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11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1479、1481號、111年度
偵字第15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75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547號、113年度偵字第929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7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竑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竑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劉竑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為己○○姪子,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己○○,要
求己○○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翌(2)日中午1
2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即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古欣卉(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劉竑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二、劉竑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另基於縱使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205室租屋處,取得其前女友尹臆偵(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3
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磚門
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自身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翌任」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劉竑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劉竑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簡卷第41至44頁
、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古欣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7481號卷【下稱偵17481卷】11至12頁、第12至
18頁),並有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17418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
3頁、第35頁、第99至10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把本案門號交給別
人。但本案門號與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59號案件(下稱另案)被訴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另案門號
)都是交給同一個人,那個人騙我說他是我國小同學「阿
達」,我就交給他等情,然參諸另案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
0年3月7日,而本案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0年2月23日,有
另案刑事判決、另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7418卷第35頁、第99至107頁,
本院審簡卷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8頁);又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己○○之時間為11
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此經認定如上,可徵本案門號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時,被告尚未申辦另案門
號,且本案與另案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情節、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均不相同,時間上亦有所區隔,因此被告辯稱
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是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予同一
人云云,已難採信。況另案門號係於本案門號交付並由詐
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後,被告再另行申辦並交付,應
屬另行起意之不同行為,縱認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均係交
付予同一人,仍應分別論處,要難認此部分與另案同一案
件之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
號卷第5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
1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簡
卷第41至44頁、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尹臆偵、證人
即告訴人丁○○、丙○○、子○○、庚○○、辛○○、辰○○、壬○○、
戊○○、乙○○、甲○○、巳○○、未○○、卯○○、丑○○、寅○○、癸
○○、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案被告為
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所
示關於告訴人丙○○、子○○、庚○○、辛○○、辰○○、壬○○、戊
○○遭詐騙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297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7所示關於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1479、148
1、2047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關於告訴人乙○○、甲○○、巳○○、未○○遭
詐騙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42752號疑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所示關於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7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關於告
訴人丑○○遭詐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
關於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分別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富邦、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永豐、國泰、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翌任」之事實坦認在
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及本
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及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且就提供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均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奶奶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
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蔡正雄、蔡期民
、林世勛、楊仕正、牟芮君、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鼠鼠」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GFMM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6萬8,7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字第1954號卷】第55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41至54頁)。 ③告訴人丁○○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79至9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NANA」、「Allen創投總監」、「Chief Zhang」之帳號與丙○○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DIFX交易所註冊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下稱偵字第10299號卷】第21至24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57至71頁)。 ④告訴人丙○○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31至33頁、第73至87頁)。 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兼職工作訊息,子○○於110年6月初某日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Entze Chen」之帳號向子○○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前往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卷【下稱偵字第43800號卷】第39至4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子○○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13頁、第121至139頁)。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D:「kiss_0961_」、「n-a0709」等帳號與庚○○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DIFXEXCHABGE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45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庚○○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43至154頁)。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辛○○於110年6月底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與LINE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辛○○佯稱:可在Bi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③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 ④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49至5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辛○○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57至163頁)。 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在家工作訊息,辰○○110年5月底前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線操盤手-小芬」、「紹」、「陳宏昇-精算才智」等帳號,向辰○○佯稱:可在www.difxotc.com平臺上投資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51至5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辰○○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67至181頁)。 7 壬○○ 110年6月21日某時,結識交友軟體「緣圈」帳號「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遂向壬○○佯稱:可在外匯投資平臺AEGN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59至6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壬○○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85至194頁)。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Chanel」、「聖_毅」、「研安」等帳號向戊○○佯稱:照團隊指示在binary.xts.group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97至213頁)。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aSugarDating」以暱稱「王鎧」之帳號與乙○○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下稱偵字第2306號卷】第119至120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306號卷第259至260頁)。 ③告訴人乙○○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2306號卷第123至130頁)。 10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琳」之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平臺「高瓴資本」投資,將有高額之報酬,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9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字第9448號卷】第45至4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5至21頁)。 ③告訴人甲○○所提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49至50頁)。 11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打工訊息,巳○○於110年3月底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巳○○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外匯,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下稱偵字第13156號卷】第9至15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3156號卷第21至30頁)。 ③告訴人巳○○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13156號卷第32至36頁)。 12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林曉雪」之帳號與未○○聯繫,嗣向其佯稱:可投資其創辦之「高瓴資本資金」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卷【下稱偵字第15362號卷】第55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5362號卷第37至47頁)。 ③告訴人未○○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第15362號卷第121頁)。 13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百大投資聯盟收益」之帳號與卯○○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壹鼎旺娛樂」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下稱偵字第2265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背面)。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 ④告訴人卯○○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15頁)。 1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hadwick」、「小幫手-Althea」、「一萬當沖交易」等帳號與丑○○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ho04.twgmax.com」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5至19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丑○○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03頁、第215至231頁,他卷第7至9頁、第19至29頁)。 15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劉曉均」之帳號與寅○○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手機予寅○○,惟須先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下稱偵字第4007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63至69頁)。 ③告訴人寅○○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71頁)。 ④告訴人寅○○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73至77頁)。 1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年底某時,以LINE暱稱「小純」之帳號與癸○○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賽馬遊戲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2號卷【下稱偵字第42752號卷】第53至55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9至11頁)。 ③告訴人癸○○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癸○○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21頁)。 17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聖、毅」之帳號與申○○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www.korbits.xts.grou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6號卷【下稱偵字第59476號卷】第1至5頁)。 ②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59476號卷第19至26頁)。 ③告訴人申○○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59476號卷第41至53頁)。
TPDM-111-審簡-207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