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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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蕭輔弼 陳志杰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4

MLDV-114-苗小-49-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 406巷31弄社區內(下稱本案社區),先在曲碧瑞位於本案 社區5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另行起意,至羅尉力位於 本案社區2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球鞋1雙(價值7,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蕭瑞蓉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號住家地下室車庫內,徒手竊取蕭瑞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路 旁。  ㈢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李美美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美美所有、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1003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0152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1142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蓉、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15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142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038卷第81頁至 第8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7381號鑑 驗書(見偵10152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52卷第9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038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422卷 第91頁至第99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被告固係在同時侵入本案社區內之住宅行竊,然該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社區內不同門戶之門口外實施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證述放在門外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11422字卷第84頁、第88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開2人各自住家的門口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羽球袋1個(含6支羽球拍)、球鞋1雙,分別由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破壞居住安寧,其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 球鞋1雙;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726-QP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瑞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2卷第8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曲碧瑞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含羽球拍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尉力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㈢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MLDM-113-易-108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準強盜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昇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準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9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 以此強暴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 之化學燒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 刑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全部上訴,惟竊盜即認罪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 明僅就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 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 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 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盜、傷害其承認 ,但並無刻意噴辣椒水;其雖有與告訴人陳政斌拉扯,但 不知道那瓶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那是現場隨手拿到的,在 摩托車旁邊,其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的衣服,也不 知道他是誰,其看到他騎來的摩托車附近有一瓶東西,其看 到旁邊有東西其就拿起來,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 那東西是用噴的,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 準強盜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堪認此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沒收 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 漆,並未實際實施竊盜行為,犯罪所得僅有2500元,造成損 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 屬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志銘請求賠償部分,其本 來就要賠償,可從其勞作金來扣,其1月領400多元,根本沒 那麼多錢讓他扣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 開竊盜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有前揭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 ,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7年6月以下」,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 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 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 而為量定;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被告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 志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 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 犯罪行為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 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合計達 3萬5,100元之財物;本件係計畫性之犯罪,且其竊盜行為均 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屢犯本案各 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 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性,且原審 說明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已 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惟念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等情後,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欄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 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 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 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原審說明此部分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未與黃志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所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 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暨告訴人黃 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竊盜、毀損 之想像競合犯,犯行非僅只竊盜一端,而被告復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且被告所破壞監視器鏡頭多達10個,共犯間係破壞 鎖頭、撬開機台等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失竊財物及 遭毀損損失非輕,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此部分量 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 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欄二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其 返回該店查看有無東西遺落,其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其 衣服,其也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 的衣服,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 噴,其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 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其因為緊張,不是故意朝著 人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上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將前揭模型攜離現場後 ,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 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 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214至217頁、第222 頁、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 第1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其有遇到人但不清楚是誰,他詢問其在做什麼,其不 理他便要離開,但他便作勢靠近不讓其離開,其把他手撥開 後離去現場;當時其要離開但是他伸手拉叫其不要走,並不 讓其離開,其不知對方是誰,只是看到他過來所以撥開他並 離開,當時皆為徒手,其沒有對他動手或其他傷害行為云云 (見偵9468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阿玉 」用什麼東西破壞娃娃機,其噴完漆,就回車上,「阿玉」 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掉在那 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走的時 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就用手撥開 ,就跑掉,其手上沒東西,其沒有用東西噴他;其手上只有 手機云云(見偵9468卷第217、219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阿玉」叫其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 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 人來 拉其衣服,其也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是空的;其沒有 拿東西噴他,手上都沒有;那時候其要走,都沒有什麼,他 就問其在做什麼,那時侯就是這樣拉其,其就掙脫,因為其 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都沒有拿任何罐子云云(見原審 卷第214、215、217頁)。被告上開所辯,均否認在現場時 有持任何工具及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之情事。又因案 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部分鏡 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經原審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畫面勘驗 結果:  ⒈經初步勘驗,卷附光碟內【博愛娃娃機遭竊(噴漆)】之資 料夾中,【0514】子資料內有四個5月14日之娃娃機店門口 及店內之監視錄影,其中標題「Camera7_00000000000000」 為店內攝向店外之監視器(下稱CAM7),「Camera13_00000 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上方攝向店門口之監視器( 下稱CAM13),「Camera14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 左側攝向右側人行道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4),「Cam era15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攝向左側人行道 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5)。其中CAM7鏡頭遭噴漆遮蔽 大部分畫面無法辨識;CAM13及CAM15之鏡頭雖有遭噴漆,但 未完全遮蔽且有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之身影;CAM14 並未遭到噴漆,除了CAM7遭噴漆遮蔽無法勘驗外,另就其他 監視錄影,自告訴人陳政斌於該日4 時42分48秒許騎乘機車 抵達店門口時開始勘驗,並以影片右下角時間為據。  ⒉「CAM13」: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 」,時間為「02:59:59AM」。   「04:34:48AM」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 漆遮蔽右側畫面。   