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 告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之車輛駛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磅設備時,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公司,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拒絕提供重量清單(地磅單)或其他任何方
式,妨害原告公司使用上開地磅設備,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客觀利益
均係排除被告之妨害行為並繼續使用地磅設備,應僅徵聲明第一
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
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9
,305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審訴-3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