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
,614,048元(計算式:260元/㎡×40823.26㎡=10,614,048元,小數
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229元;
聲明第3項則為5,4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665,749元
(計算式:10,614,048元+46,229元+5,472元=10,665,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0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