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儀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儀騏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
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
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
。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蔡儀騏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曉燕、告訴人林碧珠(下稱
劉曉燕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匯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奕愷、陳佩穎、陳燕如(下稱黃奕愷
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
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
造成劉曉燕等2人、及黃奕愷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
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
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
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劉曉燕等2人經
層轉匯入永豐帳戶、及黃奕愷等3人所匯入匯豐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蔡儀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儀騏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寄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帳至蔡儀騏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㈡復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上址,將其所有
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
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蔡儀
騏上開滙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林碧珠、黃奕愷、陳
佩穎、陳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儀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
款,對方說要洗流水,叫我去多辦幾家帳戶。我有寄2次,
我先寄出永豐帳戶,再寄滙豐、國泰、樂天、遠東銀行帳戶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劉曉燕、告訴人林碧珠、黃奕愷、陳佩穎、陳燕如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永豐、滙豐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
出之匯款單、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被告上開永豐、滙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永豐、滙豐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供
稱:我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沒了等語,是被告辦稱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
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
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
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
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
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旦交付
,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2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
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劉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 12時44分 400,000元 鄭竣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13時8分 50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 林碧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 14時31分 8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5時9分 938,000元 3 黃奕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帳號打錯,無法撥款,款項被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26分 30,000元 被告滙豐帳戶 X X X 4 陳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借貸平台收款方式填錯先鎖平台,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17分 40,000元 5 陳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帳號打錯,帳戶會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22分 10,015元
KSDM-113-金簡-72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