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0、52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62130號、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麗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
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
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
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各受之財產損害,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劉恆嘉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26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如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統一超商內,將
以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工作交付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諭、黃秀蓮、陳永澤、黃美雲、莊宏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佳諭(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2時44分 38萬元 2 黃秀蓮 (提告) 112年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4時28分 58萬元 3 陳永澤(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3年4月22日11時45分 ⑵113年4月22日11時46分 ⑶113年4月23日9時14分 ⑷113年4月23日9時15分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⑷50萬元 4 黃美雲(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5時34分 180萬元 5 莊宏紳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5時46分 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30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麗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李家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9日14時24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王麗如
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丞發現有異,而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王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家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單
據憑證。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收取帳戶之人之身分證照片。
(五)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王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80、523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確股)以113年審金訴字395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且本案被害人存款日與前案被害人存款日相近,係交付同一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
被 告 王麗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如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怜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怜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擷
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麗如前因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80、52326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3958號(
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
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怜媛(提告) 113年3月1日10時前某許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10時58分許 65萬4,996元
PCDM-114-金訴-5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