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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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姵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貳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TERRY」之人(下稱「TERRY」)和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阿睿」之人(下稱「阿睿」)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渠等二人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 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公訴,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 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乙○○、丁○○與「TERRY」、「 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知 情之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6 日某時許致電己○○,向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丁○○ 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使用(己○○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癸○○、庚○○、辛 ○○、甲○○、戊○○、丑○○、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轉 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癸○○、庚 ○○、辛○○、甲○○、戊○○、丑○○、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為己○○,再依己○○之指認及 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原金訴字 卷第174頁,原金訴字卷第312-313頁、第416-417頁、第468 頁),核與告訴人癸○○、辛○○、甲○○、丑○○、子○○和被害人 庚○○、戊○○(下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第53-55頁、第209-210頁, 原金訴字卷第173-176頁、第179-180頁、第227-236頁、第2 39-241頁、第293-297頁、第423-430頁),並有來電號碼顯 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 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 子○○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被 害人庚○○和告訴人丑○○各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 和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出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257頁, 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77頁、第181-225頁、第242-243頁 、第245-289頁、第299-303頁),足認被告乙○○、丁○○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乙○○ 、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 告乙○○、丁○○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丁○○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乙○○、丁○○與「TERRY」、「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丁○○就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03 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犯 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4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乙○○僅係 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丁○○將己○○引 薦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由被告乙○○ 、丁○○個人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乙○○、丁○○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 人遭詐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經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乙、被告壬○○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TERRY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由被告壬○○介紹人頭帳 戶提供者給共同被告乙○○及丁○○,再由共同被告乙○○和丁○○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謀議既定,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丁○○、「 TERR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底,由被告壬○○介紹共同被告乙○○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戶,共同被告乙○○遂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聯繫收購帳戶乙 事,並於翌(27)日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共同被告 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己○○名下之中信 銀行帳戶使用;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 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 項分別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 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 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是依上述公訴意旨記載之事實,已就①被告壬○○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②共犯之範圍有乙○○、丁○○和 「TERRY」、③分工之方式、內容即為被告壬○○介紹人頭帳戶 提供者、共同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和共同被告丁○○引薦人 頭帳戶提供者給詐欺集團,縱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參與犯 罪組織所犯之法條,然而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 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 亦屬本件之起訴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來電號碼顯示 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給共同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己○○,也不認識「TERRY」,只有借電話給乙○○打FaceTim e語音通話。當時在中壢地區跑白牌車,乙○○跟陳晴汝來中 壢找我。跑白牌車是用對講機通話,不會用到行動電話。乙 ○○跟我借手機要打一通電話,我不知道他要打給誰,也不清 楚打這通電話要幹嘛,就在出車期間(10至15分鐘),暫時 將手機借給乙○○使用。此外,我在另案(這個案子有被檢察 官聲請羈押)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 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111年5月22日警詢及112 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都有照實說,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 查之所以會承認介紹己○○賣帳戶給乙○○,係因另案乙○○坦承 沒有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我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 察官聲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關於被告壬○○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訴字第52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而該案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 乙○○、丁○○並無關連,且當時被告壬○○也還不認識共同被告 乙○○,共同被告乙○○和丁○○因犯詐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第437、638號判決有罪,這個案件也跟被告壬○○ 無關,因此被告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持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致電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由 