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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 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 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 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 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 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 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 ,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 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 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 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 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YDM-114-訴-3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張東凱 被 告 林信宏 莊桂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林信宏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被告莊桂騰自民國112年8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鈺澤 、黃信嘉、林信宏、廖健廷、莊桂騰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被告劉鈺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行通緝,刑案 部分尚未審結,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故非屬本件被告,有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另就被告黃信嘉、廖健廷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另案調解成立撤回,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劉鈺澤(綽號水哥,下稱劉鈺澤)因認為 伊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被告莊桂騰邀約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伊不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伊,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 問伊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伊未吐實,劉鈺澤、被告莊桂騰 、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伊之 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伊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被告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伊,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被 告林信宏與第三人黃信嘉、廖健廷(下稱黃信嘉、廖健廷) 均為劉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 鈺澤之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伊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 人強押伊之情後,先由被告林信宏、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繼續質問伊贓款下落,毆打伊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 跪,被告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 旁監看、助勢,最終致伊受有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 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 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傷勢)。 劉鈺澤等人並強令伊致電其家人,以劉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 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伊凱遂依指示電聯 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伊之胞姊張宥絜上情;另被告莊桂 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 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伊之列;直至同(9)日17時許, 被告林信宏及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 具,強行將伊轉移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會合。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 嘉、廖健廷等人復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伊帶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 鈺澤則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 日凌晨零許,劉鈺澤等人命伊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 本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伊持上開本票 並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 事,並由在場不詳人士持被告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攝錄,用以掩飾向伊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 (10)日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 求伊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嗣經伊之胞姊張 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元予劉鈺澤,雙方並 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 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伊前往上址咖啡店, 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 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書寫內容載有:「民國 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因為伊欠朋友新臺幣一百 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 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 等文字於便條紙後,伊始獲自由,嗣後,又於111年2月16日 由劉鈺澤指示被告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向伊之親友 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收取8萬元,共計向伊之親友恐嚇取財 取得40萬元。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除受有系 爭傷勢,並因此出現失眠、恐懼遭報復等心理創傷,伊自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另就被告等人藉故恐嚇取財得利40萬元部 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 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前揭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 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 告林信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參 見上開刑案卷一第166-167頁、卷二第131頁、第145頁),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 告林信宏、莊桂騰等5人共同毆打成傷,以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其等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論斷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  ⑵原告因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前揭 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 恐懼、出現失眠等症狀,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學歷,待業中,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莊桂騰為高中肄 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信宏為高中肄業,工人,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參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親友因此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共同恐嚇取財4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需為受有損害之人始 得為請求權人。  2.查原告主張伊之親友因受劉鈺澤、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等人之恐嚇,因此先後支付共40萬元 予其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40萬元等情,雖據其引用前揭刑事判決為據,惟依該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恐嚇於111年2月10日晚間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之人為 「張宥潔」,於111年2月16日受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恐嚇交付8萬元之人則為張采楨、施 佳翔等人,均非原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又審酌,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載 事實不爭執,衡酌上情,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 林信宏、莊桂騰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張宥潔、張采楨、施佳 翔等人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人,原告自不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賠償或返還40萬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尚未經移送民事庭)、已調解成立之黃信嘉、廖健廷共同為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請求因遭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共同傷害,所受之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而渠等5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各負8萬元(計算式:400,000÷5=80,000),其中黃信嘉、廖健廷另與原告調解成立,其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分別與黃信嘉、廖健廷各已調解成立之金額10萬元、20萬元(見附民卷第33-34頁),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400,000-100,000-200,000=100,000),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於 被告林信宏、被告莊桂騰部分,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21頁、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宏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被告莊桂騰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均給付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 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林信宏自112年7月26日起、被告 莊桂騰自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8

