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士維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林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陳姿貽、劉士維。 犯罪事實要旨:  林義雄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八德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年人,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雄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詐欺人陳姿貽、劉士維行騙,致陳姿貽、劉士維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義雄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姿貽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姿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士維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劉士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9,866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林義雄應給付陳姿貽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㈠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給付參萬元(已履行)。㈡餘額肆萬伍仟元,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義雄應給付劉士維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㈠113年12月17日當庭給付貳萬元(已履行)㈡餘額參萬元,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0

ILDM-113-訴-854-2024123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原   告 洪秀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原   告 劉士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前列洪秀梅、劉士維共同 兼訴訟代理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人            原   告 劉函靈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被   告 萬庭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萬寶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函靈、原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各新   臺幣3,250 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2 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5   0 元、新臺幣3,250 元、新臺幣3,250 元為原告劉函靈、原   告洪秀梅、原告劉士維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各該部分之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至新臺幣105,749 元,超出新臺幣   100,000 元,然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且經   本院認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本件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750元,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家人照護工作損失新臺幣5,000 元,審酌訴外人即   被害人劉佳騏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勢為右前額及雙手擦挫傷   、頭部及四肢擦挫傷,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   無看護之必要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醫師記載應專   人看護之醫療建議,故劉佳騏事實上雖由洪秀梅看護,然洪   秀梅因此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無法令被告負責。 四、原告請求其繼承劉佳騏之新臺幣99,999元慰撫金債權:審酌   劉佳騏本件所受之傷勢、劉佳騏生前最後之家庭狀況與身分   狀況、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與身分狀況等本件車禍之一切因   素,認劉佳騏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9,000 元為   當。 五、原告均係劉佳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上開新臺幣9,750 元   之債權各自繼承新臺幣3,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234-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杰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 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東照山關帝廟旁之停車場,將其所有自然人憑證卡片、 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文杰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 後,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蔡文杰之名義,於同年月5 、6月,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並以上開蔡文杰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 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 如附表所示之李兆宗等1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兆宗等13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昰鈞、彭玉連、林漢森、徐宗賢、蔡馥謙、謝何美麗 、李兆宗、陳敬遠、林阿媶、許孜珏、林錦圓、劉士維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蔡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3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材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單純想借錢,對方說公 司要審核財力,所以伊才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但伊不 知道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與審核財力有何關係云云(見審金訴 卷第12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本案 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小寶」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1 頁;偵卷第43頁;審金訴卷第129頁);又不詳之人經由線上 申辦之方式,以被告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本案聯邦帳戶 及向元大銀行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以被告所交付之自然人 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而註冊完成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 戶手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以被告名義經由線上方式所申 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 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 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健 保卡及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 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 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 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 證件及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 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 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達32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 5頁),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 度及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等節(見審金訴卷第141頁),可 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全、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其對貸款公司名稱、住址及要求其交付自然憑證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未簽立相關貸款資料, 以及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後,也未追蹤對方後續貸款辦 理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及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不清楚要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理由或 目的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 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一無所悉,可見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 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 資料用途之真實性。再者,參諸卷附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 「湯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46頁 ),並未見「湯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 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 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其等使用而已,此舉顯與一般 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 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即可供審合個 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供身分 證件等資料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信用以使 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 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之必要者,亦可 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本案身分證件等 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供其等進行審核 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正本」之必 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從事不法 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 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 全然不知。復觀諸被告亦未曾向該不詳貸款業者確認返還本 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時間,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因為 伊工作忙碌,在該不詳人士遲未返回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後 ,並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等情(見偵卷第45頁)。基此 ,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重要 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 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顯屬有悖,實無可採。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 業者「湯專員」以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 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正本時,應當 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從事不法犯 罪行為之可能,甚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  ㈣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參之被告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從事送食品加 工工作等節;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湯專員」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 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不 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 ,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 資料作為存提款項使用,並於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而為隱匿其等所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聯邦 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及 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因 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 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 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 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 得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 所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利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則被告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供犯罪集團持以向 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詐騙之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以 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 帳戶作為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進而加以提領 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該等人頭帳戶之詐騙贓款,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係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幫助洗錢行為,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 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 構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 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 知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屬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其有貸款需求,在既不認識對方 之情形下,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身分證 件等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 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 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以其所交付本案身分 證件等資料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 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 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 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身分證件 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可預見交付 其所有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於本案犯 罪前曾因販賣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50、374、4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不論累犯,見審金訴卷第19至22、25至54頁), 卻仍未記取教訓,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 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藉由被告之名義申 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輕易詐 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 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 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 本案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數量及情節、被害人數高達13人 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 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 元大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 及元大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聯邦帳 戶及元大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 未留存在本案本案聯邦及元大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 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 有分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獲取任何不法報酬或犯罪利得, 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該等身分證件等資料亦具有個人 專屬性,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兆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慕婉」與李兆宗聯繫後,即提供盈潤APP程式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帳號儲值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李兆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 1、李兆宗113年1月1日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11至315頁) 2、李兆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至20、23頁) 3、李兆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頁) 4、李兆宗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18頁;警一卷第3至11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2 黃昰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昰鈞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昰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匯入9萬9,981元。 