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珊
黃程煜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抽頭金14萬
6,1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4萬1,800元」,並於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黃程煜、黃志明則受雇於林碧珊,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用於監視店內
賭客及營運狀況,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
被告即負責人林碧珊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9扣
案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800元部分(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簽署欄係被告林碧珊,即偵卷第337-338頁)為
被告林碧珊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誤載為14萬6,100元,應予更正,是就抽頭金14萬1,800元部
分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被告3人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 1副 林碧珊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紅黃牌 6張 3 押注用夾子 27個 4 骰子 1盒 5 牌尺 1支 6 籌碼卡 319張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碧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監視器鏡頭 7個 9 現金 14萬1,800元 林碧珊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3號
被 告 林碧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程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碧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提供桃園市○○區○○○路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於當日僱請黃志明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理
出入之賭客以躲避警方查緝,黃程煜則負責現場打雜,購買
零食飲料,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
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
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林碧珊並向到場之賭客收取
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彥辰、阮
群超、林東輝、袁倫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
、蕭紹韋、劉繼華、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
劉秀美、劉桂婷、李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在場賭博(
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
、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
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頭金14萬6
,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彥辰、阮群超、林東輝、袁倫
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蕭紹韋、劉繼華、
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劉秀美、劉桂婷、李
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
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
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
頭金14萬6,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
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個均為被告林碧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4萬6
,100元則為被告林碧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3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