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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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劉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9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晨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6,9 97元(包括工資53,650元、零件10,157元、營業稅3,190元), 原告如數理賠廖晨翔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 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營業稅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3,390元(計算式:工資 53,650元+零件6,721元=60,371元,60,371元×(1+5%)=63,3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7×0.369×(11/12)=3,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436=6,721

2025-03-31

SLEV-114-士小-48-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詹琬婷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估價報告。 4.債務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7.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8.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 付及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受扶養人劉伊晟之在學證明文件。 14.受扶養人劉育承、劉伊晟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 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劉育承、劉伊晟之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5.提出受扶養人劉育承、劉伊晟之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 統表及其等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 支出之扶養費。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6

SLDV-114-消債更-2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王婉諭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王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毅(下稱林恒毅)之父、母即訴外人林 章義、林黃阿梅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就其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 稱系爭都更合建契約),以由林章義、林黃阿梅提供系爭房 地,原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以實施都 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房屋,林恒毅因意欲向原告索要系爭都 更合建契約約定外之利益未果,竟與被告時代力量(下稱時 代力量)及其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即被告陳泰源(下稱陳泰源 )、被告王寶萱(下稱王寶萱),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時代力量:㈠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 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 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 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 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 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 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 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35 ,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 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 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 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 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 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 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 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六、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一 至四「被告答辯」欄所載;又被告指述「續建機制不納契約 」、「0出資全額貸60億」、「楊昇建設在計畫書中使用市 府版的資料,卻偽稱是中央版」等內容,有委託辦理都市更 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558次會議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金流量表、臺 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可稽,與事實相 符,縱與事實略所不符,被告亦已透過蒐集、分析相關資料 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都更案地主係於112年8月1日以律師函 催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與更新單元內百分之80以上 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簽署都更合建契約,完成更新單元 整合義務,地主復於113年2月21日再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 113年5月24日完成更新單元整合義務,並於113年5月25日以 律師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召開記者會後,地主亦未以此為由解除合建契約,而係一再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未果後,始於113年5月25日解除契約,本 合建案之契約解除與被告召開記者會,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召開記者會對於原告商譽造成損害, 且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迄今已超過12年均未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任何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原告迄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逾一般 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理期間,遲延係可歸責於 原告,並非被告召開記者會對原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或影響 ;縱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 涉及強迫被告表意自由,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縱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 決書之方式,即可適當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言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一即時代力量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1「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 ,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時代力量為 督促臺北市政府妥善處理都市更新案件,避免都市更新發生 爛尾,而發表上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時代力量不分區候選人陳泰源、王寶萱, 今(29)日與《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地主,共同召開『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記者會,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 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涉嫌偽造文書,北市 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都 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 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為記者會標題,綜合後段「北 市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 都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見係意在督促臺北 市政府把關原告應依據都市更新計畫書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 ,以保障地主權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 入合約」部分,依原告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容雖記載 「(二)續建機制1.本契約有續建機制…」,然原告與地主 林章義、林黃阿梅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並未如計畫書所 載將續建機制納入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中,且依111年9月16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58次會議紀錄,原告 於該次會議中亦明確承認「另本案實施者與所有權人之合建 契約中並未提供續建機制,續建機制亦屬額外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時代力量上開言論與事實相 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不可採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 非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1-3「陳泰源表示,此案不論是送件版、公聽會 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 而市府也須依照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 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起 造人與都更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起造 人來確保續建機制,然而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 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 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此案不論是 送件版、公聽會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 約有續建機制』…然而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 建機制納入契約」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如上⑵所述;「市 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 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 勾結也難」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1-4「都更案地主林先生認為,楊昇建設的事業 計畫書是騙人的!根據『都市更新條例』裡的『風險控管』都一 定要有防爛尾樓的『續建機制』,但本都更案竟沒有,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地主從2021年起 向市府反映至今,但市府卻以私人契約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 更案通過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部分,與事實相 符,詳如上⑵所述;其餘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1-5「陳泰源提到,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 大苑》、《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 昇送交建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 楊昇的資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 例懸殊。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 額貸款,加上其他進行中的建案,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的都 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高度風險」,「對比楊昇的 資本額僅3.8億元」部分,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確為380,000,00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本 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額貸款」部分,依原告提出現 金流量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現金流出」之「融資本 金返還」項目中記載「融資本金」總計應返還「5,982,507, 767」,與「現金流入」之「專案融資+實施者自有資金」項 目中記載總計「5,982,057,767」完全相符,亦即原告出資 即為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言論,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一編號1-6「都更案地主林先生更直指,事業計畫書中 ,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來自『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度潛勢 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根據 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楊昇 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 經濟部』」,「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 卻謊稱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及「楊昇拿『 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經濟 部』」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3.