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固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
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34萬6839元,及自民國1
05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先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48萬4627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就給付逾24萬
21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
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
年6月10日驗收合格,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上訴人
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及僱
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借支利息
之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13萬5250元未付。兩造已合意將
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
固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
則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業於105年6月10日屆滿
,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固金,縱認當中有非屬保固金部分
,亦屬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伊均得請求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
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逾24萬219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82元
,扣除伊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1之已付工程款,及伊為被
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如附表編號三項次1、4、6、9、
10、20、21、26、36、37費用,編號四項次1、2-1、4至9部
分所示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及編號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扣款
69萬1043元之後,再加計去尾數總額1013元,伊僅餘24萬21
93元工程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7日驗收合格,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為2年,被上訴人自保固
期滿即105年6月1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但被上訴人於
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返還保固金,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4萬2193元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應以實作實算計價;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
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
收證書;㈢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
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
屆滿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8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保固金之遲
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1億9900萬元(含
稅)。㈠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
結算。…」;第5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
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甲方(指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訂定契約同步計價)。於甲方向業主請
款後三天內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乙方(指被上訴人)
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證明等予甲方,保留款保留
5﹪,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驗收核可後退還,
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乙方發票需開立足額發
票。…」;第23條約定:、「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
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即發生其他損壞與規範
不符時,應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於期限內照圖樣無償
修復或更換……並從修復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限
為2年」(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而兩造並約定自保留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8、259頁)。堪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驗收之結算數量辦
理結算計價,且以實際保留尚未給付之應付工程款之一部作
為保固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工程驗收合格及保固
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後段、第2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原審法
院認定欄之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
至30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
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認定欄所示被上訴人借支
利息之後,上訴人仍有未付工程款713萬5250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結算之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證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4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
。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系爭工程已付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
所示,僅其中項次9部分金額,應更正為926萬6560元,另項
次22部分金額,應更正為1395萬1400元,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40頁)。而關於附表二項次
31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其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15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125萬元,伊隨即於105年6
月15日匯款121萬25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差額3萬7500元為
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伊已付第31期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105年6月15日請款借據單、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
5、227頁)所載,該筆款項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尚難認係上
訴人支付第31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上訴人已付工程款,應為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部
分,金額合計2億3653萬6198元。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系爭工程代購料及代雇工扣款金額):
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而
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項次1、4、6、9、10、20、21、26、36
、37以外之費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6頁)。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①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依系爭契約
第5條辦理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款清潔垃圾費6000元。
第1期及第2期尚未扣款清潔垃圾費,於第3期進行垃圾清潔
費扣款6000元,加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共計7575元,
應予扣除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
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整」(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足見兩造約定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
費6000元,故上訴人於第3期款中扣抵垃圾清潔費6000元,
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部分
,僅提出101年1月16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為
證,並未提出實際支付點工工資之憑據,尚難逕以上訴人單
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上訴人尚有支付點工工資1575元之
情事。故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費用金額應
為6000元。
②編號三項次4「第5期點工」、項次6「第6期點工」、項次9「
第8期營建廢棄物」、項次10「第8期清潔點工」、項次20「
第16期勞安扣款」、項次21「第16期清掃點工」部分:
