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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維 劉音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 10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裕農路與後甲圓環交叉口 欲右轉進入後甲圓環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施○勛(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沿後甲圓環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左腳踝、左髖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小腿與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施○ 勛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乙○○、甲○○分別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交易-22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帝國商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間先由「帝國商行」透過通訊軟體向劉音秀、戴淑琴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介紹劉音秀向詹皓宇即line暱稱「鳳 梨商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行天商行」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隆成商行」之男子等4人交易購買 泰達幣入金;介紹戴淑琴向詹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何天城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金元寶貨幣商行」之男子等3人購買泰達幣入金(詹皓宇不 知「帝國商行」除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詹皓宇購買泰達幣 外,另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詳下述)。劉音秀、戴淑琴等2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 金,向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幣商之詹皓宇購買泰達 幣,俟詹皓宇取得出售泰達幣之現金後,再依「帝國商行」 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火車站、高鐵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 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帝國商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戴淑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皓 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 琴、劉音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1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1至1 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9118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27至28頁),並有戴淑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劉音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3至92頁、警㈡卷第37 至76頁、第107頁至11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 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帝國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帝國商行」通話而已,騙被害人的 人跟我沒有關係,被害人有跟另一人聯絡,是我開庭後才知 道等語。衡以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定 ,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與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以line聯繫之 人,與「帝國商行」是否確屬2人,而非「帝國商行」一人 分飾2角。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帝國商行」外,尚 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帝國商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對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㈢刑之減輕   犯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帝國商行」共同犯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配合「帝國商行」犯本案犯行,被告出售泰達 幣予被害人,收取價金後,將所得現金放置於火車站、高鐵 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得以掩飾、隱匿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使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衡以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廠品管作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 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 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帝國商 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戴淑琴 112年11月24日 台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音秀 112年11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NDM-113-金訴-1846-20250219-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施政佑 劉音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27元 施政佑、劉音秀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927元 施政佑、劉音秀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27元 施政佑、劉音秀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TNDV-114-司促-1637-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7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劉音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31974-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景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財」之成年人(下 稱「招財」)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 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招財」聘僱以LINE暱稱「行 天商行」擔任為「招財」向受騙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面 交虛擬貨幣,並取得現金轉交與「招財」之工作。其與「招 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LINE暱稱「夢想起飛」、「Teotor」、「Subcea Senrv ities」(因均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 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向劉音秀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 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 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交付5萬 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泰達幣(USDT)1,391顆,陳景宏 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劉音 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劉音 秀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再依「招財」指示將該 筆5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 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LINE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因均 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 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112年11月1 3日起向陳姿樺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 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 後於112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金華店」,交付1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4,172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 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陳姿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 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 ,陳景宏嗣後將該15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 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陳姿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94至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招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約定交易泰達幣,收取上列款項後 至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 ,就在網路上找到教人作幣商之工作,當時聯繫的就是「招 財」,他就說幫他出去跟客人面交,每日報酬1,600元,交 通費另外報帳,收到錢之後「招財」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 包,我再打幣給客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招財」騙的 云云。 