本合建案於建築開 發時,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地質調查,本合建案基地 土壤液化潛能指PL評估結果屬中度液化,有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證17)可稽。4.因台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 析調查表制式格式僅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原告依上 開報告書內容勾選中度(參原證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頁),然依據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 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查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本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 潛能區」之欄位,確實限定應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勾選,且該調查表之次一欄 位,亦有「本案於設計規劃階段,已委由__公司進行地質調 查鑽探,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為__。依鑽探報告第__頁評估本 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潛能區」之內容,堪認原 告確未於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中依 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 勾選為「高度液化潛能區」;「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 」部分,原告於上開調查表中,僅勾選「連續壁」,並未勾 選「□地盤改良,工法型式□擠壓砂樁工法□動力夯石工法 □礫石樁工法 □振動揚實工法□振動夯實(Blasting)工 法」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堪認原告確未採取地 盤改良之工法,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 ,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一編號1-7「陳泰源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良費用 ,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並謊稱是中央經 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成『中度』,這是涉及生命 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臧等 不法情事」,係本於上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一編號1-8「王寶萱指出,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 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 ,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 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 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 使都更牛步」,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一編號1-9「最後,時代力量提出保障參與都更地主權 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的都更改革三大訴求:一、用什麼資 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否則市府應 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間私契』為由不 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要求楊昇落實 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合約,才能達到 風險控管的SOP。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別再讓『地 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眾對於政 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時必須採 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係本於上⑵ 、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⑽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續建機制不納契約」同上⑵所述,「0 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⑸所述,「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 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 不可採。   ⑾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昇0出資貸6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 貸將地主置於高度風險」同上⑸所述,「契約不納續建機制 」同上⑵所述,「高度變中度!貍貓換太子?土壤液化潛勢 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同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二即陳泰源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5、6、9、10「都更不爛尾」、編號3、4 、7、8、11、12「地主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3「現在坐在我的右手邊的這一位,呃林先生,他就是位在這個太原路啊,大同區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這個都更案的受害地主的代表」,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14「第一個就是有關於這個續建機制啊,我們 都知道,其實如果說呃,假設建商的財務槓桿操作過爆的話 ,他萬一發生財務危機宣布倒閉,那必須就要啟動續建機制 ,找其他接手的建商好來接續這個案子,好讓這個案子可以 順利進行啊,所以呢呃,第一個就是針對續建機制,那第二 個就是我們要指出,這個案子非常弔詭的地方,有很明顯的 這個官商勾結的情況,因為建商竟然這個高達60億,將近60 億的建案,竟然全額貸,建商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 一毛錢來蓋房子,然後財務槓桿開到爆,他自己的資本額才 3億多」,係本於上⒈⑵、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二編號15「那更重要的是,疑似好這個偽造文書,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把這個土壤液化潛勢圖,拿這個市政 府的中度,比較不危險的版本,結果故意去填寫,是中央經 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但是中央的版本,其實是高度危險 的顯示區,土壤液化就必須要做地質改良,所以我們也合理 的懷疑,呃就是呃,指控啊建商就是為了要省錢,不想要做 地質改良,所以呢就謊稱是中度的土壤液化」,係本於上⒈⑹ 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 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16「那不論是呃,柯市府的送件版,公聽會會 版還是蔣市府的核定版,上面都白紙黑字,在計畫書都清清 楚楚寫說,要把續件機制納進去,要讓地主有保障,可是實 際上哎,建商卻不願意這麼做,實際上是沒有的,他不願意 寫進跟地主之間的契約裡面,那地主也有去反映,你沒有把 續簽機制放進去,那不是把地主放在風險之中嗎,那萬一變 爛尾樓的時候怎麼辦呢,好結果,沒有想到,台北市政府的 回應竟然是說,哦我不介入民間的私權糾紛,你們要吵自己 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你在事業計畫書給人家核定送件 版,公聽會版核定版你都給人家核定了,白紙黑字,計畫書 裡面都有續建機制啊,結果竟然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放水 不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現在卻推脫說哦,這個是民間的私權 的糾紛,市政府不介入,你審核給人家審核通過,然後現在 建商不願意按照契約走,不願意按照計畫書執行,結果你卻 說哦,你們地主自己去跟建商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係 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17「這個第二個要講的是,關於這個資本額過 低,好就是全額貸,建商全額貸這件事情,我覺得真的實在 是太誇張了,因為呢我們都知道哈,呃過去呢,有兩個非常 知名的爛尾樓,好比如說,以這個樹林區的這個爛尾樓,凱 旋大院來講啊,他的這個建案總銷金額是15億哦,但是呢那 個爛尾樓的建商呢,資本額就6,000萬而已,6,000萬的建商 要賣15億的一個案子,所以他變爛尾,那他的銷售資本額比 呢,是才4%而已,好那再來,以北投的這個博山岩的爛尾樓 來說,它的總銷金額是12億,那北投的建商呢,那個倒閉的 建商的資本額,只有7,500萬啊,所以呢,他的這個銷售資 本額比也才6%而已,我們都已經覺得這個比例過低,財務槓 桿已經操作過高了,結果萬萬沒有想到,現在有一個更誇張 的。好,我們這個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的案子呢,它的總銷 金額,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可是呢這個楊昇建設呢,它 的資本呢,才3.8億而已,也就是它的這個銷售資本額比才3 .5%,比樹林的爛尾樓的建商,跟北投爛尾樓的建商,那個 那個銷售資本額比,差距更大更低,更重要的是,這個案子 事業計畫書裡面寫的,在就是蔣萬安通過的核定版,竟然是 全額貸,將近59億多,將近快60億元的,這個蓋房子的這個 成本,建商竟然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一毛錢來蓋房 子,就跟信託銀行,也就是台新銀行,借了將近快60億來蓋 房子,房子蓋好了完售了之後,再還給信託銀行,將近快60 億,完全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可以這樣子一路開綠燈,財務 槓桿操作到這麼大,這麼誇張嗎」,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18「啊這個萬一,這不就是為了要預防中國的 恆大,碧桂園當時無限融資的慘況,我們就可以預言吶,在 台灣是不是要重重重複上演呢?這個是一個很很可怕的金融 風暴的危機,我們也呼籲金管會務必要介入調查,哪有全額 貸60億元這件事情啊,難怪,你們那個國民黨中的候選人侯 友宜,也在那邊叫年輕人1,500萬全額貸,怎麼國民黨都在 全額貸啊,蔣市府也在全額貸,這怎麼一回事」,係本於上 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 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19「最後一個最誇張的還有一個,就是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好,這個有關於這個土壤液化這件事情,我 先簡單跟大家報告,土壤液化呢,基本上有兩個網站,兩個 版本,一個是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在太原 路這個案子呢,它的土壤液化是中度潛勢區,也就是相對比 較不危險的,那但是,如果是中央經濟部的地質調查所的版 本,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比較危險的,那如果是高度潛勢 區的話呢,就一定要花錢來做這個地質改良,好一定要花錢 做地質改良,這樣子,住戶的生命財產才可以受到保障,但 萬萬沒有想到呢,這個事業計畫書裡面,建商楊昇建設竟然 他拿比較不危險的台北市政府版本的中度潛勢區,結果登記 為說,我用的是中央那那個經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這根 本就是狸貓換太子,而且也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所以 我們在這邊呼籲蔣萬安市府,務必懸崖勒馬,這個事業計畫 書大大有問題,你怎麼可以把這個中央的高度的,故意寫說 你用的是中央的,可是卻拿市府的中度,讓人民以為它是安 全的,所以這個建商怎麼可以為了省錢為了不花錢,完全零 出資,財務槓桿操作到爆,將近60億,為了省錢,他不願意 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為了省錢,他不願意把 這個呃這個,他故意把這個土壤液化偽造文書齁,高度寫成 中度齁,那這這個很明顯就是官商勾結,把人民的生命跟財 產齁,是就是完完全的擺在第一順位,第二之後,好這個很 明顯就官商勾結」,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20「我再快速補充一下林先生,剛才他的意思 是說,一般我們建商在蓋房子啊,實施者實施者就是建商, 但是呢,為了要避免球員兼裁判它的起造人,必須要是建築 經理公司,也就是簡稱建經公司,這樣子呢,呃續建機制才 可以納入,但是因為這樣子做呢,一來建商無法球員兼裁判 ,二來建商還必須另外再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 」,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⑽如附表二編號21「與王寶萱、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 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 續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 土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 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 出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 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  ⑾如附表二編號22「【全額貸近60億元、楊昇建設竟零出資蓋 房?不按計畫書執行、涉偽造文書讓土讓液化高度變中度: 柯市府放水,蔣市府不把關】…今天,寶萱與我和地主代表 林恒毅先生,共同針對《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召開記者會,揭露楊昇建設違背 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並涉嫌偽造文書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官商勾結、放任建商全額貸零出資 蓋房、使地主生命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及金融體制崩 壞於不顧,北市府消極以對,呼籲社會大眾用力關注!…【 建商不願按照市府審核通過的計畫書內容放入續建機制,結 果市府竟回:不介入私權糾紛?】…此案的都更事業計畫書 ,不論是柯文哲主政時期審核通過的送件版、公聽會版,還 是蔣市府最終的核定版,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而 市府也依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楊 昇建設就是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讓『起造人』(理應為 建經公司)與『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 起造人來確保續建機制,對此,北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 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 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都更案 地主林先生表示,他從2021年起向柯文哲主政時期的北市府 反映至今,市府始終以私契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更案通過 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小孩玩大車?3.8 億元資本額整合108億元都更案?