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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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1866、1867、186 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197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8、47459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佳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佳芬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 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吳政緯」之人邀約,竟基於縱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以其 為負責人申請使用之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下稱塔許的肉 球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政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顯倫、張秋航、林高雄、蔡文啓、陳家穎、禹道浙、 謝伯宗、鄭麗慧、吳靖琁、鄭和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劉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邱文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 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 ㈡、查本案被告周佳芬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遭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共19位被害人,其中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遭詐騙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其餘則於原審經 檢察官併辦,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故將附表編號12至19諭 知退併辦,嗣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附表編號17至19另經 檢察官再次移送併辦至本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然附表編 號12至16則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一次所提 供之2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共19位被害人,而本院認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屬有罪(詳後述),則被告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經檢察官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對於已知如附 表編號12至16所示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 行,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則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佳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交由自稱「吳政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犯行,其辯稱:我所經營的土耳其餐廳塔許的肉球餅公 司有貸款之需求,我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公司喆 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喆方公司)的廣告,所以我用LI NE與一名自稱係喆方公司專員之「吳政緯」聯繫,「吳政緯 」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辦個人信貸跟公司貸款,因為我貸款之 金額較大,可以協助我製作金流以提高信用,以及綁定外幣 帳戶以加快核貸速度,我因此於112年4月10日將對方以LINE 傳送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金融業務同意書」 (以下合稱委託貸款契約)檔案列印下來簽名後拍照回傳給 對方,並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寄給「吳政緯」,我也有提 供自己的雙證件供對方審核,我並未預見「吳政緯」及喆方 公司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吳政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信 及彰銀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明確 (見偵62788卷第9至12頁;偵63129卷第3至5頁反面;偵635 77卷第4至5頁;偵64387卷第6至7頁;偵65925卷第7頁;偵6 9096卷第9頁;偵73866卷第12至13頁;偵76908卷第10至12 頁反面;偵77528卷第9至19頁;偵79041卷第3至6頁;偵366 5卷第14至19頁;偵79737卷第13至17頁;偵55684卷第25至2 7頁;偵52332卷第103至104頁;偵19777卷第7至8反頁;偵2 5676卷第12至13反頁;偵38012卷第4至5頁;偵31412卷第21 至24頁;偵31515卷第21至23頁),並有塔許的肉球餅公司 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7904 1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周顯倫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 62788卷第29至36頁)、告訴人張秋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63129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林高雄提供之交易明 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見偵63577卷第18至24頁反面)、被害人劉曉 燕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64387卷第16至40頁)、告訴人 蔡文啓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65925卷第8至9頁)、告訴人陳家穎提供之交易明 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 截圖(見偵69096卷第32至35頁反面)、告訴人禹道浙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73866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謝伯宗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 面截圖(見偵76908卷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8頁)、告 訴人鄭麗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77528卷第37至49頁) 、告訴人吳靖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041卷第22至23頁 )、告訴人鄭和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3665卷第31至 51頁)、告訴人吳聞庭提供之合庫存簿封面及內頁、LINE對 話紀錄、轉帳資料(見偵79737卷第12、20至32頁)、告訴 人周育鋒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55684卷第4 5至51頁)、告訴人潘春長提供之自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52332卷第121至138頁 )、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 19777卷第11至15反頁)、告訴人楊春森提供之匯出入款一 覽表、轉帳資料(見偵25676卷第20至38頁)、告訴人劉驊 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見 偵38012卷第11至23反頁)、告訴人邱文隆提供之聯邦銀行 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31412卷第43至55頁)、被 害人王瑞明提供之存簿封面、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 偵3151 5卷第49至79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64387卷第12至15頁)、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76908卷第51至59頁;偵77528卷第36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45歲,並有使用經營公司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 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之95年、105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提供手機 門號、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105年度 偵字第4031號偵查,嗣因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是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仍 輕率將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吳政緯」掌控,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 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 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吳政緯」之對話訊息內容,其向「 吳政緯」稱其先曾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但嗣因債信不 佳而未獲核貸(見偵緝1865卷第17頁),是被告曾有向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廣告而與對方聯絡,我沒有看過「吳政緯」等語(見偵 79737卷第9頁),是由此可知「吳政緯」雖曾向被告表示願 意協助貸款,但從未與被告見面進行對保、徵信等一般貸款 需進行之必要手續,被告對於「吳政緯」之真實身分更一無 所知,而被告先前曾依一般正常手續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遭拒,其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於本案與「吳政 緯」連絡過程中竟未曾與對方見面為任何正常核貸、徵信手 續,兼之被告先前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檢察 官偵查之前案,則被告理當對於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心生 懷疑,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尋求貸款,竟不顧其金融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及洗錢之可能,仍將金融帳戶 交由「吳政緯」掌控,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可能使用其金融 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自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再者,細繹被告與「吳政緯」之訊息內容(見偵緝1865卷第4 4至99頁),被告於與「吳政緯」連絡過程中向「吳政緯」 陳稱:現在外面很多詐騙的,我網銀帳號密碼都給你會不會 有問題等語,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偵緝1865卷第54 頁),由此足徵被告於交出其金融帳戶前亦已意識到交出金 融帳戶恐有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且協助綁 定網路銀行,且於綁定網路銀行之過程中,更配合「吳政緯 」之說詞向銀行虛偽陳述稱係因與香港方面之原物料進口商 有大量交易,為便利匯款而辦理等語,此亦有相關訊息截圖 