三、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因受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分別將5萬元 、15萬元交給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打幣至施用詐術者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別置於「招財」指定之 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招財」後,任由「招財」取 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3、9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 、17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劉音 秀提出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 頁截圖、與被告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至62 、71至81頁);告訴人陳姿樺指認「行天商行」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與「行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 4、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刑科 偵字第113058336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10日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面交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一)查被告依「招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即「行天商行」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FN4T 6)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先自「招財」之電子錢包(詳卷, 簡稱TC5yao)收受同額之泰達幣後,分別在約2分鐘後轉至告 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停留不久後,即轉至 詐欺平台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電子錢包 與詐欺平台電子錢包內之TRX均是來自同一電子錢包等情, 有前引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足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在詐欺 者之掌控中。而被告使用TFN4T6電子錢包約僅使用15日,使 用期間泰達幣餘額常為0;出售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時 泰達幣市價為31.86元/顆,被告之售價卻高達約35.95元/顆 ,亦有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上揭被告之電子錢包餘額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以低 買高賣賺取合理價差所以電子錢包內會有一定數量之囤幣情 況不合。另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亦與市價落差甚大,在泰 達幣為穩定幣性質下,被告之售價於自由交易市場應不具競 爭力,若非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掛勾謀合導致交易對象 根本欠缺虛擬貨幣常識或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而遭蒙蔽 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 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之可能,故實難想 見客戶會以高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買受泰達幣以投資,因此可 認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確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如確實為個人幣商,豈有可能對於上開 虛擬貨幣基礎常識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坦承電子錢包內 根本不會存放虛擬貨幣(警一卷第6頁),已可知悉自己工作 內容根本與一般幣商有顯著差異,反與上述單純領取轉運款 項之車手工作內容一致,卻配合「招財」為上述完全不合常 情之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獲取自己報酬,縱使上開泰 達幣交易涉有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 (三)再參酌被告所陳工作型態內容,被告自陳:我當時問泰達幣 走勢、趨向、漲跌等就覺得很難理解,「招財」就說不瞭解 沒關係,跑腿就好,他會把幣打到我電子錢包,我去面交、 簽合約,合約是「招財」叫我去網路上面找的,再去列印備 用;轉幣給客人,客人收到確認,我就可以把錢拿走,拿到 高鐵站的置物箱放,再將密碼跟「招財」說,這樣一天1,60 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且我不清楚「招財」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只知道他車牌號碼;而我都是搭高鐵到各縣市再轉計 程車去面交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61、102頁) 。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招財」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 600元,且被告本人對於泰達幣可以不具備知識,在場亦無 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之工 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 等十分單純之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音秀接觸之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警一卷第72至81頁),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 需費時約20分鐘,對比被告所陳述其之前曾經從事之板模、 鷹架、粗工一日僅可賺1,100元至1,500元,卻需付出全職時 間及大量勞力(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 。可知被告為「招財」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不 需付出大量勞力,即可輕易賺取等同或比其原先工作更多之 報酬,被告既然有上述工作經驗,應可認知到為「招財」工 作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歧異。 (四)更遑論,被告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金錢款項,再輾轉由 「招財」打幣至自己電子錢包轉發與告訴人,嗣後將現金轉 放至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領取現金之模式。在我國金 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 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坦承知悉 此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一般商人為求節省交易成本或方 便對帳,自可由客戶轉帳、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再打幣即可, 或得令被告將收得款項匯入「招財」帳戶內以節省各項勞費 ,「招財」豈有需徒費薪資、交通費之補貼,並令被告遠程 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將現金置於置 物櫃內轉交之必要,導致於「招財」完全逸脫於此筆交易之 外,且無法知悉確切交易者之資訊,此與一般正當交易應不 會刻意隱匿交易者之資訊之常情,亦有不合。 (五)承上可見,被告所陳之工作、交易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 當工作之處,亦不符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既然均可察覺 「招財」僱用其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 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 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 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而遭 詐欺取財,各筆詐欺所得,又經由被告轉送與「招財」導致 去向不明,而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論述如 前,故可認被告有與「招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 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招財」就本案2次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招財」共同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後續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整體之可非難性,2次犯行均在短時 間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上述款項全 數轉交與「招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招財」約定以月領方式支付薪水 ,因為工作約2週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警一卷第7頁),又查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認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0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景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財」之成年人(下 稱「招財」)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 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招財」聘僱以LINE暱稱「行 天商行」擔任為「招財」向受騙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面 交虛擬貨幣,並取得現金轉交與「招財」之工作。其與「招 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LINE暱稱「夢想起飛」、「Teotor」、「Subcea Senrv ities」(因均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 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向劉音秀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 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 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交付5萬 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泰達幣(USDT)1,391顆,陳景宏 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劉音 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劉音 秀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再依「招財」指示將該 筆5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 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LINE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因均 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 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112年11月1 3日起向陳姿樺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 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 後於112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金華店」,交付1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4,172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 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陳姿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 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 ,陳景宏嗣後將該15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 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陳姿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94至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招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約定交易泰達幣,收取上列款項後 至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 ,就在網路上找到教人作幣商之工作,當時聯繫的就是「招 財」,他就說幫他出去跟客人面交,每日報酬1,600元,交 通費另外報帳,收到錢之後「招財」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 包,我再打幣給客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招財」騙的 云云。 