KSDV-113-訴-153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4、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操作怪手協助司機鄭宇竣,將其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卸下之行為,固非可取 ,然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劉鈺澤(劉主閔)(擅自提 供承租之本案土地及無權占用之比鄰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 ,居於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嚴汶聖(收受、載運廢棄物 )、鄭宇竣(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原 僅單純受雇從事整地行為,因臨時受鄭宇竣拜託,始以怪手 協助卸下廢棄物,所參與情節應相對較為輕微,乃末端枝節 之協助傾倒,僅屬次要之角色;再者,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 案廢棄物行為之期間僅有一日,次數僅一車次,數量亦非甚 鉅,被告更未獲得整地報酬即遭查獲;並衡酌本案清理之廢 棄物,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 顯然有別;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參以被 告犯後已坦認客觀犯行,堪認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倘 若不顧各該被告間之惡性輕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別,一概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法失平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 下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況參以本案同一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間,其中劉鈺澤身居主 謀地位且雇用被告從事整地工作(原判決認為受僱範圍尚包 括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之刑度,遠低於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收受來 路不明裝潢廢棄物之嚴汶聖則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實 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要求被告協助其下貨之司機鄭宇竣 ,更僅受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本 案參與程度,應得比照甚至低於受被告幫助之司機鄭宇竣之 科刑,始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又縱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本次犯行乃 肇因於整地過程中,臨時受司機鄭宇竣拜託幫忙以怪手挖出 廢棄物,以免曳引車重心失穩翻覆所致,可知被告參與情節 及程度尚難與前案情形相提並論。況本件主謀劉鈺澤前亦有 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未因再犯而受量刑上 不利之認定,且包括劉鈺澤、鄭宇竣、嚴汶聖三人於原審判 決時均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與被告情形相同,卻只有被告 1人受「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不利認定,原 判決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上開規 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 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無不 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 理由。    ㈡茲查,被告固僅是受僱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並於事發 當時駕駛怪手,協助駕駛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車斗為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 竣,將系爭曳引車車後斗之裝潢廢棄物卸下,依其犯罪情節 ,固非居於主導地位。但被告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 1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41-187頁,判決內容詳後述),復經 通緝到案;嗣於通緝到案後,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9-54、189 -191頁),則依被告屢經因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 罪刑,仍不知悔悟,一而再犯同質性案件,復未能深刻反省 而逃避刑事追訴,及未能將傾倒之廢棄物協助清理完畢,且 共同傾倒裝潢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等情觀之,被告縱於本案 為認罪,且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僅為法定刑內量 刑審酌之事項,尚無援引同案被告即收受、載運廢棄物之嚴 汶聖,及自嚴汶聖接手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鄭宇竣, 均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而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固非無 見。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等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茲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劉鈺澤(原名 劉主閔)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倒裝潢廢棄物,並 僱用被告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整地,於事發當時被告駕駛怪 手協助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劉宇竣卸下裝潢廢棄物,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本案主謀共犯即同案 被告劉鈺澤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收受、載運之同案被告嚴汶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傾倒之同案被告鄭宇竣,則分別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嚴汶聖) 、6月(鄭宇竣),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 34頁);縱將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另案 判處罪刑,復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 但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較之本案主謀共犯劉鈺澤 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刑度增加8月之多,顯屬過重,而 未能反應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違誤,原判決所處之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所處之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為求牟利,再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 法紀觀念,犯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其未能深刻反省己非,逃避刑事追緝,經通緝到 案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協助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未及傾倒 完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依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通緝到案等情,所量處之刑 ,應較之同案主嫌劉鈺澤為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工程行工作,有時開挖土機或卡車,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入監 前獨居,未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NHM-113-上訴-1983-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 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3號、111年度偵字第20136號、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秉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秉汯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H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K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L帳戶(確 切帳號及代稱,詳附表二)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帳戶,暨 擔任取款車手,以被害人受騙匯款百分之1計算其報酬。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行為,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2日起,以FB暱稱 遊立悁及佯裝天麗生技公司之LINE官方客服,向陳又萍佯稱   :透過天麗生技公司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陳又萍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10時26分、111年4月19日9 時51分、9時53分、10時18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元、5 萬元、4萬元、10萬元(共28萬元)至鍾秉汯之華南銀行H帳 戶(簡稱: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四之㈠1、4、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 山銀行K帳戶(簡稱:玉山K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化銀行L帳戶(簡稱: 彰銀L帳戶)。 ⑵、於附表四之㈡1至3、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玉山K帳戶 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成員於附表四之㈠2、3、5、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L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彰銀L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 ⑵、附表四之㈢1、3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彰銀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起,以FB暱稱唐 詩焓及LINE暱稱唐歆歆,向蘇瑞玲佯稱:透過天麗生技國際 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瑞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 11時31分、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使用ATM及以網路轉帳6 0萬元、30萬5000元至鍾秉汯之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1、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 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 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1、2、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K帳戶提款卡 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2、3、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 銀L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L帳戶跨行轉至 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⑵、附表四之㈢1、3、5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以L INE暱稱陳明傑,向薛亦芸佯稱:可投資彩金等語。致薛亦 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2時10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   到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持K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上繳 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鍾秉汯再於附表四之㈢5至7所示時地,臨櫃及持L帳戶提款 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 部分,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 度金訴字168號,簡稱:乙案)。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就陳又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蘇瑞玲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薛亦芸部分,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鍾秉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29卷251、255、256 頁,乙37卷13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鍾秉汯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被告鍾秉汯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3位被害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 芸部分(乙29卷245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鍾秉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證述在卷   ,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三)可佐。