楊昇建設全額貸、零出資 、財務槓桿開到爆?】…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大苑》、《 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昇送交建 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楊昇的資 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例懸殊。… 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近60億全額貸款 ,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都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超 高度風險。…【土壤液化高度變中度以省地質改良費用?楊 昇建設涉嫌偽造文書?】…都更案地主林先生直指,事業計 畫書中,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 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 度潛勢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 ,根據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 ,楊昇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 )中央經濟部』。…換句話說,我們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 良費用,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卻謊稱是 中央經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中度』,這是涉及 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 臧等不法情事。…【藍綠白都是財團派,搶當建商好朋友? 】…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 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 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 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 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使都更牛步,卻還要被扣上 貪婪帽子,實在不公。…【時代力量,都更改革三大訴求】 一、用什麼資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 ,否則市府應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 間私契』為由不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 ,要求楊昇落實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 合約,才能達到風險控管。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 別再讓『地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 時必須採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 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寶萱、林 右昌UChange、柯文哲、蔣萬安、#楊昇建設、#續建機制、#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官商勾結、#土壤液化 、#地質改良、#全額貸」,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⑿如附表二編號23「黑心建商滿街跑,就是因為藍、綠、白, 統統全部都可接受財團建商的政治獻金。只有時代力量,是 唯一,拒絕財團建商,一切形式的贊助,連礦泉水都退貨拒 收。​過去,柯文哲市長,施政評比,倒數第一名,新竹市 長高虹安,施政民調同樣倒數。​今日最新,立院記者聯誼 會立委評鑑,本屆立委:民眾黨,一席立委都沒有進入排行 榜,而時代力量的三席,統統都在前十名,而且鐵娘子陳椒 華老師,還是第一名!所以,講個笑話,柯文哲說,他站在 年輕人這邊,柯文哲說,他施政執行力最強,柯文哲說,他 能實現居住正義。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王婉諭、立 法委員陳椒華、邱顯智、台灣民眾黨、柯文哲、高虹安」,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 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⒀如附表二編號24、25、32、33、34、35部分,「續建機制不 納契約」同上⒈⑵所述,「0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⒈⑸所述, 「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上⒈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⒁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⒂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⒃如附表二編號29、30、31部分,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 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三即林恒毅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7「那正常的規矩就是說,我們在做有續建的話 ,起造人必須要用建築經理公司,這樣子才是對的,我我想 的話,這個的話,柯市府那時候,不曉得放了多少這個案子 哦,那新北市府的都發局好像也有出事過,那到目前的話, 我是希望說台北市都發局這邊的話,能夠好好的審核來做把 關哦,否則的話,到時候就像剛才那個陳泰源所講的,那個 土壤液化的問題,你的都發局到底有沒有在審,根本沒有在 審。哦他從兩年前的公聽會的版本,用到現在的一個核定的 一個版本,都是用一樣的,所以市府沒有再審,我們反應市 府也打官腔,一句話就是呃你已經反應太多次了,不再回應 ,就這樣已讀不回,好」,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三編號8「與陳泰源、王寶萱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四即王寶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四編號7「其實一直以來,都更案件就產生非常非常多 的爭議,最大的原因,是因為地主其實是很嚴重的,處在一 個資訊不對等的地地位,他非常容易被不肖的建商坑殺,這 些事情也不斷不斷的被新聞爆出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 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四編號8「其實林先生從頭到尾也願意都更,我們其實 沒有要阻撓這個這個案子的推動,問題是怎麼會又出現呢? 市府把關所審定的事業計畫,跟建商私下跟地主簽的契約之 間上有巨大落差,而這個巨大的機制上的漏洞,現在顯然是 沒有任何東西在彌補的哦,所以導致核定板上面的事業計畫 ,市府審過的,看起來建商宣稱他會提供續建機制,但是卻 一直無法遏止這個不肖建商不斷的跟不同的都更戶甚至簽訂 不同的私權契約,然後裡頭的內容是什麼,全部不清不楚, 也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去審查」,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四編號9「與陳泰源、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時代力量:㈠ 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 「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 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 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 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 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 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 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 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 22、24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 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 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 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 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 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 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 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 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 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3

SLDV-113-訴-288-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育承 送達代收人 吳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泰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 里○○○區00巷00弄00號)之次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審酌無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泰源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14

CYDV-114-繼-17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桃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傅鈺菁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67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桃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 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桃(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 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條項因特定身分而 加重之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性質 上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既然為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 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縱諭知6月以下之刑期,依法亦無從併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先予說明。經查,本案被告為弘翔企業社之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 見偵卷第36頁),而弘翔企業社排放廢水所含總鉻、鎳、銅 、鋅之含量,均逾電鍍業放流水標準,且該企業社亦未領有 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因而違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 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 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上開變更後之 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0、242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本案經環保局派員查獲時,被告為弘翔企業社斯時之負責人 ,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應依 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弘翔企業社,明知 未依法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 擅自將超過排放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該企業社之廠 房內排出,進而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經查獲後, 被告經營之弘翔企業社業已歇業,且已盡力將貯存於廠區內 之廢液均清除、處理完畢(詳如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為家管及弘翔 企業社之經營者,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撫養2名孫子等一切 情狀(見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 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參以弘翔企業社廠 內剩餘廢液已於113年7月16日、7月31日經環保局派員會同 被告及其委託之合法清除業者抽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758號函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林芳桃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桃係弘翔企業社之負責人,弘翔企業社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設置廠房,並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即金 屬表面酸洗)為業務。詎林芳桃明知弘翔企業社並未領有廢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竟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起,將弘翔企業社上址廠房產生之廢 水加以稀釋後,排放至廠外周圍之溝渠。