被告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 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依指示轉帳匯入己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其中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191頁,原金訴字卷第31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9頁),並有來電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 第99頁);且其餘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之事 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90-191頁、第202 -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 ,復有上述己○○之刑事判決、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理由欄甲、貳、一 之論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己○○是我國中 學弟的朋友,他跟我說己○○缺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晴汝 ,陳晴汝和乙○○就跑來我的跑車地點找我,那時候我自己去 跑車,就把手機交給乙○○和陳晴汝讓他們跟己○○聯絡。己○○ 說她手上有帳戶可以賣給乙○○和陳晴汝,他們就開車去彰化 載己○○。我跟陳晴汝很好,她跟我說過乙○○有在做偏的,剛 好我知道己○○缺錢才跟她說,己○○因此透過我的電話跟乙○○ 、陳晴汝聯絡等語(見偵字卷弟217-218頁),固坦認知悉 共同被告乙○○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因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並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借給共同被告乙○○聯繫己○○之情形。然而,依 被告壬○○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中 之供述,均係否認知悉共同被告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目 的為何(見偵字卷第28頁、第191頁),且在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上情( 見原金訴字卷第311頁);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壬○○的國中學弟,在今天來法院開庭之前,也 都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0-431頁 ),明確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壬○○之國中學弟,當無可能被告 壬○○經由其國中學弟知道己○○缺錢而欲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遑論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前男朋友張 辰豪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有在收取銀行存摺之訊息, 即可收取6萬元之報酬,進而要求證人己○○交出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偵字卷第83-84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係由渠等在APP(即指應用程式,為Applica tion之縮寫)之偏門工作上PO文(即指發表文章),由己○○ 與之主動聯繫(見原金訴字卷第435頁),均非經由被告壬○ ○之介紹而由共同被告乙○○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足認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不僅與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或1 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先後矛盾,又與證人己○○ 、乙○○之證述彼此齟齬,是被告壬○○辯稱:113年3月26日第 二次偵查中供述係因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察官聲 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壬○○聯絡我說有人想要賣 簿子,剛好我的上手丁○○有在收簿子,於是我就聯繫丁○○, 丁○○就指示我去彰化把被害人(按:指己○○)載到桃園跟她 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壬○○知道 我們有要收帳戶,來電告訴己○○有資金需求,我就去彰化載 己○○到桃園地區某間汽車取館交給丁○○後離開。如果不是壬 ○○聯繫我說有人想要賣簿子,我怎麼會知道有己○○這個人。 我也沒有必要誣陷她,這就是事實,對於我犯的罪,我都很 坦白等語(見偵字卷第202-203頁),固可作為被告壬○○介 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依據。 惟查,共同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我還有另案,搞不太清楚,後來想了 一下,壬○○沒有參與這一件,是我自己去找己○○等語(見審 原金訴字卷第174頁);並於後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 為壬○○不會無緣無故否認這件事情,後面認真想了一下,那 時候是我們在APP之偏門工作上PO文,己○○因此找上我。己○ ○不找我,我也找不到她,也就是我先PO文,己○○看到訊息 找上我,我才聯絡得到她。當時我也沒有在用電話號碼,都 是用網路的,剛好網路費沒有繳被停掉了,我就跟壬○○借用 她的手機打個電話。我只有跟她說單純打個電話而已,沒有 講要打給誰。當時跟壬○○借手機打電話給己○○的時候,壬○○ 並不在場,那時候剛好去載客人,壬○○是載完客人後回來找 我拿手機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6頁、第439頁),翻 異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詞,足認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有減損而未能盡信 。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本案與壬○○ 一起被訴之外,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檢署偵辦,在新北地檢開 過證人庭,一樣是詐欺,被移送的被告有我、丁○○和壬○○三 個人,情節跟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41頁), 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另案確實有介紹人頭帳 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 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10頁),足見被告壬○○並非完全否 認沒有介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而係在另案中方有介 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己○○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 丁○○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 17頁、第113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丁○○、乙○○,我沒 有印象,但是我看過壬○○。開車載我去桃園的那個人,當時 我是看到她的側面,感覺很像壬○○。對於乙○○沒有什麼印象 ,有可能是因為他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很漂亮 ,應該是丁○○沒錯,因為五官長的很像,不過她當時化濃妝 ,所以剛剛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固可佐 證被告壬○○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乙 ○○外,似還陪同共同被告乙○○一起駕車前往彰化將己○○載回 桃園之情形。然而,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 111年3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有部分不屬實,係因張辰豪當時還在緩刑,叫我不能把他 供出來,他的刑責會加重。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至㈥均無本案之涉嫌人(即過程中搭載和收取簿子之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編號4(按:被告丁○○)即是從彰 化被載到桃園見面的那位女生,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 (見偵字卷第53-55頁),而本院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編號2即是被告壬○○(見偵字卷第61-63頁),是證人己○ ○未能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卻能於案發後將近一年十 個月之偵查中指認出被告壬○○即為搭載其從彰化前往桃園之 駕駛,核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那時候晚上半夜很暗,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壬○○就是很 像,但是另外一個被告(按:指被告丁○○)我知道,因為在 桃園有碰過面。我不太記得壬○○有無跟我去過桃園,係因時 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27頁),清楚澄清當晚 可能因視線昏暗,導致誤認駕駛之側面即為被告壬○○,是證 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然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壬○○, 跟她只有一面之緣。