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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第2304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柏毅部分撤銷。 謝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毅被訴附表編號6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向蔡青霖(經原審判決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青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托運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蔡青霖玉山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 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載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於上訴 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限縮其上訴範圍,是本件 為全部上訴。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7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 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項證據可佐。 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 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蔡青霖玉山帳戶之 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 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蔡青霖玉山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蔡青霖所為係幫助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 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亦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 3號統一見解參照),綜合比較結果,以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原 審卷第224頁),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割裂適用論罪與減刑之規定,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本件屬全部上訴,本院自應 就論罪部分予以審理。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佳,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至6月間 ,行為與時間具連續性與密接性,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2卷第43-45頁、85-86頁),於原審審理之 初亦否認犯行(原審卷第211-212頁),並無何犯後態度佳 之情況,又被告已經因另案提供自己帳戶幫助洗錢經判刑確 定,其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又向蔡青霖收取帳戶寄交詐騙集 團,素行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輕,而本件原判決經 撤銷後,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其上訴意旨關於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蔡青霖玉山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 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而被告除本件寄送蔡青霖玉山帳戶與詐騙集團 外,另因寄送自己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刑確定,惡性不輕,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陳秋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貳、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依附表 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查: 一、被告前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陳秋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 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嗣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來源、去向不明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第 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7月13日確 定,以上有上開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被害人 同為告訴人陳秋月,且匯款時間、帳戶同樣為111年6月20日 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 案臺銀帳戶,亦有附表編號6所示相關證據可參,是就幫助 詐欺部分,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 三、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之36萬元,連同前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前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核以被告中信帳戶及本案臺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26頁),告訴人陳秋月等 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於同一日12時4分轉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前案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即本案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供詐騙集 團將告訴人陳秋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第二 層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犯罪事實甚明。 五、是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於112年7月13日判決確 定,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 ,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主要係依被告供 稱,其寄送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為不同日期等情(偵2卷第4 4-45頁,原審卷第212頁),然被告本件屬幫助犯,被告縱 使寄送不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被害人僅有一位,在正 犯部分尚且認定為一罪,幫助犯當無可能論以數罪,此乃幫 助犯之從屬性原則。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犯陳秋月 詐欺、洗錢,因侵害法益單一且時間接續,僅論以一罪,而 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然係用於告訴人陳秋月匯 入詐欺款項後再轉出之洗錢所用,侵害法益亦屬單一,自應 論以一罪,對被告僅有單一之刑罰權,此不因被告分次寄送 金融帳戶而有差異,且被告雖分次寄送金融帳戶,然該2金 融帳戶係於同一天用於收取告訴人陳秋月之匯款後轉出而洗 錢,犯罪事實客觀上具有整體性與接續性,亦無從強行分割 而分別論罪,是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延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9時23分許/50萬元 陳延忠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英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4日11時16分許/20萬元 王英青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年8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3日15時48分許/50萬元 許碧娟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回條聯 4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103萬元 蘇銘注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謝桂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桂姫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桂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青霖玉山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8月4日11時34分/50萬元 ②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50萬元 謝桂姫之指訴、蔡青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6 陳秋月 公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開始,以LI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秋月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6萬。 ①第一層: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匯款36萬元進入謝柏毅中國信託帳戶。 ②第二層: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86萬9千元進入謝柏毅臺灣銀行帳戶。 陳秋月之指訴、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3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率爾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 ,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 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林婉愉住 處前,持隨手拾起之棍棒(未扣案)敲打該建物之外牆圍欄 ,致該外牆圍欄凹陷受損,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 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婉愉。 二、案經林婉愉委由林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敲圍欄等事實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67頁),與告 訴人林婉愉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署113偵2824 4卷第57-58頁)及告訴代理人林漢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 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57-58頁),並有 翻拍監視錄影畫面4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 19-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外牆受損照 片3張(本署113偵28244卷第59頁)及修繕估價單1份(本署 113偵28244卷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3-31

TNDM-114-簡-99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鄭銘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田地飲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與仁義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 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 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 -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 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 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自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翟自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黃永發 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考量其 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素 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告訴人雖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業如前述,惟被吿於 民國113年間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吿竊得之洋酒1瓶係當場打開啜飲1口後,即將該洋 酒放在原處,並未帶走,業據被吿陳稱在卷(偵卷第40頁)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   被   告 翟自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徒步行經黃婉君所有、由黃 永發管理位於臺南市○鎮區○○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見本案住處無人看顧且鐵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住處,徒手竊 取黃婉君所有、黃永發管理放置在本案住處餐桌上不詳品牌 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且當場開啟啜飲,隨即離 開現場。