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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佑地 洪玉坤 蔡燕慧 洪士凱 洪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 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99年1月6日 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文廢止登記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字 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其清算人,該清算迄今尚未 終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114年3月3日北院信民治1 01司314字第11490100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41至142-2頁),堪認被告業已廢止應行清算,並以清 算人即陳雅萍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83年東地字第 003454號收件,於83年4月7日登記(原告誤繕92年4月7日登 記,下同),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共同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3萬2,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予被告。惟兩造於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 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退步 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 擔保之債權於93年3月31日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自此起算1 5年即可認至遲均應於108年3月31日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 已逾5年即於113年3月31日前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 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無由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83年4月7日以東地字 第003454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83萬2,000元、存續期 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27至44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 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業已屆至,應認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 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12分之1 洪玉坤,12分之1 蔡燕慧,36分之1 洪士傑,36分之1 洪士凱,36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05、0006、0007、0008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6分之1 蔡燕慧,18分之1 洪士傑,18分之1 洪士凱,18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5、0006、0007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2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洪佑地,12分之1 洪玉坤,12分之1 蔡燕慧,36分之1 洪士傑,36分之1 洪士凱,36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0005、0006、0007、0008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佑地、洪玉坤、洪佑天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洪玉坤,1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3454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7日 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832,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月息百分之貳 違約金:月息百分之貳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佑峰工程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3屏港他字第001166號 設定義務人:洪玉坤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PTDV-114-訴-10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冠樑 被 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閎 公司)及銓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從事板模與鋼筋 綁紮工程,民國109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剛與預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承攬施作馬祖機 場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遂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被告承包 之工程,約定合作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取 信原告,交付其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鋼筋綁紮板 模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原告深信不疑,於109年9月26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0月1 3日被告告知再承包鳳山眼科診所鋼筋綁紮與板模工程,109 年12月11日其又承包屏東基地板模鋼筋捆綁工程。原告自10 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合計為 130萬2,000元,原告聲明主張請求122萬7,000元)。惟原告 於110年1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提出各承攬工程支付款項明細 ,被告均推諉延宕,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通知收 到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0萬2,832元支票乙紙,俟支 票兌現後立即分款,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該紙支票跳票,經 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來往正常,被告旋即避不 見面,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 屆時予以返還。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當庭表示願 返還投資款包含分潤共150萬元,是以兩造工程合作協議終 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2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匯 款單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LI NE對話擷圖、支票2紙、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合作方式:期間各合作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本合作出資共計100 萬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三、本協議有效期 暫定1年,自雙方代表(乙方〈即原告〉為本人)簽字之日起 計算,即從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止。本協議到期, 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的信息資源費用,應繼續按本協議 支付。四、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 視為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可不另續約,有效 期延長1年。五、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雙方認為需要補充 、變更的,可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 現金共計5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現金交付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於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6,000元至基閎公司帳戶內 ,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再於109年11 月間至111年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6,000元(原 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至訴外人王張先對即被告母親之 帳戶,復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全 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386,000+41 6,000=1,302,000),可認原告已出資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100萬元。  ⒉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稱:原告投資我100多萬(合約 是100萬元,但實際100多萬元)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 1960700號卷第4頁),堪信原告所述投資金額超過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真。被告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屏 東機場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加起來將近300萬元,我有答應原 告說如果款項下來,我就將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款項下來 了,都被訴外人領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6 2號卷第1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可認原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原 告亦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返還150萬元包含分潤 金額及投資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且系爭協議書於110 年9月26日終止,即便延長1年亦於111年9月26日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為130萬2,000元 ,惟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5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 2萬元 8 109年10月16日 5萬元 二、匯款至基閎工程有限公司(合計38萬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2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3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8 109年11月2日 2萬8,000元 9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原告誤植為4,800元) 三、匯款至王張先對(被告母親)銀行帳戶(合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23日 18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4日 14萬6,0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10年1月8日 1萬元 6 111年1月13日 3萬元

2025-03-28

