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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聯絡廠商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 價20%,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1370元,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為268萬6274元,另為被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合計1581萬1644元,已經 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 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雖劉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仍應於該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 本件仍將其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6-2025021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 人 劉○○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 ○○為其監護人。現因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割事件,相 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 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劉○○律師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 為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 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 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 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 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2

TCDV-113-家聲-9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簡宏平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鍾智文 張慶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反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智文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 事事件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自訴人簡宏平 (下稱自訴人)為該案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 鍾智文、張慶林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鍾智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 事庭第8法庭之公開法庭內,進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在審判長訊問上訴人鍾智文時,鍾智文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 載為「簡宏平心術不正」乙語,實際陳述「簡宏平,他呢! 在桃園、臺北地院,還有地檢署,被很多人告詐欺、侵占, 很多的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 子都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等 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鍾智文所為,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7 法庭之公開法庭內,進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被告張慶 林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載「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錢可以捐款予 仁德醫專,且可調閱被上訴人前科,有很多人告他詐欺,民 刑事都很多案件。簡宏平現在沒有錢,財產都在他兒子名下 ,他所有的錢都是騙來的,很多人告他詐欺,簡宏平捐款給 陳水扁辦公室的捐款都是假的,目前簡宏平想收買陳令姣作 偽證,陳令姣拒絕,在劉律師事務所,簡宏平講的話。」等 語,實際內容為「簡宏平他說他很有錢,可以提提看,他那 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那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 ?他兒子有錢,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 我們所知都是騙來的錢,用永安窯業的土地去騙很多人錢, 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都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 以調他現在前科紀錄表,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那麼多 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而是好多件,……他根本 沒有錢可以捐款予仁德醫專,而且什麼時候當仁德醫當董事 的?他什麼時候捐的?……還有我們為什麼傳陳令姣,……陳令 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說 要收買陳令姣,要陳令姣作偽證,對他有利的,他有些詐欺 人家的事,幫他作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 ……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只是虛晃一招,……再來他一審 時他說捐錢給陳水扁,給陳水扁的辦公室、基金會,我們都 是懷疑都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 !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 這些錢進入這個帳戶嗎?請法院來調調看,有沒有真的捐這 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有捐獻,事實上根本就沒 有,寫個捐款書,也不用繳稅啊,什麼都不用啊,有沒有什 麼認證?有沒有公證啊?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 麼會來告他的,他認為他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 服氣,後來他又有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跟人要不 當得利,搞在一起,還有後來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鍾智文對 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根本就是,我們講就 是虛有的事實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慶林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 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 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鍾智文、張慶林(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 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 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本案民事事件 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及法庭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上開言 語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鍾智文辯稱: 我當時有講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那是事實;我跟簡宏平 間多起案件,均起因於簡宏平偷我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資料所引起,簡平宏說他和所有案件無關連,但所有案件 都是他主導的,他在每個案件中都是代理人,他講的話基本 上都是相反等語,被告鍾智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鍾智 文在本案民事事件中所為陳述,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 ,且卷內亦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鍾智文所述,被告鍾智文 確實是基於為了維護本案民事事件之自身合法權益所進行言 論發表,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被 告張慶林辯稱:我依據本案民事事件當事人鍾智文的告知, 還有我有問陳令姣這個是否是事實,經過查證,形式上都是 真正的情形,簡宏平本身就是真正的當事人,都用別人的名 義告人,卷內簡宏平的前科都有詳細記載,雜誌也曾報導, 簡宏平根本就是不值得信任的人,我不是要給簡宏平難堪, 而是讓法院了解他的講話,彈劾它的真正性;我是依據訴訟 代理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而對本案民事事件中原告所提 出證據之證明力各方面等,提醒法院應該經過查證才能做證 據,前面有捐款不代表後面就有捐款,請法院查證前面捐款 是真是假而已等語,被告張慶林的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 慶林在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擔任被告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基 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鍾智文的合法權益,於 訴訟中進行相關陳述,且被告張慶林所做之陳述也曾向當事 人鍾智文和陳令姣確認過,被告張慶林主觀上並無任何誹謗 之真實惡意,客觀上也無任何刻意誹謗行為。