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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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被告原居住戶籍地址經遷移至頭 份戶政事務所,現所在不明,被告於本案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 亦未到庭,本案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戶籍地址既因經遷 移至戶政事務所,所在尚有未明,應行送達之文書即無從送達; 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59條第1款規定,再開本案辯 論程序並就相關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上易-8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原告 所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借款利息10,000元,核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核定為9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9月=9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 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 07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90,000元+500,000元=1,0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6

KSDV-114-補-26-202502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春福駕駛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 ,850元(零件費用2萬6,350元、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 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劉春福之113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本院卷第59至71頁)所示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可知系爭車禍 過程乃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在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 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35元(26,350-26 ,350×9/10=2,6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500元、烤漆 塗裝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小-761-2025011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謝錦坤 林瑞榮 劉良輝 徐雲寶 譚坤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113年 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太陽、謝錦坤、林瑞榮、劉良輝、徐 雲寶、譚坤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 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 偵卷,第521至522頁)。又該案扣得骰子6顆、碗公1個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2百元,分別為被告等對賭所使用之物 及在賭桌上之賭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至279、403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 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現金,係分別在 被告等身上扣得之賭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47 至257頁),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無從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惟仍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 (新臺幣) 1 在賭檯之財物 2百元 2 連太陽 1,200元 3 謝錦坤 3百元 4 林瑞榮 1,100元 5 劉良輝 1百元 6 徐雲寶 7百元 7 譚坤貴 1百元 共計 3,700元

2024-12-20

MLDM-113-單聲沒-78-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伍點柒壹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之「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 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 菜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第15至16列之「毛重合計:5.58公克」應更正為「總 毛重5.71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良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中復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 因施用毒品受3次觀察勒戒處分、3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 罰執行之紀錄,於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 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11至50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暫時無法工作、獨居、依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維 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5.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劉良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4月2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 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菜園,以 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9日 1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5.58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18

MLDM-113-易-760-202410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良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31,3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5,986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1,2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5

MLDV-113-司促-70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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