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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采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旻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旻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秀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旻采、陳旻新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3罪)。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 至娃娃機店中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對告訴人余 秀玲造成之損害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 行刑,並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5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犯行共竊取娃娃12隻,是該12隻娃娃 ,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我拿到娃娃之後有再拿去警察局……,留 在我這邊的部分我都拿去警局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等語;又被告鍾旻采交予警方查扣之娃娃共6隻,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卷第47至51頁 )存卷可考,故被告陳旻新尚保有另6隻娃娃。本院考量被 告2人本案共竊取12隻娃娃,而被告2人既各自持有6隻娃娃 ,則被告2人顯係就所竊取之贓物為平分;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所為3次犯行獲得之贓物均以平均分配之標準認定之。  ㈢被告鍾旻采既已經將其3次犯行所得贓物(即6隻娃娃)均交 予警方查扣,詳如上述,則告訴人嗣後自得依法申請發還該 贓物,是為免過苛,就被告鍾旻采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旻新部分,因 其尚保有6隻娃娃,且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基於 上開㈡所述標準,分別於被告陳旻新所犯3次犯行下各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娃娃4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娃娃2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娃娃6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與鍾旻采前為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推由陳旻新以其 自備之鑰匙打開余秀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之玻璃窗,再竊取 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 娃娃,嗣余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新與鍾旻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旻新、鍾旻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鍾旻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3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3年5月27日 凌晨0時41分許 4隻 2 113年5月29日 凌晨4時15分許 2隻 3 113年5月31日 凌晨4時3分許 6隻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37-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0號 附民原告 余秀玲 附民被告 鍾旻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附民-2070-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4號、第3345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李珮甄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黃振忠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或當面交付黃振忠,而就匯入 附表二帳戶之款項係由黃振忠自行提領或使附表二不知情之 周開泰、陳羿竹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黃振忠,嗣因黃振忠 遲未履行對附表二所示李珮甄等人前所承諾之事項,李珮甄 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珮甄、呂芯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杜冠瑾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樂天銀行帳戶、被告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李珮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杜冠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呂芯瑀提供與 「奧義」之聊天紀錄、杜冠瑾提供其等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 、呂芯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杜冠瑾、呂芯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 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杜冠瑾、李珮甄、呂芯瑀)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 、杜冠瑾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同理由 分別誆騙告訴人李珮甄、呂芯瑀、杜冠瑾,致告訴人等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 未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患有 心臟疾病與多重器官衰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李珮甄(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5,95 5元;就詐騙告訴人呂芯瑀(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取得之款項合 計11萬7,000元;就詐騙告訴人杜冠瑾(如附表二編號三)所取 得之款項合計4萬5,000元,上揭款項均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既均未扣案,亦均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珮甄、呂芯 瑀、杜冠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周開泰 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證人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資 料,因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再由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或使附表二帳戶申 辦人將款項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 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之告訴人等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該等帳戶,而該等帳戶係屬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證人周開泰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陳羿竹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匯入該等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 遭被告提領或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屬實(詳 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尚構成洗錢 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李珮甄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呂芯瑀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告訴人杜冠瑾部分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珮甄 (提告) 112年7月間 以LINE暱稱「黃振忠」向李珮甄佯稱:依指示匯款對其資助,可助其領取退股金,而可賺錢等語。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2萬元 不知情之周開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31日 晚上8時30分許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某日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日 凌晨0時7分許 2萬7,000元 黃振忠名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日 凌晨2時18分許 3萬元、7,000元 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7分許 2萬9,985元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8日 凌晨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1日 凌晨1時46分許 3萬元 黃振忠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8月23日 晚上7時57分許 985元 112年8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24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4日 晚上7時4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6日 凌晨0時2分許 2萬元  2 呂芯瑀 (提告) 112年8月22日 以LINE暱稱「奧義」向呂芯瑀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賺錢,可教操作等語。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10分許 10萬元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當面交付黃振忠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杜冠瑾 (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臉書暱稱「黃奧義」向杜冠瑾佯稱:可代為討債,但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2分許 5,000元 不知情之陳羿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 晚上1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8時35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31

