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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鴻圖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25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其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明知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在執行警察盤查及 查緝通緝犯之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 方,於李柏亨下車盤查時,竟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柏亨已 站在本案汽車前方要求其下車,以駕駛本案汽車加速後作 勢朝李柏亨及警用機車衝撞後駛離現場,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李柏亨執行公務,李柏亨隨即呼叫支援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MXE-8291號警用機車)在後 追捕。 (二)嗣李柏亨於同日19時12分許,繼續追查劉竑均行蹤,而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 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駕 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劉竑均。然劉竑均仍拒不下車,且其 明知在狹窄巷道間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警用機車及其他車 輛且逆向違規行駛,將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並導致警用機車 、其他車輛因碰撞致毀損,亦使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 ,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 害、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 02號警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且李柏亨 因欲阻止劉竑均逃逸,而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 璃致使玻璃破裂,而劉竑均已知此情,仍直接駕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逃逸離開現場,使現場路過之機車騎士摔倒 及行人奔跑閃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柏亨、張皓評執 行公務,亦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 、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及致生公共危險;RCM-0721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掉落、 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擋風玻 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 害。 (三)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於同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公園立體停 車場)地下1樓發覺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車場,欲 將其逮捕,劉竑均竟再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 (下稱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 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CG-02 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客車(吳宥汯之車輛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 之前保險桿凹陷損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 金凹陷、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 開停車場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在場員警執行公務。嗣因劉竑均經在場員警圍捕後,而以 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盤查後 逃逸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離開現場,沒有要衝撞 警察的意思,過程中也沒有撞到警察,反而是警察撞我,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見到員警站在本案汽車前,當時員警並未告知要盤查 ,被告僅有離開的意思,並無要妨害公務,也未造成員警受 傷或警用機車毀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正在駕 車離開,途中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打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造 成玻璃破裂,被告僅是順向駕車離開,並無妨害公務或對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也同 樣是要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詎料員警穿著便服,無法識 別為警用車輛,在未表明身分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存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也不確定該些人是否為警察,亦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經員警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方,於李柏亨 下車盤查時,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又於同日19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 經該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 車駕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被告。然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02號警 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 且李柏亨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破裂 ,而被告直接駕車逃逸離開現場,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 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RC M-0721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 掉落、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 擋風玻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 傷等傷害。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 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 公園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發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 車場,欲將其逮捕,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 駛之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人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之BCG-02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 客車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凹陷損 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烤漆掉落 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柱子及地 板磨損、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惟智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鴻圖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宥汯 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科 綸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均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警員李柏亨、張皓評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11頁)、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盧村112年9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3頁)、(李柏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34頁)、員警密錄器影 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0至 50頁)、現場、車損及停車場毀損情形照片(偵卷第50至 52、54至64頁)、李柏亨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檔 檔案結果略以(以下經本院依犯罪事實不同區分,僅列出 有拍攝到相關部分之檔案,附件圖部分均附於本院卷內) :    犯罪事實一、(一)   1.檔名2023_0926_190842_764.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⑴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9:08:41至19:11:4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9:10,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進入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停車場內(如附件圖1-1)。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9:30,畫面中已可見到被告車輛停放    於停車場內,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啟車燈(如附件圖1-2    ),畫面顯示時間19:09:35,可以聽見汽車引擎發動之    聲音。