PTDV-113-訴-467-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 ,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 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 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 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 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 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 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 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 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 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 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 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 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 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 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 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 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 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 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 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 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 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 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 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 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 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 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 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 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 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

2025-03-26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鄭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立 《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如系爭合約所示建築物乙棟,並約定11 3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伊已各別給付122萬5,000元與147萬 2,400元,共計269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不僅逾系 爭合約約定113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交付外,其片面向伊稱 主結構部分亦已完工,而向伊請領第3期款項,然被告施工 過程有諸多缺失而未改善,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爰先 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與改善費用及 遲延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㈠項已載明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 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4-建-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卓旻薰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道光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 告黃彥華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被告吳道光之戶籍地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則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市,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三、再者,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未進行實 體審理,先予敘明。黃彥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 本件移送桃園地院(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復本院於114 年3月11日就本件管轄權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及被告均表示 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已合 意約定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甚明。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 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且兩造在桃園地院就近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3-醫-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 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 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 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 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 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 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 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 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 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 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 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 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 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 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 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 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 ,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 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 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 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 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 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 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 ,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 ,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 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 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 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 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 ?」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 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 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 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 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 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 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 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 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 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 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 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 ○○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 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 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 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 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 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 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 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 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 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 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 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 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 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 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 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 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 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 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 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 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 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 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 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 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 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 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 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 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 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 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 ○○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 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 ,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 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 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 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 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 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 」;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 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 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 「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 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 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 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 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 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 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 ○○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 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 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 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 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 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 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 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 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 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 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 ○○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 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 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 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 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 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 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 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 ,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 ,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 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 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 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 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 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 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 ○○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 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 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 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 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 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 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 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 ,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 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 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 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 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 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 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 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1

PTDV-113-訴-271-20250321-2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 號⒊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⒌所 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原 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未指明再審理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未指明對於 何確定判決不服,也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是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始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另主張原一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不合法,併予駁回。  ㈢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確定判 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再審 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 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僅 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 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使 用調查位置圖」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等語,並未說 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 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 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⒊就附表編號⒌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原一審 審理程序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 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 判等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未指明對何確定判決指摘何再審事由 之再審不合法;又對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顯不合法;且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再審標的 再審理由內容 ⒈ 未指明 再審原告之父李瑞橋於5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1-1、7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面積512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前所建築,係屬未領用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李瑞橋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因而續租達57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例,租地建物未定期限者,依使用目的,應解釋為租期可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時止,故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承租權是否不存在,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提起本件再審所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 原確定判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內埔鄉公所,而李瑞橋承租系爭土地,李瑞橋死亡後,由派下之再審原告及兄弟與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繼續承租,而非繼承,此種共有關係,自不能成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為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所共有,但再審原告及兄弟早於67年5月6日分家(分管),自屬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各自加以處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倘予審酌,對於再審原告本件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⒊ 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及其胞弟李寬錦於112年4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後,再審被告當面向再審原告及李寬錦口頭表示:本件基地租賃全年二期每期為3,058元,上開約定係已成立。然當日所簽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賃基地之標示,竟載明212、213、214地號3筆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租金每期4,446元,全年共有2期。事後,系爭契約寄予當事人,但租賃基地僅有212、213地號土地,不包括21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置之不顧,卻認為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為真實,倘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對於本件再審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⒋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界址點號及地籍圖謄本所在之基地地號,兩者完全相同,並無包括八壽段214地號土地。又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足見「使用調查位置圖」自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但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兩項證據,卻謂已經兩造於審理中分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但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事實並無判斷其法律之效果,及適用法規之說明及理由。亦無說明「使用調查位置圖」可採理由及適用法規之說明理由。倘此項漏未斟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載之事實予以斟酌,及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 ⒌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租賃權,於原一審111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現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共同繼承?」係據再審原告當庭答覆以:「是的,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們共同繼承」等語,再審原告既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李寬海、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就內埔鄉八壽段212、213、21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則李瑞橋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兄弟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且未經分割,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陳明並舉證。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起訴狀記載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一棟,李瑞橋死亡後,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受承租,而非繼承,自屬不定期租賃。又前開所述當庭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自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⒍ 原一審判決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之成立以書面為之。但再審被告並無提出此項書面之租賃書證,足證原一審判決所採再審被告主張租約基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屬子虛。再審原告提出之租地繳納聯單,土地標示僅記載71-2地號(八壽段213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但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面積為1,177.61平方公尺,而非面積僅150平方公尺。此項212地號,55平方公尺為前手劉魁祥承租基地,為蓋房子正方起見,為前手劉魁祥與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剩餘720.61平方公尺交換,即劉魁祥現在廚房位置土地。故承租基地,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有承租權存在。究其因係再審被告在當時蓋房子時,沒有測量的錯誤,再審被告自應自己承擔錯誤責任。就原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疏未審酌,若予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此項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025-03-20

