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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 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 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 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 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 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 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 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 ,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 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 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 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 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 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 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 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 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 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 ,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 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 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 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 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 「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 、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 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 (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 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林楓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素蘭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平安喜樂」、「Ted」、「jack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楓庭 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圖案)」、「(骨頭圖案) 」、「(蝙蝠圖案)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亦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訴書略載為113 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勘查取款現場 及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 中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趙克蘭佯稱下載歐華APP,操作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至 113年10月21日,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萬 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素蘭、林楓庭參與此部分 行為,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趙克蘭欲提領投資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復要求繳交稅金始得提領,趙克蘭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前,面交現金300萬元。林 素蘭、林楓庭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素蘭依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 後,再於113年11月1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圓山社區等待取款; 林楓庭則另依「(草莓圖案)」指示,於同日12時許,騎車搭載 不知情之林佳靜(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行抵達新圓山社區勘查現場狀況,並監視後續抵達之林素蘭面 交取款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將面交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裕昌宮,而林楓庭、林素蘭於獲知更改地點之指示後, 亦分別前往裕昌宮,由林素蘭與趙克蘭碰 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收據憑證,交予趙克蘭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楓庭則在附近監看收款過程,待趙 克蘭交付約定之款項3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 )予林素蘭後,林素蘭、林楓庭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蘭、林楓庭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40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第75頁、第 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時及證人林佳靜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 第87至88頁、第138至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楓庭與「(草 莓圖案)」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儲存之 現場監控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素蘭與「Ted」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成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憑證影本、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至31頁、 第48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60頁、第75至80頁、第14 5至158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 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表示在某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列印工作證,冒用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名義等節,且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 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渠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 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素蘭依指 示前往收款,被告林楓庭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渠等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 告2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 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車手或勘查取款現場、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 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 量被告2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 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暨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80頁)    、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詳偵卷第8至12頁、 第82至83頁、第136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監控照片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5至80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詳 偵卷第54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素蘭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素蘭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素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收款一次的報酬為1,00 0元,從收到的錢中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1頁反 面、第82頁反面),被告林楓庭於偵訊時供稱:事情完成 後會給我1,000元,下次買K他命時會給我打折,所以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6頁反面),衡酌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 無被告2人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次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如附表編號5、7至11所示扣案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    ,或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素蘭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 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7張、1張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新臺幣1,000元 3000張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楓庭 7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輛 8 鎮暴槍 1支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佳靜 10 依托咪酯煙彈(毛重合計10.64公克) 2顆 11 依托咪酯煙油 2罐

2025-01-24

PCDM-113-金訴-247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汧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國中同學余文迪(香港人士)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Kx」及LINE暱稱 「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並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於113年8月中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路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施 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施小婉」邀請丙○○進入LINE「精益求精」群組,並佯稱: 儲值及操作「勁德」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50%以上云云, 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 9月5日、同年9月9日,先後交付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 6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勁德外派專員 「陳天賜」、「許明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祺汧參與詐騙該3 06萬5000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丙○○稱:需 再儲值補齊股票資金云云,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 日面交195萬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與乙○○、「X」、「Kx」、「權指鈔能力郭修 伸」、「朱成志老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 」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祺汧於113年9月22日至新北市某處公 園,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梁億偉」印章1顆 、iPhone SE手機1支、印泥、剪刀、紙板等物,再至不詳便 利商店,下載列印「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下稱勁德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 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梁億偉」工 作證2張(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裕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梁億偉」工作證1張後,依指示 於113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配載本案偽造工作證,假扮為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OK便利商店與丙○○見面,欲向丙○○收取195萬元款項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丙○○查看,且在上開勁德存款憑 證中之1張上偽蓋「梁億偉」印文及偽簽「梁億偉」署名各1 枚後,提出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億偉」,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相約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證述,僅 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上暱 稱「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師 」、「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 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印章、iPhone SE 手機等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 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5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未論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貼文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X」、「Kx」、「權指鈔能力郭修伸」、「朱成志老 師」、「施小婉」、「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2、3頁有關洗錢部分,乃 係贅載,且經檢察官陳明本案起訴罪名不包括洗錢未遂,是 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11 3年9月25日這天因為我當場被捕獲,所以上手還來不及給我 當天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之參考。  ⒌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195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幸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195萬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5 、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偽刻印章 ,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後,雖曾在113年9 月23日、24日領到二日報酬共8300元,但此為另案報酬,並 非本案,另案目前正在偵辦中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 該8300元既非屬本案報酬,自不於本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警方之辦案工具,且已由 員警領回(見偵卷第43頁),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SE 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沒收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存款人:丙○○、金額:0000000、經辦員:梁億偉及其印文、「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識別證2張 沒收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 沒收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表)2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 沒收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梁億偉」識別證1張 沒收 7 「梁億偉」印章1個 沒收 8 新台幣1,000元 不沒收 9 餌鈔1批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8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林榮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 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 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 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 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 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 ,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 字樣)後,在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 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 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 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 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 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 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 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陳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 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 金5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 榮芳、王華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 文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面交現金17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 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 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 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 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 員工,並於收取林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後 ,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 後交付林文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 林榮芳點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 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華明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華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 27至35頁、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7頁、第207至211頁、 第229至2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7 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榮芳外,至少尚有「 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係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車手轉交之款項 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鵬澤,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文茜 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 方辦案,交與林榮芳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及共犯林 榮芳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 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 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 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共犯林榮芳係 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未能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 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 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 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榮芳交與告訴 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收據、合約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共犯 林榮芳在「經辦員」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 彰林榮芳代表勁德公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勁德公司、鑫淼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勁德公司、鑫淼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同案被告林榮芳自行列印, 於林榮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73萬 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 共同被告林榮芳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 作證,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等節 ,然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林榮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 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及林榮芳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 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王華明、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王華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轉 交共犯林榮芳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 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鵬澤達成和或賠償渠 所受損失;至被害人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害人於交款前已 察覺受騙,共犯林榮芳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可取得詐騙被害 人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00×1%=3,000),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同案被告林榮 芳,由林榮芳自行列印後,分別供被告、林榮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 編號3、7所示VIVO、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為共 犯林榮芳、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 具等節,有林榮芳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71頁、第121至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共犯林榮芳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磁 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 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收取共犯林榮芳交付之贓款 後轉交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 11,6000元 王華明 中央手扶箱錢包 9 新臺幣 200,000元 王華明 副駕駛座地板 10 工作證1張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王上豪 11 工作證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林文章 12 空白收據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13 吸食器1組 王華明 14 分裝鏟2支 王華明 15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華明 16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00-20250120-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被 告 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蕙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正偉、NGOO HEA LIANG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何 正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NGOO HEA LIA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正偉、NGOO HEA LIA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此據渠等供述在卷,被告二人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渠等本案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與 被告NGOO HEA LIANG行使,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二人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夥同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NGO O HEA LIANG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青眼白龍」、「(土司符號)」、「阿Q」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 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何正偉 國中畢業、被告NGOO HEA LIANG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或據以聯繫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 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被告二人供稱與上手約定可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惟尚 未取得即為警查獲,此據渠等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偽造之「林品川」印文、署押各1枚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川」工作證 2 張 0 林品川印鑑 1 個 0 印台 1 個 0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 支 0 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0 智慧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025-01-07