「04:40:20AM」此時監視器拍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 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大檢視 ,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隨後被告右 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 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 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 ,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 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 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   「04:44:55AM」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至影片 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⒊「CAM14」: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42:47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    車抵達店門口。   「04:44:16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拉扯被告衣領 並進入店門前人行道區,拉扯一陣後隨即離開畫面下方。   「04:46:50AM」時,畫面下方可見告訴人陳政斌立於該處 。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⒋「CAM15」: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36:21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左側畫面。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向店內方向騎去。   「04:44:11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拉 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 大檢視,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被告 右手有拿持瓶狀物,並於掙脫過程中甩掉(拋甩於空中之際 可見瓶身呈黃白色),被告有彎腰撿取貌,告訴人陳政斌持 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以向後用力甩開方式欲掙脫告訴人陳 政斌拉扯,期間可見被告左手拿持黃白色瓶狀物,兩人拉扯 糾纏至遠處人行道處僵持,被告隨後於「04:44:29AM」時 擺脫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後逃離。   「04:44:30AM」時,告訴人陳政斌於被告掙脫處站立一陣 後,緩步走回店門口立於該處。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 均未再回到現場。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相拉扯,且 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用力拉扯、 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之事實。被告前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徒 手撥開告訴人陳政斌並跑掉,沒有拿東西噴告訴人陳政斌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後始 改辯稱:「(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拍到你手上拿的瓶子是什 麼?)瓶子就是空的」、「(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有拍到瓶 子噴出東西,告訴人還閃?)瓶子不是我的」、「(法官問 :瓶子你拿在手上裝什麼?)裡面就是空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220頁);印象中好像從他摩托車還是什麼就拿來,也 不知道他是誰;那時候其要走的時候,他就拉住其,其說你 做什麼,他也沒回答,因為其都沒有帶,其好像從摩托車旁 邊那裡拿的還什麼,其也不知道那一瓶是什麼;是在被害人 摩托車上拿,那瓶是什麼其忘了;其忘記在摩托車上借麼地 方拿的;其等就是拉扯,噴出什麼其也不知道;其去的時候 根本沒有,這東西是其隨手拿到的 ;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 西;噴他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持物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以保護自己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斌(已歿)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到現場 時有看到其中一名竊嫌,對方看到其來了,就對其的臉噴辣 椒水,其有馬上去看急診,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 見偵9468卷第79頁),經核與告訴人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 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 9468卷第199頁)。另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 )並未見告訴人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射所遺留之痕跡, 復參以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噴,其不 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云云,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一開始用 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足徵被 告用以朝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而非油 漆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在告訴人陳政斌前來行竊現場時與 之拉扯並噴射辣椒水一節,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一節,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 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被告所辯,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云云(見偵9468卷第63頁);其噴完漆,就回車上,「 阿玉」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 掉在那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 走的時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手上拿著公仔,但事後 都被「小玉」拿走(見偵9468卷第217頁);「阿玉」叫其 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 ,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人來拉其衣服(見原審卷第21 4頁);其要走的時候,告訴人陳政斌就給其拉住;還在拉 扯,那時就噴了,噴一次瓶子掉,他也是不放其,其再跑, 撿起來時他就手放開,其就跑掉了;其撿瓶子目的在丟他; 他比其強壯,其一個人當然會怕,也不知他是誰,噴他是要 保護自己;他放手瓶子就丟掉了(見原審第287至291頁)云 云。參以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04:34:48AM 」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右側畫面 ,嗣於「04:40:20AM」時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 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04:42:48AM」時告訴人 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 店門前及人行道區,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 ,隨後被告右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 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 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 色)掉落地面,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 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 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04:44:55AM 」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被告未再回到現場等情 ,可知被告自前至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 分48秒至36分6秒,被告復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 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 內,被告旋即與告訴人拉扯至店外,拉扯過程中復有被告對 告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則就被告噴漆 損壞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 覓遺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其 間被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 、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阿 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復 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物 ,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玉 」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現 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回 往復之作為,顯均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之 犯罪計畫所為。再依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器時 間顯示4時44分1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 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被告確有持瓶狀物 (應即辣椒水瓶),且過程中掉落並撿起,被告仍持該瓶狀 物,雙方仍在拉扯,嗣於4時44分49秒時被告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拉扯而逃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堪認告訴人 陳政斌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 嗣後約30秒許即遭被告擺脫拉扯而逃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 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 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 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而告訴人陳政斌於案發後 旋於112年5月14日5時41分至醫院急診,其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 陳政斌亦陳明其遭噴後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 ,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 、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 被告亦在其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後得以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追捕,堪認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 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難以抗拒。再者,告訴人陳政斌前來 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 瓶裝噴霧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就其過程已顯非僅 係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已,核與刑 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僅與告訴人陳政斌短暫輕微肢體接觸,未為強 暴、脅迫行為,以使陳政斌難於抗拒程度而放棄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被告僅係主觀上出於自我保護之反應,並無準強 盜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噴對方係 保護自己(見原審卷第290頁),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 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時,被告即右手拿持瓶狀 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 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 ,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被告猶隨 即彎腰撿取換左手執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 被告隨後向後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 行道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明顯為故意朝向告訴人陳政斌噴射 之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不是故意朝告訴人陳政斌 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 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辣椒水足 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 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瓶裝噴霧辣椒 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射,則不論該瓶裝噴霧辣椒水是否 如被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 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 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噴辣椒 水等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政斌受有傷害,因係臨時為脫 免逮捕所為,事起突然,告訴人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 告加重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就此傷害部分 認與準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 瓶裝噴霧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射,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 噴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 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阿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行竊後為脫免 逮捕而持兇器施以強暴,而犯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 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 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陳政斌之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 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於實施本 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況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 部分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 其刑之情狀。