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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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莊峻昇 劉俐伶 一、債務人莊峻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 期)。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應收利息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若對於債務人莊峻昇之財 產無效果時,將由債務人劉俐伶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促-2516-202503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峻昇、劉俐伶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十四條加速條款第 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 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莊峻昇定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 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 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時,已屆期 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莊峻昇、劉俐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5

CTDV-114-司促-2516-20250305-2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1-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妤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完成 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內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齊」使用。而「陳 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劉俐玲、邱鈺琦、羅思 軒、陳菁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妤瑄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163卷第244頁、偵7034卷第164頁、本院金 訴352卷第143頁、本院金訴376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俐玲、邱鈺琦、羅思軒、陳菁華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網路轉帳截圖(偵5163卷第49至59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163卷第229至2 32頁、偵7034卷第157至160頁)、告訴人劉俐玲遭詐欺之相 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89至151 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163卷第153頁)、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俐伶)( 偵5163卷第155至157頁)、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3卷第159至1 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63卷第163至165 頁)、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劉俐伶)(偵5163卷第167頁)】、告訴 人邱鈺琦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 163卷第175至176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卷第17 7至17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63卷第178 至18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邱鈺琦)(偵5163卷第185至186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163卷第187至192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 163卷第193至205頁)、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07頁)】、告訴 人羅思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5163卷第213至215頁)、⒉網路匯款交易截圖(偵5163 卷第2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羅思軒)(偵5163卷第219至22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163卷第223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5163卷第225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3卷第227頁)】、告訴 人陳菁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7034卷第35至75頁、第173至187頁)、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34卷第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菁華)(偵7034卷第79至81 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34卷第83頁)、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34 卷第85頁)、⒍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及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偵7034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提出與「future錦琮」、「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偵5163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偵5163卷第 37至39頁)。惟查:  ⒈依被告與「future錦琮」對話紀錄,「future錦琮」先稱: 「如花似錦耀升通關,祝此為花簇之鎮神秘通關,將會與另 一位通關鎮民共同通關賺錢,則會使用錦衣玉食的資產,協 助雙方通關鎮民匯款儲值,將雙方通關鎮民的尊榮帳號補滿 至3萬元的資產」、「此團隊秘密通關,每一會所只有你與 另一月當月中獎人知情」、「這邊平時都是什麼時候方便安 排通關」、「我現在請秘書幫你們去儲值」等語,被告則稱 :「無法拿出三萬元的資金,我知道團隊已經釋出很大的善 意」、「又加上剛才自己的疏忽造成您們的困擾和另一位通 關者的不便」等語,嗣「future錦琮」又稱:「雙方需各自 補回3萬」、「有得借我想她也不會借,畢竟你失誤害她現 在不能通關」、「第二次就是由我幫你代為通關」等語。依 此等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通關」、「儲值」、「中獎」、 「補回」等事,顯與單純在應徵工作有間。  ⒉被告雖有稱係因「future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然其 與「陳齊」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我是妤瑄的姐姐,因為她目前出了點狀況人在醫院裡 ,所以請我向您告知工作的事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陳齊:要記得提供證明,不然今天這樣算是礦工。    被告:傷口處理完在靜養。應該晚點還是可以上班。   陳齊:我不喜歡說謊的人,請提供證明。     被告:我們是據實陳述。   陳齊:那請問方便提供就醫證明或是其他證明嗎?     被告:我問一下服務台申請需要多久時間。   陳齊:您如果在醫院手上應該會有綁醫院的識別證。拍照就 可以了。   被告:我們有虛擬健保卡的就診紀錄。   陳齊:方便請他現在拍照嗎。     被告:是我傳錯日期。   陳齊:你連續兩個日期都同樣的地方開放性受傷喔。     被告:昨天是手指頭刀傷,今天擦撞到手臂。   陳齊:為什麼直接拍照最快妳不願意呢。     被告:不好意思說因為他人現在在廁所不太方便。「照片」   陳齊:妳知道斗南沒有台大醫院嗎。......不用再騙了,我 現在會去提告。就這樣,講的話一點邏輯都沒有。     被告:為什麼您不相信呢。   陳齊:哪一個東西是符合邏輯的?這種手圈不管怎麼樣一定 都會有妳的姓名跟出生年月日以及條碼。兩張一樣的圖改日 期就來騙我。......原來現在認識的人拿藥可以不用錢。   被告:那是我們認識的親戚。真的拿藥都沒有收錢。   陳齊:好,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 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   被告:如果你們都不相信我們說的話那就麻煩跑一趟了。   陳齊:不會的。     被告:不好意思造成貴公司的困擾。來的路上還請你們行車 安全。   陳齊:希望您別讓我失望。......所以這邊是有要做還是沒 要做呢?    被告: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有下次的狀況。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這是我假冒是我姐姐,但實際 這是我在跟「陳齊」的對話。因為我覺得如果用家人名義講 的話,他們會比較相信我說的,我當時覺得這份工作有點可 疑,我已經不想工作,所以才會冒我姐姐說我是妤瑄的姐姐 ,想要對方相信我妤瑄真的在車禍住院,就不用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352卷第89頁)。依此,可見被告與「陳齊」之前 開對話內容,係其假冒姐姐名義與「陳齊」對話,並謊稱受 傷住院,因遲遲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經「陳齊」質疑,始稱 「不用再騙了,我現在會去提告」、「那我今晚請我們南部 分公司的人去見妳們一面,順便買點慰問禮品去看妳」;況 且,在此之後,「陳齊」亦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要做 還是沒要做呢?」被告則回稱:「還是可以的,我保證不會 有下次的狀況」,此與被告曾經辯稱係「陳齊」威脅稱沒有 工作就要提告、賠違約金等節不符。  ㈢再者,被告早在與「future錦琮」對話時,即多次稱「因為 之前有被騙的經驗所以我很害怕擔心」、「因為之前周遭的 人也有類似的經驗被騙」(偵5163卷第32、34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郵局 帳戶封面當作轉薪資用;當時我看到帳戶裡的錢,以為是「 陳齊」他們公司的錢;我偵查中稱我的犯罪所得有1萬元是 實在的,但我都沒有領出來,但有時會有線上購物會直接從 郵局扣款,這個犯罪所得是我每次轉錢去其他帳戶,會有一 千元左右的報酬;當時覺得對方這個工作可疑,沒有去報警 ,是因為我當下有點情急、太緊張又害怕,加上不敢跟家人 說這件事情,才用找藉口,說我是妤瑄姐姐的方式說我在住 院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85、87、90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及被告所述情節,「陳齊」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 入並依指示匯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 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 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及其依「陳齊」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 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 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 獲取前述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轉匯不明匯入鉅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偵5163卷第47 頁),惟其簽立該合約之時間乃112年12月14日,不僅與其 與「陳齊」上開對話時間係介於2023/12/30至2024/01/02間 不符,且「陳齊」係於2024/01/02詢問被告「所以這邊是有 要做還是沒要做呢」,則被告早於112年12月14日即簽立該 合約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亦與該合約 記載每月薪資及獎金提撥比例不符,是該合約尚難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供稱有前往報警處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佐(偵7034卷第151至155頁)。惟觀諸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係直至113年1月27日,始前往報案,此不僅係 在本案帳戶113年1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偵5163卷第229 頁)之後,亦在告訴人4人遭詐欺及被告轉匯該等詐欺贓款 之後;況被告亦稱: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到郵局他 們請我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352卷第90頁),足見其係發 現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前往郵局,經郵局人員提醒後才報警處 理,此與案發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除「陳齊」外,尚有「f uture錦琮」等人。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本件係經「future 錦琮」介紹而認識「陳齊」,而係「陳齊」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且觀諸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 陳齊」外,尚有他人參與之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及被告知悉或預見此節,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犯者,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 2卷第1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352卷第161至 1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4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52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 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 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或 交易虛擬貨幣,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偵51 63卷第244頁、本院金訴352卷第87、144頁),而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可考(本院金訴352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俐玲 「陳齊」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誘使劉俐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暑期字幕組」工作群組,並向其訛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才能參加此該工作機會,嗣後因其工作上的操作錯誤須賠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邱鈺琦 「陳齊」於113年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鈺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花簇之鎮」投資群組,並向其訛稱:可投資網站「SAFETY」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9分許 50000元  3 羅思軒 「陳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思軒取得聯繫,向其訛稱係遊戲客服人員,可幫助儲值遊戲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 30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陳菁華 「陳齊」於112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菁華取得聯繫,向其訛稱可使用網站「SAFETY」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38分許 25000元 林妤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 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月22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2日17時18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 1000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金簡-2-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劉俐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陸佰捌拾玖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09-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會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被 告 昇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予賠償等語,惟並未敘明具體聲明及 法律依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27-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俐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600-202411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俐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29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俐伶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59,292元正未 給付,其中54,636元為消費款;3,456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4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636元 劉俐伶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2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2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俐伶;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宏紳;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月英。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透天厝、民國113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215萬7,600元(計算式:39萬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8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15分之7=1,215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7,728元,尚應補繳7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16 15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0-23

PCDV-113-訴-28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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