畫面顯示時間19:09:38,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靠    近被告車輛,並將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後下車(如附    件圖1-3),畫面顯示時間19:09:40,被告車燈亮起並    發出「喀」,被告車輛旋即前進並衝撞員警李柏亨(如附    件圖1-4、1-5),員警李柏亨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    說了2次「下車」,並舉槍上膛槍瞄準駕駛座,及將左手    放置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方阻擋(如附件圖1-6、1-7),    然被告車輛旋即往右前方前進(如附件圖1-8至1-10),    並撞擊到員警機車後(如附件圖1-11),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如附件圖1-12)。   2.檔名IMG_8726.MOV檔案(影片長度1分34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    畫面顯示時間19:04:16至19:08:26。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4:22至19:05:15,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畫面右方中間車位(如附件圖    1-13至1-16)。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7:54,員警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可    見員警係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1-17)。   ⑷畫面顯示時間19:08:06,被告後車燈亮起 (如附件圖1    -18)。畫面顯示時間19:08:11,員警將機車停放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如附件圖1-19),員警欲下車時,即可見    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撞擊員警(如附件圖1-20、1-    21),員警即以左手扶在被告引擎蓋上,並將右手放置在    其右後側配槍上預備(如附件圖1-22)。   ⑸畫面顯示時間19:08:15,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員警隨即    掏出手槍,站在駕駛座正前方並舉槍瞄準駕駛座方向。(    如附件圖1-23)   ⑹畫面顯示時間19:08:17,被告再次駕車往其右前方前進    ,員警側身閃過(如附件圖1-24、1-25),被告車輛並撞    到員警機車前輪,將機車撞歪但並未倒地(如附件圖1-26    ),員警伸腳踢到被告車門(如附件圖1-27),惟被告仍    駕車離開停車場(如附件圖1-28)。   3.檔名IMG_8727.MOV檔案(影片長度29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3:58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05出現在停車場門口,右轉    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29    、1-30)。   4.檔名IMG_8728.MOV檔案(影片長度23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4:07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10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右    轉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    31、1-32)。    犯罪事實一、(二):   1.檔名2023_0926_191142_765.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2:32,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左轉進入    後港一路,於畫面顯示時間19:12:37,見被告車輛於道    路上停等紅燈(如附件圖2-1),員警李柏亨即將機車騎    至被告車輛之左側(如附件圖2-2),被告車輛旋即往其    左前方前進衝撞員警李柏亨及其機車(如附件圖2-3),    並致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傾斜倒地(如附件圖2-4)。同時    可聽見敲擊車輛之聲響「碰、碰」2聲及員警李柏亨大喊    「停車」,被告車輛持續往前移動,並碰撞到員警張皓評    之機車,員警李柏亨徒步欲靠近被告車輛,然員警張皓評    騎乘機車經過員警李柏亨與被告車輛中間略微阻擋(如附    件圖2-5),隨後員警李柏亨伸手欲攔被告車輛,然僅觸    碰到車尾(如附件圖2-6、2-7),畫面劇烈晃動,被告車    輛即朝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車後加速行駛離開(    如附件圖2-10),員警李柏亨之隨身物品亦掉落四散(如    附件圖2-8、2-9),員警張皓評隨即騎乘機車繼續追趕被    告車輛(如附件圖2-11)。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2:50,被告車輛與員警張皓評均已離    開現場,員警李柏亨隨即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及向周邊    路人、店家請求協助叫救護車及借用毛巾。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3:49,可見員警之有手腕至手臂有一    長條型傷口(如附件圖2-12)。   ⑷畫面顯示時間19:14:26,員警請民眾協助撥打119說明    情形時,有說「玻璃破掉,我打到他玻璃」等語(後續為    等待救護車到場及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之情形,略)   2.檔名2023_0926_190909_882.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1:32,員警張皓評騎乘機車跟隨在員    警李柏亨後方,雙方均左轉進入後港一路,並可見員警李    柏亨係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2-13)。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1:37,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欲下車之際,被告車輛旋即往前行駛,並擦    撞到員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如附件圖2-14至2-17    ),員警張皓評則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前    進時,亦與員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暫時停頓(    如附件圖2-18),員警張皓評伸手觸碰被告駕駛座門把(    如附件圖2-19),被告車輛隨即再次加速離開(如附件圖    2-20),員警張皓評亦騎乘機車開啟鳴笛追趕(如附件圖    2-21至2-24)。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1:46,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前方路口欲左轉,並造成一名騎士摔倒(如附件圖2-22    ),及致斑馬線上之行人均奔跑閃避(如附件圖2-23)。    (後續為員警張皓評持續追趕被告車輛之過程,略)   3.檔名MOVA6122.avi檔案(影片長度2分)   ⑴為民眾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⑵民眾車輛持續於道路上前進,於畫面顯示時間19:20:20    因紅燈停止(如附件圖2-25)。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45,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自車輛左邊    對向車道經過,號誌並轉換為綠燈(如附件圖2-26) 。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52,畫面有明顯震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4,被告車輛自影片左邊出現,跨    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後,至路口左轉離開。畫面顯示時間19    :20:56,可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自右方出現並追趕被告    而去(如附件圖2-27至2-30)。(後略)   4.檔名MOVB6122.avi檔案   ⑴為民眾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影像有鏡像之情    形(先使用播放器左右翻轉功能調整為正常畫面)。自畫    面顯示時間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   ⑵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車輛即為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車輛均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22,前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隨之    停止(如附件圖2-31)。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47,2名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駕駛座車門旁後下    車(如附件圖2-32),被告車輛隨即前進,並有碰撞到員    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傾斜(如附件圖2-33),及與員    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如附件圖2-34),隨後被    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前進,並有碰撞到民眾車輛(如附件    圖2-35),隨後往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後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離現場,此時員警身影均暫遭被告車輛遮蔽。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3起,可見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已倒    地。員警李柏亨有對被告車輛方向揮拳前傾之動作,並可    見有數樣物品掉落在地(如附件圖2-36)。另一名員警隨    即騎機車追趕被告。   ⑹畫面顯示時間19:20:55,員警李柏亨有低頭看其右手之    動作(如附件圖2-37)。   ⑺畫面顯示時間19;50:57,民眾車輛開始前進,並可見員    警李柏亨拿起無線電講話並走向其倒地之機車旁。(後略    ,影片結束)。    犯罪事實一、(三):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40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12至21:58:53。   ⑵畫面上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並有開啟車燈(即被告車輛    ,如附件圖3-1)。左方車道出入口有一輛黑色汽車進入    停車場並左轉(如附件圖3-2、3-3),畫面右上方有數員    警出現,並往畫面左方前進。畫面顯示時間21:58:35復    有另一輛銀色汽車自畫面左方入口進入停車場。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39,黑色汽車開始加速往前,並碰    撞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4、3-5),同時陸續有員警衝上    前靠近被告車輛,員警有敲擊車輛之動作(如附件圖3-6    )。