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斌
劉明修
黃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戊○○、丁○○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丁○○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丁○○自民國113年11
月間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笑大
大」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建斌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款車手及轉交詐欺贓款
等工作,丁○○負責招募車手,並介紹戊○○予謝建斌認識,而
招募戊○○自113年12月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
工作,其等再以提領部分詐騙所得作為報酬,各自分工而參
與犯罪組織。
二、庚○○、戊○○、丁○○、「鱷魚」、「笑大大」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建斌
於民國113年11月間,依「鱷魚」、「笑大大」之指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建斌、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附近,戊○○、謝建斌即分別
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壢普仁郵
局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
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丁○○於戊○○、謝建斌提款
時則在附近車上等候接應,俟戊○○完成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
給丁○○,再由丁○○轉交詐欺贓款予謝建斌,謝建斌則連同自
己提款部分彙整一併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戊○○、丁○○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惟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被告謝建斌扣案行動
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
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3人
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少年徐○睿為本
案犯行之共犯,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少年徐○睿與被告3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少年徐○睿
就本案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爰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如事實欄
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庚○○、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
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所
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
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
予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3人、「鱷魚」、「笑大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乙○○款項之行為,以
及被告謝建斌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己○○款項之行為,各本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於偵查(聲請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擔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提領詐欺款項、等候接應及上繳詐欺贓款等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併參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
衡以各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謝建斌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被告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丁○○扣案之iP
hone X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58、1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建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6,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總共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共獲取報酬1,500元等
語(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備註 1 鄭晏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帳戶所有人鄭晏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2 陳○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所有人陳○融所涉幫助洗錢等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0,12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乙○○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要賣方配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5,103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有中獎,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帳戶信用額度,方能匯入獎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以上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萬6,10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乙○○ 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5分許 5,000元(手續費5元) 2 己○○ 庚○○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0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28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YDM-114-金訴-2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