PTDV-113-再易-6-20250320-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鄧夙容 被 上訴人 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報 備證明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報備完成,報備完成前無權利 收取管理費等語,係認當事人能力欠缺,堪認其提起上訴已 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欠繳111年10至12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112年1至3月管理費2,70 0、112年6至7月管理費2,700元、112年7至9月管理費2,700 元共1萬0,800元,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5月29日有開住戶大會,原來的繳款方式 每季2,700元只到111年6月30日止,以後重新分配,因為有 一筆違建回饋金每月1,400元,上訴人不繳原因是上訴人不 同意該違章建築戶所以不願意參與這1,400元回饋金,乃要 求大樓住戶同意回饋金之人簽立切結書,將來如果有事則與 不同意之人無關,如果上訴人繳了就會跟同意回饋金之人混 在一起,而且被上訴人只是住戶不是管理負責人,不能繳給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萬0,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㈠大地名廈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於112年4月17日才報備完成,柯秉宏 的身分在112年4月17日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 函表示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申請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式檢 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認定 。柯秉宏於112年5月30日才將大地名廈專戶帳號公布於公告 欄供住戶轉帳,柯秉宏只能收取大地名廈112年5月30日以後 住戶轉帳至專戶之管理費。㈡大地名廈住戶於111年5月29日 舉行會議,關於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是後來由訴外人即 大地名廈住戶黃坤保竄改過一些當天討論內容擬定而成,該 會議紀錄下方住戶的簽名乃是111年5月19日參加開會住戶之 簽名黏貼上去,不是真的大樓住戶同意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 納使用依據之住戶簽名。且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 是在大地名廈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的討論,且經住戶竄改過 ,無任何實質效力之認定。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管 理負責人是有給職,柯秉宏是不該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服務 費。㈣112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具效力,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開會時一位住戶最多只能代理兩位委託戶, 委託戶及受託戶必須簽訂正式委託書,請柯秉宏出示這些委 託書及住戶生活公約到法院辦理公證之證明文件。又委託同 意書並未有該住戶在同意與否處簽名。㈤柯秉宏在公布欄張 貼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對住戶違反管理規約舉發單之內容是 否已涉嫌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㈥上訴人不需 繳納管理費之理由:⒈柯秉宏於112年5月4日以上訴人不繳管 理費為由,不給上訴人磁扣。上訴人也以不給磁扣為由不繳 管理費。⒉柯秉宏於112年5月11日、5月18日在大樓1樓、騎 樓裝設錄影監視器,但並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通知 住戶開會討論,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費用。⒊大樓 於112年9月2日做消防檢查,但大樓的人故意不來上訴人家 裡檢查,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消防設備檢查所有費 用。⒋管理費中上訴人只繳納電梯保養費、升降機保養費, 不需繳納管理服務費。⒌上訴人不繳納車位儲金,因為38之4 號車位是38之4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子時就已包括在內 ,屬於專屬專用。⒍大樓回饋金是大樓違章建築戶所繳之款 項,上訴人不贊成違章建築事件,也不參與此筆款項之分配 和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111年10至12月管理費、112年1至3月管理費、112 年6至7月管理費、112年7至9月管理費仍有爭議故尚未繳納 。  ㈢大地名廈以管理負責人為柯秉宏於112年4月7日向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申請組織報備證明。  ㈣依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自111年7月起,依各樓 層不同,每季應繳納管理費不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原告柯秉宏,在112年4月1 7日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系爭會議不具效力等語。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指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 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查大地名廈未成立正式管委會,於111年1 0月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柯秉宏為管理負責人,於112 年1月2日與前任管理負責人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3日由 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而大地名廈並無以決 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須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地名廈主委異動徵詢書、主委同意 書公告、主委交接清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是柯秉宏雖為住戶仍可被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1 1年10月間經推選而於112年1月2日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 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已成為大地名 廈之管理負責人。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 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經查 :  ⑴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主席:柯秉宏;討論事項: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等節(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柯秉宏並非大地名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且柯秉宏僅為住戶而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為召集人,亦無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堪認系爭 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未合法生效。  ⑵然而,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所載: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4戶 中有11戶同意由柯秉宏擔任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於111年1 0月25日前完成徵詢同意書勾選,並於112年2月3日由住戶親 簽如委託同意書。112年3月下旬將準備向屏東市公所申請成 立第一屆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資料,向屏東市公所承辦人 詢問後缺「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故拿回空白公告單,再 請當時簽同意書之11位住戶補簽名,依規定完成公告10天後 ,再依規定拍照後將整份申請書送屏東市公所申請核備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系爭會議並非決議推選管理負責 人,而是再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 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 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雖系爭會議未合 法生效,惟系爭會議僅為再為確認之性質,不影響柯秉宏經 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不具效力而 柯秉宏並非管理負責人等語,不足採認。  ⒊再者,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管理負責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 式檢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 認定,是以,柯秉宏經推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 且報備並無影響實質認定,上訴人抗辯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完 成前未具管理負責人資格等語,亦無可採。   ⒋綜上,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 管理負責人,其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 即具備當事人適格,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違 背法令情事。  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 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 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 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查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二審時,始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屏市建字第 11232110600號函、大地名廈擇期召開會議預告書、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函、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0日屏市建字第112320795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36387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0816100號函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24日屏市建字第1130002553號 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15日屏市建字第1130007350 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5035 45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5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3001 4117號函為證,且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之情形,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小上-5-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侯品綺(原名侯怡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毀約時,每月 仍能負擔協商款1萬3,000元,而係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縱使 伊於毀約時尚能負擔協商款,至111年間以後仍因收入減少 而無力再履行,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 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3,000元等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於109年9月11日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消債更72〔下稱72號〕卷第1 22至127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抗告人前既成立系爭債務協商而毀諾,再為更生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之永旭保經於109年間有同行轉職之業務員掛件在其身上,致其所得有高估,實際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另抗告人陳稱其及其父母當時另需清償地下錢莊等借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110年度抗字第24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全卷,堪認抗告人前揭所陳應非虛偽。