暨有H、K   、L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二、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   、被告領款畫面截圖(詳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可稽。被告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 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 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本案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以後,被告另案即屏東地院112年 金訴字490號、橋頭地院112年金簡字183號、桃園地院112年 金訴字1374號詐欺、加重詐欺案件,才繫屬各該法院;而且 各該另案亦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乙40卷89至11 7頁,乙31卷451至526頁)。為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行為中,雖先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領款犯行。稽諸前 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 ㈡至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   、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㈢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坦承 犯罪。為此,就本案3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各次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乙29卷251頁),且被告於 警偵時否認犯罪,為此被告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但蘇瑞玲受騙金額甚鉅,被告又未賠償各 被害人,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 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 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 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 定)但未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雖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然詐欺集 團車手多以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詐欺集 團案件所知悉,且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尚億亦略稱以所領款項 百之之一為其報酬(乙27卷321頁);衡諸常情,若無報酬   ,被告應無甘冒刑責任意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可能。因此,被 告各次犯行可獲依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判決主文 主              文 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 1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陳又萍受騙  ,轉28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㈡蘇瑞玲受騙  ,轉90萬5千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㈢薛亦芸受騙  ,轉3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鍾秉汯 H帳戶 ❶院乙40卷27至29頁。 ❷乙4卷17至19頁。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鍾秉汯 K帳戶 ❶乙40卷37至45頁。 ❷乙20卷464至472頁。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秉汯 L帳戶 ❶乙40卷47至48頁。 ❷乙20卷459至460頁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6 陳又萍 陳又萍筆錄(乙9卷316至320頁)、轉帳交易明細(乙9卷卷336至341頁)。 7 蘇瑞玲 蘇瑞玲筆錄(乙20卷513至518頁)、ATM、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4卷4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4卷23至31、35頁 )、投資平台頁面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乙4卷33頁)。 8 薛亦芸 薛亦芸筆錄(乙20卷520至522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0卷第52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0卷第523至526頁)。 附表四之㈠: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之受騙款,匯入鍾秉汯H帳戶(第一層)後之轉匯情形 行為 備註 1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1)。 ❶左揭1至3金額共75萬9900元,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6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8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1、2、3 )。 3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7萬4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2、3)。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2)。 ❶左揭4金額54萬3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9時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5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4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4)。 ❶左揭5金額14萬1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1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鍾秉汯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17至19頁、乙20卷459至460頁。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詳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2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轉匯及提領之情形 ,如附表四之㈡4、5)。 ❶左揭6、7金額55萬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52萬5000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23分,使用網路轉帳將3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5、6、7)。 附表四之㈡: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K(第三層)後,K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從K帳戶提領52萬元。 ❶左揭1金額52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取款條(乙9卷148頁、乙25卷43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2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45分、46分、46分、47分、48分 、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 ❶左揭2金額共15萬元,內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自L帳戶匯入之4萬元(即附表四之㈢2),共計61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被告鍾秉汯陳述(111年6月14日警詢,乙9卷99頁)。 ❸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從K帳戶臨櫃提領53萬元。 ❶左揭3金額53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畫面(乙9卷149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K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提領情形,如附表六之㈢6、7)。 ❶左揭4金額10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56分、15時58分、16時0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3分、16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計14萬元。 ❶左揭5金額共14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附表四之㈢: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L(第三層)後,L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12分、13分、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1萬元。 ❶左揭1金額共11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使用ATM將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L帳戶匯入鍾秉汯K帳戶(K帳戶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㈡2)。(地點不明) ❶左揭2金額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六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54分、15時5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4萬元。(地點不明) ❶左揭3金額共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四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4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從L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❶左揭4金額1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即含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取款條(乙9卷147頁、乙25卷47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從L帳戶提領32萬元。 ❶左揭5金額3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共計4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6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工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 ❶左揭6、7金額共12萬4000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1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自K帳戶匯入之10萬元(即附表四之㈡4)共計5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20日0時29分、3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萬4000元。(地點不詳)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2926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振翔提供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G帳戶,詳附表一)作為詐欺取財 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琳恩, 向呂新鈿佯稱:加入創佳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 新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8時46分,以網路轉帳140萬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王振翔之華南G帳戶。旋經王振翔 於附表一1至3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呂新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168號,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 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振翔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39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乙案),被告王振翔經追 加起訴之範圍,為被告王振翔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 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田新鈿(1位被害人)之事實   ,併此併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王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乙29卷249至250、255、256頁,乙39卷150頁),及 經證人呂新鈿證述在卷,並有呂新鈿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二   ),暨華南G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被告領款畫面 截圖(詳附表三備註欄之❸)可佐。