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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俊皓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小○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一起 一起○○館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2,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開銷,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額度 約1萬元以內,但無法即時清償全部債務,故實有債務清理 之必要。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且持續有在工作,爰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 尚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人僅得依法向鈞院聲請 更生程序,請鈞院賜准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 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88%、每月還款5,532 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一期後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 構註記為113年1月12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 3頁),並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本院卷第115、219、223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薪轉存褶內頁及勞保投保資料表之 記載聲請人任職之小○文娛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薪資為33, 300元(本院卷第14頁、調解卷第66頁),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薪資平均每月約32,000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3,840元(本院卷第155、165-191頁)。於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35,840元( 計算式:32,000+3,840=35,840)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之說明: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 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榮○企業社,每 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12日 通報毀諾時,聲請人已任職於小○文娛有限公司每月勞保投 保薪資為31,800元(調解卷第66頁)。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 每月26,400元之收入觀之,並無協商條件過苛之情形,而最 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1,8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所得餘額仍足以清償協商 方案所約定之5,532元,且聲請人為00年生,現為00歲,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00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 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180期計算,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 逾聲請人得為工作獲取所得報酬之期間。又聲請人當庭雖稱 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房租須清償,致無法依約履 行云云,惟未舉證說明,僅泛稱因搬家遺失收據等語,自不 足採。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田賦與土地2筆,財產總 額高達977,044元,並非無處分價值,有聲請人聲請狀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 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或消債條例 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金額」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不得 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DV-113-消債更-72-2025032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相 對 人 康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8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 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末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強制執行事件(11 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 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 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 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準此,若僅對於執行債 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許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 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明停止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程序,惟查該遷讓房屋部 分已執行完畢,嗣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其停止執行之真義, 其係僅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請求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 板簡字第321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事件 辦理,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 資,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統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管理公司)之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部分(即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 元(應為4,600元)。據此計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 聲請前1日即114年1月5止,為1年27天,其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19,006元【計算式:59,800元+(4,60 0元×12)+(4,600元×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相對人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9,006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 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776元【計算式:119,006元× 5%×4.5年】,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59,800元,即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59,800元(應為4,600元)。

2025-02-24

PCDV-114-聲-13-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8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謝曉峰  住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136巷158弄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曉峰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7

SCDV-114-司執-7188-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煥堂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煥堂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7

