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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惠珍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 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竟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阿樂」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樂」。再由臉書暱稱「吳浩然」、「林灝航」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張瓊珠、吳鈴雲、張簡詠婕(起訴書誤載為張簡永婕,應 予更正)、薛淑華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惠珍上揭帳戶內,林惠珍再依「阿樂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阿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惠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瓊珠、張簡詠婕及薛淑華 、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鈴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阿樂」LINE對話紀錄、轉匯之錢包位址擷圖 、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張瓊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張瓊珠轉帳交易明細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鈴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吳鈴雲轉帳交易明細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告訴人張簡詠婕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薛 淑華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應用程 式「HellojEXchange」畫面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及薛淑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無犯罪所得,是有前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對象只 有阿樂,其他「暮鼓晨鐘」是否為同一個人我不清楚,我不 承認3人以上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阿樂 」外,尚知悉「暮鼓晨鐘」、「吳浩然」或有他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事證存在,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經警查獲之事實 ,自難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 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 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人操作虛擬貨幣,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 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惟因無資力,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電子錢包位址 1 張瓊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挖礦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網站Plubit-WikiBit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7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2 吳鈴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遂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20時3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①112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4,997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3 張簡詠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臉書自稱律師「林灝航」,向告訴人誆稱可小額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匯款帳戶,俟提供網站BitkuEx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9分許 1萬9,012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4 薛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網站HeliojEXchange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許 3萬3,012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2025-03-31

NTDM-114-金訴-17-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暄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暄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白暄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暄民與張姵璇為網友,白暄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2時35分至2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為「如果妳要自己開車,我直接把妳車砸了妳信不信 ,幹」、「妳自己以後出門小心點嘿,記得看路,台中妳以 為我不熟?」等語之訊息予張姵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張姵璇,使張姵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姵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暄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34-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小嫻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如附 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臨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暨被告利用工作之便而罔顧徐瑞珠信任,竟任意竊取徐瑞珠 之子即告訴人放置於家中之財物,且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將 可能使社會大眾對於人際信任的安全感,有相當程度的動搖 ,是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況本院已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發還犯罪所得、本案調解狀況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 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日之8時至16時,受僱徐瑞珠, 至徐瑞珠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從事居家清潔工 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受 僱期間內某時,在徐瑞珠之子乙○○之房間內,竊得乙○○所有 內裝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袋。嗣經乙○○發覺,徐瑞 珠詢問甲○○,甲○○坦承竊取前紅包袋,並於同年月9日8時40 分許,至徐瑞珠住處,將前開紅包袋歸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證人徐瑞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開紅包袋照片2張、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受僱期間,另涉嫌在乙○○之弟 即告訴人陸澤宇之房間,竊得告訴人陸澤宇所有之金項鍊1 條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未竊取告訴人陸澤宇所有之金項鍊等語。經查,上址房屋平 時由告訴人之陸澤宇之父、母、告訴人乙○○及其女友居住, 告訴人陸澤宇平時未居住上址房屋,但上址房屋有告訴人陸 澤宇之房間,該房間並無監視器,亦未上鎖,告訴人陸澤宇 於113年4月4日返還上扯房屋,聽聞告訴人乙○○的錢遭竊, 乃檢查其房間,發現其所有之金項鍊遭竊,而懷疑係被告所 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陸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本 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竊取前開金項鍊之證據,且告訴人 陸澤宇之房間,既無監視器,亦未上鎖,尚難以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竊取上開金項鍊之可能,自難以告訴人陸澤宇單一且 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竊取前開金項鍊之犯嫌。就此部分, 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69-202503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被告楊忠寶業已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33),是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欣怡在加油站工作時,對我的 服務態度不佳,應對用語口氣極差,導致我感到不被尊重,   累積多次負面情緒,因為我的教育程度不高,不擅與人溝通 且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才一時衝動,衍生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我已經深感悔悟,決定改過自新,未來會更加注意情緒管 理,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而且我的母親已高齡84歲,患 有失智、雙眼失明、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我本身 也有相關慢性疾病,家中經濟非常貧困,已面臨三餐不繼的 窘境,仍需扶養母親。所以請法院考量以上有關我的健康及 經濟狀況、家庭責任等情況,斟酌我並非惡意傷害告訴人, 也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原審判決拘役55日已對我及家庭 造成極大沉重負擔,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 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提出其母親之清寒證明書、南投 縣魚池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簡上卷頁39、41) 為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該當傷 害罪明確,繼通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按 :指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拘役55日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 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至被告上 訴理由所執之情詞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之證據,皆難 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重要性,是原審於量 刑時縱未及斟酌,然所得出之量刑結論仍無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改判處 較輕之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簡上-1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3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甲○○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 鑫天國際-草莓」、「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1至94頁,院卷 第34、5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並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署押、印文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林志余」署押1枚、「林志余」印文3枚 2 印章1顆 3 佰匯e指賺工作證(林志余)1張 4 手機2支 5 免用發票收據1本 6 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1本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未使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橘子」、「鑫天國際」、「鑫天國 際-草莓」、「草」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百分 之四為報酬。