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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4號 原 告 楊桂華 訴訟代理人 劉婷婷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 、「恭喜發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取財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下載京 城證券APP後,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嗣梁宇昊即依「恭喜發財」指 示,以Telegram接收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分別列印113 年1月11日、113年1月12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再由梁宇昊於其上偽簽「陳明揚 」署名各1枚後,接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 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 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予楊桂華而行使,表示京城公司確有收到280萬元、70萬元 款項之意,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及偵查時供述(另案卷第31至 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65至16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比對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為證(偵字卷第41至79頁 、第139至1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字卷第81 至90頁、第95至115頁),及原告於另案告訴所述情節及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且 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另 案判決書可查,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卷可參,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前開列印京城公司收據並偽簽「陳明揚」署名,且接續 執之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稱系爭款項等情,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1日(113年6月20日送達,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9號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1

TPDV-113-訴-704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6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梅英 代 理 人 陳文蘭 債 務 人 劉秀英 劉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 本金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4

TTDV-114-司促-656-20250304-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大維 相 對 人 劉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我國之居留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 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居 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17-2025021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35994-3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3

TPDV-114-司催-49-2025011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劉婷婷兼吳碧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宗武兼吳碧娥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耕瑋即吳碧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劉婷婷兼吳碧娥之繼 承人等3人住所均係在臺東縣池上鄉,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5-01-03

NTDV-114-司執-91-202501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許美娟 許俊賢 王仁君 王仁冶 劉婷婷 MILNE FYNN YUAN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仁君 聲 請 人 王許雪里 許田郎 許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MILNE FYNN YUAN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王 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對於被繼承人許田村聲明拋棄繼承,均 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MILNE FYNN YUAN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田村之曾孫子女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未提出戶 籍謄本或與聲請人王仁君即被繼承人孫女之親屬關係證明書 ,本院無法確認其等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8日命其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在無從認定其等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之情形下,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 承人之親屬資料,查無聲請人MILNE FYNN YUAN資料,無法 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故聲請人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於第一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查聲 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 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其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04

SLDV-113-司繼-1558-202411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瑩瑩 劉婷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淑珍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56,1 12元(見本院卷第2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19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2-重訴-37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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