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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劉宗奇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達益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山 被 告 施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5分許駕 駛被告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所有之車輛KEH- 939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東 龍街時,不慎勾拉電線以致原告所有之電信桿等電信設備受 損,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之規 定核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08元(含施工費27,2 58元 元、材料費25,750元)。又被告達益公司,為施孝文 之僱用人,施孝文係為達益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車輛, 達益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修繕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施孝文駕駛系爭車 輛確係為被告達益公司執行職務,然本件之電纜線有下垂之 情形,系爭車輛之車輛高度正常,應僅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修 正前之規定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 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 電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本件係被告施孝文駕駛被告達益公司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時,行經上開路段不慎勾拉電纜線,致電線桿斷裂等電信設 備損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未超過法律規定之高度、電纜線有下 垂情形等語置辯,惟事故地點非人煙罕至地區,倘系爭電線 高度過低,則其他車輛行經時應已遭碰觸損毀,是被告辯稱 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超過規定高度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違, 至於被告抗辯電纜線下垂有違反設置規定之虞,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 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受損電信設備修復費用依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核算結果, 修復費用為53,0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設備修復工料 費計算表、施工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00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9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0-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若妘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陳慧婷 彭瑞欽 彭正皓 彭正宇 李仲賢 何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李仲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91頁背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前 某日起;李仲賢、何世璿分別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維尼」、「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彭瑞欽擔任車 手、收水及監控手,彭正皓與彭正宇擔任車手,李仲賢則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何世璿擔任收水。而被告陳慧婷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仍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前 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 供與彭正宇、李仲賢、何世璿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廠商誤將伊設定為網路電商平 台之經銷商,需伊匯款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按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18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彭正皓擔任車手,並依「順風 順水」、「馬克」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伊所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予擔任監控手暨收水之彭瑞欽,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慧婷以:伊出監找到工作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未為 答辯聲明。  ㈡何世璿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未為答辯聲明。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閱無訛,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陳慧婷、何世 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等人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183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1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 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原簡-9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51-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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