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48,前方車輛快速倒車(如附件圖    3-7、3-8),黑色車輛立即前進追趕(如附件圖3-9)(    影片結束)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3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4:59至21:45:33。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6,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    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3-10)。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畫面上方中間有一人影出現由右    跑向左。(如附件圖3-11)   ⑷畫面顯示時間21:45:26畫面上方牆後,一輛黑色車輛出    現衝向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12),被告隨即前進閃過並    自畫面左下方右轉離開畫面(如附件圖3-13、3-14)。   3.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0xLwWW7s.MP4檔案(影 片長度1分39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20至21:59:59。   ⑵畫面顯示時間21:58:28,數名員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    畫面右方移動,員警並有舉槍或伸手之動作(如附件圖3-    15、3-16),並持續靠近隔壁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40,可見隔壁車道位於畫面右上方    之黑色車輛快速前進。(如附件圖3-17)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50,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快速倒車    ,方向並往其左後方轉彎,倒車進入20號車位旁之柱子右    方,車尾並碰撞停放於柱子後之車輛,而導致該車位移而    撞擊到隔壁車輛(如附件圖3-18至3-21)。   ⑸畫面顯示時間21:58:55畫面右方出現黑色車輛之車燈,    該車並暫停(如附件圖3-22)。   ⑹畫面顯示時間21:58:56,被告車輛欲再次前進(如附件    圖3-23),黑色車輛旋即再次前進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    車頭(如附件圖3-24),並可見黑色車輛車頭有物品掉落    (如附件圖3-25)。撞擊後被告車輛再次停止。周圍之員    警隨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   ⑺畫面顯示時間21:59:06,被告車輛車門開啟,員警並上    前將被告拉出駕駛座(如附件圖3-26、3-27)。另可見副    駕駛座仍有人影晃動,隨即有兩名員警移動到副駕駛座旁    ,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如附件圖3-28、3-29)。(    影片結束)   4.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UHOVDLEh.MP4檔案(影 片長度5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55。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25,畫面上方中央斜    坡車道即可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其緩慢開出車道進入停車    場(如附件圖3-30、3-31)。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被告車輛倒車,一輛黑色車輛    隨即自畫面右方出現欲衝撞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加速前    進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未發生碰撞(如附件圖3-32至3-    35)。   5.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P3s9rzGA.MP4檔案(影 片長度43秒)   ⑴影片開始時,即有數名員警持槍或持警棍前進並大稱斥喝    「下車!」、「警察!」等語。影片播放時間7秒起,可    見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非停    車格),警方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6、3-    37)。   ⑵影片播放時間12秒,被告車輛略往前進並碰撞黑色車輛,    並可聽見巨大碰撞聲響及煞車摩擦聲(如附件圖3-38)。   ⑶影片播放時間15秒,員警靠近被告車輛並開始持警棍敲擊    車窗,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9)。   ⑷影片播放時間17秒,有員警出言提醒「小心後面」。   ⑸影片播放時間19秒,可見被告車輛快速倒車。並撞擊到停    車場內柱子及其他車輛(如附件圖3-40至3-44)。並有員    警持續敲擊車輛車窗,另可見黑色車輛亦將車輛開至被告    車輛之左前方暫停(如附件圖3-45)。   ⑹影片播放時間27秒,被告車輛與黑色車輛碰撞(如附件圖    3-46),並持續有尖銳之輪胎摩擦聲(可見黑色車輛之前    車輪持續轉動)。   ⑺影片播放時間37秒,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被告拉出車外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至87、91至149頁)。另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柏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是擔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有在112年9月26日在新莊建國一路11號對面停車場盤查 被告,當時輸入本案汽車車號後查詢發現車主為查捕逃犯 ,被告疑似是通緝犯,我有穿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在 車前示意請對方下車,也有亮警用機車警燈,並持槍喝令 被告下車,結果被告就直接往前衝撞,加速向外逃逸,我 就呼叫無線電,通知張皓評員警一同繼續攔查。當時警用 機車有被碰撞到,但我趴在引擎蓋上稍微被撞到,沒有受 傷。之後我們繼續追捕被告,是在後港一路88號又發現本 案汽車,我們就上前攔查請對方下車,結果被告又要踩油 門,我就拿出警棍準備破窗。但警棍沒有打破車窗,因為 歪掉,是我用拳頭打破正後方擋風玻璃,我手部就有卡住 ,被告那時又踩油門瞬間加速,時間不到一秒鐘,直接把 我的肌肉組織往外拉,我就被扯出去,傷勢是可見骨肉的 ,並有撞到警用機車導致外殼刮傷跟兩側照後鏡彎曲,因 為被告將前方的車直接撞開。我就受傷留在原地等救護車 ,張皓評警員繼續追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是證人李柏亨前開證述案發經過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應堪採信。故綜上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時地,確有經員警李柏亨攔查並喝令要求下車,而被告 拒不配合,仍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亨及警用機車後逃逸 離開現場。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經李柏亨 攔停後,被告仍拒不配合下車,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 亨及警用機車,並將警用機車撞倒在地,且過程中因李柏 亨敲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致使右手腕遭卡住,仍駕駛本 案汽車逃逸,致使李柏亨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腕10公 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害。亦有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時地,經員警多人到場追捕並喝令被告下車,被 告仍拒不配合下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黑 色車輛及該停車場柱子及其他民眾車輛。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當時為通緝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85頁),且員警李柏亨到場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 乘警用機車並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故被告應已知悉其因通 緝身分而遭員警到場追捕查緝執行公務,卻仍持續駕駛本 案汽車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後逃逸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前業經李柏亨追緝後逃逸, 故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時,已見到李柏亨再次前來查緝,卻 仍在李柏亨徒手擊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時,執意直接駕 駛加速逃離現場,以當時被告駕車屬停等紅燈情形,並非 正在駕駛中,而須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李柏亨正在破窗執 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且因擊破車窗造成右手腕卡住等情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卻仍直接無視該狀況而駕車駛離, 自會因此造成李柏亨受傷,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 能理解及知悉之常識,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當時逃逸情形,直接將李 柏亨之警用機車撞倒,亦有碰撞到員警張皓評騎乘之警用 機車,且有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造成路人機車騎士 摔倒、斑馬線上行人奔跑閃避之情形,顯已造成妨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為躲避員 警追捕而加速違規逃逸,非僅是順向駕車離開而已,而係 完全不顧附近在場之機車騎士及行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此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主觀上當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之犯 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只是為了逃逸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桃園市○○ 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1樓,再經員警到場追捕,由本院 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雖並非均有穿著制服,然已有多人 大聲高喊「下車」、「警察」等語,被告當時在車內自不 可全然未聽聞,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前於僅約2個多 小時前始經李柏亨、張皓評追捕查緝不成而逃逸,自應知 悉其既為通緝犯身分,當有高度可能繼續遭追緝,要屬自 明之理,以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係遭員警繼續到場追緝 。