容怪怪的,因為客戶反應的問題感覺是跟詐 騙有關,所以我那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機房,且收受的款 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第60頁 )。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於大概3 、4年前受雇於被告甲○○ ,被告甲○○負責架設機器,我負責記錄機器的IP,也就是客 服人員,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如果他們要續租,我 就去跟他們收續租的租金;我是後面這1年我才慢慢接觸機 器,但實際如何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向周遭的朋友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希望「客戶」是用自存的方 式給付租金,而不是用轉帳的,因為被告甲○○怕收到不乾淨 的錢,帳戶會被凍結,公司就無法運作;我有懷疑過其中幾 個「客戶」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幫他們處理過問題 ,從對話中讓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87至99頁)。  ⒊是由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均明確供稱其等於與「客戶」對話之過程中,曾經察 覺「客戶」可能從事詐欺工作而涉有不法;而被告乙○○除從 事客服業務(即確認「客戶」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收受 租金、資料建檔等)外,尚有從事簡易之伺服器、群發系統 障礙排除業務,足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從事「客服」之工 作,亦有協助「客戶」進行系統之修繕及障礙排除。再者, 被告乙○○協助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亦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係擔心收受「不乾淨的錢」,因而 要求使用非己所申設之帳戶,佐以證人林瑋琦、陳奕宏、林 宜勳、周宥彤、邱昱豪、柳金助等人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 乙○○係以「貸款」、「清償債務」、「從事電商」、「從事 博弈組頭」等不同藉口為由向其等收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綜上各情,被告2人自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 有所知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係單純出 租本案服務,被告乙○○則改口辯稱其僅從事單純客服業務云 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將本案服務提供與「蛋捲」等人,且被告2人亦均知 悉前揭「客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信機房、架設釣魚網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 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 其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服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詐得被害人財物所 不可獲缺之行為,而被告2人再因提供本案服務而獲有報酬 ,足認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 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 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 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 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 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 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 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 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 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2人 租用本案服務之過程中,已可依其等與「蛋捲」等人對話之 過程中,推知「蛋捲」等人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情事,被 告2人對於嗣後「蛋捲」等人會將本案服務用於詐欺使用, 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出租本案服務顯示正 犯係要從事犯罪之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 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雖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VPN服務係遭駭客入 侵,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架設遠段伺服器後會提供 我IP位置及帳號密碼,我再自行利用遠端登入,更改密碼後 使用,伺服器端存放工作財務報表、工作守則、障礙排除、 客戶聯繫資料及系統後端操作、控制指令及系統等,我負責 操作遠端伺服器及客戶資料建檔、配發及財務報表建檔,也 會使用SKYPE帳號「小師傅」、「回到初衷」、「優質服務 好品質」與客戶進行客服工作及障礙排除,架設技術方面是 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6至 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倘若系統出現障礙而須透過被 告2人排除,當會先由「客戶」聯繫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進行初步排除,若涉及架設方面之技術問 題,始會由被告甲○○協助處理。據此,按照被告2人此等分 工,苟系統確實曾多次遭駭客入侵,「客戶」即會先向從事 客服工作之被告乙○○反映,先由被告乙○○初步排除,再由被 告乙○○轉告被告甲○○,而在如此眾多「客戶」使用被告2人 提供之系統之情況下,遭駭客入侵時,「客戶」端應會對此 有所反映,被告乙○○自無可能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乙事 全然不知,然被告乙○○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遭羈押期間 ,對於「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隻字未提,顯然於其等所 述之分工狀況有所不符,則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究竟是否 曾遭駭客入侵,即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Vultr公司之「allencdewfg800 00000il.com」帳號為我本人使用,我自109年4月30日起陸 續向該公司客服提出抱怨,我客訴的原因是因為硬碟壞掉、 故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52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客訴之內容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倘被告 2人所出租之系統可能遭駭客入侵而遭詐欺集團盜用,衡情 應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 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歷經偵查中羈押 程序,而遲至本院羈押並釋放後,始積極提出該等抗辯?亦 徵「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為被告甲○○所杜撰而無從採信 。  ⑶末以,被告甲○○雖提出其與Vu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以證明其確實曾向Vultr公司反應系統遭駭客入侵,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Vultr公司提出「系統時常延遲」 (often delayed,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頁) 、「確實有問題存在」(There is indeed a problem with the serve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1頁)、「 無法刷卡」(Unable to swipe My bank,見110年度偵字第 28574號卷四第23頁)、「系統重啟及錯誤」(System rest art system erro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6頁) 等「問題」存在,然所謂「問題」,上至硬體零件、下至軟 體設定,只要其中一環疏漏,均有可能影響使用端之操作, 並非僅有「遭駭客入侵」此種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系統 遭駭客入侵乙節係其自行推論(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無 從以被告甲○○之前揭信件內容,即認被告2人出租之系統曾 遭駭客入侵。  ⑷縱使Vultr公司確實曾遭駭客入侵,然觀諸前揭被告甲○○與Vu 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115頁),電 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疑似遭攻擊之VPN均與本案用以盜領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VPN完全不同,且此亦為被告甲○○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詳列甚明(見本院卷卷四第79至83頁 ),亦可徵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用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網路銀行並盜領其內現金之VPN並未有何遭駭客入侵之情 事甚明。  ⒊被告2人辯稱起訴書未載明「蛋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關係。然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 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建立釣魚網站實行詐 騙、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例,該「車手」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況對於負責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實際上因未為警查獲,自無 可能知悉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或角色。是於本案中 ,被告2人既係負責提供本案服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甚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順利登入被害人之網 路銀行,以倒轉被害人之款項,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並藉以洗 錢,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得以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客戶」與詐 欺集團之關係,被告2人即得以脫免其責。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所出租該服務之客戶如「安 逸國際有限公司」、「全城科技有限公司」、「安東科技有 限公司」、「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航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上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新世界智庫 有限公司」、「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等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然被告2人與前揭人等均以 通訊軟體SKYPE聯絡,而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任 意之第三人亦可自行將暱稱變更為目前我國上市之公司名稱 ,況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公司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事亦 所在多有,據此,尚不得以被告2人聯絡之客戶名稱均為合 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此反推其等出租之對象即為合法之公 司行號。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函詢Vultr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十間有無遭駭客入侵(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惟本院綜合 上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 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 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 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蛋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其等提供之本案服務係遭詐欺集團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竟仍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此出租本案服 務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大量利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 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被 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 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於本案中非處於 支配之地位。