嗣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時許,派員前往弘翔 企業社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 經檢驗後發現弘翔企業社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其中化學需氧 量680MG/L(標準值100MG/L)、總鉻172MG/L(標準值2MG/L )、銅15.3MG/L(標準值3MG/L)、鎳91.9MG/L(標準值1MG /L)、鋅1420MG/L(標準值5MG/L),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 總鉻、鎳、銅、鋅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 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5381號函、113年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7131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芳桃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3項之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 流水標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CDM-113-簡-1808-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洪朝政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 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提,而本 案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3支門號 ,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又被告尚有 獲取補辦身分證之費用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計算式:500元+200元 =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0157號   被   告 洪朝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 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8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共3支(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婷婷」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 「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390 元整,務請於5月29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bit.ly /.3QZqVMI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釣魚簡訊予 賴國平,致賴國平因而陷於錯誤點入不明連結,並在該連結 所引導之網頁,輸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授權 碼等資料後,而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卡面背面檢核碼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9日晚上 10時33分許,登入「BKG*BOOKING.COM FLIGHT」網站,盜刷 購買價值港幣5674.1元(換算新臺幣2萬2000元)之不明商品 。嗣經賴國平收到信用卡消費訊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朝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平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接獲上開釣魚簡訊,以其行動裝置連結簡訊內容所載網址後,於網頁頁面輸入其信用卡資料,隨即遭盜刷消費上開金額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犯 罪所得,爰不另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列照 許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計算上訴 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如附表「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附表所示各該土地於起訴時 之每平方公尺價額,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裁定核定如附表 「交易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是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萬2,961元(計算式詳參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臺中市潭子區豐興段) 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請求拆除之標的) 面積 (㎡) 交易價額 (元/㎡) 上訴利益(交易價額×面積) 返還對象 1 劉麗娟 871 A7 (加強磚造梁柱) 0.01 27,771 150萬0,745元 (註1) 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 C (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 54.03 小計 54.04 2 劉育承 798 A1 (加強磚造梁柱) 0.13 33,505 17萬2,216元 (註2) 劉育承 A2 (加強磚造梁柱) 0.16 A3 (加強磚造梁柱) 0.09 A4 (加強磚造梁柱) 0.09 A5 (加強磚造梁柱) 0.10 A6 (加強磚造梁柱) 0.08 B (加強磚造梁柱雨遮) 4.49 小計 5.14 合計 167萬2,961元 註1:計算式(54.04㎡×2萬7,771元≒150萬0,745元) 註2:計算式(5.14㎡×3萬3,505元≒17萬2,216元)

2024-12-24

TCDV-112-訴-32-2024122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陳頂新律師(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佑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壹瓶及藍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林鈺倫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張君緯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蔡佳佑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德華」、「飛」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得知李國祥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42 萬元之虛擬貨幣之訊息,即萌生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實則搶奪交易現金之計畫,進而透過不知計畫之「劉德華」、「飛」聯絡李國祥,與李國祥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李國祥擔任店長之「橘子與熊工作室」內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為能遂行其搶奪計劃,乃於同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邀林鈺倫、張君緯共同參與,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蔡佳佑並準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供己行搶時使用(惟準備辣椒水噴霧劑乙事並未讓林鈺倫、張君緯知悉)。同年3 月22日12時許,張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佳佑及林鈺倫,自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其3 人平日聚會所出發,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途中,坐在副駕駛座之蔡佳佑向林鈺倫及張君緯表明將搶奪虛擬貨幣交易現金之計畫,而駕駛小客車之張君緯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之林鈺倫旋均聽聞且知悉上揭搶奪計畫內容。3 人於同日18時1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張君緯即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待,隨時準備接應蔡佳佑及林鈺倫。蔡佳佑及林鈺倫則於同日18時23分許戴上口罩,步入「橘子與熊工作室」,準備與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當日並未攜虛擬貨幣到場)。過程中,蔡佳佑乘其與林鈺倫至工作室外抽菸時,告知林鈺倫:稍後如見其手勢(手掌朝上比一下)示意,即由林鈺倫掀桌、2 人共同搶錢等語。其後,同日18時44分許,蔡佳佑與林鈺倫返回上開工作室內,蔡佳佑偕當時在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清點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642 萬元,而李國祥、簡思修將現金分裝至2 個牛皮紙袋,且等待蔡佳佑交付虛擬貨幣時,蔡佳佑突向林鈺倫以約定之手勢示意,林鈺倫旋依約掀桌,欲搶奪該2 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簡思修見狀,迅速抓住該2 個牛皮紙袋;李國祥並上前阻止現金遭搶;該2 個牛皮紙袋因雙方拉扯而破損,致袋內之現金散落一地。過程中,蔡佳佑、林鈺倫與李國祥、簡思修發生肢體衝突、扭打,致李國祥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蔡佳佑復自口袋內取出預先備好之前揭辣椒水噴霧劑1 瓶,朝李國祥、簡思修臉部噴灑(林鈺倫此時方知蔡佳佑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劑);李國祥、簡思修雖因此受刺激而眼睛無法完全張開,李國祥並略覺頭暈,惟2 人仍能目視現場情況,簡思修旋以手扣住林鈺倫脖子,並與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蔡佳佑見狀則乘機衝出「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樓逃上張君緯駕駛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臺中市。蔡佳佑與林鈺倫終未搶得李國祥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因而其等搶奪未得逞。嗣蔡佳佑於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佯稱友人在「橘子與熊工作室」交易虛擬貨幣久未回覆,擔心其人身安全,須警前往查看云云;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後某時,到場逮捕遭壓制之林鈺倫,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4 時2 分許,至其平時聚會所前址拘提蔡佳佑,扣得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蔡佳佑行搶時所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 瓶;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拘提張君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6至105 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蔡佳佑、林鈺倫、 張君緯、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基礎事實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蔡佳佑部分見偵卷第47 至57、243 至251 頁、聲羈卷第29至35、39至40頁、本院卷 一第51至58、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 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林鈺倫部分見偵卷第69至71、 79至80、81至83、89至94、255 至260 、311 至313 頁、聲 羈卷第25至29、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59至64、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張君緯部分見偵卷第99至105 、263 至265 頁、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65至69、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341 至344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各如附表 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 各如附表所示),該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蔡佳佑  ⒈固坦承有持兇器(辣椒水噴劑)而犯加重搶奪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我是與林鈺倫 共犯;關於張君緯部分,我承認我在車上有講要去搶錢,但 張君緯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認為沒有構成「結夥三人」 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蔡佳佑攜帶之辣椒水沒有殺傷力,不足以影 響人之安全,而非刑法上之兇器等語。   ㈡、林鈺倫  ⒈固坦承有共同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的車內,聽到蔡佳佑要去搶 虛擬貨幣,蔡佳佑是跟我及張君緯講的;後來到辦公室外, 蔡佳佑又跟我提議一次;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 那時我才知道他使用辣椒水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依簡思修所述,這辣椒水噴霧劑像是西藥的 味道,噴到眼睛不會刺痛,且告訴人李國祥還可以壓制林鈺 倫,可見其性質並非兇器;張君緯固然在車上聽到蔡佳佑講 搶錢,但張君緯祇在車上,並未參與後續行為,其不知蔡佳 佑之主觀犯意,故不成立結夥三人搶奪罪等語。 ㈢、張君緯  ⒈固坦承有幫助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時,我在車內聽到蔡佳 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 去把錢拿走」的話,有聽到有人說要搶,但忘記是誰說的; 我怕在車上聽到的事情會發生,所以不敢上去,才主動說要 在車上等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張君緯係在蔡佳佑決意行搶後才知其犯行目 的,並未與蔡佳佑共謀策畫;且張君緯借故留在車上,亦未 獲利,足見其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前往現場,故僅成立 幫助犯;張君緯事前不知,亦未預見蔡佳佑有攜帶並使用該 瓶裝物,故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負其責任,本件亦不應以人 數計算而認有結夥三人之情節,而應只構成一般搶奪未遂之 幫助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劉德華」、「飛」參與搶奪計畫  ⒈蔡佳佑:  ⑴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劉德華」跟我聯繫說他與「飛」有跟 人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對方會交付642 萬元,如果我有搶成 功,原則上三七分,我拿七成;因利潤很可觀,才願意冒風 險來搶被害人財物,「劉德華」、「飛」也說他們之前有委 託別人做這件事,都有成功等語(偵卷第50頁)。  ⑵於偵查中復供稱:今年2 月加入一個飛機軟體上的群組,裡 面有一個「劉德華」,傳送虛擬貨幣交易訊息,說需派專員 去收現金,我私訊「劉德華」要怎麼做,「劉德華」說我當 一個公司的外務專員,去拿了642 萬元就走;「飛」在3 月 21日20時某分私訊我,說隔天下午去收取現金642 萬元;一 開始「劉德華」說是三七分,「劉德華」分三成,後來「劉 德華」又改成說錢拿到手再講等語(偵卷第244 頁)。  ⒉惟蔡佳佑:  ⑴於羈押訊問時改稱:「飛」、「劉德華」請我去跟李國祥收 取現金,我的角色是外務專員,因為要交虛擬貨幣,所以要 交現金,「劉德華」說虛擬貨幣由他們轉給李國祥,我們只 要去收現金;我的報酬,起初說是三七分等語(聲羈卷第20 4 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訊息,是從這 個群組得知的;搶劫是我的意思,不是這個集團叫我去做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  ⒊參以,蔡佳佑於警詢時供承: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有些是 我自己刪除的,有些是「劉德華」、「飛」刪除的等語(偵 卷第50頁)。