我不知道壬○○打給乙○○介紹己○○出售帳 戶乙事,而且己○○也沒有多講來源,只有跟我說透過別人介 紹的。壬○○也有參與過交付帳戶之事,另一個案件在臺中開 庭看過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0頁、第203頁),均 無法佐證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且依卷附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 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止於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申登人為被告壬○○,被告壬○○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 告乙○○撥打FaceTime語音通話給己○○,己○○因出售其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而遭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均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 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抑或是出借上開行動電話 給共同被告乙○○時即知共同被告乙○○係為了收購己○○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壬○○固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 同被告乙○○聯繫己○○,惟被告壬○○並不知共同被告乙○○係為 了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自無 法認定被告壬○○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為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  害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告訴人) 癸○○於110年11、12月時為協助好友租屋,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劉敬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劉敬廷」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風險很低,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被害人) 庚○○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王曼麗」、「Stella」等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王曼麗」、「Stell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告訴人) 辛○○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vip」,結識群組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羽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至「穆迪」投資平台APP申辦帳號投資操作,嗣辛○○出資後,對方再佯稱該平台涉嫌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領出原本獲利云云,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結識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獲利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經法院認證才能領出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萬3,306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被害人) 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戊○○傳送訊息,鼓吹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誆稱穩賺不賠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1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丑○○ (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穆迪客服00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因該投資平台涉嫌洗錢,如欲提領帳戶內資金,需先繳納15%之保證金云云,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4萬7,718元至己○○名下之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子○○ (告訴人) 子○○於111年1月初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建宏」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17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1%,被告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4月4日結婚,原本婚後兩人感情融 洽,惟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伊發現後,甲○○於1 04年5月7日簽立外遇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向伊 保證不再犯,約定「四、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 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 付妻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112 年間,甲○○再次外遇出軌,遂於112年3月5日簽立保證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二、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 以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一 次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然於113年2月底至3 月初間,伊拾獲甲○○之手機,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 甲○○與暱稱「Maggie」「梅」之通訊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其中「她覺得跟你提離婚,你什麼都會照她的意 思去做...」、「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獲知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並從事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長期受甲○○外遇慣犯所擾,因而罹患憂鬱症,詎甲○○再 次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損害 賠償,此與甲○○前依系爭切結書一按月給付伊退休金無涉。 況甲○○於113年5月間逕將退休金匯入之存摺辦理作廢,致伊 無法領取該退休金,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一約定,甲○○抗辯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上開故意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綜上,爰依系爭切結書二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陳稱:  ⒈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伊所有之手機,並破 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該手機為原告扣 留至今未還,伊囑託子女要向原告取回手機,均置之不理。 伊與暱稱「梅」之人固有親密對話,但暱稱「Maggie」之人 則無類似對話,但原告仍得查悉暱稱「Maggie」應為「梅」 ,顯見原告係全盤查閱伊與全部友人間之通訊内容,而非僅 檢閱伊與特定人間之通訊内容,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甚鉅, 並全然漠視伊之財產權及通訊自由,係以「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職是,原告竊取伊之手機,並翻拍系爭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⒉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相對人為丙○○。系爭切結書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乃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預立原告所受損 害之最高額度,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請 求連帶賠償20萬元。  ⒊況依系爭切結書一內容,伊之每月退休俸6萬8,000餘元均由 原告按月提領,自104年5月7日至113年5月止,伊己給付原 告總計734萬4,000元,復自系爭切結書二簽立時(即112年3 月5日)起至113年5月止,伊亦已給付原告總計95萬2,000元 (計算式:68,000元×14個月=952,000元)。伊任軍職25年 ,退休後二度就業擔任舍監,奮鬥一生,每月收入約11萬元 ,供應子女及父母生活費,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後,每月僅 餘2萬元足敷生活,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伊長久抑 鬱,有苦難言,壓力無從紓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 違約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陳稱:   伊與甲○○僅是打球球友,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非伊 和甲○○間之對話。