嗣黃永發前往本案住處發現本案住處遭人入侵,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本案住處勘察採證,發現該洋酒瓶口上殘 留之DNA-STR型別與翟自盛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自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491752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洋酒1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3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3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 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第16至17、2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泰』之詐騙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繳款證明2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將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 碼以LINE告知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 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 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 戶以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單一目的,先後將上開4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同一對象「林國泰」,並提供其中3個帳戶密 碼予「林國泰」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宇哲、楊子萱、 黃若荃、王伯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提供予「林國 泰」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楊子萱、 王伯勳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造成4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23萬元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兒少性 交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前已述 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 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 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 ,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 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 錄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鄭宇哲、黃若 荃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雖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宇哲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黄若荃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 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 「果毅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等4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宇哲、楊子萱、黃 若荃、王伯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1-25、27-29、199-201、249-250頁) ⒈被告呂文凱坦承其因網路交友,將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被告呂文凱坦承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詐騙及洗錢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45-49頁) ⒊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宇哲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5-37、39-40/41-43、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5-58頁) ⒉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65-76頁) ⒊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轉帳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萱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9-61、63、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黃若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4-86頁) ⒉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轉帳臺幣活存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2頁) ⒊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3-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若荃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7-88、89、90、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王伯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3-116頁) ⒉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23-1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伯勳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7-118、119、159、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告呂文凱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3-165頁) ⒉被告呂文凱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7-16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42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1-237頁) ⒋柳營區農會113年5月31日柳農信字第11300018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9-240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宇哲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 ⒉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⒊113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 ⒋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090元 ⒊4萬9,985元 ⒋3萬4,056元 ⒈郵局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華南帳戶 ⒋華南帳戶 2 楊子萱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7時20分許 5,050元 華南帳戶 3 黃若荃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黃若荃,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若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5分許 1萬2,018元 郵局帳戶 4 王伯勳 於113年3月16日11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王伯勳,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0分許 2萬9,056元 郵局帳戶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殼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殼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4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11行「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周佳 靜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更正為「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 」。  ㈢證據增列「被告周佳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佳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陳銀秀、阮芳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超商工作, 月入新臺幣2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   被   告 周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261-4號             居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302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資訊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其前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銀秀、阮芳華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銀 秀、阮芳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秀、阮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0、11-13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49-51頁) 被告周佳靜坦承於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新設備登入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陳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陳銀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3、63頁) ⒊告訴人陳銀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銀秀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8、59、67頁) 告訴人陳銀秀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阮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阮芳華提供之東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阮芳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81-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阮芳華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 000000000卷第75-76、77、79、89頁) 告訴人阮芳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周佳靜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登錄IP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35頁) 證明前開告訴人陳銀秀、阮芳華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280號函附跨行轉帳資料、設備綁定資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25-29頁) 證明於113年4月8日,被告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綁定新設備「I-phone11」;復於同月11日,以前開設備登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陳銀秀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銀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11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50,000元 2 阮芳華 於113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芳華,並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劵等語,致阮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11時1分許 370,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4-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 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丙○○,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7萬6971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工人,月薪約5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丙○○ 17萬6971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2萬2971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TNDM-114-金簡-2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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