退步言之,被 告張慶林在本案民事事件中之主張、陳述,確實是基於保護 合法權益,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 五、經查:  ㈠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 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 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 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 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 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 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 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 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 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 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 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 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 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  ㈡被告鍾智文被訴誹謗部分:  ⒈自訴人與被告鍾智文間因損害賠償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本 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鍾智文為本案民事案件之上訴人 ,自訴人、王炳梁律師為本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 訴訟代理人之一,被告鍾智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 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內,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 序時,有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等事實,業經被告鍾 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84頁 ;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 判決、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3至34、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足認被 告鍾智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鍾智文在本案民事事件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0分許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如附表 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 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鍾智 文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⑴被告鍾智文所述關於「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 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 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部分:     ①被告鍾智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中關於「他呢,在 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 ,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 部分陳述,核屬事實陳述,合先敘明。     ②觀之被告鍾智文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本院8 4年度上更㈠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金 訴字第9號、98年金訴第6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195至214、215至229頁),可知自訴人前因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曾遭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 法第2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自訴人最後無罪確定),堪認自訴人確曾 遭人提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無誤。     ③又觀之標題為「獨家》展茂光電前董座遭通緝 落網直 呼『我不知道啊!』」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見原審卷二 第231至232頁),內容記載:「前精英電腦董事長簡 宏平,2007年接掌展茂光電董事長職務後,被控未依 約挹注20億元資金缺口,甚至當公司即將下櫃時,竟 購買471萬元的進口轎車,還將個人月薪調高到120萬 元、交際費增加到80萬元,鬧出自肥風波。此外,當 年展茂臨時股東會時,簡宏平將資本額從180億元提 高到250億元,還在各大報刊登展茂以每股0.129元、 公開勸誘股東參與私募股份認購廣告,投保中心發現 ,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展茂停止私募股票,但簡宏平仍 發函展茂股東,表示可透過投保中心認購私募股票, 由於損及股東權益,簡宏平後來被投資人自救會及原 料供應商聯手告發。」,內容提及自訴人被控自肥、 遭告發等情;另依標題為「展茂自肥董座簡宏平的無 罪人生P.42」之今周刊報導(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則記載:「簡宏平儘管是非不斷,多次與檢調交 手,還曾讓力晶集團董事長黃崇仁官司上身,自己倒 次次有驚無險,全身而退。……至於簡宏平當時也被檢 方以行賄IBM採購主管十七萬美元,以及對精英公司 背信賣力晶股票而被起訴,而且黃崇仁也根據檢方起 訴書,控告簡宏平涉嫌詐欺、侵占損害賠償二億六千 萬元。」,內容亦提及自訴人曾遭提告詐欺、侵占, 並多次遭檢調調查等情甚明。     ④從而,被告鍾智文透過上開刑事判決及報導,及其自 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他呢 ,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 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 子」之言論,堪認其就此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 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又被告鍾智文指涉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 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實與司法資源利用等公共利 益有關,而非僅屬私德範疇,無從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    ⑵被告鍾智文所述關於「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 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 ,都是騙人的錢。」部分:     ①被告鍾智文接續上開言論所為關於「他自己才是沒有 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 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部分陳述,則 係依其上開對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 很多案件之事項,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 見,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並非以損 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 意,自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②復從被告鍾智文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脈絡觀察 ,本案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 師陳述:剛才證人在外面跟鍾先生還有律師坐在一起 耳提面命,我們也希望把鍾先生列為證人來問,而且 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7之1,那個鍾先生也要具結, 他們兩個講的才會看有沒有破綻,因為鍾先生我今天 提出的這些證據,就是鍾先生的誠信是有問題的等語 後,經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詢問被告鍾智文是否同意當 證人具結時,被告鍾智文始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本案民 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庭期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393至396頁),足見被告鍾 智文係以本案民事事件上訴人身分向該件法官陳述意 見,且為本件言論前,曾遭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師質 疑其誠信,是被告鍾智文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實難認具 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㈢被告張慶林被訴誹謗部分:  ⒈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事事件之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 ,自訴人為本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之 一,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 民事庭第17法庭內,行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有陳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等事實,業經被告張慶林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8頁;本院 