為憑(見偵緝1865卷第62頁、第69頁),是被告以此虛偽說 詞迴避銀行防詐騙關懷詢問之過程更應當察覺「吳政緯」之 行徑有異,然被告因資金需求仍執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交予對方,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 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就處 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8、47459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移送併辦之犯行 ,被害人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 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附表 編號12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融帳戶與起訴之金 融帳戶相同,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亦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 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從事便當店員工之經濟能力、現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 況及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將中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 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 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劉玉書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周顯倫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9時34分 28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 2 張秋航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1時4分 10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112年5月9日10時58分 57萬元 3 林高雄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112年5月2日9時38分 5萬元 4 劉曉燕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2年5月2日9時39分 5萬元 112年5月2日9時44分 2萬元 5 蔡文啓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9時1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112年5月3日9時19分 5萬元 6 陳家穎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0時2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7 禹道浙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1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8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3分 30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 375萬元 9 鄭麗慧 (提告) 112年5月3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8時46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112年5月8日8時48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7分 20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17分 100萬元 10 吳靖琁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112年5月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1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12 吳聞庭 (提告) 112年4月27日 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2年度偵字第797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3 周育鋒 (提告)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併辦意旨書、原112年度偵字第55684號) 112年5月3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4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4日 10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 9時34分許 90萬8000元 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併辦意旨書、原112年度偵字第52332號) 15 楊欣怡 (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併辦意旨書) 16 楊春森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1時22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併辦意旨書) 17 劉驊 (提告) 112年2月底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39分許 25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801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8日10時20分許 554萬2350元 18 邱文隆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458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1412號併辦意旨書) 19 王瑞明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459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151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日 10時19分許 2萬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5689-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王凱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曉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刑事抗告狀」(依其 意旨應係上訴狀,下稱上訴狀),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訴狀載意旨係對一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7

SLDV-113-訴-2246-202503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曉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 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3-士簡-1300-20250327-3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翰霖 法定代理人 劉敏龍 黃渼怡 聲 請 人 劉錦霖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翰霖、劉錦霖(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俊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953、4157號及14年度司繼字第463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配偶王秀蘭與子輩劉敏龍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 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 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1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籍設住○○市○○區○○○道○段0號 0樓○○○○○○○○) 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張景棋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被告陳浩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吳俊賢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被告王凱弘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黃建 霖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石文仁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略為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 下稱張景棋等5人,另與被告石文仁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稱呼)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景棋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25樓房屋(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 ○00號4樓房屋(下稱佛朗明哥社區),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吳 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 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 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另石文仁基於幫助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5人所提供石文仁之國泰世華 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鑫 鴻財富專員(李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 ,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該款項旋再被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共計 受有2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張景棋稱刑案判決都已經確定了,可以一罪兩判嗎?另其沒 有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願意和解 。  ㈡黃建霖稱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亦否認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上游也已經落網。  ㈢王凱弘否認參與詐騙原告,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有供出上游 ,上游也已經落網。另外其並未擔任看管人頭任務,其係因 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 ,警察就衝進來,之後並將侯宏吉放走了,懷疑警察勾結侯 宏吉。  ㈣石文仁稱承認幫助洗錢,其將帳戶交給侯宏吉,侯宏吉後來 被警察放走了,其沒拿到錢。  ㈤被告陳浩文、吳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 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 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石文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 張景棋,以及原告遭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 ,先後匯款共計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等節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起訴書為佐。