從而,經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 強盜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加重準強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 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刑「7年1月 以上,20年以下」,而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 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 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 間而為量定。⒉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①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此部分 部分係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於深夜前往陳政斌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 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 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 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 元之財物,被告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財物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②被告所為犯行既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屢犯本案各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 性,且原審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 ),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 。惟念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所使用之 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件中使用槍枝 、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損害,另參以 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尚較犯強盜罪 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屬人之常情, 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③經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 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 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今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 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 ,甚至在原審已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 確認後,猶堅持向法院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 液體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事 實欄一坦承部分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所彰顯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 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⒋準此,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 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 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94頁),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更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 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②犯罪所得:被告實施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千多元之現 金分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83 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確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估算後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一共分到贓 款約1萬餘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改口 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分得4,900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 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除其上 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供審認,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僅得擇被告前開 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暫肢體接觸 ,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 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 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又若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惟此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期使個案符合量刑 之比例原則。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漆,並 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罪所得僅2,500元, 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若仍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及違反比例原則,而刑罰除 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 心遷善改過者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原判決認定無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規定適用,顯有未洽。且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噴漆,並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 罪所得僅2,500元,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屬過重云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始供承其手上拿著公 仔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且監視器「CAM13」於「04 :40:20AM」拍攝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 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 。顯見被告非惟先行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復有自店內將竊取 之模型公仔帶離現場之行為分擔,被告旋依「阿玉」指示返 回店內尋覓遺落之現金,顯見被告參與行為非僅只對監視器 鏡頭噴漆而已。且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自 往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分48秒至36分6秒 ,被告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 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 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內,被告旋即與告訴 人陳政斌自店內相互拉扯揪扭至店外,過程中復有被告對告 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被告自噴漆損壞 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覓遺 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期間被 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告 訴人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 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 復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 物,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 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 現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 回往復之作為,顯係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 之犯罪計畫所為。況依告訴人陳政斌於警詢時指訴,其去的 時候對方已偷完兌幣機的錢,正準備對其他模型下手等語( 見偵9468卷第77頁),且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 器時間顯示告訴人陳政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 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嗣約30秒許被告旋即擺脫拉扯而逃 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 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 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 在噴射辣椒水後擺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 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則 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 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 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 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且被告所施以以強暴 行為,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被告在朝告 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辣椒水造成一定傷勢後得以擺脫,堪認 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 使其難以抗拒。又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 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 斌臉部,顯非僅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 突而已,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意旨辯以雙方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被告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 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 之程度,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持辣椒水瓶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在噴射辣椒水後擺 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 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其亦陳明其遭噴後感 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 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 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 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造成一定之 傷勢,已如前述,該辣椒水以噴霧方式噴射,客觀上顯足以 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甚明,上訴意旨另辯以 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 ,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云云,亦無 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文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且自承入監前係從事打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堪認其為具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有本件竊盜犯行,更在被害人前來現場時為脫免逮 捕而施以強暴;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竊盜前科紀錄紛繁,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而本件犯行與「 阿玉」之人共犯竊盜、毀損部分,係分別以噴漆毀損監視器 鏡頭再破壞鎖頭及撬開兌幣機下手行竊,分工縝密,破壞監 視器鏡頭數目達15個,竊得財物計有現金3萬6,000元、模型 公仔2個,造成告訴人陳政斌相當之損失,被告復在告訴人 陳政斌前來之時為脫免逮捕,悍然抗拒,除與告訴人陳政斌 拉扯揪扭,更持辣椒水噴霧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終至 兔脫,依前揭說明,殊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 ,並不足採。  ㈣末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 件加重準強盜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 酌,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以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參以被告前科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屬極低度之量刑 ,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且原判決所採量刑基 礎亦迄無改變,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92-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廖家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兌幣機價金新臺幣59,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 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毀損 監視器鏡頭8臺、鎖頭10個,然未認定兌幣機亦因而毀損, 是就原告請求賠償兌幣機價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核 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9