SCDV-114-司執-7201-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明即譚明即譚友銓前積欠 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後,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收入約為565,978元,個人必要支出加上扶養母親為503,9 76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37至3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 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1,728,090元(計算式:本金931,996元+利息796,094元=1 ,728,09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 卷第29至35頁),顯示聲請人無壽險保單、名下僅1輛104年 份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折舊而無殘值,郵局帳戶結餘低於百 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 (取月份整數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係任職於波銲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波焊公司),於1 13年1月至同年5月任職於金品小吃店、冠毅企業社,業據其 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袋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且依卷附110年 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確 實主要來自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與聲請人 所述相符,並查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78,577元(立富 企業社為1,520元、波銲公司為243,399元)、112年度為323 ,169元(金品小吃為13,200元、波銲公司為309,969元)、1 13年1至5月之薪資所得共90,978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係於111年6 月2日開始投保,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自波 銲公司取得之薪資收入為243,399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自波銲公司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09,969元,是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自波銲公司取得之薪資收入共計為553,368元 (計算式:243,399元+309,969元=553,368元),而金品小 吃店部分,因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因金品小吃店而投保 勞保薪資11,100元,且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稅清單亦有 來自金品小吃店之13,200元,並加計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 至113年5月之47,870元收入,合計為61,070元(計算式:13 ,200元+47,870元=61,070元),另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月至 113年5月自冠毅企業社之收入為43,108元。綜上,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為657,546元(計算式:553,368 元+61,070元+43,108元=657,546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在冠毅企業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假日也在火鍋店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多,好的時候到2萬6、7千元等語,於調解時 亦稱每月收入將近3萬元等語,而參考其提出113年6月至同 年10月之薪資證明,其中冠毅企業社部分薪資加總為41,292 元(本院卷第37頁,並扣除勞健保費),火鍋店擔任時薪人 員之薪資加總為52,472元(本院卷第41至49頁,已扣除勞保 費),5個月之平均收入約為18,753元(計算式:(41,292 元+52,472元)5月≒18,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11 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亦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 收入27,398元(計算式:657,546元24月=27,3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現年為26歲(87年生),且未提出 任何影響其勞動能力證明之情形下,應認其客觀上應具備謀 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佐以其亦稱部分薪 資證明未留存,是仍以其所述收入為2萬元以上3萬元未滿之 區間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仍有25,000 元。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伙 食費8,500元、水電費700元、電話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 元、房屋租金4,000元,共計15,999元(計算式:8,500元+7 00元+799元+2,000元+4,000元=15,999元),尚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湯繡穗前因工作傷害致右手第5指遠端伸 肌腱斷裂,並有甲狀腺及貧血之狀況而無謀生能力,須與一 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湯繡穗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心青山 診所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惟查湯繡穗現年為49 歲(64年生),名下雖無財產,111年、112年亦未有收入, 然湯繡穗未屆退休年齡,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 ,病況未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均難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 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5,999元後,尚餘9,001元(計算式:25,000元-15,999元 =9,00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38年,但聲請人目前 負債之本金達931,996元,加上暫計算至113年6月之利息, 總額至少為1,728,090元,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 約金,且將每月餘額9,001元全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 約1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28,090元9,001元 12月≒1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 加之利息債務,且各筆之年息均為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逐步 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88,684元 426,871元     915,555元 無 調解卷第65至67頁 自108.8.31至110.7.19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算至113.6.11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3,312元 369,223元   5,808元 818,343元 無 調解卷第85至87頁 自108.9.17至110.7.19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7.20起暫算至113.6.13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931,996元 796,094元 5,808元 1,733,898元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500-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瑄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瑄為德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城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志炫(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會計,以替德城公司員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林怡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林志 炫之兄林建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亦為德城 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林志炫明知林怡伶自民國101年1月起, 受僱於德城公司,且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每 月受領之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 含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被告及林志炫亦明知 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 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被 告及林志炫為使德城公司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支出,明知林怡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萬5000元以上,竟共同 意圖為德城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林怡伶投保後薪資調漲時,未據實向勞保局提 出變更,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1萬8780元或1萬9 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為2萬1900元, 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少計德城 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1 、2月無短少),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 2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怡伶之 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德城公司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怡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374號案件 之陳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 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 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0060號 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 111年5月2日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應負擔 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知悉德城公司員工林 怡伶有調整加薪,卻未向勞保局提出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德城公司員工之勞保薪資及投保級距調整係由公司負責人林 志炫決定,我無決定之權力,亦不得自行調整,因林志炫未 指示我向勞保局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故未予調整等語。辯 護人則以:依法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人係德城公司 ,即應由公司負責人林志炫為行為義務人,被告僅係會計, 並無為德城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僅受林志炫 之個案委託、指示處理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務,於 林志炫未指示被告前,被告並無處理之權限;且被告僅係受 僱員工,無故意不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之動機,本案乃林志 炫為公司之人事成本所為之行為,被告與林志炫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況縱未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而以多報少,然 勞保局應承擔之給付數額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而德城公司已因本案受處4倍罰鍰及賠償林 怡伶所受損害,難謂德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自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為德城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等會計業 務,而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林怡伶則為德城公司之 員工兼股東,並為林志炫之兄林建邦之配偶。