卷第132至13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 決、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至34、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足認被告 張慶林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張慶林在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上 午10時40分許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 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張慶 林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⑴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2至4言論之前後脈絡觀察, 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訴人以本案 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證人張 綺芳所述前後不一致,王炳梁先生跟我就說,他們兩個 證人跟上訴人在庭外,在面授機宜,所以他們簡直就是 套招,是串供等語後,該件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補 充,被告張慶林先稱:「我們這裡看簡宏平所講的,我 們認為他所講都是空口說白話,第一個,他當時就是欠 這個上訴人巨額的款項,都是透過他來就有陳述過了, 透過他到鍾智文,這個上訴人的辦公室來借款給這個全 心或是永安窯業,當時的設定就已經好幾千萬,就是因 為付不出來,所以鍾智文才一直叫他趕快付錢,所以他 當時才擠出一百萬來給鍾智文,他就想當時都是好朋友 ,他只要給錢就好了,他寫什麼跟我無關,他只是說這 樣寫一下對他的家庭,或是他的公司好交代,這個好朋 友舉手之勞,那他還我錢有什麼不對?所以根本沒有想 說今天他會用這種惡招,我們認為說是,如果說你當時 ,你欠我的錢還給我了,你還給我了,那你不是要還我 錢,你是捐給仁德,你又是董事,你你為什麼不拿?為 什麼你不追究,事過2、3年4年半了,才在講哦那時候 的錢怎麼樣了,那本來就是假的東西嘛,所以為什麼會 放那麼久,他又不是非常有錢的人,因為有錢人為什麼 要借那麼多,抵押權設定都很清楚,將近一億的抵押權 在,他就還不起,他才讓給第三人這很簡單嘛,他以前 有錢不見得,107年,106年,108年就有錢,不然叫他 提提看,現在錢有多少?」等語後,始為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 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庭期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393至396頁),足見被告張慶 林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目的,係在彈劾自訴 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之陳述,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 唯一目的,尚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判決,該案 原告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令姣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 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而 被告鍾智文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其中涉及自訴 人遭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部分,已經合 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慶林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鍾 智文之轉述而為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難認被告張慶林確有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亦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   ①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3言論之脈絡及完整內容加 以觀察,被告張慶林係以本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身分,向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 因,尚難認被告張慶林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   ②證人陳令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底左右,自 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討論還 款的事情,自訴人請我幫忙跟債權人談,想要減一些 利息,談成的話就給我1,000萬,我嗣後有打電話給 被告鍾智文,提到我在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跟簡宏平所 談的事情,包括我幫他減少利息,可以給我1,000萬 元酬傭,但我有拒絕,我請他事情先處理好;被告鍾 智文與自訴人間6,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案件, 我有當過證人,開庭作證完後,我有在走廊跟被告張 慶林說上開自訴人要找我幫忙,要給我酬庸但我拒絕 的事(見原審卷二第492至495頁),足信被告張慶林 確有聽聞證人陳令姣稱被告鍾智文與自訴人間另案就 6,000萬元本票訴訟中,自訴人說要找證人陳令姣幫 忙給酬庸,但證人陳令姣拒絕之事,故被告張慶林於 本案民事事件向該案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因 後,稱「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 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 證。惟陳令姣所拒絕」等語,係其對證人陳令姣陳述 內容之解讀,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無從以誹 謗罪名相繩。   ⑷如附表編號4部分:   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4言論之脈絡及完整內容加 以觀察,被告張慶林係質疑自訴人捐錢給陳水扁辦公室 真實性,並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調閱相關證據,其目的 係為彈劾自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之陳述,且其用語亦非 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一事必定為假 ,僅為促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注意,亦難認有何誹謗自 訴人之犯意,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㈣至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告被告鍾智文、張慶林加 重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頁)。然按刑法第310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係於本案民事事 件準備程序中分別以言詞方式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散布 文字、圖畫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自 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 前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鍾智文於原 審提出之被證17偽造有價證券判決係判決自訴人無罪,而被 證19至21均係媒體報導,內容不無誇大、渲染,顯係商場對 手造謠抹黑之手段,被告鍾智文所提被證24、25、27判決, 當事人均非被告,均與被告無涉,原審認被告鍾智文已有合 理查證程序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且依被告鍾智文提出之相 關報導、判決,可知自訴人的背景,怎會是「一輩子沒有職 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 人的錢」,原審認此係被告鍾智文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 論意見云云。惟被告鍾智文自承擔任過仁德醫專董事長,且 其擔任董事長時亦邀請自訴人擔任該校之董事,應係對自訴 人之身家背景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述純粹是情緒性發言, 與事實不符、不合邏輯,顯然出於惡意抹黑,具有誹謗之真 實惡意;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自訴人非被告鍾智文等人提出 判決之當事人,被告張慶林身為律師,亦曾任檢察官,當有 辨別能力,應科以較高之查證義務,且此部分內容亦是延續 被告鍾智文之發言,被告張慶林為其訴訟代理人,若僅以當 事人鍾智文之轉述即為此陳述,顯然就是未經查證,故原審 以被告張慶林事後陳報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合理查證云云 ,顯然有誤;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張慶林自承有與證人 陳令姣確認過其指訴內容,另案亦多次傳訊證人陳令姣,顯 見被告張慶林一直要逼迫證人陳令姣說出對自訴人不利之證 述,惟事與願違,但被告張慶林仍執此不斷誹謗自訴人教唆 偽證云云,已具有誹謗罪之真實惡意。且被告張慶林此部分 陳述內容明顯就是指訴自訴人教唆證人陳令姣偽證,顯然是 惡意做此引申,讓承審法官產生對自訴人不良的觀感,藉此 獲得有利之判決,所為確已構成誹謗罪之真實惡意條件;⒋ 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張慶林在附表編號4所為陳述,用語 均係肯定句,即便看到自訴人提出之捐款證書後仍為此陳述 ,顯然其用意並非要請求法院調查,僅是要讓承審法官產生 對自訴人不良的觀感,藉此獲得有利之判決,所為確已構成 誹謗罪之真實惡意條件。