另原 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 、「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為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0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90頁)。經查,原 告被張景棋等5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於112年 5月24日匯款38萬元至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上開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件可佐,另有石文仁國 泰世華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 66號卷<下稱偵字第14166號卷>一第173頁至178頁)、帳戶 往來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4704號卷一第269頁至280頁)等 件為佐,且石文仁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予張景棋乙節,石文 仁及張景棋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浩文、吳俊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2人亦參與犯行之事為真實。另王 凱弘及黃建霖則否認參與詐騙,並負責在現場負責看管人頭 等語。然從王凱弘與張景棋對話內容(見偵字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出現「新三車」以及他人帳戶資料, 有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足 徵王凱弘有與張景棋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王凱 弘亦於偵查中自陳吳俊賢介紹其認識張景棋,本來要去賣帳 戶,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14 166卷二第303頁),可認王凱弘主觀上既有販賣帳戶賺錢之 意圖,另亦有受張景棋指示從事大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非法 金流之工作之意。故王凱宏稱其被訴外人侯宏吉騙去賣帳戶 而至現場,在現場還未賣出帳戶,警察就衝進來,其並未參 與詐騙集團等語,所辯顯不足採信。另依張景棋於偵查中證 稱黃建霖是吳俊賢帶來的,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也有 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第14161 號卷二第279頁),可認黃建霖既有參與人頭帳戶開戶及在佛 朗明哥社區幫大家跑腿買菸、買東西,亦足以推認黃建霖可 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 工作甚明。故黃建霖否認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犯行,並非可 採。又張景棋等5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罪,石文仁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38頁),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㈢而因張景棋等5人參與收集石文仁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再交付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 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行為為必要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為22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被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僅可認定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行為關聯或因果關係,其餘原告遭騙匯款之損失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此部分尚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自113年3月5日 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年3月15日起、 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7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張景棋自113年3月2日起、陳浩文 自113年3月5日起、吳俊賢自113年3月1日起、王凱弘自113 年3月15日起、黃建霖自113年3月15日起、石文仁自113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訴-2246-2025020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佳勲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吳冠達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許字暉、林煒恆(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撤回 吳冠達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另變更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所生之爭 執,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 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林煒恆提供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與許字暉華南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林煒恆永豐帳戶),嗣林煒恆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部分: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貸款,並 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申請6、7 0萬元之貸款,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且表示其公司 可以包裝伊帳戶,讓伊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達到貸款 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含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慮,然對 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始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 ,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領,造成 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製作金流 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2年5月3日交 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確保清白,並配合不使用網銀,伊均 不知悉相關金流呈現之情形。未久,伊即遭警方通知詐騙, 始知受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未因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而實際收 到對方任何對價,僅有一個不確定之核貸利益,是伊無詐欺 之故意,自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㈡林煒恆部分:伊亦遭網路詐騙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 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林煒恆永豐帳戶,而林煒恆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是被告2人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完成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 9至11頁)。而被告2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致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03號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轉匯,可見被告2人所為與 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前揭行為既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許字暉雖辯稱其係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時間就 是金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許字暉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並曾擔任上等兵憲兵之職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 頁),足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 參以許字暉自述略以: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 貸款,並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 申請6、70萬元之貸款後,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向 伊表示其公司可以包裝,讓伊之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 達到貸款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 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 慮,然對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才提供上開資 料給對方,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 領,造成公司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 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 2年5月3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銀等語 ,業如前述,可知其與「時間就是金錢」之人聯繫時,對方 已告知要以許字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 力證明,以便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再者,依許字暉 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 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 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 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予第三人, 稽之許志暉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但否 認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好像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519頁) ,並稱其以前有辦理過重型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見刑案卷第519頁),可見許字暉應知貸款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且縱使許字暉有 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亦難遽予排除其亦可同時操作網銀轉 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許字暉提供其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且縱無故意,亦顯 有過失,堪以認定。