況由被告隨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欲離去之舉動,益 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在場員警均係在執行公務,方會起 意逃離現場,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亦不可能誤認有仇家來 尋仇或其他可能,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已知悉遭員警多 人到場圍捕,仍拒不配合下車,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警用偵防車及民眾之車輛欲逃逸離開,主觀上顯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甚明。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於當時有員警 在追緝均不知情,因員警並未駕駛偵防車且均是穿著便服 ,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現場確有員警穿著制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被告應已有知悉遭員警多人查緝,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 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 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 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 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 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以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執行查緝通緝犯職 務之員警及警用機車,當已阻礙公務之履行甚明,參照上 開說明,當屬強暴妨害公務罪並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辯 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過程中被告未駕車碰撞到員警 ,也沒有造成員警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非屬妨害公務 云云,然參諸刑法第135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本條加重處 罰之目的,係著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公務員執法可能產生較高之危害, 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而修正理由雖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為例,然 此僅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修正理由中所例示之行為 態樣,並非僅以該種行為為限。且自本條之立法目及其文 義解釋觀之,亦無將本條加重規定限縮於須「衝撞公務員 成傷」始足當之,況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公務員成傷 ,此係被告是否另涉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問題。故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RCM-0721號租賃小 客車受損部分)、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就BCG-0232號自小客車及上開桃園市停車場場內 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部分)。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 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故就被告上開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自不另論毀 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數罪名,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毀損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 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 行勤務時之人身安全。而被告為通緝犯身分,竟未能配合 盤查查緝,而於本案中共三次以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為躲避追緝而逃逸離開現場,致李柏亨受 有上開傷害,亦造成警用機車及警用偵防車受損,亦陷執 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極度危險狀態中,其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另被告 不顧往來公眾安全,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致生 公共危險,對於行經之機車騎士及路人造成相當危險,亦 於過程中造成民眾車輛及停車場設備受損,犯後所生損害 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4

PCDM-113-訴-329-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2號 原 告 李柏亨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662-20250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 正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膠軟管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157號 卷第5頁),且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地點,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現場扣得橡膠軟管1支(未檢出毒品成 分),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 某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初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9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 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 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書於113年11月8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 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 113年11月28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 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 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簡-1017-2024122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11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1479、1481號、111年度 偵字第15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75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547號、113年度偵字第929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7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竑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竑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劉竑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為己○○姪子,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己○○,要 求己○○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翌(2)日中午1 2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即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古欣卉(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劉竑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二、劉竑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另基於縱使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205室租屋處,取得其前女友尹臆偵(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3 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磚門 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自身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翌任」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劉竑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劉竑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簡卷第41至44頁 、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古欣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7481號卷【下稱偵17481卷】11至12頁、第12至 18頁),並有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17418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 3頁、第35頁、第99至10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把本案門號交給別 人。