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嚴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嚴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某臨時置物櫃內,並將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婕妤、江
淑芬、藍永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嚴廷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
面告誡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林婕妤與Facebook暱
稱「Tina Li」,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藍永捷
與Facebook暱稱「Tina Li」,以及LINE暱稱「張專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新臺
幣3-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婕妤 113年2月23日 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婕妤佯稱:想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因為賣場錯誤設定致帳戶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婕妤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2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3時4分許 ①7萬6,543元 ②2萬5,234元 2 江淑芬 113年2月23日 1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江淑芬佯稱:因為7-11賣貨便需要認證升級,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江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23日 13時16分許 4萬1,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998元,應予更正) 3 藍永捷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ina Li」、LINE暱稱「張專員」,陸續向告訴人藍永捷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因為賣場需要賣家驗證,始能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藍永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23日 13時31分許 1,998元
ILDM-113-訴-79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