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4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
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以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4時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2時2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編號3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2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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