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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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沈國塘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劉惠美 失蹤前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劉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不詳,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新竹市○區○○里○鄰○○○○○巷0 0號)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土地共有人,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查調被 繼承人沈立之繼承人時,發現相對人劉惠美自民國35年9月9 日遷出中壢區後,即無任何設籍資料,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 查詢,迄今已逾77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臺北○○○○○ ○○○○112年10月1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9489號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 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 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又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 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 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 動,復查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113年7月9日桃市殯字第1130003375號函在卷可稽,是 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9月9日起即處於失蹤狀 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四、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准予對劉惠美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劉惠美陳報其生存,或 知劉惠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是相對人劉惠美於35 年9月9日失蹤,計至45年9月9日已屆滿計10年,自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31

SCDV-113-亡-10-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 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 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 、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選定人劉連得、 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 1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7月9日之回函,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積736.25平方公尺 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範圍,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 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 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 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 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在案,惟聲請人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7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 號、第182-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 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 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1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之回函 記載:「測定界址後計算面積:上揭4筆土地範圍計算面積 為736.25平方公尺,與登記合計面積(725平方公尺)之較 差1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符合 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以本案所占土地面 積即為登記面積725平方公尺」,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 積73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 方公尺之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 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 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甚明。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之附圖所示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 節,並無人爭執,又系爭建物面積無論係725或736.25平方 公尺,均係指系爭建物而具同一性,非分屬二所有權人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非第三人,是原告主張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予撤 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81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誌明即賴錦樂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00000-0 1 1000 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335 3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333

2025-02-27

SCDV-114-除-53-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暻承 劉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美、楊暻承告訴被告楊暻承、劉惠美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楊暻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暻承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14分,騎乘車號之MZF-9 65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仁義路95巷與仁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前方廂型車放慢 速度準備右轉,楊暻承遂騎至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穿越路 口,其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劉惠美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95巷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仁義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雙方均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劉惠美機車經過 廂型車後,劉惠美機車為楊暻承機車前頭撞擊倒地,劉惠美 受有下背、左小腿、左肩頓挫傷及多處擦傷,楊暻承受有雙 肩、右膝及雙小腿挫傷。楊暻承及劉惠美於事故後停留在現 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惠美、楊暻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暻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劉惠美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惠美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楊暻承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劉惠美受傷,被告楊暻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27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楊暻承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惠美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暻承健保就醫紀錄及仁佑骨外科診所回覆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暻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無號誌交岔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注意規定行駛,造成車禍使告 訴人2人受傷,雖對方亦有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自己之肇事責任 ,被告2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暻承及劉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易-765-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惠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329-2024120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162-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育琦即劉惠美            住○○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278-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劉惠美 王正雄 一、原告與被告劉惠美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 兩相比較之結果,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為最高,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以備位聲明之請求定之。又依照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經由本院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字第1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上揭建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之結果,原 告就上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以152萬8000元向本院拍 賣取得(不含坐落基地即同地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 金額536萬1999元),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為準,加計原 告請求自113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5日止,以每月 1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4538元{即1 萬6000元×(23/3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萬2538元(即152萬8000元+1萬45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補-26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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