另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租賃本案服務 並指揮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則係基於較為次要之地位, 並考量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2人就 附表五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 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部分:  ⑴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編號20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認前 揭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0所示之車輛 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 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 縱與本案有關,然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部分:  ⑴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是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5所示之電腦是被告甲○○提供給 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6所示之TP-link分享器是我自己買 來工作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 34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是我的小孩在使用的手機;編號5、7至9所示之 金融卡、存簿及信用卡是我個人在使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 是我之前去大陸玩使用的;編號12的K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我自己代步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是前揭物品固屬被告乙○ ○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 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之現金4萬2,500元,被告乙○○雖於 警詢中供稱:這是被告甲○○發給我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頁),然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1 0年8月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此部分之現金之 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重疊,難認與本案 有關而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10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固屬被 告乙○○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張閔靜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 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 再佐以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後,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應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此段時 間所收取之租金,佐以如附表三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該段時間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三「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甲○○所 獲之犯罪所得即為424萬4,400元,並揆諸前揭見解,毋庸扣 除成本,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應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8月5日間所得之所有 款項即2,237萬6,900元,共同對被告2人沒收之(見本院卷 卷二第648至64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 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 日至109年3月18日,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此段 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逾此部 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則難認此段期間收受 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且 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領取月薪,是縱使被告乙○○有使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乙○○亦得支配此部分之款項,故僅於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被告甲○○,月薪約5至8萬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頁),核與被 告甲○○所述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頁) ,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盜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時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計5月),是以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每月獲利為5萬元,故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55=25),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既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 ,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就附表二所載之2名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 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 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 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 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 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 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 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 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 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 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 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 、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 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 團案偵查報告、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均辯稱如前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登入之IP位址紀錄,經該局函覆以 :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之網路銀行遭入(按: 應為「遭登入」,函文應屬漏載)之IP位址紀錄,均無使用 VPN伺服器服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5日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 ),顯見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遭詐騙之過程並 未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服務,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 關,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五: 編號 星加坡警方所列之被害人編號 (S/N) 被害人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33 Lim Siew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MC Mahon Mark Andr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4 Gattinella Taylor Lyn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5 Calica Raymond Ramos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6 Mao Do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 Diana Ch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20 Shaun Lim Xien Cin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4 Low Hooi Lia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31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34 Woo Yeng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35 Hoe King Wei,Gerald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36 Wan Fang Li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林瑋琦 000000000000號 37萬4,500元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7至18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3、191頁) ⒊證人林瑋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95至203頁) 2 邱昱豪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3至8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9、189頁) ⒊證人邱昱豪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7至26頁) 3 林宜勳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5至26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3頁) ⒊證人林宜勳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73至281頁) 4 劉慧如 000000000000號 93萬1,000元 ⒈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83至87頁,同卷卷四第283至287頁) ⒉證人劉慧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04至312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5、185頁) 5 柳金助 000000000000號 104萬5,000元 ⒈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3至69頁) ⒉證人柳金助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1至88頁) 6 孫彥暄 000000000000號 106萬3,000元 ⒈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35至140頁,同卷卷五第27至32頁) ⒉證人孫彥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49至169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1頁) 7 張亦揚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張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7至212頁) ⒉證人張亦揚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21至226頁) 8 周宥彤 000000000000號 83萬900元 ⒈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7頁) ⒊證人周宥彤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33至378頁) 9 陳奕宏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1至236頁) ⒉證人陳奕宏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45至253頁) 10 郭秀珊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郭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9至95頁) ⒉證人廖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47至157頁) ⒊證人郭秀珊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13至146頁) 11 廖韋凱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95至10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039號函暨證人廖韋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09至158頁) 12 陳宏瑋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7頁) 13 林佳偉 000000000000號 0元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0至303頁)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共計:4,24萬4,400元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A1530 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支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SIM卡 2張 不沒收 12 K菸 1支 不沒收 13 新臺幣4萬2,500元 - 不沒收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含鑰匙) 1輛 不沒收 15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 1台 沒收 16 TP-link分享器 (4G連線分享器) 1台 沒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兆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3 中國信託存摺 (卡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5 華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東勢鄉農會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遠傳電信外卡(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10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12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大陸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8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9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0 USB隨身碟 11個 沒收 21 桌電硬碟 2顆 沒收 2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顆 沒收 23 記憶卡 (卡號:E00000000TP2KA42426A24號) 1張 沒收 24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5 AOC銀幕 1台 沒收 26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7 AOC銀幕 1台 沒收 28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含電源線1組) 1台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傳輸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沒收 30 Porsche汽車(含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5 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0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5 日盛證券存摺 (帳號:116b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6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7 USB隨身碟 1個 不沒收