且原告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退步言,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爛透 了,廣濟路上〇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〇〇搞外遇,破壞許多人 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診嗎 ?」等語,將伊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伊之人格權,而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等為友人 關係,然就其等有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及是否造成原 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原告所提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係原告違法取得?㈡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該賠償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 金?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無違法取得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間卻以LINE相互表達愛意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有發 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甲○○同戶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第27、35至69頁),甲○○不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其與 丙○○間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系爭LINE對話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丙○○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 非伊和甲○○之對話等語,惟依丙○○書狀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輸入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功能,即可出現該電話號 碼LINE之暱稱為「Maggie」,其暱稱與所設定之頭像圖案, 均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有原告提出搜尋丙○○帳號 之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LINE記錄對話中甲○○ 暱稱對方為「雅」;另一LINE帳號「梅」與甲○○之對話中, 甲○○所發之訊息「就是不能輸素雅」、「非常素雅」、「跟 妳名字一樣」,有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05、119頁),可推知與甲○○對話之人為丙○○;且甲○○已 不爭執該等對話係其與丙○○間所為,已如前述,亦可認定甲 ○○之LINE對話之對象均為丙○○,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得判 斷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丙○○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甲○○固辯稱:原告未經甲○○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竊取甲○○ 手機,破解手機密碼,始得檢閱手機通訊內容取得系爭LINE 對話紀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否認有偷竊甲○○之手機,主張係原告拾獲手機一支而開 機欲聯繫失主以便歸還,在查詢失主資料時,發現手機內有 被告間如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不當 交往之訊息等語。經查:  ①原告傳喚證人即其女兒乙○○作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 有次跟原告即我母親去買菜,看到這手機在機車座墊裡面, 我問原告是不是她的手機,她說不是她的,也不是我的。這 支手機沒有設定密碼,直接滑開就能開了。我們把手機打開 想看是誰的,先看通訊錄,看LINE有兩個聯絡人,原告稍微 看一下就覺得是我父親甲○○跟別的女人聊天的紀錄。我大概 國中時父親就有跟別的女人外遇,所以當天我母親看到訊息 就確定他的想法了。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系爭LINE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有稱「義義」,我們家只有父親甲○○名字有這 個字。當天騎的這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家所有人都 會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②又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去年3月9日我跟原告 去田裡工作,後來大概到7點多,原告跟女兒外出,我那時 想騎機車出去,打開座墊就發現手機及進家裡的鑰匙等等都 不見了,其實類似狀況很多次,應該是家人把手機拿走。我 坐客廳等,因為她們出去3個多小時,她們應該是去解碼, 手機有設密碼。她們回來後我們就大吵。我有兩支手機,這 支手機主要是用在跟朋友聊天。這臺車都是我在騎,長時間 都是我一人使用,女兒偶爾回來可能會用,那臺車鑰匙就是 大家都能用,掛在提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  ③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甲○○之證述,可知甲○○的手機是置 於該車上,且該車鑰匙是家人都能拿取而可以隨時騎走,是 原告稱是拾獲該手機應堪採信,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偷竊的方 式取得該手機,也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為 之等情。雖乙○○與甲○○對於該手機是否有設密碼證述不一, 甲○○稱是因為原告與乙○○外出3小時才回家,所以合理懷疑 原告與乙○○是拿手機去解除密碼,然而甲○○手機密碼為6位 數字,原告抗辯於3小時內解除6位數字密碼實非易事,亦非 無道理,甲○○對此無其他舉證,而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甲○○又稱該手機密碼就是提款卡密碼,原告也知道提款卡密 碼,而有知道該手機密碼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手機雖係個人物品,且通常設有密碼,然夫妻間因共同 生活之故而知悉對方所設定之密碼,乃屬合理之事,縱因此 知道密碼而打開該手機,此證據取得之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甲○○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下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而係 以侵害甲○○隱私權之方式獲取,然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 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甲 ○○之同意,原告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甚為不易,故原告取 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為達到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填補目的 ,所採取之手段係將甲○○手機內關於被告間LINE紀錄單純翻 拍,並非以暴力手段取得,亦非複製甲○○手機內所有檔案資 料,更無積極地將甲○○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資料予以回復之情 形,難認原告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達 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違 法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見丙○○稱:「昨晚抱抱很溫暖」 、「愛你,義義,想你」;甲○○稱:「雅雅,想你,愛,愛 到深處無怨尤!要抱著妳才能安穩的睡覺!妳是我的鎮定劑 」;丙○○稱:「喜歡抱抱」;丙○○稱:「義在幹嘛」;甲○○ 稱:「等妳」;丙○○稱:「我好累了」;甲○○稱:「想抱妳 睡覺」、「我知道妳累」;甲○○:「想抱著你才能入睡」、 「有抱到妳很快會入睡」、「臉貼著妳抱著妳很快入睡」; 丙○○:「我馬上聽到你的呼吸聲音」;甲○○:「親嘴」、「 好久沒有親親了」;丙○○:「賴完我就要睡了」;甲○○傳送 親嘴圖案的貼圖;丙○○:「親親嘴,愛你」;甲○○稱:「愛 你」;丙○○稱:「義很愛妳」;丙○○稱:「打字不要讓我先 生看到」;甲○○傳送親嘴圖案的貼圖;甲○○稱:「親嘴」; 丙○○稱:「女兒小時候就像這」;甲○○稱:「好可愛」;甲 ○○稱:「真的好可愛」、「雅喜歡小孩」、「我們不知道造 了幾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盡顯男女間親暱 互動之情,為被告2人情投意合所為之調情言談,則審酌被 告2人間上開互動,足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 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⒊甲○○雖辯稱與丙○○只是球友關係,丙○○晚上是回她家睡覺, 抱抱的意思不是真的抱抱,親嘴只是貼圖,在表達而已,沒 有親嘴跟摟抱的意思,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丙○○則辯稱: 與甲○○僅是打球球友等語。