TNDM-113-金訴-2767-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編號5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林天 茗」印文壹枚、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碩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森林」、「陳靜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俗 稱之車手)。「張森林」、「陳靜月」、「乘風車隊-大炮」 、「小皮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林櫻華瀏覽後加暱稱「胖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胖哥」即將林櫻 華加入名稱為「向日葵」之群組,嗣該群組內暱稱「張森林 」、「陳靜月」向林櫻華佯稱,可依其介紹、分析投資股票 ,惟欲領回投資獲利需先給付百分之18之佣金云云,致林櫻 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3日、29日給付共計100萬元 予「張森林」、「陳靜月」指定之人。嗣林櫻華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正37號前給付511, 000元之款項,而張碩廷於113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乘 風車隊-大炮」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等,至上開地點與林櫻華碰面,到場後並向林櫻華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使林櫻華誤信其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員工「林天茗」,並交付偽造之勁 德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 印文、偽造之「林天茗」印文及署名)予林櫻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林天茗」,林櫻華即交付511,000 元之現金予張碩廷,嗣在旁埋伏之員警便當場逮捕張碩廷, 因林櫻華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  二、案經林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碩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櫻華、告訴人之子蔡鍚鴻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李星昱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暱稱「東富」、「James傑宇」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小皮蛋 」、「乘風車隊-大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天茗」T elegram群組及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 案後,由「小皮蛋」將該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勁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 公司大、小印文),亦係由「小皮蛋」傳送檔案予被告,由 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尚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 「林天茗」之署名,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勁德公司大、小章、「林 天茗」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 被告於該收據上蓋用「林天茗」印文、偽造「林天茗」簽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小皮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511,00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7月底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東富股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天茗」印文1 枚及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高鐵票5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2 新臺幣現金511,000元 均為千元鈔,已發還告訴人。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林天茗 4 印章1個 姓名:林天茗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其中1張內容空白) 日期:113年8月23日 金額:511,000元 6 高鐵票5張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46-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峻 顏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戊○○與少年吳○德(97年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審理,下稱吳○德)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鈔釩國 際_曹操」、「鈔釩國際_亞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德、顏 文化及甲○○則為同一組員(無證據證明甲○○、戊○○知悉吳○ 德實際年紀),分別由吳○德擔任面交車手、戊○○及甲○○即 擔任監控吳○德取款暨收水上繳之工作。 二、甲○○、戊○○、吳○德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以LINE暱稱「勁德實 本線上客服」與丁○○聯繫,佯稱取消認購股票,需支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款之時間地點。嗣因丁○○查覺對方為詐欺集團,遂先至 警局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先面交70萬元 ,吳○德即先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李維安之工作證共2張, 暨於蓋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妥收 款日期(113年8月27日)及金額(70萬)、偽蓋李維安之印 文及偽簽李維安(經辦員)署押,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收款人李維安之收據1張,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 址後向丁○○出示偽造之李維安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甲○○、戊○○則 同時在巷口監控吳○德之取款過程並等待收取贓款上繳。嗣 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旋即逮捕吳○德、甲○○、戊○○,並自甲○ ○、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吳○德處所扣得之物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 )。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甲○○、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 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甲○○、戊○○均對 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 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8頁、201頁;本院卷第28、53頁 ),核與告訴人丁○○、吳○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9至27頁),並有吳○德與告訴人 丁○○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9至151頁)、查獲照 片(偵卷第153頁)、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卷第155至 183頁)、吳○德取款時交付之收據、工作證、印章之照片( 偵卷第249至2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至77頁、 105至109頁、117至123頁、133至139頁)及告訴人丁○○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29、141、145頁),另告訴人 丁○○提出其與暱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70萬元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147頁、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取消認股需 繳納違約金云云,並安排吳○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甲○ ○、戊○○擔任現場監控及收水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甲○○、戊○○與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 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 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以交付吳○ 德,吳○德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並同時逮捕 鄰近監控及等待收水之被告甲○○、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 明,就被告甲○○、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甲○○、戊○○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李維安」印文及偽造「李維安」署押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 漏未敘及被告甲○○、戊○○構成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戊○○乃監控暨收水人員,故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予被告甲○○、戊○○對 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第 52頁、第68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戊○○ 與吳○德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甲○○、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甲○○、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吳○德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7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吳○德不認識,僅在收錢時才接觸等情(本院卷第30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跟吳○德沒有聯絡過,我都 是聽從甲○○的指示從事監控車手等語(見偵卷第55頁),亦 乏確據證明被告甲○○、戊○○均知悉吳○德乃未成年人,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甲○○於本案主要擔任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人 並從事收水工作,暨被告甲○○亦有多起詐欺取財之判刑紀錄 ,可見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 告戊○○則聽命於被告甲○○之指示,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甲○○、戊○○於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甲○○、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 機,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甲○○、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手機為被告戊○○所有,編 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然本案已另有工作手機 ,且未實際向告訴人丁○○取得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吳○德所持以向告訴人丁○○所出示之工作證、收據暨其上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使用之印章等物,已經吳○德於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0元 戊○○所有 2 iPhone 11手機1支 戊○○所有 3 現金1萬7,100元 甲○○所有 4 iPhone 13手機1支 甲○○所有 5 K盤1個 甲○○所有 6 愷他命1包 甲○○所有 7 工作手機(iPhone XR)1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2024-12-25