TYEV-113-桃簡-2401-202502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廖家煒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5分,在 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12

TYEV-113-桃簡-2401-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宗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 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個小孩由母親照顧,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尚有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供稱係在現場拿取的(見偵查卷第62頁),故尚難證明未扣 案之鐵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 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0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 日1時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外,破壞該處紗窗攀爬進入店 內,竊取陳秀鳳放置在店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隨即變裝逃逸。嗣陳秀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8

PCDM-113-審易-3089-20250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12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宗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宗昇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 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之帳號,並由「阿財」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劉宗昇知悉有「阿財」以外之人),於112年3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嬌佯稱: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賺 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鳳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孟淳(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劉宗昇依 「阿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 幣,並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黃筳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再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阿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阿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讓「阿財」幫我操作博弈款項,所以 才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 」,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某 時許,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阿財」,嗣告訴人温鳳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富 邦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6 00號函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分行112年5月2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另案 被告曾孟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997 號函暨速成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明細 、交易明細、IP位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95頁、第11 3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99至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結果之工具,而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富邦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而被告本案行 為時業已成年,智識程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 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 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財」說他有幫好幾個人操作, 我基於信任的關係沒有給「阿財」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6 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和誰對賭,我 只知道要經過「阿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可 見被告與「阿財」間所謂代操博弈之約定,不但無須先交付 博弈款項之本金,甚且對於賭博之種類、獲利之模式、投注 方式等細節一無所知,與一般所認知博弈係先投注賭金,再 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常情大相逕 庭;況被告與「阿財」認識時間甚短,亦不知悉「阿財」之 真實姓名、年籍,甚至沒有「阿財」之聯絡方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92頁),亦可徵被告與「阿財」間並無任何特殊信 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阿財」,其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 堪認被告對於其轉匯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 情,亦當有所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筵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一暱稱「超人」之人先依照證人黃筵翔之指示,提供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傳送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及寫有 「拍照用途 購買虛擬貨幣」之空白紙張之照片(見偵字卷 第258至2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我與證人黃 筵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當時是「阿財」教我怎麼回答幣商,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 363頁),堪認被告除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外,亦協助「阿財」協助拍攝身分認證照片進 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認證,並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不明款項轉 匯至證人黃筵翔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自已實際參與、分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玩博弈輸了30幾萬元,「阿財」 要求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付給他,不久後「阿財」傳了5個帳 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我有跟黃筵翔做過KYC(Kno w Your Customer,為一種強制性對於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 )身分認證,但當時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號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回答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是「阿 財」叫我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阿財」有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不是我 本人操作的,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阿財」買好虛擬貨幣 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不久後我就接 到電話,並且依照「阿財」的指示回復對方,博弈款項之所 以會用虛擬貨幣來支付是因為要節省稅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阿財」幫我代操 線上博弈,購買虛擬貨幣都是「阿財」在操作,不是我在操 作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細究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給付博 弈款項」或「用以節省稅金」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改口稱其僅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財」,而未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各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認為「阿財」借用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 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是被告所述礙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如果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提供自身帳 戶收受款項等語。然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帳戶 申設人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 項將成徒然。換言之,「阿財」為確信被告不會因中途發現 不法情事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黑),或通報警 方、金融機構處理,「阿財」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方 能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況詐騙集團所 屬之車手自行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於詐欺集團 而言,反而更能防免帳戶申設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使收款 之帳戶遭凍結而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先後經過兩 次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揆諸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之前透過朋友認識一位綽號「阿財」的男子,他說他有 在做信用博弈,問我要不要玩,我當時就答應他,後來「阿 財」跟我說我輸了快30萬元,我詢問「阿財」怎麼處理,他 就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就同意他拿我的操作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一位暱稱「阿財」的朋友,他玩線上博弈很厲害, 「阿財」跟我說我輸了30幾萬元,並要求我轉帳給他,不久 後「阿財」傳了5個帳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 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361至363頁),是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雖就細節 有所不同,然對於其僅與「阿財」一人聯絡等情前後所述均 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阿財」一人聯絡,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接觸「阿財」以外之人,是 難認被告除「阿財」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 亦有疑問,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惟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與 「阿財」,更分擔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子但不需扶養等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暨告訴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錢都在帳戶內, 我也沒辦法去提領,因為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 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取得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業以 前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 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而未實際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949-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0sp0n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並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 