另被告張慶林所述,與本院111度 上易字第938號審酌爭點無關,對於被告鍾智文收受系爭票 款並簽收表明要捐款給仁德醫專等證據完全沒有答辯,僅是 針對自訴人抹黑、謾罵,並非為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上合法權 益而為陳述,且字裡行間罵人之字眼,已超出訴訟代理人之 職責,其陳述就是單純的謾罵,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本案係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而非民事事件第三審,被告2 人一再指摘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非真,顯見被告2人至今 仍對自訴人氣憤難平,渠等在民事案件開庭時對自訴人之謾 罵、攻訐言行,顯然就是故意為之,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故被告2人以具體內傳述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足 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   ㈢惟查:   ⒈自訴人前遭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最後雖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惟 其確曾遭人提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甚明,且自訴人亦曾 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鍾智文透過上開刑 事判決及報導,及其自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陳述如附表 編號1所示「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 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 ,很多案子」之言論,堪認其就此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 ,且被告鍾智文係因曾遭本件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 之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師質疑其誠信,方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 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 言論,顯係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用語或有 不當,然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而無從以誹謗罪名相 繩。   ⒉被告張慶林透過上開刑事判決及報導,及其當事人即被告 鍾智文自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為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 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又其確曾聽聞證人陳令姣稱被 告鍾智文與自訴人間另案就6,000萬元本票訴訟中,自訴 人說要找證人陳令姣幫忙給酬庸,但證人陳令姣拒絕之事 ,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向該案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 原因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堪認係其對證人陳令姣 陳述內容之解讀,均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⒊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4言論時,係以質疑口氣為之,其 用語亦非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一事必 定為假,目的在促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注意並調閱相關證 據,已如前述,自訴人認被告張慶林在附表編號4所為陳 述,用語均係肯定句,用意僅是要讓承審法官產生對自訴 人不良的觀感,藉此獲得有利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⒋本院衡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 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張慶林(下稱反訴人張慶林)反訴意旨略以 :本案反訴被告簡宏平於本案民事事件112年3月3日庭期審 理中,竟刻意對反訴人張慶林為人身攻擊,而陳述與本案民 事事件無關之事,其於該日庭期中陳稱:「張慶林律師,我 用兩句話跟他講,他在法官訓練所最後三名畢業,分配到澎 湖,這是第一件,第二件他多年前在士林地方,在新北地方 法院,後來他在法訓所的時候已經先騙他的先,太太離婚, 結果他太太告到當時的法訓所,說他騙他離婚去」、「結果 他的太太告到法訓所,蘇實源說,那你要把他辨,恢復離, 結婚,就辦恢復結婚,後來他到士林,到板橋,他還告他老 婆那個偷竊,要辦離婚,後來胡英昭高級檢察長說不可以這 樣告,他就撤掉,後來他在板橋地檢署堆積了,幾百,很多 案件都不辦,沒有辦法辦,結果盧盧仁發說,好,把他案件 分配給別的律師,別的檢察官,有一個叫畢雲,畢業的畢, 白雲的雲,幫他辦,喔他好輕鬆,說你看,我都好輕鬆,結 果他他後來沒有辦法辦案,就把他分配去執行,這個上訴訴 代一直在黑我」等語,刻意指摘、影射反訴人於擔任檢察官 期間,堆積案件不辦理等子虛烏有之情事,及反訴人與配偶 夫妻私人間之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反訴人張慶林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人鍾智文(下稱反訴人鍾智文)反訴意旨略以 :反訴被告曾出面向反訴人鍾智文借款,借款金額前後合計 高達2億餘元,反訴人鍾智文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匯款至其得 以實質掌控之公司如全心公司、永安窯業等。嗣反訴人鍾智 文於106年間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希望反訴被告 多少能先還點錢,反訴被告乃同意先還款100萬元,並於106 年6月5日持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抬頭( 收款人)為鍾智文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本案100萬支票 )前來反訴人鍾智文辦公室,作為前開部分借款之還款。斯 時,反訴人鍾智文與反訴被告交情甚篤,反訴被告乃向反訴 人鍾智文表示:「希望鍾智文能配合在該支票影本上簽收並 載明捐贈仁德醫專款項,這樣他比較好向其配偶劉國娟及麗 霖公司股東交代」,反訴人鍾智文當初因相信反訴被告,認 為只是讓他好跟他太太劉國娟交代,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其所 求而為本案100萬支票影印簽收及記載該虛偽不實之捐贈備 註。反訴被告於110年間,竟以本案100萬支票未捐贈仁德醫 專為由,與其配偶劉國娟向反訴人鍾智文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反訴被告就前開不起訴處 分,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另由 劉國娟向反訴人鍾智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民事 事件)。然本案100萬支票係反訴被告為返還予反訴人鍾智 文之借款,並無任何捐款之真意,反訴被告明知上情,卻仍 執意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以本案100萬支票影本上虛偽 記載捐款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 判。因認反訴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 及訴訟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反 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339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倘「所提反訴並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該反訴均 不得提起,該不得提起之反訴準用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 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 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 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 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 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 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慶林誹謗,係以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17法庭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之言論,認為被告張慶林涉有誹謗罪嫌。然反訴人張慶 林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3日在本 院法庭對其有誹謗之言論為據,然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為不同 期日之言論,且時間間隔長達約2月,兩者爭點亦不同,顯 為另發生之原因事實,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揆諸前揭 說明,反訴人張慶林提起反訴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判決。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鍾智文誹謗,係以被告鍾智文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 言論,認為被告鍾智文涉有誹謗罪嫌。而反訴人鍾智文對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於110年間以本案100萬支票 及其上記載之捐贈備註文字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認反訴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等罪嫌,核與自訴人自訴被告 鍾智文誹謗罪嫌之原因事實不相同,且時間間隔相距甚遠, 爭點不同,犯罪方法亦截然有別,顯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 關,依前開說明,反訴人鍾智文提起之反訴亦不合法,應諭 知反訴不受理判決。 ㈢原審以反訴人張慶林、鍾智文(下稱反訴人2人)之起訴程序 顯均不合法,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反訴人2人提起之 反訴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已詳敘其理由,且所為之論 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反訴人2人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其所提起之反訴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分別以「刑事上 訴理由㈠狀」均泛稱原審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與自 訴事實直接相關」採取狹義解釋,未盡妥適,聲明不服,因 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言論內容 1 鍾智文 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 2 張慶林 他說他很有錢,沒關係叫他提提看,他哪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哪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他的兒子可能有錢,可能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我們所知是騙來的錢,都是以永安窯業的土地去跟他騙的錢,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在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以如果說可以調取他的現在的前科紀錄表,就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這麼多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是好多件,那我們現在要傳那說那個,他根本沒有錢可捐給那個仁德醫院醫專阿。而且他仁德醫專什麼時候當董事的?他什麼時候捐的?怎麼會事後,在這個缺錢的時候來,來來捐錢呢?這是不合常情阿,而且他的支票抬頭是寫鍾智文,寫這些要還錢的,臨時起意說哦,你跟我寫的這樣子而已,可以請法院調他的判做參考,刑事民事都存在啦。  3 張慶林 還有一點就是我們為什麼要傳那個陳令姣,陳令姣借錢經過這個鍾智文的錢借給這個簡宏平,是經過陳令姣來設定抵押的,都是簡宏平來書面來,來借錢的,所以陳令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每個人的心裡面都,他自己這樣講的話變成是黑白的說詞,我們希望說法院能夠從各項證據能夠證明說,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而是只是虛幌一招而已。 4 張慶林 再來講說他有在一審的時候提出說他當時捐錢給陳水扁的這個辦公室。這個基金會,我們都懷疑說這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錢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出這些錢進到這個帳戶嗎?可以請法院來調調看,是不是有沒有真的捐這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捐獻,阿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那寫的那個捐款證書也不用繳稅阿,什麼都不用阿。有沒有什麼認證阿?有沒有公證阿?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麼會來告他的,他是認為說他的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服氣,後來又有這個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要跟人家要不當得利,這樣搞在一起,所以還有再來就是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那個鍾智文對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這個根本就是,我們講就是說虛有的這個事實來陳述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的資源。

2024-10-16

TPHM-113-上易-141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嘉紹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葉東龍律師 古富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身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稱泰國 共犯,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欲自泰國運輸並走私入 境臺灣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所列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乙○○ 竟基於縱使運輸、走私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泰國共犯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乙○○先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中壢黑」之FaceTim e帳號聯繫辜義閔(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其00市   00區00路00號0樓住處,交付辜義閔SIM卡1枚(門號:00000 00000號,以下稱本案門號),再要求辜義閔提供包裹海關 通行證件以便通關,並承諾給與辜義閔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作為報酬。辜義閔另以可獲得20萬元報酬,而取得友人廖 卉羚(之後改名楊若榆,惟為便於說明,仍以廖卉羚稱之,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0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意出 具名義收受包裹,再由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國民身分證及其 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以下稱本案資料)給乙○○,並由廖卉 羚配合於101年10月8日,將其易立委(EZWAY)原綁定門號 變更為乙○○交予辜義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方便 乙○○、辜義閔掌控包裹之運送進度。乙○○復將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 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 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附 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提供給泰國共犯。而 泰國共犯於同年10月7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內有536小包,合計淨重7,037.88   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淨重5,55 3.59公克,以下稱本案毒品)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以下稱本案包裹)內,於11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 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 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 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後察覺有異,經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 夾藏本案毒品,隨即將之查扣並追查運輸毒品之人。  ㈡乙○○為追查本案包裹運送進度,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許,在其00市○○區○○路00號0樓住處,與辜義閔一同使用本 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配送流程及進 度,並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嗣於111年10月13日 ,乙○○從辜義閔處獲悉本案包裹將配送至收件地址,遂於當 日與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駕車(乙○○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辜義閔則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包裹收件地址附近後,辜義閔再轉乘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辜義閔在苗   栗縣頭份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   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人員以麵粉回填至服飾內,並將外觀回復原狀),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調查員當場逮捕出面簽領本案包裹 之辜義閔,而乙○○見狀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趁隙駕 車逃逸。案經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本案包裹係依乙 ○○指示收受,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辜義閔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然其當庭所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迥異。