TYDM-113-審金訴-2748-20250331-3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映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 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7號   被   告 陳映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行經 文桃路與文工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交簡-537-2025033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詳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 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萬安村3鄰萬安43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 52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往介壽路方向行 駛,行經慈光街與慈光一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吳承泰(原名:吳念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慈光一街往長興街2段85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路口應停車再開,即 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承泰人車倒地, 受有右胸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一街往長興街2段85巷方向直行,經過慈光街與慈光一街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 證明: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駕車亦因未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原交簡-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采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旻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旻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秀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旻采、陳旻新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3罪)。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 至娃娃機店中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對告訴人余 秀玲造成之損害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 行刑,並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5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犯行共竊取娃娃12隻,是該12隻娃娃 ,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我拿到娃娃之後有再拿去警察局……,留 在我這邊的部分我都拿去警局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等語;又被告鍾旻采交予警方查扣之娃娃共6隻,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卷第47至51頁 )存卷可考,故被告陳旻新尚保有另6隻娃娃。本院考量被 告2人本案共竊取12隻娃娃,而被告2人既各自持有6隻娃娃 ,則被告2人顯係就所竊取之贓物為平分;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所為3次犯行獲得之贓物均以平均分配之標準認定之。  ㈢被告鍾旻采既已經將其3次犯行所得贓物(即6隻娃娃)均交 予警方查扣,詳如上述,則告訴人嗣後自得依法申請發還該 贓物,是為免過苛,就被告鍾旻采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旻新部分,因 其尚保有6隻娃娃,且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基於 上開㈡所述標準,分別於被告陳旻新所犯3次犯行下各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娃娃4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娃娃2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娃娃6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與鍾旻采前為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推由陳旻新以其 自備之鑰匙打開余秀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之玻璃窗,再竊取 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 娃娃,嗣余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新與鍾旻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旻新、鍾旻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鍾旻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3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3年5月27日 凌晨0時41分許 4隻 2 113年5月29日 凌晨4時15分許 2隻 3 113年5月31日 凌晨4時3分許 6隻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4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宣 告之宣判日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定之宣判日期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 十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   理 由 一、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26日辯論終結,並原訂114年3月30日宣判。惟查114年3 月30日係週日,為星期例假日,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時,本 欲訂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一時未察,始訂上開日 期宣判,爰將宣判日期變更至114年3月31日下午16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48-20250328-2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令己身及配 偶許淑美(未提告)因此均受有傷害、更令被害人吳翠蘭所 有車輛受損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有兩 個女兒還在念書(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入監、辯護人亦為其請求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間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刑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請 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7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啟文路1段與大農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淑美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128巷口時 ,與吳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胡真興、許淑美因此受傷(未提告),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真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淑美、吳 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易-5-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葉書岑 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第2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288-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 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 、『大GO』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是「綠茶」指示我去領包裹,「保時捷」也是「綠茶 」的暱稱,「大GO」也是「綠茶」飛機的暱稱,「綠茶」是 簡以檄的綽號,「綠茶」、「保時捷」、「大GO」都是簡以 檄(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暱稱等語(詳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綠茶」或「保時捷」或「大GO」之成年人(下稱「保 時捷」)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共犯「保時捷」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 「保時捷」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共犯「保時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 共犯「保時捷」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未 與告訴人林子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讓我抵新臺幣(下同)1,00 0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吳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起,加入簡以檄(另行通緝)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大GO」及其餘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ez借 貸網之網站,刊登標題為「免押證件、吳專員速借貸」之借 貸廣告,適林子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借貸 廣告後並循廣告上之連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須林子筠提供名下之金 融卡,以便查詢有無代扣、代繳問題云云,致林子筠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 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6張裝在 白色盒子內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 店編號30號之置物櫃內。吳家銘隨即依簡以檄之指示,於同 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收取前述裝有附表所示金 融卡之白色盒子,再將上開金融卡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寄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高雄總站。嗣因林子筠事後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本案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收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在置物櫃內、裝有金融卡之白色紙盒之事實。 2 被告吳家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之供述。 1、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簡以檄新臺幣2萬8000元,故與同案被告簡以檄約定領取卡片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2、被告依同案被告簡以檄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GRAM中「熊貓03」之群組,依簡以檄與暱稱「保時捷」之人之通知,至各地領取卡片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子筠因受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張。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告訴人林子筠放置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以檄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保時捷」、「大GO」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林子筠遭詐騙之金融卡 編號 發  卡  銀  行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3-審訴-8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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