但本案門號與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59號案件(下稱另案)被訴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另案門號 )都是交給同一個人,那個人騙我說他是我國小同學「阿 達」,我就交給他等情,然參諸另案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 0年3月7日,而本案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0年2月23日,有 另案刑事判決、另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7418卷第35頁、第99至107頁, 本院審簡卷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8頁);又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己○○之時間為11 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此經認定如上,可徵本案門號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時,被告尚未申辦另案門 號,且本案與另案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情節、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均不相同,時間上亦有所區隔,因此被告辯稱 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是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予同一 人云云,已難採信。況另案門號係於本案門號交付並由詐 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後,被告再另行申辦並交付,應 屬另行起意之不同行為,縱認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均係交 付予同一人,仍應分別論處,要難認此部分與另案同一案 件之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 號卷第5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 1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簡 卷第41至44頁、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尹臆偵、證人 即告訴人丁○○、丙○○、子○○、庚○○、辛○○、辰○○、壬○○、 戊○○、乙○○、甲○○、巳○○、未○○、卯○○、丑○○、寅○○、癸 ○○、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案被告為 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所 示關於告訴人丙○○、子○○、庚○○、辛○○、辰○○、壬○○、戊 ○○遭詐騙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297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7所示關於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1479、148 1、2047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關於告訴人乙○○、甲○○、巳○○、未○○遭 詐騙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42752號疑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所示關於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7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關於告 訴人丑○○遭詐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 關於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分別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富邦、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永豐、國泰、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翌任」之事實坦認在 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及本 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及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且就提供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均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奶奶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 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蔡正雄、蔡期民 、林世勛、楊仕正、牟芮君、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鼠鼠」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GFMM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6萬8,7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字第1954號卷】第55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41至54頁)。 ③告訴人丁○○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79至9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NANA」、「Allen創投總監」、「Chief Zhang」之帳號與丙○○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DIFX交易所註冊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下稱偵字第10299號卷】第21至24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57至71頁)。 ④告訴人丙○○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31至33頁、第73至87頁)。 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兼職工作訊息,子○○於110年6月初某日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Entze Chen」之帳號向子○○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前往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卷【下稱偵字第43800號卷】第39至4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子○○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13頁、第121至139頁)。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D:「kiss_0961_」、「n-a0709」等帳號與庚○○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DIFXEXCHABGE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45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庚○○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43至154頁)。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辛○○於110年6月底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與LINE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辛○○佯稱:可在Bi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③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 ④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49至5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辛○○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57至163頁)。 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在家工作訊息,辰○○110年5月底前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線操盤手-小芬」、「紹」、「陳宏昇-精算才智」等帳號,向辰○○佯稱:可在www.difxotc.com平臺上投資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51至5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辰○○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67至181頁)。 7 壬○○ 110年6月21日某時,結識交友軟體「緣圈」帳號「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遂向壬○○佯稱:可在外匯投資平臺AEGN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59至6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壬○○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85至194頁)。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Chanel」、「聖_毅」、「研安」等帳號向戊○○佯稱:照團隊指示在binary.xts.group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97至213頁)。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aSugarDating」以暱稱「王鎧」之帳號與乙○○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下稱偵字第2306號卷】第119至120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306號卷第259至260頁)。 ③告訴人乙○○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2306號卷第123至130頁)。 10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琳」之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平臺「高瓴資本」投資,將有高額之報酬,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9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字第9448號卷】第45至4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5至21頁)。 ③告訴人甲○○所提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49至50頁)。 11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打工訊息,巳○○於110年3月底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巳○○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外匯,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下稱偵字第13156號卷】第9至15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3156號卷第21至30頁)。 ③告訴人巳○○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13156號卷第32至36頁)。 