1、黃昰鈞113年1月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64至66頁) 2、黃昰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0至63、68、69頁) 3、黃昰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78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3 彭玉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玉連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匯入4萬9,912元。 1、彭玉連113年2月1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0至96頁) 2、彭玉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8、89、97、98、117頁) 3、彭玉連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2頁) 6、彭玉連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4至111頁) 7、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8、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9、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4 林漢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漢森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漢森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匯入4萬9,534元。 1、林漢森113年1月27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林漢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4至158、162頁) 3、林漢森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5 徐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宗賢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宗賢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匯入2萬5,000元。 1、徐宗賢113年2月1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93至195頁) 2、徐宗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4、185、187頁) 3、徐宗賢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5、徐宗賢提供之轉匯交易明細、徐宗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0頁) 6、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7、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8、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6 蔡馥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馥謙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會員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蔡馥謙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匯入9萬8,300元。 1、蔡馥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30至233頁) 2、蔡馥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4至236、242頁) 3、蔡馥謙提供之轉匯交易明細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4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7 謝何美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何美麗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謝何美麗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匯入4萬9,832元。 1、謝何美麗113年1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謝何美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2、260、268頁) 3、謝何美麗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8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8 陳曜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曜昕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陳曜昕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匯入5萬2,123元。 1、陳曜昕113年2月7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89至291頁) 2、陳曜昕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88、293至295、307頁) 3、陳曜昕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00、301頁) 4、陳曜昕提供之匯款證明、陳曜昕之弟陳建志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02、305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9 陳敬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織陳敬遠後,即提供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辦理帳號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敬遠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轉帳匯入24萬元。 1、陳敬遠113年1月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 2、陳敬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0、43至45、47頁) 3、陳敬遠提供之其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0 林阿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織林阿媶後,即提供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阿媶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林阿媶113年1月22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 2、林阿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2、57、59、62頁) 3、林阿媶提供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 4、林阿媶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1 許孜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透過網頁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孜珏後,即提供提供APP順泰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許孜珏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許孜珏113年1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 2、許孜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6、82至84、113、114頁) 3、許孜珏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3、13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2 林錦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錦圓後,即提供提供APP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錦圓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林錦圓113年1月11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林錦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51、152、157、157、165、166頁) 3、林錦圓提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林錦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林錦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1、175、176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3 劉士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士維後,即提供提供APP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士維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匯入3,000元。 1、劉士維113年1月19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 2、劉士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84、191至193、197頁) 3、劉士維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士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劉士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5、211、215至223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239000號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239000號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40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400-202411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舒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士維 被 告 李灝平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60,048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石頭厝 站上車後,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平穩,避免高齡乘客站立 不穩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 即起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剛上車之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倒,因而受有右肘挫扭傷、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8 元、交通費6,470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40,0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共60,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48元。 三、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且案發當時是 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 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 責任。就醫療費部分,爭執血壓計1,6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就交通費部分僅爭執其中1張170元之收據看不清楚,其餘 沒有意見;就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專人 照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右側肱骨閉鎖性粉 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而在 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即起 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扭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且經被告 於該案中坦承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 為111年4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2日已間 隔近2個月時間,是已難逕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 20008997號函所載:「1.依據舒員111年2月12日急診病歷紀 錄,該員主訴右手肘疼痛,並無右肩疼痛或活動限制,依醫 療常規安排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2.無法確認右肩 傷勢為同年2月12日受傷所致。3.就臨床經驗評估,肱骨骨 折及肩旋轉肌傷勢不可能由右肘挫扭傷惡化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更難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責任,並聲請肇責鑑定云云。惟 縱認本件車禍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另一自用小客車駕駛亦有肇 責,被告與該名駕駛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對原告之請 求並無影響,亦難認有送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585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費用100元、 陳炳文中醫診所100元、維骨力900元、紗布、藥膏等醫療用 品費用4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585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 00+485元=1,585元),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血壓計1,6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尚 難認原告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有何需要購買血壓計 使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交通費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6,470元,惟經被告爭執其中1張 170元之車資部分無法看清楚後,原告即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對於原告其於交通費主張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計算式:6,470元 -170元=6,3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3.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聘僱照顧員費用40,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肘挫扭傷」,已如前述,而該傷害尚 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0,8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85元+交通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0 ,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小-920-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足見本案係被告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劉士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維自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6日上午8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鳳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26日上午8時31分許,對劉士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鳳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35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