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編號三項次4、6、9、10、20、21之點
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1萬3892元、1萬4088元、營建廢棄
物代為清運費4348元、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及營建廢棄物
工資2萬8820元,又因工班違反勞安規定應扣罰2萬元、點工
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2萬3440元云云,固據提出101年6月4
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6日轉帳傳票、101年12月3日轉帳傳
票、102年4月8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85頁)為證。然上開轉帳傳票未經被上訴人
簽認,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該等扣款
為真實而可採信。
③編號三項次26「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由
伊代為清運費及點工130萬6205元云云,雖據提出102年7月2
3日轉帳傳票、扣款確認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
卷一第371、37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轉帳傳票業經被
上訴人員工蔡明諺於102年7月17日簽認同意扣款126萬4205
元(計算式:82萬8938元+43萬5267元=126萬4205元),故
上訴人得以扣款之金額應為126萬4205元,逾此範圍之扣款
,即非有理。
④編號三項次36、37代雇工、代施作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中,由於被上訴人施作未暢順,
上訴人為求避免延誤,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出資代為雇工購
料施作,其價款分別為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共865
萬8354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5日簽切結書,並於104年
1月29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之27之款項時簽名確認前揭扣款
金額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104年1月15日切結
書、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104年8月21日轉帳傳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13、231、395、397頁);然104年
1月15日轉帳傳票僅記載「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
5萬8950元」,並未詳載各期扣款內容及金額;而同日簽立
之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結清所有一切相關工程款(含貨款及
扣款);但兩造簽立上開轉帳傳票及切結書後,上訴人尚另
行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28至30期款項,且編號第28、30期之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17、223頁)上亦未為相同之扣款
記載,該等金額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附表編號三項次1
至35之各期扣除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不符,顯見兩造並未
實際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5萬8950元為結算,
自難推認兩造已合意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及代施作扣
款125萬8950元。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應扣除代雇工、代
施作費用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難認有據。
⑤準此,上訴人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
,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1、4、6、9、10、20、21、26、36
、37以外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金額共計587萬2
700元。
⑷附表編號四部分(被上訴人借支抵銷金額):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除項次1、2-1、4至10以外
之借支利息,得予抵銷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關於附表編號四項次1「第1期借支
利息」、項次2-1「第9期借支利息」、項次4「第20期借支
利息」、項次5「第25期借支利息」、項次6「第26期借支利
息」、項次7「第28期借支利息」、項次8「第29期借支利息
」、項次9「第30期借支利息」、項次10「第31期借支利息
」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施工期間為協助被上訴人週轉,上
訴人同意以借支方式與被上訴人以充作工程款;被上訴人於
100年1月17日簽請款借據單,雙方口頭約定利息3%,此次借
款600萬元,上訴人付款578萬4000元,差額21萬6000元為利
息;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借據單申請第20期款,
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6萬元後預支工
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申請第25期款時,提出借據
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
人扣減利息15萬9629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7日申請第26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
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15萬元後預支工
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第28期款時,提出借據
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
人扣減利息24萬4658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間向上訴人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
息50萬元後預支第29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提
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
,上訴人扣減利息7萬5000元後預支第30期工程款;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15日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
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萬7500元後預支第3
1期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借據單、100年1月24日轉帳傳
票及匯款明細、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
、借據、102年8月13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93至195頁)、借據、103年6月10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借據、104年2月16日轉帳傳票
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104年8月21日轉
帳傳票及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借據、105年2
月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請款借據單、105年6月1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225至227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借據單,均
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3﹪之利息,至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明
細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提前給付該等工程款,亦無法證
明兩造有另計3﹪利息之約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編號四項次1、2-1、4至10之3﹪借支利息,並予以抵
銷云云,亦非可採。
②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四項次2「第9期借支
利息」、項次3「第14期借支利息」、項次3-1「第17期借支
利息」,共計44萬1734元。上訴人據以抵銷應給付之保固款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附表編號五部分(多功能防火牆業主誤植扣款金額):
上訴人固辯稱:業主嗣後確認多功能防火牆結算數量應為0
台,惟結算時卻誤植為1台,應予扣減繳回,伊已於105年10
月3日繳回,故本件應再扣除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
項69萬1043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應繳回之金額為69
萬1043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業主105年
9月19日函、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本院卷第25
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遭業主扣款69萬1043元之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就「網路設備工程項下之多功能防火牆」屬兩
造系爭契約施作之工作項目,並於結算時應計入工程款等節
,加以證明,尚難認上訴人遭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
項69萬162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
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69萬1043元,應予扣款云云,即屬無據
。
⑹附表編號六部分(應加計之去尾數總額):
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結算時應去總額尾數1013元云云,惟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
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上訴人附
表編號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已付工程款共2億3653萬6198元,
