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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文福 關 係 人 劉美玉 劉玉蓮 劉美惠 劉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 福之胞妹,關係人劉美玉則為劉文福之胞姊。劉文福於民國 103年2月3日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法聲請對劉文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美玲為 劉文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 照顧,且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 明綦詳,並提出劉文福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足 見劉文福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 者,劉文福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 定結果略以:劉文福(下稱劉員)於羅東聖母醫院G6護理之 家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參考劉員 、劉員妹妹及劉員過去病歷等資料,並評估劉員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 論:劉員為缺氧性腦病變之病人,目前意識仍不清楚(GCS :E4V1M2),劉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由他人協助, 劉員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鑑定結果: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 130001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 ,足認劉文福現因「缺氧性腦病變」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劉文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妹,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美玉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姊劉玉蓮及劉 美惠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劉美玲擔任 劉文福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 。此外,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胞兄劉文通經本 院以函文通知其就本件聲請事項限期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 具狀陳報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劉美玲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劉美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劉美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及由關係人 劉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劉美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劉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劉美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美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3-監宣-158-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宏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2、13008、1 3621、13757、14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27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 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 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僅有與被害人 溫佩諭以4萬元(新臺幣,下同)和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 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且被害人黃惠美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 ,迄今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2至273 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 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㈡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少、董碧 波成立調解,該等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第90號、第9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第207 至208頁、第209至21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後既有如前開所述另與被害人 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事由,則檢察 官以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 決復有前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溫佩諭達成 調解外(按被告本未依約給付溫佩諭調解金,然嗣已補匯各 期款項予溫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 少、董碧波成立調解,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3年附 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 、匯款單據(截圖)等在卷可稽(各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83頁、第189至193頁、第291至293頁),然迄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檢辯雙方與被害 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金光義、劉文通就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金光義、劉文通部分,各見本院卷第 195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 附表所載),被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 院後始坦承犯行,且除已與被害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 、董碧波達成調解外,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各被害人之協商 過程,或對各被害人之賠償結果,而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因 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944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537-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依 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59分前之某時,將系爭2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在網路上與伊聯繫 ,先向伊佯稱:依其指示購買飆股可獲利,並可下載某APP 軟體操作投資云云,且於過程中以伊有獲利為由,讓伊提領 新臺幣(下同)6,000元,用以取信於伊,再向伊佯稱:可 以抽籤方式申購股票,但須給付申購股票之股款云云,並指 示伊將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以上款項,均遭該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 行騙,致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辦理貸款,經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 之人向伊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美化金流,以便順利貸款,伊 方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提供該人,故伊亦為被害人。伊對於 該人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或用以向他人行騙 ,均無預見,是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與該詐騙集團連帶賠償450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 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 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觸犯幫助詐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從 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10 萬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 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 ,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 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 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 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 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 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 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金流,以便 貸款,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 職畢業學歷,於105年結婚,復於107年與其配偶兩願離婚, 其育有2子,並於刑案中自陳曾擔任餐飲業櫃台及服務生、 電子工廠作業員、瓦斯送貨員、廚具安裝員、水電、油漆、 工地工人等工作,工作經驗10年以上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83頁; 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資料時已28歲,有 各行業之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不明人士, 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所謂「美化 金流」,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如係以竄改 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方式為之,本身即屬刑法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倘係以無真實交易之金流造就存款、提款 頻繁之假象,則難免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罪。是以,縱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 情節屬實,其交付之原因仍出於供他人犯罪之目的,則其主 觀上自得預見系爭2帳戶之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益徵 其對於系爭2帳戶之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並非確信 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50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 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2

PTDV-113-金-72-20241212-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李金錞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簡上附民-11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66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預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 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 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銘」之訴外人(下稱「 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銘」,復由「阿銘」於本院113年金 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3人, 施以前揭刑事判決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 方式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入被告系爭合庫 帳戶,再由被告依「阿銘」指示,於同日10時28分許臨櫃轉 帳1,686,000元至「阿銘」指定帳號,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 至同年月3日0時22分許,持金融卡分11次提領共30萬元後交 予「阿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共犯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 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提領取走,受有20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 無誤,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審認事實一事也無否認,而 按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個人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務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 人重要物件或金融資訊,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 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 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 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時已經成年,為有社會 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前揭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個人之 重要個人資料,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是以被告為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洗錢 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卷附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卷第17頁參照)之翌 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金-8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 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4

PTDV-113-金-7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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