從而,本案除前述蔡佳佑警詢之供述外,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劉德華」、「飛」參與本件搶奪計畫;亦無 從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 ㈡、本案辣椒水應評價為兇器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為高度約11.3公分,圓形底部直徑3.4 公分,外部標示內容物60毫升之黑色金屬製瓶身,廠牌與本院提示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商品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3 、127 至137 頁),參以,市售該廠牌之產品說明為「成分:紅辣椒濃縮液,辣度300 萬」、「美國鎮暴型防狼噴霧劑60ml 美國原裝進口」、「一旦噴灑到對方臉上 對方便無法睜開眼睛 並伴隨強烈咳嗽、噴嚏 眼睛以及皮膚會有刺痛症狀 20分鐘內無法恢復正常行動 給予足夠的逃生時間 噴灑量越多 相對更加疼痛 持續的時間會更長」,有產品說明3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足見該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甚明。至遭辣椒水噴霧噴灑者是否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客觀上辣椒水噴霧劑為兇器,係屬兩事,殊不能憑被噴者主觀之感受(例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噴到的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等語〔木院卷一第463 頁〕),反推辣椒水噴霧劑並非兇器。     ⒊蔡佳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之 噴鍵係紅色,商品說明中之噴鍵係黑白且無色差,故扣案之 該噴霧劑可能係仿冒等語,惟該噴霧劑之瓶身、廠牌既經本 院勘驗,與本院提示之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業如 前述,辯護人復未指出具體之反證證明該噴霧劑係仿品,本 案扣案噴霧劑應認定為真品。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案搶奪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⒈經查:  ⑴李國祥  ①於警詢時證稱: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 後就拿走散落地板的一部分現金,後來經清點,被拿走84萬 元,然後從門口逃走等語(偵卷第112 頁);於偵查時證稱 :對方趁機去把牛皮紙袋撕破(可能是簡思修有跟他互相搶 紙袋),蔡佳佑就抱一把現金直接走了,林鈺倫被簡思修制 止,我就趕快幫簡思修一起拖住他,馬上報警,後來警方到 場,我們點鈔票,發現短少84萬元等語(偵卷第318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辦法確認當時蔡佳佑手上有無抱現金走;清點被拿走84萬元,這是我們同仁跟警方在現場清點,我後續才知道;我不知是誰去點錢;我沒有清點,清點時我不在現場;我知道84萬元,是警方跟我說的;我看到蔡佳佑拿錢袋的動作,一開始他們就是去搶奪錢袋,後來我看到他有疑似抱著東西的動作,所以主觀上判斷他抱著金錢而不是其他東西;蔡佳佑是雙手環抱的手勢;我也沒辦法確定蔡佳佑有無打開後背包把錢放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頁)。證人李國祥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其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⑵簡思修  ①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好像 有打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抓取地上散落之現金一把( 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就往門外逃跑等語(偵卷第126 頁) ;於偵查時證稱:李國祥被噴辣椒水後有點無力、頭暈,就 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我手上又攔了一個人, 就經過我旁邊去拿現金離開;我有看到蔡佳佑從地板上用雙 手抱起一把現金離開,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他拿走多少; 事後有點鈔,有70、80萬元不見等語(偵卷第319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把林鈺倫扣住後,蔡佳佑就進來 往地上抓一把錢,也不知道多少,就往外跑等語(本院卷一 第497 頁;嗣又改證稱:從蔡佳佑拿錢噴辣椒水後,我不能 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著錢;我有看到他蹲下去拿錢的動作, 但他跑出去的當下,我不能確定他手上到底有沒有錢,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放進他的背包裡;錢可能在蔡佳佑的背包裡, 但這是我的推測,我並沒有看到;事後是誰去清點現場還剩 多錢,我不知道;我去樓下叫救護車,所以清點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清楚錢是警察在場時清點的,還是警察還沒來之前 就清點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01 至504 、522 頁)。足見 簡思修雖目睹蔡佳佑有蹲下取物之動作,但並未清點現場之 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確實取走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 元。  ⒉參以:  ⑴林鈺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在走廊上被李國祥、簡思修壓 制,我被李國祥打,後來他們將我再帶回工作室裡,李國祥 叫我坐在椅子上;我當時雖然氣喘發作,但我坐在椅子上, 工作室裡的情況我看得清楚;當時他們有兩位同事,將散落 地上的錢給撿走;警方來的時候,沒有人將錢交給警方,因 為他們兩個同事已將錢拿走了;現場也沒有人告訴警方總共 被搶走多少錢;⑵蔡佳佑跑走前,我看到他有要去摸錢的動 作,但沒有看到他抱一把錢,然後跑走;從我們進到工作室 到蔡佳佑跑走,他的後背包都一直背著,即使在等交易的過 程,也沒有拿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林鈺 倫並未目擊蔡佳佑有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而警方到場前, 現場之交易現金亦已由工作室之人員取走。  ⑵張淙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工作室現場時,沒有看到現 金,現金已經被他們撿起來,清點完畢了;我到現場,有聽 到李國祥說錢有少,但他們因被噴辣椒水,沒有辦法清點到 底不見多少錢;金額到底被搶走80萬元還是84萬元,要問李 國祥,因為是他們清點的;我只能確定確實有人搶走了錢, 這是現場發生後,李國祥他們立刻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64至65頁)。可見張淙榆案發後亦未清點交易之現金,現 金有無短少乙事,係聽聞自李國祥。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現場勘 察所見情形」記載略以:由被害人合夥人徐國豪等指出另名 白衣嫌犯搶奪現金約84萬元後逃逸而去等情,有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據徐國 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現場損失如何等語(偵卷第136 頁 )。而上揭勘察報告亦記載:現場辦公桌傾倒,物品凌亂顯 有打鬥跡象,地面遺留些許血跡乙節,對照現場照片,未見 有何鈔票散落工作室現場,有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 、208 至210 頁) 。互核可見徐國豪不知案發時有無損失及損失之情形,而員 警抵達工作室時,現場亦無遺留交易現金。   ⑷員警職務報告關於「何人撿拾並清點鈔票」記載雖以:本分 局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時,現場未有 散落鈔票,且現場員工李國祥表示,散落鈔票已撿拾整理後 清算金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11 、230-1 頁),然據李國祥於本院審理中 之前揭證述,足見李國祥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 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⑸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6 分29秒至19 時6 分42秒間,可見李國祥帶著蔡佳佑走進工作室,林鈺倫 跟在蔡佳佑後方;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2分34秒至19時15 分14秒,可見蔡佳佑背著後背包自工作室跑出來,跑動時雙 手在身體兩側隨著擺動,後方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上, 兩人均倒在地上;蔡佳佑背著後背包步出玻璃門,左手沒有 拿東西,右手呈握住東西的姿態,拿著一個底部圓形之物, 應可確定不是紙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46 至448 頁)。顯見蔡佳佑跑出工作室至走廊時,並 無李國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抱一把現金」或於審判時證述之 「雙手環抱」之手勢,亦無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之「用雙手 抱起一把現金」之動作;衡以,自蔡佳佑步入工作室至跑出 工作室,期間約6 分鐘,復依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 蔡佳佑去拿錢到他逃走跑出走廊,這中間大概過1 分鐘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459 頁),假設蔡佳佑有如李國祥、簡思 修於警偵中所證述已取得現場之交易現金,實殊難想像蔡佳 佑於1 分鐘內,跑出工作室之同時,又能將84萬元如此大筆 之現金放入背包內。  ⑹參合以觀,復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蔡佳佑於本 案衝突後並未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元,而本案搶奪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㈣、本案應論以結夥三人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113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又共 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不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業如前所述,且實際於「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手搶奪者僅蔡佳佑、林鈺倫,惟據蔡佳佑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跟張君緯講,就在那邊等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對照林鈺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蔡佳佑還有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應我們」,算是我們下來,然後接應我們;蔡佳佑有叫張君緯車子不要開走,就直接在那裡等;張君緯就停在路口;張君緯對蔡佳佑之指示,並未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3、57頁),互核足見本案係由蔡佳佑提議行搶,張君緯依蔡佳佑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等候接應蔡佳佑離開;且張君緯當時接應之地點,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有案發當日之路口及藥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89 至196 頁),該處與犯罪場所顯非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而足以接應蔡佳佑等離開現場、助成搶奪犯罪之實現,堪認張君緯與蔡佳佑、林鈺倫就本案搶奪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張君緯非幫助犯,詳如下述),並各以下手行搶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法律見解,張君緯亦自應計入「結夥」之內。張君緯之辯護人辯稱張君緯不應計入結夥之人數,不可採信。   ㈤、張君緯係屬搶奪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  ①於偵查中結證:等到6 點多,我們到旁邊藥局,我跟蔡佳佑 下車去買口罩,買完口罩我跟蔡佳佑就上去重慶路99號5 樓 之3 ,張君緯在車上,蔡佳佑就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 應我們」等語(偵卷第258 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上辦公室後,張君緯都在車上,是 蔡佳佑叫張君緯在那邊等,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蔡 佳佑有明確跟張君緯說,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是當 天我們從高雄坐車上來時,蔡佳佑跟我及張君緯這樣講等語 (本院卷一第6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是蔡佳佑叫我陪他一起上去,叫 張君緯在車上等我們交易完,等我們下來再接我們;蔡佳佑 是講「接應」我們;張君緯沒有反應,就是在那裡等,但沒 有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8、57頁)。  ④以上足徵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 時,張君緯確有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候,以接應蔡 佳佑及林鈺倫離開之行為。    ⑵參以:  ①蔡佳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三個到工作室樓下時,我 跟張君緯說「你在車上等」,當時張君緯並沒有說「我不要 在這裡等你」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  ②張君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北上時在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 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 131 頁)。        ③參合以觀,張君緯於案發當日北上之車內,知悉蔡佳佑之搶 奪計劃而未加以拒絕,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 協力(駕車在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離開)完成取得財物之犯 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與蔡佳佑、林鈺倫透過彼此相互利 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而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本案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僅有蔡佳佑、 林鈺倫,然張君緯既係基於與蔡佳佑、林鈺倫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並以駕車在場接應離開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張君緯之辯護人 辯稱張君緯應為幫助犯,不可採信。 ㈥、關於本案攜帶兇器之情節不能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正犯 罪責   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 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 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 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 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 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 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 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承:當天北上的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說要去搶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後來到辦公室外,蔡佳 佑又跟我提議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張君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北上時,我聽到蔡佳佑說等一 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 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固均可見林鈺倫與張君緯明確知 悉蔡佳佑之搶奪計畫。  ⑵惟關於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噴,我才知道蔡佳佑使 用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顯見蔡佳佑攜帶兇器 之情節,本不在林鈺倫得以預見之搶奪計畫內。又蔡佳佑、 林鈺倫下手搶奪時,張君緯駕車於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對 蔡佳佑於衝突時突然拿出辣椒水噴務劑乙事無從預見,事前 亦不知悉,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亦不在張君緯預估之搶 奪計畫內。此一攜帶兇器之情節,對林鈺倫、張君緯而言, 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⑶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鈺倫、張君緯應該都知道我 平常會帶著這罐噴霧,因為在順昌街,有時我口袋鼓鼓的, 他們也會問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惟亦證稱:那天我沒 有跟他們講我有帶這罐噴霧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 林鈺倫、張君緯即使平時知悉蔡佳佑有攜帶辣椒水噴霧劑, 惟對於案發當日蔡佳佑是否有攜帶辣椒水、是否持以作為行 搶工具等情,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從而,自不能以本案攜 帶兇器此一逾越共同正犯之情節,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 正犯罪責。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本案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經查:  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亦即,行為人取得動產之 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⒉本院之判斷  ⑴林鈺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蔡佳佑把手掌往上比,示 意我翻桌,我翻桌了,蔡佳佑跟對方2 個就打起來,並噴辣 椒水,我把他們拉開,蔡佳佑跑了,我就被留下來等語(偵 卷第259 頁);其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翻桌後對方 與蔡佳佑扭打在一起,我把對方跟蔡佳佑拉開;那時蔡佳佑 就突然對著他們噴一罐不明物體,李國祥他們被蔡佳佑噴液 體後,有繼續抵抗、扭打;蔡佳佑離開工作室現場時,我被 壓制,被拉到走廊,我被李國祥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60 頁)。  ⑵李國祥於警詢時證稱:林鈺倫直接翻桌,蔡佳佑就掏出不明 之噴霧,向我及簡思修的臉部噴灑;該噴霧噴到眼睛內,我 感覺刺痛,鼻子吸入不明噴霧後感覺暈眩;我跟簡思修一開 始先控制住蔡佳佑,跟他拉扯時,袋中之現金就散落至地板 ,林鈺倫就用拳頭攻擊我後腦杓及脖子,試圖將我拉開蔡佳 佑身邊,之後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順 勢之從門口逃走,我跟簡思修就改壓制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12 頁);於偵查中結證:我衝上前抱住其中一人,錢由簡 思修護著,另一個就瘋狂打我頭部,簡思修看到我被毆打, 就上前幫我制止另一個,錢就放在原地,我抱住的那個人, 看到簡思修上來制止林鈺倫,就趁機從口袋拿出一小罐噴霧 型的液體,朝我臉部噴射,也噴到我的眼睛,我吸到那個液 體,開始發暈,就把手放開,開始四肢無力,對方就趁機去 把牛皮紙袋撕破,另一個人被簡思修制止,我趕快去幫簡思 修一起拖住等語(偵卷第3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 佳佑拿出不明噴霧噴我的臉部,我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但還 是有稍微的力氣,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 但後續我還是有做一些阻止的動作;被噴完後大約30秒至2 分鐘不能睜開眼睛,看得模糊暈眩,被噴完後倒在地上,但 還是有餘力可以去控制,所以我當時有跟簡思修一起去控制 林鈺倫;蔡佳佑逃走後,我追到門口,指示其他剛進來的同 事,幫我追趕蔡佳佑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至485 頁)。  ⑶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 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往門外逃跑,我有被噴到辣椒水 ,所以眼睛張不太開,我叫一名同事去追蔡佳佑;我因為擔 心李國祥,所以回辦公室跟他一起抓住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26 頁);於偵查中證稱:蔡佳佑突然拿出一瓶東西噴我跟 李國祥的臉 ,我有即時擋住,沒有受傷,李國祥被噴了之 後就有點無力、頭暈,就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 了,我手上又攔著一個人,就經過我旁邊走去拿現金離開等 語(偵卷第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噴霧有點刺鼻味 ,眼睛有被噴到,但沒有感覺,沒有不舒服,有點暈暈,被 噴到的當下,眼睛確實張不開,就像汗水或雨水那樣的感覺 ;林鈺倫當時沒什麼反抗,因為我一隻手扣住他,一直壓制 住他;李國祥被噴後,就衝出去追人,主要壓制林鈺倫的人 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99 至525 頁)。  ⑷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亦顯示:蔡佳佑自工作室跑出來,後方李 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嗣兩人爬起後,簡思修以左手肘壓 制林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則示意一名從外面進來之男子往外 追,李國祥自己也往外追;後續可見簡思修以左手肘勾著林 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又上前毆打林鈺倫數拳,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6 至447 頁)。與上揭李國祥、 簡思修所述互核,益堪認李國祥、簡思修在工作室中,雖受 蔡佳佑以辣椒水噴霧劑噴灑臉部及眼睛,但仍均能壓制林鈺 倫,李國祥亦能追趕蔡佳佑,其等實有意思自由,而均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要 件不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蔡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事由)。  ⒉林鈺倫、張君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 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第第1 項第4 款之加 重事由)。  ⒊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然蔡佳佑、林鈺 倫尚無完全抑制李國祥、簡思修之自由意思而至使其等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令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擔負加重強 盜罪責,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蔡 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⒋蔡佳佑、林鈺倫於搶奪過程中與李國祥發生肢體衝突、扭打 ,固係一種暴行行為,惟係屬蔡佳佑、林鈺倫實施搶奪行為 在掠奪之際所為之暴行之範圍,雖李國祥因此受有左側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惟其等並無另有傷 害李國祥之犯意,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 不另為罪。   ㈡、共同正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就本案結夥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其本質 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遂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 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 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帶辣椒 水噴霧劑為之,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 就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 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兜售虛擬貨幣 為名、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 帶辣椒水噴霧劑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 為應嚴予非難;⒉蔡佳佑始終坦承加重搶奪未遂犯行、林鈺 倫始終坦承共同搶奪未遂犯行(否認結夥攜帶兇器情節), 張君緯先否認嗣坦認幫助搶奪未遂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蔡佳 佑、林鈺倫、張君緯業與李國祥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79 至58 2 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5 、436 頁 、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 頁、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⒊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犯罪手段、未搶得現金、其等於本 院供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109 頁)、李國祥、張淙榆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李國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張淙榆部分見本院卷三 第95頁)及蔡佳佑之健康暨其家庭成員狀況(本院卷二第34 5 至349 、421 至42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①辣椒水噴霧劑壹瓶係蔡佳佑所有,供其本案搶奪所用 之物;②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蔡佳佑所有,供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 物,業據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0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搶奪犯行僅止於未遂,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之供述 ㈠、李國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卷第111 至114、317 至318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449 至486 、527 頁)。 ㈡、簡思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卷第125 至127、318 至319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487 至527 頁) ㈢、張淙榆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三第55至94頁)。  ㈣、徐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 至137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113 年3 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 至9 、115 至117 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7 至151 、155 至159 、163 至169 頁)。 ㈢、案發當日之路口及藥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9 至196 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199 至235 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一第249 頁)。 ㈥、第六分局113 年5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6號函檢附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系統查詢結果截圖(本院卷一第253 頁)。 ㈦、本院調解筆錄【林鈺倫、張君緯部分】(本院卷一第435 至436 頁)。 ㈧、本院113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本院卷一第446 至448 頁)。 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蔡佳佑部分】(本院卷一第579 至582 頁)。 ㈩、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589 至607 頁)。 、113 年8 月28日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529 頁)。 、辣椒水噴霧劑商品說明(本院卷三131 至137 頁)。 、113 年3 月23日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1 聚會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85至87頁)。 、李國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1 頁)。 、本院調解筆錄【蔡佳佑部分】(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

2024-12-11

TCDM-113-訴-755-20241211-5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育承 代 理 人 林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鈺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8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86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而准 予扶助,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湖司簡調卷第15 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3