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3月23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清流君」、「陳雯晴」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在「BHMA X佰匯e指賺」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詐 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3年5月27日9時許,乙○○依 詐欺集團上手「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至指定之南投縣○ ○鄉○○路000號前,拿取工作機、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 證(上載有「林志余」、「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下稱上 開工作證)、印章(上有偽造「林志余」署名1枚,下稱上 開印章)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林志余 」印文3枚,下稱上開收據)、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 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後,「鑫天國際-草莓」以該 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乙○○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同日 10時30分許,至位於鹿谷鄉鹿彰路166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 投鹿谷店前收取上開款項時,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 場於上開收據偽造「林志余」之印文,對甲○○行使上開偽造 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上 開詐欺贓款攜至鹿谷鄉中正路1段370號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甲○○ 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攔檢盤 查乙○○,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 、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 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依「鑫天國際-草莓」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意書2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37張 證明被告冒稱為「林志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由警方於同日,在高鐵彰化站,攔檢盤查被告,並扣得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上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印章、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寫送貨單、高鐵票(左營至彰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鑫天國際-草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林志余」之印文1枚、「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林志余」之印文3枚、 「林志余」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GHN-4053三聯號碼橫式非碳紙複 寫送貨單、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開工作證、工作 機、印章、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6-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CHDM-114-交簡-277-202503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用而由其 女陳○○名義(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由自稱「郭修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在香港 上班,回臺灣後準備幫甲○○買房子,但因為要幫父親繳稅, 需向甲○○借款,將於113年3月21日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13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郵局帳戶由其持用中等節,且就告訴人甲○○遭自稱「 郭修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佯稱借款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即於113年3月19日13時9分 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 其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其至台北某地後遺失,而未交 付與任何人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子女所申設,而由其實際持用中,業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郵局金融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579卷第181-182頁) 。另詐欺 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指訴明確,復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本案郵局郵政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見他3579卷第11、19-2 1、181-18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列表(見他820卷第43、45、51頁)等件在卷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後,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交易情形所示,告訴人於前揭時日1 3時9分許匯入之2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20分許 遭提領15萬元,再於翌日凌晨零時9分許、10分許再行提領 剩餘5萬元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列表可佐,是 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僅約10分 鐘內之短暫時間內即遭人提領15萬元款項,而剩餘5萬元款 項則係於超逾10小時後始提領完畢,是依前揭本案郵局帳戶 遭提領之情形,依常情可推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 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過程均 未受阻。況若非被告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更改帳戶密碼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 掛失止付其帳戶,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於第一時間得以及 時提款,且尚能放心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本案郵局帳戶超逾10 小時後再行提領,且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 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再稽 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9 日詐騙款項20萬元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9元,與實務常 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合。 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可推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⒊另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間,每月自帳戶提款約5至8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9-63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可迅速、明確陳述本案郵局提款卡之數字密碼(見 他820卷第40頁),足見被告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 之原因,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且 參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所組成,則 上開密碼即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 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然被告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亦 僅需在紙條上註明「生日西元年份」等語即足達到提醒之功 能,實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又被告係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與提款卡一同放置 ,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 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 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將密碼寫在紙條再置於提款卡卡套 內,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另依本院勘驗 被告當庭所提出之5張提款卡均無密碼之記載或記有密碼之 紙條或書寫密碼油墨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提款卡照片 等件為證(見院卷第33、37-43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 知,就被告所持用之各金融卡均無密碼記載情形,則被告所 稱記載密碼等節,更顯有疑。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 ,置於提款卡之卡套內,致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郵局帳戶等 語,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實難可採。是前揭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甚明 。  ⒋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13年3月15 日前往臺北後遺失等節。然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置於其隨身包包中,僅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無 其他物品遺失等情明確(見他820卷第40頁),衡諸提款卡 本身並無經濟價值,而置放之隨身包及包內財物均未遺失, 僅有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此已與常情顯然有悖,則被告所辯 遺失等情,已非無疑。再依一般生活經驗,個人財物及生活 用品,難免會有遺失、遭竊等「非自願性脫離己身持有」之 可能,而失竊人雖非於第一時間必然會發現物品脫離持有, 但就察覺物品遺失或遭竊後,多會就「何時、何地遺失或遭 竊」、「最後一次使用或持有之狀態」、「以何種方式遭竊 或有無交付他人」等細節,事後反覆推測、回想以求能再次 尋回物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何時、何地」遺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無法明確陳述或稱不知道等 語,況依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頻率,為每月5至8次,可 知本案郵局提款卡為被告時常使用之物,則被告稱「遺失多 日始察覺」、「不知悉何時、地遺失」等語,亦與一般遺失 常用物品之人,事後反應顯非相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⒌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做為領取子女補助金、零 用金之用,然稽之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 成員於提領本案帳戶贓款過程,詐欺集團車手於第一次提領 15萬元款項後,將剩餘之5萬元贓款置放於本案郵局帳戶超 逾10小時後再行提領,可見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得由 其等自由支配,毋須擔憂被告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行為, 是足認確由被告所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  ㈢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 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竟猶任意提 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時,即有聽任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 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 意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難可 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 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 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 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NTDM-114-金訴-31-202503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世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欲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黃世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佐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鎮○○ 巷0號之檳榔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處 之東草屯交流道入口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而攔 查,發現黃世佐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NTDM-114-投交簡-9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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