然倘若被告間僅係一般打球朋友 關係,為何系爭LINE對話紀錄會有親暱之對話,丙○○何以稱 打字不要讓其先生看到,且被告間LINE往來頻繁,亦多有內 在情感之表露,可徵被告間交往情形非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 往來。惟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發生性行為之LINE對話內容, 僅係談論小孩很可愛,甲○○稱「我們不知道造了幾打」,丙 ○○對此無特別回應,實難僅以此對話內容認為被告間有發生 性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親密 對話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⒌至於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向甲○○請求部分,觀諸系爭切結書 二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並記載:「...本人保證不再與妻子以 外之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及超友誼互動,本人同意違反1次 即支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間系爭LINE對話紀 錄係在113年2月至3月間,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發生, 且原告及甲○○均表示前未因系爭切結書二而發生請求賠償之 情事。準此,原告就甲○○有與原告以外異性有任何曖昧言詞 及超友誼互動,而依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賠償(詳後述),應 及於原告對甲○○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則原告對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軍職士官長退役,每月領取退休俸約4萬7 ,000元,目前需供應就讀碩士班女兒學費及生活費約2萬元 ,扶養母親孝親費1萬元等情;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名下1間房產(貸款385萬元),月 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與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291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原 告與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 丙○○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⒉丙○○固辯稱:原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埔生活圈」刊文:「 爛透了,廣濟路上○男牙醫診所的夫人邱○○搞外遇,破壞許 多人家庭時久,劉醫師放縱夫人此行為,請問大家還敢去看 診嗎?」,原告將私事公諸於眾,侵害丙○○之人格權,向原 告請求15萬元慰撫金,爰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丙○○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丙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二約定,請求甲○○賠償違約金 ,為有理由;甲○○請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甲 ○○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已如上述,又原告雖主張系 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詳觀系爭 切結書二之內容,並未明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亦未約定如甲○○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甲○○於104年間起便出軌外遇,經原告發現後,甲○○簽 立系爭切結書一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否則願負違約責任;11 2年間甲○○又再次外遇出軌,遭原告發現,又再簽立系爭切 結書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一及系爭切結書二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切 結書二之約定。本院斟酌原告已給予甲○○多次機會,甲○○仍 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甲○○ 違約情節、期間,暨原告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甲○○為軍職退休,月收入大概11萬元(退休俸6萬8,000元 ,退休後任學校舍監4萬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甲○○陳稱於10 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發生外遇事件,甲○○將月 退俸6萬8,000由原告按月提領,至113年5月止,總計已給付 原告734萬4,000元;原告則抗辯甲○○所給付之費用尚遠不足 負擔全家之支出等情,則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1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請求遲延利息:  ㈠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 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 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丙○○給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 據。  ㈡至甲○○抗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甲○○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為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酌減後違約金」之情形,與本件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請求甲○○給付違約金25萬 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1

PTDV-113-訴-271-202503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7

KLDV-112-建-11-20250317-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時間更正為「1 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 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續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A1、A2、被害人A3為跟蹤騷擾等舉 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加重事由:   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3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4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騷擾告訴人、被害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 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附卷可稽,並審酌其無犯 罪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潘惠燦之妻,並受僱於臺灣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 登記助理員一職。緣陳○○(真實姓名詳卷)於委託臺灣地政 士事務所辦理子女A1、A2(真實姓名詳卷)、A3(民國9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位繼承事宜,乙○○因執行職務 之機會,取得陳○○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 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乙○○明 知個人聯絡電話、婚姻、家庭狀況、性生活、地址、財務情 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不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 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式方式,非法利用陳○○、A1、A2、A3之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A1、A2、A3。 二、案經陳○○、A1、A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Instagram帳號li810dia為伊使用,確實有寄發附表所示信件,並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信件影本、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8款、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害人A3為少年,而被告為成年 人,故意對A3為附表所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內發佈之限時動態 內容另提及「鬼門開囉!像鬼一樣的日子即將開始你等著」 、「放。手一。搏」、「不止自己發瘋還要把別人搞瘋」、 「想殺人」、「@A3他媽是不是現在就該去給妳一巴掌啊」 、「TIFFANY.C(即陳○○英文名稱Tiffany Chen簡稱) 000- 0000、「什麼時候輪到A3臥軌?」