被告王振翔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爰依被告王振翔之前科表(乙40卷81至83頁)所示,被告王 振翔並無因擔任車手加重詐欺其他被害人而經另案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稽諸前揭說明,應認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該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收 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 犯罪,並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呂新鈿和解,約定由被告分 期賠償呂新鈿45萬元,迄於113年10月16日已賠償12萬元(   詳乙38卷11頁,乙40卷65、67、7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419號和解筆錄、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和解時當場給 付5萬,嗣於113年4月至10月每月各給付1萬元,合計12萬元   )。為此,事實欄一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偵審或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事實欄一共同詐欺呂新鈿犯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呂新鈿和   解及賠償12萬元(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偵時否認犯罪,   為此,本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仍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 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 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辯護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王振翔六月以下徒刑(乙39卷320頁   ),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至於犯罪後態度雖得為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但   被告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與   被害人和解。而本案和解金額,與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仍有   相當大之差距,而且被告迄今仍未全額給付全部和解金予被   害人。因此審理時自白、和解及賠償,本院僅於量刑時考量   ,而尚未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程度,為此不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已賠償部分金 額(詳如前述),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呂 新鈿之受騙金額甚鉅,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 佐,檢察官舉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自白 及已賠償部分金額,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 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 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部分金額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而被告已賠 償被害人12萬元(如前述),已逾領款車手通常所能獲得之 報酬(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從而,無須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王振翔 G帳戶 ❶乙40卷25至26頁。 ❷乙23卷56至57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呂新鈿 呂新鈿筆錄(乙23卷89至93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3卷12 9至13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3卷113至11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乙23卷119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乙23卷139至141頁)。 附表三:呂新鈿之受騙款,匯入王振翔G帳戶(第一層)後之提領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9時20分 、21分、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元。 ❶左揭1至3金額共138萬元,含111年4月8日8時36分呂新鈿匯入G帳戶之款項140萬元。 ❷被告王振翔陳述(111年05月31日警詢,乙23卷6至7、10至11頁;111年6月1日偵訊,乙22卷14至15頁)。 ❸物證: ①統一超商樂仁門市ATM取款畫面(乙9卷124頁)。 ②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乙9卷123頁) ③王振翔G帳戶交易明細(乙23卷56至57頁。有加註被害人之G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5至26頁)。       2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從G帳戶提領130萬元。 3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4時46分、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 ,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3萬元。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150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軒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楊軒龍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暨因 楊軒龍為黑吃黑(侵占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而另與他人基 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111年3月 起,以LINE暱稱Amy、客服陳經理,向黃子睿佯稱:下載元 富證券APP,可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子睿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8日9時43分,轉帳1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   。楊軒龍旋於同(8)日1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97萬元(內含黃子睿、 趙祥 邑、楊金樺、蔡佳玲之受騙款),之後楊軒龍旋將所領款項 交給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大廳之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而未上繳予該集團原本之收款人(註:林敬宸另行判決 ;至於楊軒龍共同詐欺趙祥邑、楊金樺、蔡佳玲部分,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黃子睿部分,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楊軒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47頁、乙29卷255至256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楊軒龍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提供F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子睿暨侵占所提領之黃子睿款項部分(   乙30卷123至12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 名:林慶偉)、鄭宗鑫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經證人黃子睿證述在卷(乙2卷95至97頁),並有玉山F帳戶 存提款明細(乙40卷24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款畫 面、交付金錢之畫面截圖(乙2卷36至37頁,乙20卷411、35 2、405、410、417頁;乙19卷225頁)可佐。林敬宸亦稱其 確與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及於銀行向被告收取 197萬元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乙29卷28頁、乙20卷404至 409頁、乙17卷321至322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F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侵占所領歀項之犯行,與接應取走款項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否認犯罪,且未賠 償被害人,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 理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 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上繳予集團,難逕認實際領得擔任車手之 報酬,暨因被告已交出所領款項,致難遽認被告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 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之197萬元,內含被害 人楊金樺、趙祥邑、蔡佳玲受騙而匯入玉山F帳戶之款項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刑確定(詳乙31卷299至313頁   )。是以被告共同詐欺黃子睿之犯行,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意旨認為此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共同詐欺 黃子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0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 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 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 ,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 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 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 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 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 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 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 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 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 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 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 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 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 )。