本院審酌   證人辜義閔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 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 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復有全程錄影,且製作調詢筆錄時係緊接於 案發時間之後,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 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 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無與被告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況證人辜義閔就被告參與本案 之過程描述鉅細靡遺,且與事理相符(詳後述),若被告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證人辜義閔實無法於調查官詢問(甫到案 時)即可憑空虛構出被告參與之詳細情節,可見證人辜義閔 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證人辜義閔 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應認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述及證人辜義閔於111年12月19日調查官 詢問時之陳述恐有不正訊問致頭部受傷之情形,然證人辜義 閔於同日後續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稱:其頭部傷害係因自身情 緒激動,想要自己了結,自己去撞牆,調查官也嚇一跳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9044卷,以下稱偵9044卷,第230頁), 且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聲請先自行勘驗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 之錄音錄影光碟,若有需要再請本院進行勘驗,而經   辯護人自行勘驗後,亦經其助理表示,經詢問劉律師表示無 須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亦不用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 詢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劉政杰律師於 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當 日調查官詢問時並無對證人辜義閔為不正訊問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辯論時一併表示,檢察官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107頁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 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現在本案包裹交付現場,且 有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進度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家 裡有開貨運行,辜義閔才會來詢問我關於包裹配送的問題, 我有幫忙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而案發當天我是要去苗栗 找朋友,加上想要辜義閔還我錢,我才會跟辜義閔一同從桃 園去苗栗,之後看到一群人包圍辜義閔,我覺得很可怕才快 速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聯繫辜義閔者係「中壢 黑」之Facetime帳號,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係以「中壢小黑」之名義存檔於辜義閔之通訊錄中,二者不 可等同視之,另被告僅係為解決其與辜義閔間債務,始與辜 義閔一同去收受包裹;縱認被告本件應成立犯罪,然被告本 件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㈠身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 將本案毒品夾藏本案包裹內,而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為收件 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 .C.)」(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 籍地址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並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 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 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 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查驗發現夾藏本 案毒品。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00市00區 00路00號0樓住處,與辜義閔一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   配送流程及進度,並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被告即 於111年10月13日與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 駕車(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包裹收件地址 附近後,辜義閔轉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年00月00 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辜義閔在00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 ,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被當場逮捕,而被告於辜義閔被 逮捕時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0頁),核與證 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0頁),並有現 場照片(見偵9044卷第49頁)、DHL單據(見偵9044卷第51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 9044卷第7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9044卷第73頁) 、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 90號函暨附件(見偵9044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辜義閔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   人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與 證人辜義閔一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與DHL客服人 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以下稱偵1 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420 卷第9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本案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2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42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4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 5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 驗粉塊狀檢品53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 ,037.88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 淨重5,553.5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見偵9044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指示辜義閔提供本案資料,並與辜義閔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者係「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均證稱:當初係「中壢黑」先聯繫我,跟我說有一個 工作可以賺錢,約我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見面,並告訴我 可以提供證件收包裹賺錢,我便提供我女朋友廖卉羚的身分 證照片給「中壢黑」,「中壢黑」也交給我本案門號SIM卡 ,跟我說是用來接收包裹、查詢包裹進度。「中壢黑」沒有 跟我明確說過收受包裹之內容物,我有問「中壢黑」是不是 愷他命,「中壢黑」回我說類似,所以我知悉是毒品類。於 111年10月11日我到「中壢黑」住處,「中壢黑」告訴我本 案包裹已從泰國離境但報關資料有異,並出示報關APP給我 看,我才知道有4件包裹。我便與「中壢黑」一同以本案門 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以包裹單號詢問包裹進度。 再於111年10月13日,我接獲DHL快遞公司派送員告知本案包 裹要進行配送,我就向「中壢黑」回報,「中壢黑」表示要 與我一同去領包裹,且跟我說要開2台車,這樣我領包裹的 時候他才可以在旁觀察有無異狀。當日我先去「中壢黑」住 處,載「中壢黑」到其住處之地下三樓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賓士車,再各自駕車前往苗栗頭份,抵達頭份後我就改乘 「中壢黑」之車輛去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 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 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⒉依上情可知,證人辜義閔為賺取高額報酬,在「中壢黑」位 在00市00區00路之住處,向「中壢黑」收受本案門號SIM卡 ,並應「中壢黑」之邀約,提供其女友廖卉羚之身分證件供 作收受裝有違禁物包裹之收件資訊。且證人辜義閔原不知悉 包裹之確切數量、包裹單號,而係經「中壢黑」告知後始得 知,並在「中壢黑」要求下,以本案門號撥打DHL快遞公司 客服,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又證人辜義閔於收受本案包裹 當日,與「中壢黑」一同從「中壢黑」住處,各自駕駛車輛 前往苗栗頭份,再改搭乘「中壢黑」之車輛前往包裹收件地 附近領取包裹。  ⒊另觀本案包裹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其上顯 示資料為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 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 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 皆與證人辜義閔證述提供給「中壢黑」之資料相符。  ⒋再者,觀諸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 辜義閔主動向廖卉羚表示:「當初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 你 的包裹現在已經到台灣了 幫我到易立委 確認通關一下 這 樣就好了 然後這幾天我會把事情處理好 當初答應你要給你 的20我一毛也不會少給你 你就幫我上app確認通關就好 之 後我也不會再煩你」、「你把你易立委綁定的電話號碼先改 成0000000000 然後再去確認訂單 然後確認完你就可以改回 去你那隻手機了」、「希望我們當初答應的事情能圓滿完成 答應給你的 不會少 到時匯給你之後 我就不會打擾你了」 、「不好意思跟你說一聲 他們有登入你的易立委掌握包裹 資訊 你別亂想 不會給你亂搞 他們只是方便掌握包裹資訊 這幾天先別訂東西 下週弄好會再跟你說一聲 你就能把電話 改回去了 該給你的20還有帳號密碼也會一起給你」、「他 們有先拿兩萬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上目前沒什麼錢 我先 匯一萬給你 事後我在拿19給你」、「錢人家拿給我了 帳號 給我我匯過去」等語(見偵9044卷第267至272頁),意指證 人辜義閔確係受他人以高額報酬為誘因邀約,答應他人代為 受領包裹,進而以分配20萬元報酬給廖卉羚為條件,徵得廖 卉羚同意擔任包裹名義收件人。再者,廖卉羚易立委綁定之 門號原為0000000000,於111年10月8日7時55分38秒,則修 改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有關貿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6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931號函所檢送之納   稅義務人(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核與證人辜義閔要 求廖卉羚將其易立委綁定的電話號碼更改成0000000000 之 內容相符,可知證人辜義閔所稱其係受「中壢黑」指示而提 供本案資料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當屬可信。而證人廖卉 羚亦因本案犯行,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 9頁)。  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 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辜義閔證稱「中壢黑」向其要求提供本案資料以便通   關收件,並曾述及本案包裹為毒品,且非屬於愷他命等語。 而本案包裹係填載辜義閔提供給「中壢黑」本案資料後,始 從泰國起運,並於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查悉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述DHL單據、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本案包 裹及本案毒品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意指「中壢黑」知悉 本案包裹裝載毒品,並提供本案資料與裝載本案毒品之包裹 寄件者,是「中壢黑」與包裹寄件者間就本案包裹裝載之物 當具有一定聯絡。且衡諸本案包裹之寄件地係盛產海洛因之 泰國,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 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檢警或 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所聞,何況被告委由辜義閔提供 包裹海關通行證件,並由辜義閔出面領取包裹,即承諾給與 辜義閔30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認「中壢黑」具有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無論從本案包裹之來源、包裹資訊之建立及包裹之收 件進度與過程、承諾給予高達30萬元之報酬,均可知「中壢 黑」在知悉本案包裹裝載毒品下,以高額報酬為誘惑,先由   辜義閔提供本案包裹通關收件資料、再由「中壢黑」將資料 交給本案包裹寄件者,「中壢黑」再透過掌控本案資料,一 路追蹤本案包裹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之過程,復由「中壢 黑」指示證人辜義閔前往收受。是「中壢黑」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指示辜義閔提供本   案資料,並安排領取本案包裹,已堪認定。  ㈢被告即為「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就是「中壢黑」,我 之前有看過他的社群軟體,也是以「乙○○」的名字註冊等語 (見偵9044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證人辜義閔於偵查中再 證稱: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那天(111年10月11日 )是被告約我去他的住處即00市○○區○○路00號0樓,透過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本案包裹進度 等語(見偵9044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是證人辜義閔已多次明確指出被告即為「中壢黑」,並指 認被告照片稱該人即為「中壢黑」。  ⒉再者,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 訊問時復證稱:我跟「中壢黑」是做博奕認識的,其住處在 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中壢黑」就是與我一同於111年10 月11日透過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人。「中 壢黑」也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與我一同 於111年10月13日從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住處前往苗栗頭份 之人。當日到苗栗頭份後我也是搭乘「中壢黑」的車。「中 壢黑」大約20多歲,身高170公分左右。「中壢黑」曾跟我 說過他是中壢人,他姓章。指使我領取本案包裹的「中壢黑 」在我被逮捕後即駕車逃逸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 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第1 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⒊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復自承: 我跟證人辜義閔是博奕認識的,我是中壢人並住○○○市○○區○ ○路00號,且於111年10月11日證人辜義閔有來我的住處與我 一同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 裹進度,我也有於111年10月13日與證人辜義閔各自駕車從 桃園到苗栗,我駕駛的車輛為000-0000白色賓士車,到苗栗 之後證人辜義閔就搭乘我的車,我當時看到證人辜義閔被抓 後就駕車逃跑等語(見偵1420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89頁 至第192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88頁至第290頁 )。  ⒋佐以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中壢黑」與「中壢 小黑」是同一人,也是駕駛000-0000白色賓士車之人等語( 見偵9044卷第43頁),且觀證人辜義閔所提供之聯絡人資訊 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小黑」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 見偵9044卷第273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00000   00000號是我使用的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⒌是觀諸證人辜義閔與被告所述,證人辜義閔就其與「中壢黑 」之認識經過、「中壢黑」之住處、「中壢黑」駕駛之車輛 、與「中壢黑」一同所為之事,種種細節皆與被告自陳相符 ,並有證人辜義閔前往被告住處(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可 佐,且辜義閔指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中壢黑」、被告確實 有使用本案門號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進行通話之通話內 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顯示被告駕駛之000-   0000白色賓士車於證人辜義閔被逮捕後即逃逸,及證人辜義 閔業已證稱被告即為「中壢黑」等情,當可認定被告確實為 指示證人辜義閔提供本案收件資料,並利用本案資料運輸、 走私本案包裹,再指使證人辜義閔去收件地點附近收受本案 包裹之「中壢黑」無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證人辜義閔稱: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包裹已經到台灣了, 你幫我用易立委APP確認通關一下。  ⒉廖卉羚稱:更改資料要審核,你單號多少,我說單號多少。  ⒊證人辜義閔稱:我要問一下。  ⒋以上有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9044卷第267頁至第272頁),意指證人辜義閔在要求本 案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協助確認通關時,說出「要問一下 」、「答應人家」等語,可知本案包裹係由他人寄件並掌控 收件資訊,而他人於接收到本案包裹需要通關時,轉而告知 證人辜義閔,證人辜義閔再向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說出通 關需求。另在廖卉羚詢問包裹單號時,證人辜義閔又須轉向 知悉包裹寄件資訊之他人詢問本案包裹單號,依此繁複層轉 傳遞本案包裹單號,是可認證人辜義閔、廖卉羚對本案包裹 單號並不知情,且廖卉羚並無法直接與該他人連繫。  ㈡再細譯證人辜義閔及被告分別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話 譯文,被告及證人辜義閔均可詳稱本案包裹單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以供客服人員查核,此有證人辜義閔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 被告與證人辜義閔一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與DHL 客服人員通話內容在卷足稽(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與DHL客服人員對話時並未報出單號號碼,證人辜義閔也 未曾向我出示單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卻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證人辜義閔將單號號碼打在備忘 錄上,供我當場與DHL客服人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 至第291頁),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當以證人辜   義閔所述及上開客觀證據為憑以為認定。