是許字暉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又林煒恆固亦辯稱其係遭人詐騙等語。惟查,林煒恆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4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可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林煒 恆於刑事審理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 對方指示將林煒恆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出,伊只知道對方之暱 稱為「時間就是金錢」、「Andrew」等語;當初是為了投資 虛擬貨幣,對方表示只要伊照做就會給伊利潤等語(見刑案 卷第106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25至126頁);復參以 林煒恆於警詢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曾向林煒恆表示:「...由於您是新手,還在見習階段 ,您收取的手續費之百分之2,我們會在1個月結算給您... 。」、「...經過我們公司評估,可以將您的手續費漲為百 分之3.5」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見林煒恆依對 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所得款項轉出係為獲取利潤。然其目的既 為投資,卻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僅須提供林煒恆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轉帳,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即可輕易 獲取利潤之模式,此與一般合法、正當投資交易之社會常情 顯然相悖,倘非涉及不法犯罪之高風險,對方實無支付顯不 成比例之高額利潤之理,堪信林煒恆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應 有相當之認識,而林煒恆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無視上述乖 離常情之處,仍依身分不詳之「時間就是金錢」、「Andrew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林煒恆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及依 指示轉匯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其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林煒恆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 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之 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許字暉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餘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2025-01-03

LTEV-113-羅小-407-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曉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V-113-士簡-1300-2024122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被告許字暉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 及被告林煒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下併稱系爭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佯裝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2時 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許字暉所有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後由被告許字暉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所有 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 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伊是因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廣告,欲申 購貸款才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伊也是被騙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煒恆部分:伊也是被騙的,不是故意要騙原告的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許字 暉、林煒恆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均辯稱系爭銀行 帳戶是被詐欺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 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綜上,足徵系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 以原告於警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 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 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LTEV-113-羅小-408-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儀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儀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儀騏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 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 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 。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蔡儀騏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曉燕、告訴人林碧珠(下稱 劉曉燕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匯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奕愷、陳佩穎、陳燕如(下稱黃奕愷 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 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 造成劉曉燕等2人、及黃奕愷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 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 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 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劉曉燕等2人經 層轉匯入永豐帳戶、及黃奕愷等3人所匯入匯豐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蔡儀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儀騏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寄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帳至蔡儀騏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㈡復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上址,將其所有 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 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蔡儀 騏上開滙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林碧珠、黃奕愷、陳 佩穎、陳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儀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 款,對方說要洗流水,叫我去多辦幾家帳戶。我有寄2次, 我先寄出永豐帳戶,再寄滙豐、國泰、樂天、遠東銀行帳戶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劉曉燕、告訴人林碧珠、黃奕愷、陳佩穎、陳燕如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永豐、滙豐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 出之匯款單、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被告上開永豐、滙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永豐、滙豐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供 稱:我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沒了等語,是被告辦稱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 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 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 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 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 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旦交付 ,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2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 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劉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 12時44分 400,000元 鄭竣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13時8分 50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2 林碧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0日 14時31分 8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5時9分 938,000元 3 黃奕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帳號打錯,無法撥款,款項被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26分 30,000元 被告滙豐帳戶 X X X 4 陳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借貸平台收款方式填錯先鎖平台,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17分 40,000元 5 陳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帳號打錯,帳戶會被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 15時22分 10,015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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