三、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因受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分別將5萬元 、15萬元交給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打幣至施用詐術者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別置於「招財」指定之 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招財」後,任由「招財」取 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3、9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 、17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劉音 秀提出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 頁截圖、與被告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至62 、71至81頁);告訴人陳姿樺指認「行天商行」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與「行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 4、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刑科 偵字第113058336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10日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面交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一)查被告依「招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即「行天商行」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FN4T 6)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先自「招財」之電子錢包(詳卷, 簡稱TC5yao)收受同額之泰達幣後,分別在約2分鐘後轉至告 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停留不久後,即轉至 詐欺平台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電子錢包 與詐欺平台電子錢包內之TRX均是來自同一電子錢包等情, 有前引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足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在詐欺 者之掌控中。而被告使用TFN4T6電子錢包約僅使用15日,使 用期間泰達幣餘額常為0;出售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時 泰達幣市價為31.86元/顆,被告之售價卻高達約35.95元/顆 ,亦有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上揭被告之電子錢包餘額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以低 買高賣賺取合理價差所以電子錢包內會有一定數量之囤幣情 況不合。另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亦與市價落差甚大,在泰 達幣為穩定幣性質下,被告之售價於自由交易市場應不具競 爭力,若非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掛勾謀合導致交易對象 根本欠缺虛擬貨幣常識或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而遭蒙蔽 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 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之可能,故實難想 見客戶會以高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買受泰達幣以投資,因此可 認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確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如確實為個人幣商,豈有可能對於上開 虛擬貨幣基礎常識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坦承電子錢包內 根本不會存放虛擬貨幣(警一卷第6頁),已可知悉自己工作 內容根本與一般幣商有顯著差異,反與上述單純領取轉運款 項之車手工作內容一致,卻配合「招財」為上述完全不合常 情之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獲取自己報酬,縱使上開泰 達幣交易涉有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 (三)再參酌被告所陳工作型態內容,被告自陳:我當時問泰達幣 走勢、趨向、漲跌等就覺得很難理解,「招財」就說不瞭解 沒關係,跑腿就好,他會把幣打到我電子錢包,我去面交、 簽合約,合約是「招財」叫我去網路上面找的,再去列印備 用;轉幣給客人,客人收到確認,我就可以把錢拿走,拿到 高鐵站的置物箱放,再將密碼跟「招財」說,這樣一天1,60 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且我不清楚「招財」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只知道他車牌號碼;而我都是搭高鐵到各縣市再轉計 程車去面交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61、102頁) 。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招財」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 600元,且被告本人對於泰達幣可以不具備知識,在場亦無 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之工 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 等十分單純之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音秀接觸之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警一卷第72至81頁),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 需費時約20分鐘,對比被告所陳述其之前曾經從事之板模、 鷹架、粗工一日僅可賺1,100元至1,500元,卻需付出全職時 間及大量勞力(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 。可知被告為「招財」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不 需付出大量勞力,即可輕易賺取等同或比其原先工作更多之 報酬,被告既然有上述工作經驗,應可認知到為「招財」工 作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歧異。 (四)更遑論,被告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金錢款項,再輾轉由 「招財」打幣至自己電子錢包轉發與告訴人,嗣後將現金轉 放至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領取現金之模式。在我國金 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 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坦承知悉 此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一般商人為求節省交易成本或方 便對帳,自可由客戶轉帳、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再打幣即可, 或得令被告將收得款項匯入「招財」帳戶內以節省各項勞費 ,「招財」豈有需徒費薪資、交通費之補貼,並令被告遠程 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將現金置於置 物櫃內轉交之必要,導致於「招財」完全逸脫於此筆交易之 外,且無法知悉確切交易者之資訊,此與一般正當交易應不 會刻意隱匿交易者之資訊之常情,亦有不合。 (五)承上可見,被告所陳之工作、交易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 當工作之處,亦不符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既然均可察覺 「招財」僱用其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 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 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 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而遭 詐欺取財,各筆詐欺所得,又經由被告轉送與「招財」導致 去向不明,而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論述如 前,故可認被告有與「招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 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招財」就本案2次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招財」共同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後續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整體之可非難性,2次犯行均在短時 間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上述款項全 數轉交與「招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招財」約定以月領方式支付薪水 ,因為工作約2週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警一卷第7頁),又查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認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偉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朱偉國被訴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徒手 拉劉音秀頭髮並毆打劉音秀,致使劉音秀受有頸部疼痛之傷 害」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原為配偶關係,倚 仗體型優勢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 過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惟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所肇告訴人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附 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7至78、91頁)。