KSDM-113-金訴-822-20241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7、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宥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宥勳向告訴人 邱章育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 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黃宥 勳前往收款,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監控手」 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 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 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勳、「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57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3

PCDM-113-金訴-2019-202412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 」之成年人招募加入其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洪仟惠於113年5月底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某投資教學廣告,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淡如」之人,並與「吳淡如 」互加為LINE好友,進而加入LINE暱稱「鬥志昂揚」群組, 並依指示下載「勁德」投資APP,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 E暱稱「黃鳳梅」向洪仟惠佯以介紹可以投資購買之基金、 股票,致洪仟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年8月13日12時1 6分許至同年9月26日11時前某時止,陸續依LINE暱稱「勁德 資本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979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淑娟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洪仟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進行誘捕偵查,於「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人再度向其佯 稱須繳交股票獲利的25%即200萬元作為公司服務費時,假意 受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3日11時許,在其 住處繳納200萬元款項。嗣陳淑娟與「人事招募-張詠軍」、 「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娟於同年9月2 3日11時前某時,依「林耀賢」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 使用IBON列印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工作證姓名為陳淑娟、並貼有陳淑娟本人大頭照之照 片)及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 文各1 枚),並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20 0萬元後,遂於同年9月23日11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前揭存款憑證,以「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向洪仟惠收取20 0萬元,並將上開填載收款金額20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 洪仟惠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及「劉志雄」。陳淑娟以上開方式向洪仟惠收取20 0萬元後(已發還洪仟惠),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 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洪仟惠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7、89頁),核與告訴人洪仟 惠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並未用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23-25、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與LINE暱稱「勁德 資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收 據之照片1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被告持用手機資料截圖3 張、LINE暱稱「Melody C.H.」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林 耀賢」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被告列印收據之翻拍照 片5張、LINE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共7張、LINE群組暱稱「外務實習」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 告使用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31-37、39、45-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23日經「人事招 募-張詠軍」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林耀賢」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是被告自上開時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 該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並對 之收取款項之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 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與「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之 行為,為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人事招募 -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7、8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林耀賢」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是被告、「人事招募- 張詠軍」、「林耀賢」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 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尚佳;詎其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 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 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認犯行,酌以其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 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 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均為供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用以聯繫「林耀賢」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均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6-87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存款憑證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20 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查獲當天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 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本院113年12月2日調解筆錄1份。

2024-12-23

TCDM-113-金訴-3566-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205、21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銘、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詐欺 款項,且知悉有他人監控,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 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 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 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銘、「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100萬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即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文書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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