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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 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 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 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 (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 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 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 ,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 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 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 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 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 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 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 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 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 (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 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 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存款,尚非不得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難認保險給付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又觀諸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設立完善,已足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難認得以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 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又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能高達上仟萬元,具備如此資 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退步言之 ,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 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無異揭示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 ,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今相對人名下尚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可用於 清償債務,故懇請本院准予繼續執行債務人王竹茂於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請儘速核發扣押命令,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 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兼顧兩造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 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持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7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送本院 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人即相對人 於該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屬相對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 依異議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 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新光人 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異 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相對人 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險主約尚分別附有健康保險及傷 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3頁),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 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 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 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 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是 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尚非無疑。此外,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新光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行命 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相對人為 要保人所保險種項目為「健康險」及「傷害險」,非投資、 儲蓄型保險及未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新光人壽是否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相對人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意見,就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 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 亦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3-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松霖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0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5

TPEV-114-北補-203-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銘芳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銘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 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 共105,42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105,423元分配予各債權 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到庭表示: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 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其債務明細多為信 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從事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 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受雇於茶鄉茶飲店擔任店員 迄今,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在 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4,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5,058元,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 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8,942元 (計算式:24,000元-15,058元=8,942元)乙節,堪予認定 。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57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4=576,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 要生活費用共361,392元(計算式:15,058元×24=361,392元 ),尚餘214,608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 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可受償分配額僅為105,423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608 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08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37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2025-02-10

TPEV-114-北補-20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3-訴-898-20250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素 蕭佳瑤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附表所載本票利率為7.955%,惟系爭判決所涉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僅記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並未載有7.955%之內容,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 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起訴時表明系爭本票之利率為「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然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附表『利率』欄應更正為『利息起算日、利率』欄 ,該欄位內容補正為:自8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95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上 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系爭判決所載 之利率,既與聲請人更正後之主張相符,自無何判決所表明 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不相符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更正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06-簡-2-20250121-4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李月霞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被告李月霞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上午10起開始更生程序( 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於 該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裁定命在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更生程序中業由本院裁定選任原告 為系爭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 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2年9月22日 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2-訴更一-8-2025010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3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陳郁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 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 原告請求剔除被告的分配表 次序 債權總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利和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執行費 優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元 100% 278元 0元 2 執行費 優先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368元 100% 1,368元 0元 3 程序費用與清償債務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13元 13% 37,519元 8,894元 4 程序費用與票款 普通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10,782元 87% 251,089元 59,693元 合計 288,253元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94號執行清償所得288,253元。原 告於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後受分配金額為252,457元,扣除原 分配金額4,956元,原告得分配金額增加247,501元。

2025-01-02

TPEV-113-北補-3253-2025010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正福 住○○市○○區○路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91元,本院認無處分 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 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 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存款 491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且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024-12-23

CTDV-113-司執消債清-8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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