等字句,配合被告IG帳號 名稱夜夜磨刀女,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 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 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被告縱有上揭發文、限 時動態之內容,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即被告將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是被 告上揭發文內容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告訴人 陳○○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 嚇行為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 1 110年9月28日 向陳○○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110.3發生不倫肉體關係」、「今年9/1.2.3繼承大筆遺產」、「是一個有錢有閒又沒有老公的可怕女人」之信件,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之家庭、性生活、財務情況 2 110年10月5日 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本社區2x號3樓陳○○寡居多年」之黑函至陳○○居住社區鄰居及管委會,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惠之家庭、性生活狀況 3 110年10月5日 冒用陳○○名義在信封封面填寫寄件人「褚陳○惠」、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寄發內容為「褚陳○○未成年兒子繼承數億遺產」之未彌封信件予陳○○友人陳○○、胡○○、陳○、施○、翁○○、楊○○、黃○○、○○○畫廊等人,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A3之家庭、財務情況 4 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間 以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布限時動態揭露陳○○子女A1、A2、A3之姓名,揭露陳○○、A1、A2、A3之居住社區、陳○○有三名子女A1、A2、A3之家庭狀況,A3之財務情況,以及陳○○子女就讀○○○○、○○○○之教育情況;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等不堪入目之語句,更以Instagram私訊陳○○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等多名不相干人士,傳送「A3的媽媽是小三」及其他多則抹黑留言等行為,對陳○○及其3名子女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等訊息,使陳○○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布之。 1、陳○○、A1、A2、A3之居住社區、家庭情況 2、A3之財務情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6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04

TPHV-113-上-889-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雍凱 林建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第12703號、第18427號、第21064號、第2 1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雍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113年5月30日」,更正為「113 年5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1.A1-A76:總淨重255.017 公克」,更正為「1.A1-A76:總淨重255.07公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更正為「棕色及淡棕色粉末7包」;鑑定結果欄「2.棕 色粉末3袋」,更正為「2.淡棕色粉末3袋」。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及數量欄「iPhone 13手機1支 」,更正為「iPhone 12手機1支」。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淡黃色」,更正為 「黃棕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偵查 中有供出上游,並有向地檢署聲請證人保護,若有查獲上游 ,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林建勛固於警詢時有供 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並指認,惟本案尚未因被告林建勛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1221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士檢云星113偵12702字第1 1490058760號函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謝雍 凱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建勛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警詢時具體提供毒 品上游之身分資料予警方查緝,並衡量被告2人各自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有供 出上游,且於偵審均自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而被告林建勛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林建勛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仍以高達新臺幣53萬 元購入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約826. 36公克,數量非微,倘此等數量之毒品若流入市面,潛在威 脅甚高,故難認被告林建勛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 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林建勛未來無再犯之虞,被告林建 勛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38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249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依被 告謝雍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均屬其所有,且係供分裝本 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與上游購買時聯繫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林建勛警詢所述可知 ,係供被告林建勛聯繫本案毒品來源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即其上印有J YC-000 000g×0.01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0、11 、12、13、14、15、16、17、18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所述 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且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2袋 ⑴驗前總毛重:14.237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1.897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含袋) 4袋 ⑴驗前總毛重:3.326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2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含袋) 3袋 ⑴驗前總毛重:1.58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78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綠色粉末(含袋,編號A1至A76) 76袋 ⑴外觀:白/黑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332.5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5.07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45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2.95公克。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含袋,編號B1) 1袋 ⑴外觀:黑/褐色包裝。 ⑵驗前毛重:4.13公克。 ⑶驗前淨重:3.02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57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6 電子磅秤 2臺 其上印有JYC-50 50g×0.005g。 7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1袋 ⑴驗前總毛重:1008.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95.6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8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②愷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826.36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被   告 謝雍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林建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雍凱(LINE暱稱「KING」)、林建勛(LINE暱稱   「Xun」)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雍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下稱「姜 子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謝雍凱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 5月30日持搜索票至謝雍凱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理髮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7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棕色粉末3包。  ㈡林建勛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 之,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藏放。嗣林建勛於113年5 月29日23時25分許,將上開愷他命自上址取出並放置在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即經警逕行 搜索車內,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其。 2 被告林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之。 3 1.附表一扣案物品及照片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雍凱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4 1.附表二扣案物品及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林建勛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或無法將 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 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2人有將毒品予以加工提高 純度、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 乾燥化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77包 謝雍凱 1.A1-A76:總淨重255.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22.95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B1:淨重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 2 愷他命12包 謝雍凱 淨重11.89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3 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謝雍凱 1.棕色粉末4袋,淨重2.2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棕色粉末3袋,淨重0.7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4 電子磅秤3臺 謝雍凱 5 分裝袋1批 謝雍凱 6 愷他命殘渣袋2個 謝雍凱 7 iPhone 13手機1支 謝雍凱 8 現金37萬6,000元 謝雍凱 9 iPhone 13手機1支 林建勛 10 現金8萬5,000元 林建勛 11 淡黃色不明粉末1包 謝雍凱 未檢出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12 離子夾2支 謝雍凱 13 智能分裝機1臺 謝雍凱 14 果汁粉5箱 謝雍凱 15 咖啡包空箱71箱 謝雍凱 16 iPhone 8plus手機1支 謝雍凱 17 iPhone S手機1支 謝雍凱 18 點鈔機1臺 謝雍凱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包 林建勛 驗前總淨重約995.62公克,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3%,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

2025-02-21

SLDM-114-審簡-148-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邱素雅未經合法送達,應再 開言詞辯論。被告邱素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職 業、學歷、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6

PTDV-113-訴-271-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就案 關事實上爭點有再行調查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週內分別具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就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是否已依兩造合意範圍全部完 工;如未全部完工,則實際完工項目為何;㈡系爭工程完工 部分有無功能、效用或品質瑕疵之事實上爭點聲請鑑定;倘 兩造有其他聲請鑑定事項,亦請一併提出(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之一造預先墊繳)。 二、兩造應陳報本件倘原告就上列事項聲請鑑定,是否合意選定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三、原告如逾期未就附件第1項表示意見,視為捨棄鑑定之聲請 ;兩造如逾期未就附件第2項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選定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2025-01-16

KLDV-112-建-11-20250116-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0707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其妻即 同案被告翁婉婷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遭嘉義監理站 人員發覺報警處理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自113年7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無法懸掛車牌號碼B TQ-070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 ,而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 使偽造車牌;復於該次遭公路監理機關發現後,再次取得偽 造車牌懸掛上路,所為誠為不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與翁婉婷(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劉文瑞所有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法繳納貸款而未懸 掛車牌,翁婉婷與劉文瑞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劉文瑞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向 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2面 後,並由翁婉婷與劉文瑞共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由 翁婉婷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經翁婉婷於113年7月10日將偽造BTQ-0707號車牌 繳交至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為 嘉義監理站人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劉文瑞復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監理站吊扣 車牌而未懸掛車牌,報案遺失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7月10至9月18日間某日,再以臉書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 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 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巡邏發現該車懸掛遺失車牌,乃通知劉文瑞前往處理,始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翁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虹惠於警詢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7月23日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 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自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至為警察查獲為止, 將扣押的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 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押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1-13

CYDM-114-嘉簡-31-202501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3號 原 告 徐瑛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吳秈紘 上列被告吳秈紘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02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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