又抗告人名下除有臺北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數張外(見72號卷第167至170頁),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致不敷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款項,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資力概況:  ⑴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51萬4,509元、53萬3,864元,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式:(51萬4,509+53萬3,864 )÷2÷12=4萬3,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抗告人自陳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油資1,500元、餐費8,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計1萬8,076元(計算式:826+1,000+1,500+8,500+5,000+1,250=1萬8,076)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8,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至於就油資1,500元部分,應有過高,當撙節支出,故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侯文福扶養費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女侯享亨、侯享甫各8,000元扶養費,共計2萬1,000元等語。衡以侯文福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侯享亨、侯享甫各於100年2月、000年00月出生,均尚在就學階段,其等於110至112年度,除侯文福於112年度曾申報其他利息所得316元外,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侯文福等3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72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28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侯文福等3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侯享亨、侯享甫於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受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2,400元,侯文福則自109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152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7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侯文福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侯文福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7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侯文福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5,009元後【111年度每月4,961元、112年度每月5,057元,計算式:(4,961+5,057)÷2=5,009】,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022元【計算式:(1萬7,076-5,009)÷3=4,022】,侯享亨、侯享甫部分於111、112年度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故扶養費分別為1萬7,076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合計為3萬8,174元(計算式:4,022+1萬7,076+1萬7,076=3萬8,174),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2萬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基上,以抗告人111至112年度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576元後(計算式:1萬7 ,576+2萬1,000=3萬8,576),僅餘5,106元(計算式:4萬3, 682-3萬8,576=5,106),已不足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清償 1萬3,000元之債務。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9

PTDV-113-消債抗-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郭仲芫 被 告 郭焜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0.2平方公 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14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113年12月20日東丈法字第9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東方即附圖一A 部分由原告取得,西方B部分由被告取得,且無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由其祖 母分產超過55年以上,並分區使用,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用 地,目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希望採用附圖二即東港地政11 3年12月4日東丈法字第8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方案二),即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可避免 地上物補償糾紛。附圖二所示A1現況歸屬於被告分區所有, 目前由訴外人郭同正承租;B1現況由原告分區所有,目前由 訴外人郭訓宗承租種植檳榔,有崁頂鄉公所租賃契約可證。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之土地寬度才足夠大型農業機具的迴旋 空間,以利整地平整,以利耕作。若依原告方案,會造成地 形狹長、寬度不足、整地不平整,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低、土 地價格降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土地應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雖屬 耕地,惟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2筆土地等節,有東港地政1 13年8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63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1頁)。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 數未逾2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 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北臨415地號土地,為聯外 道路,北方部分原種植稻米,現未種植;南方部分現種植檳 榔,並有一鐵皮工具間坐落其上。被告稱其出租北方土地給 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土地是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收 取租金;北方土地有一狹長道路可通向南方土地等語。原告 則稱:我是104年繼承的,我並未出租土地,但因為是共有 土地,故我有收到土地租金等語。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5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被告所提屏東縣崁頂鄉 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即出租人申請調 解,認為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未自任耕作等情,而調解決議為不成立,續行調處作業, 理由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承租人有轉租事實(見 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告雖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15年12 月31日終止等語,然系爭土地目前仍有三七五租約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北方部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 土地由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等情,原告則否認由其將 南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而主張係因繼承共有土地而收取租 金等語。然而,系爭土地於履勘時現況為南方土地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檳榔應可認定,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 質內容為何,並不影響本件之分割,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長條形狀,僅有面415地號土地部分臨道 路,原告所提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以各有臨路分為東、西方 面積相等之兩塊土地,原告稱兩塊臨路面積各為10幾公尺( 米)寬度,不會造成寬度不足等語,依被告所提其所繪製之 分割方案圖,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約為36.5公尺(米)(見本 院卷第182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原告所稱分割後兩塊土地臨路寬度10幾公尺(米), 不會造成寬度不足,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方案一,兩造 所分得土地均與415地號土地即聯外道路相鄰,且相鄰之範 圍均分,兩造均得透過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 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平情事。至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況為北方土地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 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依原告所提方案一會產生地 上物補償糾紛等語,然依所有權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 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系爭土地分割後,耕 地三七五租約若未終止,原租約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 ,對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仍主張租約應終止,倘日後承租人與分割後所 有權人間就耕作事宜有所爭執,仍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 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自 無從將之作為採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另被告稱方案一 會造成大型農業機具使用迴旋空間不足,產生整地困難等, 然依方案一分割後土地均分面臨415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有1 0幾公尺(米)寬度,並非狹窄,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大型農 業機具會造成迴旋空間不足,不足採信;且分割後土地均為 臨路,有利於未來使用發展及提升經濟價值;方案一之土地 面積相等、臨路寬度均分,兩造亦認為毋庸找補,爰採取附 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抗辯應依附圖二被告所提方案二等語。然若依被告所提 方案二,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及承租情況,將附圖二之A1 分歸被告所有,B1分歸原告所有,並留3公尺(米)寬道路 讓分得B1土地可連接41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然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有爭執,則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可能再為變動,自無從將之作為採為 何方案之判斷因素。又如單純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承 租情況來作為判斷,雖可節省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農業成本, 暫時避免租賃爭議,然此係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將來於租約 終止後仍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用及未來發展。被告雖稱系爭 土地現況有分管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僅稱有口頭 約定而無其他證明,已難採信。再被告所提方案二留一條3 公尺(米)寬道路讓分得附圖二B1土地可對外通行,然3公 尺(米)寬道路是否可讓大型農業機具通過已有疑問,且3 公尺(米)寬道路僅為利於附圖二B1土地通行,實有浪費耕 地使用面積。再者,原告抗辯若分得附圖二B1部分土地價值 有所減損,應金錢找補等語,被告則認為面積相等無須找補 等語,然附圖二B1土地並非直接臨路,須藉由3公尺(米) 寬道路通行,確與附圖二A1土地有所差異,被告亦未提出找 補金額而難謂公平,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而為分割,實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訴-7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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