2025-03-13

TYDM-110-金訴-232-202503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 無證據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得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事 實,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已坦 承犯行,況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顯然無礙 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再本案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亦 可採取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 亦未見原審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亦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延長羈押 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互相 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是依本案審 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 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國審抗-1-20250224-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長壽 (年籍詳卷) 詹珮琪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廖萱亞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詹長壽、詹珮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所涉 傷害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 因被害人詹澔鍵已死亡,而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 珮琪為被害人胞妹,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因涉傷害致死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 第1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再經 本院向檢察官詢問卷內所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乙情,為上開規 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 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國審聲-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2025-02-12

TYDM-112-訴-1373-20250212-2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同一債務,而在借據、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並同時交 付給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見原訴字卷第49頁),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被害人林正安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竟佯以被害人林正安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 由,在借據、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藉此 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款項,不僅漠視告訴人顧澤民財產權, 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安,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尚 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顧澤民、被害人林正安當庭對於量刑之表示 意見(見原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據、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簽名及指印共4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借據、本票,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4 3-44頁),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顧澤民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1 借據 連帶保人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5頁、第83頁 2 本票(票號266321號) 背面空白處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81頁、第8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與顧澤民係朋友關係,林恩慈因需款周轉,明知顧澤民 要求借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出借款項,林恩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路 口之統一超商內,未獲其兄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對顧澤民佯稱,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顧澤民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且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偽簽林正安之姓名、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及在面額6萬 元之本票(票號266321號)背面偽簽林正安之姓名、按捺指 印,表示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場將借據、本票 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使顧澤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正安 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林恩慈, 足生損害於顧澤民、林正安。嗣因林恩慈遲未還款,顧澤民始 悉受騙。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正安同意,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並以該借據、本票借款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林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林正安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據及票號266321號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表示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向告訴人詐欺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就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原簡-60-20250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 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3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 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 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 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 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 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 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 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 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 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 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 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 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 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 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 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 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 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 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 ,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 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 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 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 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 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 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 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 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 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 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 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 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 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 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 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 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 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 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 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 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 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 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 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 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 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 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 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 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 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 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 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 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 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 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 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 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 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 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 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 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 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醫-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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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易新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燕 妮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於民國10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 嗣於108年4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經上 訴人同意由原「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雖 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上訴人仍應依更改後之文義負責;又被 上訴人於請求(即108年12月25日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之6個月內即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30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 認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8年2月22日,且於107年9月間交付 被上訴人之事實(一審卷二第88頁),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 認,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並無違背法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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