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 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 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 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 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 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 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 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 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 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 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 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 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 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 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 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 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 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 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 ,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 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 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 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 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 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 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 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 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 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 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 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 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 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 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 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 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 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 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 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 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執事聲-20-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具 保 人 吳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軍偵字第184 號、111年偵字第19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鈺澤前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准許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停止羈押;暨由具保人吳靜雯於111年8月12日繳納現 金3萬元(乙13卷9、10、21至27頁)具保後,於同(12)日 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之戶籍 地嘉義縣○○鄉○○○00號之1郵寄送達,於113年5月16日由被告 之姑姑代收(乙29卷433頁回證);及對被告先前陳報之居 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5月20日寄存於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乙29卷431頁回證)   ,已合法送達。詎當(10)日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院開庭 (乙30卷79頁筆錄)。 ㈡、又本院預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準備程序期日,經警至 被告前揭戶籍地(嘉義縣○○鄉○○○00號之1)及居所地(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拘提結果,均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 無著等情,有苓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 280600號函及報告書(乙38卷13、21頁)、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8日嘉檢松收113助511字第11390237   31號函(乙38卷53頁)。暨經本院對具保人吳靜雯之戶籍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7月19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乙30卷623 頁)可佐。詎當(21)日準備程序,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院 (乙38卷61頁筆錄)。 四、酌以被告劉鈺澤及具保人吳靜雯,自113年5月16日起迄今, 均設籍於原址,且均未在監在押;暨被告劉鈺澤現因多件另 案經通緝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通緝紀錄可稽(乙 38卷339至357頁)。足見被告劉鈺澤已經逃匿,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到院開庭。揆諸上開說 明,具保人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0-14

KSDM-112-金訴-168-20241014-9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營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記載:「經劉 鈺澤指示,」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1、53頁)」、 「同案被告劉鈺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至317頁、第319至326頁)」、「同案被告鄭宇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 頁、第347至357頁)」、「同案被告嚴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第347至357頁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黃國賢)(見警卷第39至4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鄭宇竣)(見警卷第49至55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責付車輛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至77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 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 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 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 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 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 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 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 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 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黃國賢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 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運送至本件土地之廢棄物,以 怪手自曳引車之車後斗挖下、堆置在土地上,屬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上開 地點駕駛怪手卸下廢棄物,堪信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與劉鈺澤、鄭宇竣等人就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惟按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被告。且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劉鈺澤、鄭宇竣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所分擔之行為係卸下曳引車上之廢棄物,亦屬 清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清理廢棄物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操作怪手協助鄭宇竣將其載運之廢棄物下貨之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應較為輕微,僅屬次要之角色,且被告實際協助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期間僅有1日、次數、數量非鉅,尚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竟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業如前述,詎 不知悔改,猶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度為本案犯行 ,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 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開挖土機,月收 入新臺幣1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固係供被告 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挖土機非違禁物,且 具有相當之價值,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而言復係營生之 工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逕予沒收,實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依卷附之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汶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均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劉鈺澤復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 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鈺澤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劉鈺澤向不知情之 黃揮得承租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黃鄭幼 梅所有,黃揮得管理),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提供永秀 段627地號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 運裝潢廢棄物(廢木材)至上開地點傾倒(約3車次),劉 鈺澤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僱用黃國賢駕 駛怪手在上開地點整地、協助現場司機卸下廢棄物(黃國賢 尚未取得報酬),傾倒範圍並擴及永秀段625、626地號土地 ;嚴汶聖則於110年3月17日不詳時間,以2萬4000元之報酬 ,自不詳地點之民眾家中,收受廢棄家具木材等裝潢廢棄物 後,經劉鈺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 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將上開裝潢廢棄物 載運至臺南市白河交流道附近,復將上開曳引車交給鄭宇竣 ,由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運至永秀段625、626 、627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人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 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並減省將之交予合 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 永秀段625、626、627地號土地,發現鄭宇竣駕駛上開曳引 車正卸下所裝載之裝潢廢棄物、黃國賢並駕駛怪手在一旁協 助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嚴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鈺澤向其承租永秀段62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9554、14-W479555、14-W479556)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雙方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 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 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鈺澤收受裝潢廢棄 物,係為將其發酵後,作為種植樹木之介質使用,為被告劉 鈺澤所自承,然其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證、或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其 再利用行為,自屬非法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所為,係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劉鈺澤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罪嫌。被告劉鈺澤、黃國賢、鄭宇竣、嚴汶聖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鈺澤自110年3月15日起 至本案查獲之110年3月17日為止,提供上開土地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及被告鄭宇竣、嚴汶聖傾倒裝潢廢棄物共4車 次,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劉鈺澤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嚴汶聖收受廢棄物所得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TNDM-113-訴緝-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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