德城公司於98 年3月27日為林怡伶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 於99年3月1日退保後,又於100年1月10日為林怡伶申辦線上 加保成功,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其後林怡伶之投保薪資 因基本工資調漲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萬8780元,然林怡伶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領薪資超過2 萬5000元,德城公司卻於林怡伶調整薪資後,未據實向勞保 局提出變更,僅由勞保局依基本工資調漲於102年4月1日逕 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再由勞保局依財稅資 料於103年6月1日逕行調整林怡伶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致 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林怡伶於102年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約僅 為1萬8780元或1萬9200元、於103年6月起之每月經常性薪資 約僅為2萬1900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因而少計德城公司於林怡伶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合計1萬5824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363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德城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他1479卷第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 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1011號函文暨檢附 林怡伶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1822 4卷第17至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月2 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112501291號函文暨檢附德城工 程有限公司102至106年度申報林怡伶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偵18224卷第23至26頁)、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費 資字第11160020060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偵18224卷第27至29頁)、林怡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他9374卷第40至42、44至46頁)、林 怡伶勞保與就保資料(他9374卷第48至52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210 1011號函文暨檢附林怡伶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他9374卷第115至120頁)、勞保局111年5月2日 保費資字第11160089070號函文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個人 與單位實際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補提繳 明細表(他9374卷第175至182頁)在卷可稽。又林志炫因上 開未向勞保局據實申報林怡伶薪資調整之情事,犯詐欺得利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 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他1479卷第67至69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是投保 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 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 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 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 月申報。故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 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 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 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   ㈢被告為德城公司之會計,發放該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知悉公 司員工林怡伶每月實際薪資數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35頁),其必然知悉林怡伶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間之每月薪資總額並非原所投保薪資1萬8780元(102年1 月至同年3月)或勞保局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1萬9200元(10 2年4月至103年5月)、2萬1900元(103年6月至104年12月) ,此部分固屬無疑。又德城公司投保員工勞工保險、申報投 保薪資等事宜,雖係由被告處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他14 79卷第83頁、他9374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關於 其處理流程及權限範圍,依證人即德城公司負責人林志炫於 偵訊時證述:我係德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員工應領 清冊係公司會計製作,我不會每個月去看,但我知道每月發 多少錢,應領清冊上面記載之金額即為林怡伶從德城公司領 到之薪資金額,勞工保險我都是慢慢調,不會一次調到最高 ,德城公司係由會計小姐(按:指被告)在申報投保薪資, 要經過我的審核、蓋我的章;德城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申 報稅捐及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等事項,係由我指示 會計即被告處理,德城公司未於102年、103年據實申報林怡 伶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金額,係我疏忽,未跟會計(按: 指被告)講,但年底我都有補繳稅金等語(他9374卷第152 至153、2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德城公司主 要工作內容為薪資處理、記帳,正常是由我處理新進員工勞 健保加保及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增加、減少之調整業務, 但有時我太忙,會拜託被告幫我處理,正常流程是我要加保 或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會先口頭跟被告講,被告會 製作資料給我,再由我核定後,被告才去執行,林怡伶於10 2年、10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去調整,係因我當時太忙 ,所以疏忽掉、沒有叫被告去調整,公司老闆是我,錢都是 由我支出,被告沒有權利自行申報調整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要怎麼去做林怡伶之投保薪資申報 ,我疏忽掉,所以忘記講,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去申報; 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我委託被告處 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若要變更投保薪資,我會跟被告講誰 要調,若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不會去調整員工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我係個案交代被告處理投保勞工保險事務,我有 跟被告講,被告才會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擔任德城公司會計處理德 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保或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務,均係 依林志炫之個案指示進行,無權自行或主動為之,且林志炫 關於林怡伶加薪後之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事,並未對被 告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指示。據此,被告對於德城公司投 保員工勞工保險事務,既無獨立處理之權限,復未就林怡伶 投保薪資數額,接受林志炫之任何指示,則被告未申報調整 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遽認其有何欺罔行為及主 觀故意、不法意圖,或與林志炫間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存在。  ㈣而證人林怡伶、林建邦雖均於偵訊時證述:德城公司係由會 計即被告負責向勞保局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語(他9374 卷第148至149、151頁),惟林志炫為德城公司之負責人, 顯對該公司勞工保險事務之處理經過及流程最為明瞭,自以 林志炫之證述較符實情,且被告受林志炫之指示申報勞工保 險,自外觀而言係實際執行者,則林怡伶、林建邦是否因此 認為被告負責處理德城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務,非無可能 ,無從徒憑林怡伶、林建邦上開證述遽為對告不利之認定。 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我忘記去申報調整林怡伶之投保 薪資,公司負責人不會指示我去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都是 我在處理等語(他9374卷第219頁、他1479卷第85頁),然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係林志炫指示其處理德城公司員工 勞工保險事務,其才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參以證人林志炫早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員工投保薪資由其慢 慢調漲、其忘記跟被告講要變更林怡伶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事務係其指示被告處理等語如上, 明彰關於德城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變更,依權限及流 程,係林志炫指示、交代被告處理,被告始有權處理,核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非完全子虛,自難僅因 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 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2025-02-13

TCDM-113-易-1950-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4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吳麗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周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美玲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3

SCDV-114-司執-6947-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邱宸榆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宸榆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大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2

SCDV-114-司執-6613-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政寬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鄭皓宜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皓宜所有之郵政存款及勞保薪 資,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另債務 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於寶山郵局設有帳戶,餘額為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8

SCDV-114-司執-492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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