12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林曉雪」之帳號與未○○聯繫,嗣向其佯稱:可投資其創辦之「高瓴資本資金」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卷【下稱偵字第15362號卷】第55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5362號卷第37至47頁)。 ③告訴人未○○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第15362號卷第121頁)。 13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百大投資聯盟收益」之帳號與卯○○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壹鼎旺娛樂」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下稱偵字第2265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背面)。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 ④告訴人卯○○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15頁)。   1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hadwick」、「小幫手-Althea」、「一萬當沖交易」等帳號與丑○○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ho04.twgmax.com」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5至19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丑○○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03頁、第215至231頁,他卷第7至9頁、第19至29頁)。   15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劉曉均」之帳號與寅○○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手機予寅○○,惟須先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下稱偵字第4007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63至69頁)。 ③告訴人寅○○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71頁)。 ④告訴人寅○○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73至77頁)。 1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年底某時,以LINE暱稱「小純」之帳號與癸○○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賽馬遊戲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2號卷【下稱偵字第42752號卷】第53至55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9至11頁)。 ③告訴人癸○○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癸○○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21頁)。 17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聖、毅」之帳號與申○○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www.korbits.xts.grou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6號卷【下稱偵字第59476號卷】第1至5頁)。 ②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59476號卷第19至26頁)。 ③告訴人申○○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59476號卷第41至53頁)。

2024-12-09

TPDM-111-審簡-2074-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桃簡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原審實在判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 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 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 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 ,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 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 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 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 ,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 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 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 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 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 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 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 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 案拖吊場)內。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 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 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 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 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 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1-11

TYDM-113-簡上-528-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 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由 被告本人簽收,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 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 被告所遞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 依法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於書狀中,固表明其有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等語,然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確未於法定期間內收受被告所寄之任何上訴書狀,此 分別有本院收狀資料、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簡-2183-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竑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該案於10 6年3月16日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劉竑均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新北市衛生局)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 號函文,通知劉竑均應於112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1 5日、6月5、19日、7月3、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20688號函對劉竑均處新臺幣1萬元罰缓,並限期命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16日、11月6日、20日至上址接受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後,劉竑均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5173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號函、11 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09號函、112年9月2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688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 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113偵124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未依法接受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涉犯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另基於違反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 ,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04

TPDM-113-簡-101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1號 原 告 劉竑均 被 告 自由時報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其所 提出刑事附民事提告狀之內容,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 、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僅敘述:「我要對 自由時報提告報導不實,公然誹謗、妨害名譽刑事附民事訴 訟,懇請鈞長明察秋毫。」等語。又原告雖稱要對自由時報 提告,然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主營業所址 ,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 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被告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主營業所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29

TPDV-113-訴-590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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