書所載前科紀錄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 萬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容殿懿領回,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該機車上之車牌與鑰匙,並未扣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鑰匙跟車牌都丟到海裡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車牌還有車鑰匙都丟掉了等詞,且卷內無證據顯示 上開車牌及鑰匙現仍存在,而該車牌可由監理機關註銷,鑰 匙則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 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之 台北橋下空地,見容殿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 得手後即啟動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容殿懿發 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容殿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容殿懿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容殿懿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與龍江街273巷涵洞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容殿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機車;另該機車尋獲時車牌已被拔除、機車鑰匙 已遺失,是機車車牌及鑰匙部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1-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以此強暴 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468卷第215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9卷第59至67頁,偵9468卷第193 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9469卷第69至111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伊返回該店查 看有無東西遺落,伊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伊衣服,伊也 不知道他是誰,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 子朝他噴,伊也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伊是要保護 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 後,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 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 車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2頁 、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第1 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⒉又因案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 部分鏡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故經本院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 畫面進行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18至220頁),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 相拉扯,且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 用力拉扯、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再依陳政斌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遇見其中一名竊嫌,他朝 我的臉噴辣椒水,使我感覺臉被灼燒且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經核與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見偵9468卷第 199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未見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灑所遺留之痕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伊一開 始用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在 在足徵被告用以朝陳政斌臉部噴灑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甚明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乙 節,尚有誤會。  ⒊末按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 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 告與「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既遂,甫由被告將所竊得之 模型攜離現場,復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 無東西遺落後,旋經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在尚未 能脫離逮捕,且與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 ,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辣椒水朝陳 政斌臉部噴灑,客觀上顯足以使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 糊不清,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 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因而使其行動短暫受限而抑 制其抗拒,自足以妨害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使陳政斌難以抗拒 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辣 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 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職此,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 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則不論該辣椒水是否如被 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因被告對陳政斌施以強暴係為脫免逮捕而為,主觀上應無 另起傷害之犯意,且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加重準強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辣 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灑,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噴灑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1、2 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部分,與「阿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 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 分別再犯上開竊盜及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加重 準強盜罪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 況縱然本院於前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陳政斌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 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竟 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倘酌 以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 從而,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而因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 刑「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據此,本院自應於前揭處斷 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 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 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  ⑴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 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與「阿玉」事前謀議 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志銘、陳政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 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後,再由「 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 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價值合計達3萬5,100元之財物,及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元之財物。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物品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  ⑵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均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均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均高,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 教訓而屢犯本案各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 主觀惡性,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 價入內),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 均非輕。惟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非實際下 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 行,所使用之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 件中使用槍枝、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 強暴行為致其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 損害,另參以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 尚較犯強盜罪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 屬人之常情,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  ⑶據此,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  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 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 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 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 ,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 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 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告迄今均未與黃志銘、 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甚至在本院已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後,猶堅持 向本院謊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液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 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 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 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⒋綜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 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 責任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下修程度,顯較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多,蓋其犯後態度存有顯著差異而如 前述),併參考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294頁),暨黃志銘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刑度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 千多元之現金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 開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 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該估算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一共分到贓款約1萬餘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部分,伊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伊分得4,900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 罪所得若干,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 證可供審認,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僅得擇被告前開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 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MLDM-113-訴-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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