並扣除附表編號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代購料及僱工施作
等費用共587萬2700元,及抵銷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共44萬1734元後,系爭工程尚餘未付款金
額為713萬5250元(計算式:2億4998萬5882元-2億3653萬61
98元-587萬2700元-44萬1734元=713萬5250元)。故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以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應屬可採。
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
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云
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保固期滿請求返
還保固金,則其所為時效抗辯僅係就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應許其提出。
⒉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
,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書,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
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固抗辯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以工程保留款作為保固金,該款項
不失承攬報酬之本質,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保固金
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
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返還期限為約定,且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
證明等予上訴人,並保留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核可後退
還,再繳交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以擔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款工程驗收、第22條第2款逾期完工,及第23條工程保
固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顯見上訴人保留應付
而未付之工程款,供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目
的在於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固責任,系爭保固金並非單
純僅為工程承攬報酬,仍具有保證金之性質,其返還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短期時效。況上訴人自原審即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保固金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59-68頁),兩造僅就保固
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0日保固
期滿,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保固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
期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給付期限為約定,則兩造既未
約定返還保固款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
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編號 內容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抗辯 原審法院認定 本院認定 元(新臺幣,下同) 一 結算工程款 250,565,881 249,985,882 249,985,882 同原審 二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1 第1期款 5,784,000 5,784,000 5,784,000 同原審 2 第2期款 0 176,800 176,800 同原審 3 第3期款 618,900 618,900 618,900 同原審 4 第4期款 708,700 708,700 708,700 同原審 5 第5期款 486,200 486,200 486,200 同原審 6 第6期款 2,441,900 2,441,900 2,441,900 同原審 7 第7期款 2,606,900 2,606,900 2,606,900 同原審 8 第8期款 4,241,100 4,241,100 4,241,100 同原審 9 第9期款 9,266,560 9,266,560 9,266,560 同原審 10 第10期款 28,764,200 28,764,200 28,764,200 同原審 11 第11期款 1,452,900 1,452,900 1,452,900 同原審 12 第12期款 4,038,860 4,038,860 4,038,860 同原審 13 第13期款 820,000 820,000 820,000 同原審 14 第14期款 3,703,000 3,703,000 3,703,000 同原審 15 第15期款 2,285,751 2,285,751 2,285,751 同原審 16 第16期款 4,694,527 4,694,527 4,694,527 同原審 17 第17期款 11,573,900 11,573,900 11,573,900 同原審 18 第18期款 32,088,700 32,088,700 32,088,700 同原審 19 第19期款 22,880,000 22,880,000 22,880,000 同原審 20 第20期款 11,640,000 11,640,000 11,640,000 同原審 21 第21期款 3,722,100 3,722,100 3,722,100 同原審 22 第22期款 13,591,400 13,951,400 13,591,400 同原審 23 第23期款 22,223,500 22,223,500 22,223,500 同原審 24 第24期款 7,776,400 7,776,400 7,776,400 同原審 25 第25期款 5,160,900 5,160,900 5,160,900 同原審 26 第26期款 4,850,000 4,850,000 4,850,000 同原審 27 第27期款 11,711,200 11,711,200 11,711,200 同原審 28 第28期款 7,909,400 7,909,400 7,909,400 同原審 29 第29期款 6,893,400 6,893,400 6,893,400 同原審 30 第30期款 2,425,000 2,425,000 2,425,000 同原審 31 第31期款 0 1,212,500 0 同原審 編號二_小計 (編號1至31) 236,359,398 238,108,698 236,536,198 同原審 三 上訴人抗辯應扣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 1 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 0 7,575 6,000 同原審 2 第4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3 第5期民生垃圾、點工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4 第5期點工 0 13,892 0 同原審 5 第6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6 第6期點工 0 14,088 0 同原審 7 第7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7-1 第7期預付訂金 0 0 0 同原審 8 第8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8-1 第8期預付訂金 0 0 0 同原審 9 第8期營建廢棄物 0 4,348 0 同原審 10 第8期清潔點工 0 28,820 0 同原審 11 第10期公路總局開工贈花圈 0 100,000 100,000 同原審 11-1 第10期預付訂金 0 0 0 12 第10期垃圾費 0 8,205 8,205 同原審 13 第10期勞安罰款 0 106,000 106,000 同原審 14 第10期清掃費用 0 16,538 16,538 同原審 15 第11期冷氣代墊款3% 0 102,000 102,000 同原審 16 第11期品管扣款 0 323,000 323,000 同原審 17 第11期機電施工圖 0 301,800 301,800 同原審 18 第11期泥作點工 0 3,940 3,940 同原審 19 第16期營建垃圾 0 27,525 27,525 同原審 20 第16期勞安扣款 0 20,000 0 同原審 21 第16期清掃點工 0 23,440 0 同原審 22 第17期營建垃圾+點工 102,166 102,166 102,166 同原審 23 第17期繪圖費 603,600 603,600 603,600 同原審 24 第18期營建垃圾費 45,940 45,940 45,940 同原審 25 第18期混凝土 135,177 135,177 135,177 同原審 26 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 1,264,205 1,306,205 1,264,205 同原審 27 第19期安衛扣款 45,000 45,000 45,000 同原審 28 第21期營建垃圾、點工 482,580 482,580 482,580 同原審 29 第21期安衛扣款 0 6,000 6,000 同原審 30 第22期營建垃圾點工 500,724 500,724 500,724 同原審 31 第22期安衛扣款 70,000 70,000 70,000 同原審 32 第22期高架地板 即PVC地磚修復更換 150,000 150,000 150,000 同原審 33 第23期點工垃圾勞安款 611,115 611,115 611,115 同原審 34 第23期施工圖繪製 (明鷹) 150,900 150,900 150,900 同原審 35 第23期其他工程扣款 330,364 680,285 680,285 同原審 小計(編號1至35) 4,521,771 6,020,863 5,872,700 同原審 36 被告抗辯代雇工金額扣款金額(被告不主張編號1至35,而係主張編號36、37) 0 7,399,404 0 同原審 37 被告抗辯 代施作扣款金額 0 1,258,950 0 同原審 被告抗辯之總金額 (編號36+編號37) 0 8,658,354 0 同原審 編號三_應計扣款金額(原告主張編號1至35,被告抗辯編號36至37) 4,521,771 8,658,354 5,872,700 同原審 四 上訴人抗辯抵銷借支利息 1 第1期借支利息 0 216,000 0 同原審 2 第9期借支利息 (6,048,000) 175,997 181,440 181,440 同原審 2-1 第9期借支利息 (3,400,000) 0 102,000 未認定 0 3 第14期借支利息 0 114,615 114,528 同原審 3-1 第17期借支利息 145,766 145,766 145,766 同原審 4 第20期借支利息 0 360,000 0 同原審 5 第25期借支利息 0 159,628 0 同原審 6 第26期借支利息 0 150,000 0 同原審 7 第28期借支利息 0 244,658 0 同原審 8 第29期借支利息 0 500,000 0 同原審 9 第30期借支利息 0 75,000 0 同原審 10 第31期借支利息 0 37,500 0 同原審 小計(編號四) 321,763 2,286,607 441,734 同原審 五 誤植扣款 (多功能防火牆) 0 691,043 0 同原審 六 上訴人辯稱 應加計之去尾數總額 0 1,013 0 同原審 尚未付款之總金額 9,362,949 242,193 7,135,250
TPHV-113-上-341-20250325-1