NHEV-113-湖救-3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黃列照 許水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列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 二、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麗娟負擔百分之90,由原告劉育承負擔百 分之1,由被告黃列照負擔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育承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黃列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列照如以新臺幣15萬437元為 原告劉育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R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上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 .01平方公尺)、C部分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 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3平方公尺)、A2部分之加強 磚造樑柱(面積0.16平方公尺)、A3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 積0.09平方公尺)、A4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 尺)、A5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平方公尺)、A6部分之 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 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 育承」(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核原告係於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 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麗娟、被 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劉麗娟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竟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 (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C所示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 下稱C廠房)、如附圖編號A7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 平方公尺,下稱A7樑柱),無權占用871地號土地。另,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興段506-18地號 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單獨所有,被告2人 未得原告劉育承同意,竟以如附圖編號A1至A6所示加強磚造 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公尺,下稱A1至A6樑柱)、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B 雨遮),無權占用798地號土地。為此,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871地號土地 之A7樑柱、C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 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之A1至A6樑 柱、B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劉育承。(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重測前本係同一筆土地,地號 為重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06-1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劉樹身所有,劉樹身並於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92號建物(下稱390號建 物、392號建物)使用,390號建物、392號建物雖未辦保 存登記,但領有農舍使用執照(編號為69潭鄉建營使字第 003號),仍屬合法建物,嗣390號建物、392號建物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經分割後增加重測前 同段506-18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後始編定為798地號土地 ,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則編定為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均仍為劉樹身,是原告訴請拆除之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均為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當時之唯 一所有權人劉樹身所興建。 (二)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係坐落於871地號土地上,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871地 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即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與訴外人劉秀鳳 、黃許昔蘭、劉風昇訂有共有物管理之協議,復於本件訴 訟中經受讓取得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 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等10人同意其上建物及地 上物免予拆除,並均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故871地 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 A7樑柱、C廠房使用坐落之共有土地,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坐落於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均非屬被 告2人所有,被告2人無拆除義務;且縱認A1至A6樑柱屬39 2號建物之部分,惟劉樹身對392號建物既合法取得使用執 照,則392號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 權占有。另就附圖所示B雨遮部分,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 即使認定為渠等所有,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 物起造時與坐落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 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縱因嗣 後房地所有權人變動,392號建物與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部 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2人 就此部分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劉麗娟既係以871地號土地之現況出售,買賣 契約並載明按現況點交,其就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7樑柱、C廠房占用情形及使用權已移轉予被告2人,當知 之甚詳,卻為脫免依買賣契約應容忍被告2人占有之義務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權利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 且若拆除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將影響392號建物之主 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8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7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8地號)為原 告劉育承單獨所有。 (二)8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地號)於原告 起訴時,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 菊、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 勲、劉麗珍、劉麗玲共有。現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 、黃列照、訴外人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 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 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 梅、張毓庭所共有。 (三)871地號土地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段506 -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樹身 。 (四)798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6平 方公尺)、編號A3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A4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A5之加 強磚造樑柱(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A6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 4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黃列照 。 (五)87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7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 積54.03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 黃列照。 (六)劉育汝、劉育承(由劉坤海代理)於104年1月間,將390 號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即許水彬 配偶,由許水彬代理)。劉麗娟(由劉坤海代理)同時將 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4/10000出售予邱春桃。 (七)劉樹身以起造人身分,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 字第00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 號、392號(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 築面積2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 (八)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麗娟、劉育承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 柱、B雨遮、C廠房,該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黃 列照,被告許水彬就該等部分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黃列照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 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合先 敘明。    2.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主張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同具事實上處分 權。然查:     ①被告黃列照係於10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劉坤炎購買392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39 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列照乙情,復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9日中市稅豐分 字第1122814890號函檢附39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參以被告 黃列照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392 號建物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耘角創意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公正書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 ,顯見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僅有被告黃列照1人 無訛。     ②而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另附圖所示B雨遮,經 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係C廠房鐵皮下 方突出物,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7頁),足見B雨遮 係以其一側連結於C廠房1樓牆面上,依存於C廠房, 堪認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再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均為坐落798地號土地上已拆除房 屋(門牌號碼為394號或396號,兩造說法不一,下稱 已拆除房屋)與392號建物之共用柱,為原告於113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且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附圖所示A 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既均屬392 號建物之一部分,而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為被 告黃列照,不包含被告許水彬,堪認被告許水彬就附 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均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足可認定。     ③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提出104年2月28日由許水彬 代理其配偶邱春桃簽立之備忘錄,主張被告許水彬就 392號建物亦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惟39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列 照向訴外人劉坤炎購得,已如上述,而劉育汝、劉育 承於104年1月間,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者,為390號 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則邱春桃所買受者,既為390號建物 ,非本件392號建物,顯見該備忘錄內容核與本件無 涉;況被告許水彬僅係邱春桃之代理人,非權利義務 之主體,復未買受392號建物,自難以此憑認被告許 水彬就392號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劉麗娟、 劉育承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 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 逕予主張係被告許水彬無權占用,原告劉麗娟、劉育 承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從而,原告劉麗娟、劉育承 就請求被告許水彬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俱予駁回。 (二)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B雨遮,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    1.原告劉育承主張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所有,被告 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B雨遮,占用798地號 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3.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B雨遮無權占有798地號土 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B雨遮即使認定其具事實上處分 權,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物起造時與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人所有,與民 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附圖所示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又8 71地號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 段506-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劉樹身;另訴外人劉樹身有以起造人身分 ,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字第003號使用執 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號、392號( 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築面積2 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③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C廠房1樓為水泥建物,2樓為鐵皮增建,B雨遮則為 C廠房1樓上方突出之水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第181頁、卷二第147頁),與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興 建392號建物之2層磚造建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明顯有異,是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為訴外人劉 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已屬有疑。又證人劉秀鳳 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門牌號碼390 號建物、392號建物的現況已經跟劉樹身當年起造時 不同,現況是伊二哥劉坤炎蓋的,後面有加蓋,本院 卷一第181頁鐵皮部分是劉坤炎蓋的,劉坤炎蓋的時 候只有1樓水泥建物,沒有2樓的鐵皮屋,劉樹身當年 起造時是ㄇ字型建物,但現況已經不是該建物,本來 是伊三哥住,後來他還給我二哥,伊二哥劉坤炎還有 重新建造,這個ㄇ字型的建物已經全部重新蓋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劉風昇於 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390號建物、39 2號建物原本就有房子,伊二伯即劉坤炎在15年至20 年前有翻修,拆掉後又重蓋,據伊所知,牆壁都還在 ,但有架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大 致相符,益見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之392號建物, 確經訴外人劉坤炎大幅改建,則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 ,是否為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更非無 疑。再者,觀諸798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見本院 卷二第371頁至第385頁),798地號土地周圍固可見 有建物存在,然圖上建物已模糊難以辨識,更遑論辨 悉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業已存在,被告黃列照就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黃列照既未能舉證證明 B雨遮於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要件不符,自難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屬無權占 有798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④至被告黃列照固另辯稱B雨遮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 甚微,經衡量公共利益後,應可免予拆除等語。惟查 ,B雨遮僅係C廠房外牆突出之部分,已如上述,難認 有何公共利益之使用;又B雨遮並非屬392號建物之主 要構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C廠房的出入是從392號房屋出入, 不需要B雨遮,拆除B雨遮對被告無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8頁);參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拆除B雨遮將 影響392號建物房屋結構安全之證據,是被告黃列照 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⑤綜上,B雨遮既已逾越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土地 上方,造成原告劉育承前揭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 妨礙原告劉育承所有權之完整,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無權占有798地號土地,應將B 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 由。 (三)原告劉麗娟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C廠房、A7樑柱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    1.原告劉麗娟主張87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廠房、A7樑 柱,占用871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黃列照抗辯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且871地號土地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共有人均同意C廠房、A7樑柱使用坐落之871地號土 地,另該部分係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 權利濫用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 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 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 ,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 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 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 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 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 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 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 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經多次變動,現為如附表所示 ,由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秀 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勲、 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 、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 庭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至第367頁)。而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被告黃 列照、許水彬及訴外人黃許昔蘭、黃佳棻、黃泉椅、 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 、林鈺梅、張毓庭均同意被告黃列照使用392號建物 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範圍,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且原告就該同意書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證人即 共有人劉風昇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 伊為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黃列照使用現在房 子坐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871地 號土地共有人合計21人中,同意被告黃列照以屬392 號建物一部之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之人 數共計1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8%,均已過半數, 縱訴外人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 、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係於11 3年1月11日始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而為新共有人,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亦得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是被告黃列照既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在871地號 土地使用C廠房、A7樑柱,原告劉麗娟自應受該約定 或決定之拘束,原告劉麗娟主張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 、A7樑柱無權占有871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③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A7樑柱占有使用871地號土地, 即經認定非屬無權占有,則關於被告黃列照抗辯就87 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及就拆 除A7樑柱部分有權利濫用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四)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1.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面 積合計0.6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 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 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 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無權占用798 地號土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A1至A6樑柱為訴外人劉坤 海拆除已拆除房屋所餘部分,且若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 用。經查:     ①798地號土地上,原有已拆除房屋,且與392號建物緊 鄰,現則為空地乙節,有798地號土地之航照圖、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69頁、第 1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1 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認A1至A6樑柱為水泥柱,樑柱與392號建物為一體,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1頁、卷二第143頁、第149頁);又坐落798 地號土地上之已拆除房屋,緊鄰392號建物,為訴外 人劉坤海所拆除,劉坤海拆除系爭已拆除房屋時,未 將A1至A6樑柱一併拆除,係因倘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為被告黃列照於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足見被告黃列照抗辯系爭已拆除房屋與392 號建物原為2棟相連之建築,A1至A6樑柱則為上開2棟 建物之共用柱,劉坤海將已拆除房屋拆除後,A1至A6 樑柱現為支撐392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若將之拆除, 恐生危害於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應屬可採。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A1至A6樑柱為被告黃列照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392號建物、已拆除房屋之共用柱,業 如上述;而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僅0.65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所占比例甚 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低於A1至A6樑柱拆除 後,對392號建物所生之風險及損害,縱被告黃列照 拆除A1至A6樑柱,亦難認原告劉育承就該部分土地有 何經濟上使用,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告劉育 承主張拆除A1至A6樑柱所得之利益,與被告黃列照因 拆除A1至A6樑柱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客觀上 足認原告劉育承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 例原則,原告劉育承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劉育承請求被告黃列照拆 除A1至A6樑柱,實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列照將附圖所示B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劉育承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許水彬拆 除B雨遮,及請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拆除A1至A6樑柱部分 ),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另原告劉麗娟本於871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將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應俱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劉育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5

TCDV-112-訴-32-2024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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