從而,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具體填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34-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啓昇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各為「毛」及「財哥」之男子(下各稱「毛」、「財 哥」)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毛」、「財哥」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雙旗全盛」、「Fred」等人於112年11月 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在線上交易所 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須支付現金購買等值之USDT作為保證金,始能與公司協商云 云,致蔡馨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19 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 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 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 取。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夢想起飛」、「Teotor」等人於112年11 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劉音秀聯繫,佯稱在虛擬貨幣 網站註冊,可因操作而被動式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要介紹幣商與之當面交易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空店,將現金7萬元交付與依 「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 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  ㈢陳啓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毛」、「財哥」、該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蔡馨瑩、劉音秀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馨瑩、劉音秀陸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瑩、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啓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財哥」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 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款項,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 音秀收取款項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她們,價格都是「財 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各將50萬元、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按「財哥」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使「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依「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之行為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439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6845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人蔡馨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3至29頁)、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含電子錢包畫面、「LINE」對話紀錄、「Keep筆記」畫面、備忘錄、「LINE」好友列表等資料,警卷㈠第45至106頁)、被害人蔡馨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虛擬貨幣平臺畫面資料(警卷㈠第107至21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7頁)、不實之「TRC20通證轉帳」畫面資料(警卷㈠第241頁)、被害人劉音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音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3至1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 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及轉交此等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財哥」之真實身分,且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 」外,亦無「財哥」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原本對「財哥」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財哥」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 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財哥」之指示向被害人 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 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是向「財哥」購買客戶指 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 云云(參警卷㈠第12頁、第1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不是 幣商,只是負責幫「財哥」收現金,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給被害人云云(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9號卷第52至53頁),已可見被告係因難以自圓其說 而翻異其辯解,其所辯原難遽信。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之 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入帳、轉存虛擬貨幣均須依循一定之程 序,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另案經查扣之點鈔機係「財哥」 以丟包的方式,要其於112年11月初自己到雲林土庫某加油 站之廁所拿取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財哥」通常是要求其將所收取的現金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 ,或高鐵站停車場內某部車子旁邊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益見被告與「財哥」之聯繫過程、收款及轉交之方 式均極力掩人耳目,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態樣大相逕庭 ,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虛擬貨幣之術語均答稱不知(參 偵卷第53頁),更可徵被告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及 能力,顯僅係以隱蔽手法輾轉傳遞犯罪所得。被告猶不顧於 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財哥」等 人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會 透過「TronLink」將虛擬貨幣轉給她們云云。然被害人蔡馨 瑩、劉音秀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在來歷不明之詐 欺網站上註冊乙情,有前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 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自均無可 能藉由「TronLink」電子錢包真正獲取等值之虛擬貨幣;被 告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顯示之「TronLink」電子錢包畫 面,顯係為求取信於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而假造之資料,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毛」、「 財哥」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 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上開 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 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 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 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 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9 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蔡馨瑩、 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毛」、「財哥」聯繫,及依「財哥」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相近之時間接連向被 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但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實係於不同時、 地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工作,而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 與被害人蔡馨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 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參 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曾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蔡馨瑩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0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 之款項均已按「財哥」要求放置於指定地點,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蔡馨 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訴-168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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