由上可知,證人辜 義閔與被告一同利用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時 ,即被告在證人辜義閔身側時,證人辜義閔始知悉本案包裹 單號。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辜義閔於調查局所述,「中 壢黑」共交2支手機予辜義閔,其中1支插有0000000000,另 1支插有00000000000(香港號碼),而該支插有0000000000 0(香港號碼)的手機已於辜義閔案件確定後送執行時發還 辜義閔(本院卷第175頁),足證該支手機應係辜義閔所有 ,且可能用來上網查詢包裹狀態及在易立委報關程序上使用 ,辜義閔因而知悉包裹號碼云云。惟查,該00000000000SIM 卡既是香港門號,應無法於台灣地區使用,何況依關貿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931號函所檢 送之納稅義務人(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 復歷史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知,廖卉羚易立委綁 定之門號原為0000000000,於111年10月8日7時55分38秒, 則修改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修改為該香港號碼0000 0000000,故前案(即辜義閔運輸毒品案)以插有上開香港 門號之手機既係在辜義閔身上查扣,復認與本案無關,因而 於執行時發還辜義閔,自無何違誤,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佐以證人辜義閔前述證稱亦提及「中壢黑」即被告駕駛000 -0000白色賓士車一同前往收受本案包裹,係為在旁觀察有 無異狀等語,則依照常情,在旁監督違禁物包裹收受過程之 人,無論係為脫免罪責或為確保違禁物之安全,在監控範圍 內分頭行動,並在違禁物包裹經執法人員發現後,為避免牽 連,隨即加速逃逸、掩飾行蹤,均屬合理舉措。是證人辜義 閔原先並不知情本案包裹單號,須向他人詢問後始可得知, 而於被告在旁時卻可明確知悉本案包裹單號,無庸再詢問他 人,可見被告當知悉本案包裹單號。又被告與證人辜義閔各 自駕駛不同車輛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被告再駕車搭載 證人辜義閔前往包裹收件地,且在證人辜義閔收受本案包裹 時在一定範圍內監控,於證人辜義閔被逮捕時卻不上前關心 ,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可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幫助證人辜 義閔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一同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僅係 為收取還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並不可採:   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包裹係廖卉羚指使我 去領取的,都是廖卉羚跟需要包裹證件者聯繫云云(見原審 卷第265頁至第280頁)。然揆諸前揭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廖卉羚對於本案包裹單號並不 知悉,且係由證人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資料與包裹證件需求 者甚明,何況本案亦係由辜義閔與被告連繫、接觸,被告與 廖卉羚則未有任何連繫,則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   由廖卉羚擔任中間聯繫者角色,其自身僅為包裹受領者之證   述,當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本件應成立犯罪,然被告本件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查: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 犯。本案被告既提供本案收件資料給泰國共犯作為本案包裹 寄送,足徵被告早於本案包裹寄出前,即與泰國共犯達成以 寄送包裹夾藏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且其以高額報酬利誘辜義閔提供包裹寄送資料以便通關,並 交付辜義閔SIM卡以便收貨,更親自與辜義閔連繫貨運公司 以掌握本案毒品通關進度,且與辜義閔共同至收貨現場附近 監看,應係以正犯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應係正 犯而非幫助犯。  ⒉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均否 認犯行,根本不承認本案所運輸、走私之物品係毒品,遑論 係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則被告客觀上所犯係運輸、走私第 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知本案運輸、走私之毒品係 第三級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罪 。  ⒊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次按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 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提供本案收件資料給泰國共犯 作為本案包裹寄送,足徵被告早於本案包裹寄出前,即與泰 國共犯達成以寄送包裹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包裹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縱於報關時發覺有異而遭查獲,惟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夾藏毒品之本案包裹既已起運,更已抵達入境台灣地 區,當屬運輸、私運毒品既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遂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辜義閔、泰國共犯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 以參考。   六、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 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 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 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 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 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本案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量走私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5,553.59公克,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予共犯,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確明證,並判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相較於法定重刑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援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自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貪圖毒品所帶來的鉅額不法利益,鋌 而走險,尋覓出面受領包裹之人及包裹名義收件人,將純質 淨重5,553.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   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另衡以本案毒品及 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詳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裡貨運行幫忙、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原審卷 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以下稱另案)扣案 之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 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該毒品業經於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完成沒收銷燬而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484號卷影本(本 院卷第173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銷燬,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且未經鑑定是否為公告查禁之物,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管制刀械,致難認定是否為違禁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女友黃思勻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門號為0000 0000000號,與被告供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   同,並經原審當庭檢視該扣案物之FaceTime號碼為:lovZ00 00000000000000oo.com,tw號,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05頁),亦與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所供稱: 「中壢黑」即被告所使用之FaceTime號碼為IIOU5880000000 oud.com等語(見偵9044卷第42頁)不相同,是可認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辜義閔所稱被告所使用之Face Time帳號,均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關,當無從認屬被告 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本卷卷第175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非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04

TCHM-113-上訴-2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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